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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务中法院对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撤销制度的适用采取审慎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但书条款对“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规定不够明晰,给予法院更大的裁量空间,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将六个月破产临界期内的诸多个别清偿情形排除在了破产撤销权之外,其中的部分情形存在较大争议,个别清偿撤销制度的例外规则仍需完善。笔者通过对个别清偿撤销的例外规则进行分析,梳理“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扩大解释后的具体情形,并建议在破产程序中新增“临界期内已清偿债权”这一债权类别,采用其他方式对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予以追回,争取平衡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及诉讼、仲裁、执行的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个别清偿、破产撤销权、偏颇清偿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对债务人破产临界期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予以规制,但在但书及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个别清偿撤销的例外情形,首先即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其次则是《破产法解释(二)》中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个别清偿不予撤销、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不予撤销,为维持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电费、支付劳动报酬及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不予撤销。上述例外情形在实践中的争议颇多,如何明晰个别清偿撤销制度的适用规则,在保障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的同时平衡市场经济秩序与司法公信力,是值得探讨的话题。

二、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

1705年,当时的英国女王公布了《安娜法案》,创立了全新的、近代意义上的破产法律制度,该法案的三大原则随着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渐演变为现代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即对债务人自身的所有财产进行清算、所有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剩余未清偿的债务豁免。[1]“债权平等原则”作为破产法的基本规则,核心内涵为同等地位的债权人应以破产财产平等受偿,个别清偿制度则是上述原则的直接体现。

债权人撤销权起始于罗马保民官保罗创立的“废罢诉权”,也被后世称为“保罗诉权”,内容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债权之行为的请求撤销的权利也”。[2]其中债务人所为有害债权之行为区分为有偿与无偿。随着“商人破产”制度的引入,意大利、法国、德国等国提出了“嫌疑期”的概念,不以债务人与债权人主观要件为必要,于停止支付日至破产宣告日之间发生的欺诈性财产转让行为,直接认定无效,该规定逐渐具备现代破产法中个别清偿制度的雏形。[3]1935年,中华民国通过了《中华民国破产法》,但该法没有正式实施过。直至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2007年对破产法进行了全面修改,我国破产撤销权制度与管理人制度正式出现。

广义的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虽在历史发展的过程中有竞合之处,但现代破产法个别清偿制度中的撤销权已与债权人撤销权截然不同。债权人撤销权适用的对象仅限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五百三十九条的不当减少责任财产的诈害行为,而破产撤销权则体现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既包含诈害行为,也包含偏颇清偿行为。由此可见,对于偏颇清偿行为目前只通过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来规制,债权人对此不享有撤销权。

三、个别清偿撤销权的例外情形

从破产法的发展历程看,撤销权制度从债权人本位逐渐发展为债务人、债权人、公共利益三者平衡的状态。《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但书条款及《破产法解释(二)》中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个别清偿撤销权的例外情形,这些例外情形以公共利益的视角出发,已不止单一的保护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意在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同时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然而,若过分注重交易秩序与司法公信力,将与《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相背离。

(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但书条款概括性地描述了不予撤销的例外情形,原文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此处的“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在实务中通常扩大解释为“使债务人受益”,甚至包含了债务人财产未受损的情形,即《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可视为“使债务人受益”的扩大解释。此处笔者针对实务中涉及“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几种特殊情形展开讨论。

1.借新还旧

在实务中,“借新还旧”行为通常因债务人财产并未实际减少而被判定不予撤销。在上海野生动物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中,影丽方公司向第三方借款二十万元以偿还被告,法院认为影丽方公司的清偿款项来源为借款,并未造成影丽方公司资产的实际减少,第三方公司向影丽方公司申报了债权,清偿行为并未降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不构成偏颇清偿。

笔者认为,偏颇清偿应从债权人地位标准出发,而不应根据财产总额是否减少来判断。债务人为了“还旧”而“借新”,看似债务总额未发生变化,但实际上已经改变了被告与第三方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使被告在六个月临界期内得到100%清偿,而第三方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只能得到对应比例的清偿,被告获得了高于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构成偏颇清偿并应该予以撤销。

2.后位新价值

实务中利用“后位新价值”规则裁判的案例较少,通常为“还旧借新”与货品交易的情形,即债务人清偿先前债务与后续获得“后位新价值”存在因果关系,此时的还旧系为了恢复公司信用而获取新的贷款或取得合同项下的对方给付,可视为在新价值的额度范围内没有出现偏颇性清偿的后果。

(二)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

《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不予撤销,但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此条意在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与司法的公信力,且不仅包含通过执行程序的清偿,同样包含债务人根据生效裁判的自动履行。[4]但书条款中虽然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个别清偿仍可予以撤销,但结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立法用意,对于破产临界期六个月内的偏颇清偿行为,不应考虑债权人、债务人的主观意图,只要存在偏颇清偿的行为,影响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均应予以撤销。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在地位上并未高于其他未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债权人,不应仅因经过司法程序就得到更优先的清偿。针对上述情况,管理人仅可通过证明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这一条路径,但在实务中通常存在较高的证明标准,阻碍了破产撤销权的行使。

实务中经常存在这样的案例,部分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前已经过诉讼与执行,且在执行中已查封了债务人的部分资产,但尚未处置,后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被法院裁定受理进入破产程序。对于上述情况,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法院应即刻终结原判决的执行,并解除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两规定对比而言,破产受理日成为一刀切的分界线,在破产受理日前、破产临界期内经司法程序的个别清偿因“快人一步”而披上合法的外衣,显然是不妥当的,若在债务人已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债权人得知这一规定,竞相与时间赛跑,通过诉讼执行实现管理人无法撤销的个别清偿,将加重债务人的财务困境,也不符合《破产法》债权公平受偿的立法目的。

四、重构个别清偿撤销权例外情形的适用规则

(一)不属于偏颇清偿的行为不予撤销

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个别清偿不予撤销,因此类债权在分配顺序中排第一顺位,即使破产受理前没有清偿,破产受理后也将优先予以清偿,故在临界期内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个别清偿不属于偏颇清偿,不应予以撤销。

(二)使债务人受益或产生后位新价值的个别清偿不予撤销

此处的使债务人受益不仅包含财产的增加,惯常交易及共益支出等维持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的个别清偿同样视为使债务人受益而不予撤销,包含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的水费、电费、劳动报酬。

后位新价值的情形需严格考察清偿行为与所获得新价值之间的因果关系,系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换来了对等甚至超越清偿价值的“后位新价值”,以此满足“使债务人受益”的要求。

(三)基于公共利益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不予撤销

人身损害赔偿金属于侵权之债,出于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将人身损害赔偿金也列为了个别清偿撤销的例外情形中。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虽然属于普通债权,但不论债务人是否处于破产临界期内,此类债权人对于人身损害都具有不可预见性与非自愿性,因此对于此类债权不应予以撤销。

(四)对于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可在破产程序中实行“多退少补”

对于六个月破产临界期内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笔者认为可采用一种折中的方法,上述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中与其他债权人一同申报债权,并将其列为“临界期内已清偿债权”,已个别清偿的资金暂列为应收款。在全部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后,管理人可提请法院出具无异议债权裁定以及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裁定,根据裁定中确认的债权金额,计算出最终的债权清偿比例,对于临界期内已个别清偿的部分予以“多退少补”。此时管理人追回个别清偿的款项存在新的法律依据,并未对先前的诉讼、仲裁、执行予以撤销,此种做法即可有效平衡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与破产受理前诉讼、仲裁、执行的司法公信力。

参考文献

[1]杜万华:《关于破产法修改的有关问题》,载微信公众号“重庆破产法庭”,2024年2月27日,https://mp.weixin.qq.com/s/ErSOvWXrfS9bb5hcHtjX9Q.

[2] 史尚宽.《债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 王欣新.《破产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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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

工商管理、法学双学位学士

专业方向:

重整重组

执业格言:

贵在坚持,难在坚持,成在坚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