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销售经理竟将经手的货款视为个人“钱袋子”,挪用超过22万元并长期未还。近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挪用资金罪案件,被告人兰某最终获刑。

01 案件事实

被告人兰某于2019年1月至2023年9月期间,担任吉林省通化市某药业经销公司河北分公司区域销售经理。在此期间,兰某利用其负责药品销售及货款回收的职务便利,采取“多领货少回款”或“不回款”的方式,将本应上交公司的销售货款截留挪用,用于个人用途,累计金额达人民币227,596.11元。公司经多次催讨,兰某超过三个月仍未能归还。案发后,兰某主动向公司归还了191,125.11元。在案件审理阶段,兰某主动退缴了人民币15,000元。

02 法院审理

东昌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兰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法院综合考虑兰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在案发后及审理阶段主动归还、退缴大部分挪用款项等从宽情节,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决被告人兰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其已退缴的15,000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并继续追缴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1,471元返还被害单位。

本案再次警示,职务权力绝非个人谋取私利的工具。企业员工利用经手、管理单位资金的便利,擅自挪用、侵吞,不仅严重违背职业操守和劳动合同,更将突破法律红线,构成刑事犯罪。兰某的行为直接侵害了企业的财产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管理秩序,依法应予惩处。

同时,本案的处理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兰某在犯罪后能够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最大限度挽回企业损失的行为,法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判处缓刑,给予了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这既惩罚了犯罪,也兼顾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对企业而言,本案亦敲响警钟。 必须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监管与风险防控体系,完善货物与资金流转的分离管理机制,严格执行定期对账与审计制度,从源头上堵塞管理漏洞。同时,应加强对关键岗位人员的法治教育和职业道德培训,筑牢思想防线,防范此类案件的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