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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是指在不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前提下,由第三人加入债务,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由于实践中存在多种债务加入形式,且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构造具有相似性,如何识别承诺属于债务加入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本文围绕如何认定债务加入这一主题整理了相关的裁判规则、专家观点以及法律法规,供读者参阅。
人民法院案例库
嘉兴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般保证情形下债务承担的认定
案例要旨:1.当事人承诺承担他人还款义务,如果对于债务的加入具有自己直接的经济利益的,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2.保证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相关协议中无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的,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是否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
裁判规则
1.如果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没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陈某某诉刘某某债务加入纠纷案
案例要旨:如果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没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利益基础、债权人对第三人债的加入有信任基础,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还款后,第三人曾向债权人偿还了部分借款,第三人的债务加入有其事实基础,法院综合判定第三人的行为为债的加入。
2.施工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承诺付清工程款,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承担承诺的付款责任——武汉益润全铁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赵某某债务加入纠纷案
案例要旨:项目工程经济责任的全额承包人与施工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承诺付清工程款,其行为是债务加入,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承诺的付款责任。承包人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情形——攀钢集团成都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新都大洋有限公司债务加入纠纷案
案例要旨: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情形,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4.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并不需要通知债务人,也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四川中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债务加入纠纷案
案例要旨: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并不需要通知债务人,也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第三人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愿意对债务人欠付的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协议对于第三人(债务加入人)和债务人而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5.第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向债权人单方面承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李某某诉胡某某债务加入纠纷案
案例要旨:第三人自愿向债权人出具了借条,第三人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是自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向债权人单方面承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为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加入。
6.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债务范围,属于第三人表示加入债务——曹崇奎诉孙成某某债务加入纠纷案
案例要旨:第三人向债权人出具保证书,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债务范围,名义上为保证书,实际上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加入债务,债权人未明确拒绝,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该保证书未明确约定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
专家观点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保证的区别
对于债务加入与保证、债务转移如何区别,理论和实务中一直存有困惑。
第一,关于债务加入和保证的关系。概言之,保证要受保证期间的约束,与主债务存在从属关系,且都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类型上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又享有先诉抗辩权。这些特点都是债务加入所没有的,而债务加入的典型特点在于加入债务后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与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从解决实践突出问题的角度对此已有规定。实践中,一些民事主体为规避法律关于提供担保须经公司决议等限制,采取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这些增信措施如何定性正是厘清保证与债务加入区别最为典型的范畴。据此,应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就其法律性质进行认定。第三人的意思难以解释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时,从《民法典》平衡保护债权人与担保人的立场出发,应当推定为是保证。
第二,关于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区别。在学理上,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都是债务承担的方式,前者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后者被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相对容易区分,这主要体现在债务加入是第三人自愿承受债务人的债务,债务人的责任并不免除,而债务转移则是此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原债务人退出了该债权债务关系。两者在是否需要债权人表示同意上亦有不同,债务转移需要经债权人同意,而债务加入对于债权人是更有利的,只要其在合理期间内没有表示拒绝,债务加入即发生效力。对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识别问题,应以意思表示作为核心识别标准,遵循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原则。由债务人转移给第三人债务的约定或者向债权人所作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难以确定是债务移转还是债务加入,有关约定或者意思表示未明确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采用这一识别方法也可以起到导向和规范作用,引导债务人、第三人在作出相应意思表示时应当尽量明确具体。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出版时间:2023.12.0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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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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