按:安志军律师在“中国政法大学—恒都刑辩论坛”上的发言,论坛主题:金析为证与刑事辩护。以下为发言纲要——
过往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金析意见更多以“审计报告”的面目出现,这种形式不属于八种法定证据类型,常常被辩护律师以不具有证据资格说事,虽然有文件指出,对“审计报告”等同于鉴定意见,但实践来看,审计报告和鉴定意见的制作是完全不同的标准和要求,不能等同,也无法等同,于是对指控来讲,到底算是一个被动的点。
金析为证规定的出台,解决了金析意见证据身份不明的问题,由原来的遮遮掩掩犹抱琵琶半遮面,变成了现在的大大方方走到前台,成了鉴定意见,成了法定证据。
围绕今天的主题“金析为证和刑事辩护”,谈点意见以作交流,不对的地方请各位教授、同行批评指正。
总体上讲,《金析程序规定》有利于指控,不利于辩护,对金析意见的质证需要更加深入细致。重点讲三点:
1、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难。
第十条 本级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应当委托该机构;
《金析程序规定》出台后,经济犯罪案件的资金分析工作,公安机关是不会委托第三方了,在系统内指派和委托。
根据《金析程序规定》,省市两级公安机关设置金析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之所以出台金析为证规定,也是为了应对金融涉众的重大案件。这类案件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常常会引起省级乃至更高的关注,进而对这类案件进行督办。
这种督办的案子,体现了高层级意志,甚至于有高层级的具体工作指示、要求,这种情况下,整个公安工作体系保持同一目标,作为下属的鉴定机构的金析单位,很难保持客观中正立场。从辩护视角,这种与案件侦办者(包括上级)有利害关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能够想到的是,辩护人的这种排除申请,很难得到支持。
但是,在实践中,要考虑到这种因素,对于省级督办的案件,要申请由外省金析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2、限缩重新申请的机构选择范围,辩护人异议权的保障更难。
当前的经济犯罪案件辩护中,打鉴定成了重要辩护举措,对第三方鉴定来讲,通过向鉴定机构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等方式,打掉问题鉴定,相对容易。因为,三方鉴定机构处在另一套管理体系,其主管部门可以在不受公安机关及有关方面干涉的情况下,独立对鉴定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判断并作出决定。
《金析程序规定》明确,金析机构均是公安机关设置、监督管理。对于普通案件来讲,鉴定意见的客观性问题不大,但对于与有关方面有利益关联的案件,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鉴定作为侦查工作的一部分,侦查的职能在实践中又是服务于指控,就很难保证鉴定不受干扰,很难保证客观性。
当然,这个问题即便是第三方鉴定也很难避免。但问题的关键在于,由公安机关鉴定和由第三方鉴定,对辩护人的异议权保障上,截然不同。
但,当金析机构隶属于公安机关,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因与侦查机关具有机构体系的同一性,辩护人的异议首先很难得到支持,即便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很难被同意,即便同意,也是在公安机关主管的金析机构中选择(注意,针对鉴定异议,按照《金析规定》第十条 本级公安机关资金分析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应当委托该机构;第三十二条 重新鉴定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具有鉴定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可以”另选机构,而不是“应当”另选机构),这就很可能造成“新瓶装旧酒”的问题——换个机构但意见不变。(属于内部监督,显然在力度上和效果上,很难保障辩护异议权的有效行使)
3、金析意见与其鉴定依据(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明力的问题。
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重新鉴定申请不能得到支持或者不想申请重新鉴定,可否通过对“鉴定依据——书证、电子数据”的深层次质证推翻金析意见的问题。我认为,这个问题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会比较常见,但也能预想到的是,审判机关对“金析意见”的任何程度肯定高于对辩护意见的认可,由此也可预测,这种路径理论上没有问题,但实践中实现很难。
金析意见,是对书证等客观证据的“再加工”,其本质是“言辞证据”、“主观证据”,其证据效力应低于客观证据。
因此,在辩护中,对金析意见进行审查时,除了审查鉴定意见的一般要素外,要重点审查金析意见的依据性材料——原始书证、电子数据等材料,尤其是对金析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这是突破问题鉴定意见的一个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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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安志军律师,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权益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中心副主任,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刑事业务研究会副主任,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 专业领域:专注于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事辩护。电话(微信):1391127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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