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殡葬行业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项目,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而2025年12月25日由国务院总理李强签发826号国务院令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暂无对殡葬行业免征增值税的具体规定。
主流观点认为,在新的标准未实施前,未被明确作废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将仍然起具体规则作用——该《通知》规定“ 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殡葬行业中与增值税相关的风险主要有三类,一是违规扩大免税项目范围,将超出“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基本服务项目”和“非基本服务项目”计入免税收入,二是未申报、少申报政府补助收入,三是未向自然人消费者如数开具增值税发票。
上述三类风险中,“违规扩大免税项目”的认定容易引发税务行政争议,而常见的争议点有两个,一是如何认定“基本服务项目”,二是如何认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上述两点将直接影响有关企业的增值税计算方法及结论。
一、如何认定“基本服务项目”?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前提下, 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可以免征增值税,上述服务即殡葬行业基本服务。
实践中,由于殡葬行业的特殊性,部分地区殡仪馆、经营性公墓存在事实垄断的情况,加之逝者家属对行业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和有关政策缺乏了解,以至于个别机构常见实施“捆绑消费”“一条龙套餐”等定价模糊、基本服务与非基本服务混同的做法,本质上是不当扩大免税服务项目范围。
比如,销售殡葬用品(如棺材、骨灰盒、寿衣、鲜花等)应当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13%增值税税率 ( 鲜花9% ) ,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依现行政策减按1%)。但个别机构会将上述殡葬用品销售混入遗体接运、遗体整容、遗体防腐等基本服务内,以期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举例:殡葬服务机构将遗体接运、火化等“基本服务”与销售骨灰盒、墓碑刻字等“延伸服务”进行捆绑销售,通过“套餐”的形式模糊收费项目性质。对于此类情形,税务机关往往会重点核查服务内容与服务合同是否一致、服务合同是否区分项目、对于应税服务是否单独列示应税与免税金额,若发现存在捆绑销售的情形,则将要求对免征增值税的基本服务与应税服务分开核算,分别开具发票,并对未单独核算的应税收入追缴增值税并加收滞纳金。
当然,实践中还有一种特例,即如果证明原应税行为是基本服务的必要组成部分,则有可能不是为捆绑销售。譬如殡葬服务机构在遗体火化后免费提供骨灰盒,在该事实中,骨灰盒是火化服务的必然延伸(火化后必须有容器对骨灰进行暂存),骨灰盒本身不单独销售,仅作为基本服务的组成部分,且成本、整体服务金额合理。当然,此类行为的定性在实践中仍存在争议。
此外,因为免税适用项目均系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因此在日常风险核查过程中,税务机关往往可通过免税销售额的比重来判定纳税人是否存在混淆免税收入与应税收入的情况。
二、 如何认定“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政府定价 ”和“政府指导价”是适用免税政策的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实践中,存在将政府一般性的价格管理行为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混淆的情形,在进行甄别时,应当重点把握政府指导价格管理的核心是“价格制定的主导权在政府”“行政管理行为在定价环节体现”两个特征。
比如,在某陵园相关业务是否属于免征增值税的争议中,关于相关业务是否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产生了争议。陵园方提交当地民政部门审核的《意见》载明“经排查,x县殡仪馆价格公示在醒目位置,已经将五项减免单独分开公示,有价格监督举报电话和民政局投诉电话……经审核,价格公示到位”,以此认为政府机关已对其进行价格管理,因而属于“政府指导价”范畴,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
管辖税务机关认为,民政局对公示行为的审核,只是政府对具体行政主体的管理行为,并不符合《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中“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管理”的条件,不满足优惠政策适用条件。
为何只是“价格管理行为”而非“政府指导价管理”?原因在于, “政府指导价管理”针对的是价格的形成机制,核心是“谁来定、怎么定”, 是政府在定价环节的行政干预。而该案中,民政部门的《意见》聚焦于“价格公示行为的合规性”,如“是否在醒目位置公示价格”“是否将五项减免单独分开公示”“是否设置价格监督和投诉方式”等, 这些审核要点本质是 “对企业价格行为的事后监管” ——即要求企业履行“价格公开透明”的法定义务,确保消费者知情权,属于市场行为合规性管理(督促企业按规则展示价格信息),而非对“价格水平高低、定价机制”的直接干预,因此不属于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范畴。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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