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和核心观点】

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由:抢劫罪(一审认定盗窃罪)|:《刑事审判参考》第86集第776号指导案例

核心观点:行为人因其他事由(吸毒人员定期尿检)被通知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不具备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构成典型的自动投案,也不符合"视为自动投案"的法定情形。即使到案后如实供述,但在一审庭审时翻供且一审判决前未恢复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翻供的时间节点是判断能否认定自首的关键。

01 案情回放:一个吸毒女子的"高智商犯罪"

这个案子发生在上海虹口区,时间是2010年。

被告人徐凤是个吸毒人员,无业。2010年10月20日下午,她带着几个蛋挞,来到虹口区天宝西路241弄的一个小区,专挑老年人下手。

她找到一户独居老人葛兰芬家(时年80岁),门正好虚掩着。徐凤冒充社区干部"送温暖",进门后跟老人闲聊,还热情地拿出蛋挞请老人吃。葛兰芬哪知道这是个圈套,吃了蛋挞后不久就昏昏沉沉睡着了。

徐凤趁机取下老人贴身放置的钱包,里面有现金3100元、价值2596元的铂金戒指和黄金嵌翡翠戒指各一枚、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然后逃之夭夭。

案发后,公安机关勘查现场,从被害人家中提取到一张用过的餐巾纸,上面有徐凤的唾液样品。通过DNA比对,锁定徐凤为犯罪嫌疑人。

但公安机关没有打草惊蛇。11月7日,他们以"吸毒人员需定期尿检"为名,通知徐凤到公安机关接受检查。徐凤到案后,民警还没开口问,她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用安眠药迷昏老人后拿走财物的事实。

检察院以抢劫罪(入户抢劫,使用麻醉方法)起诉徐凤,同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遇到了麻烦。徐凤在庭审时翻供了,说"记不清是否在蛋挞中放过安眠药"。而侦查人员采集的被害人尿样送检后,也没有检出安眠药成分。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指控使用麻醉方法实施抢劫的证据不足,只有徐凤的庭前供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因此只认定徐凤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应当以抢劫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徐凤确实使用了麻醉方法,构成抢劫罪(入户抢劫)。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徐凤到案后虽然主动交代,但不构成自动投案;一审庭审时翻供,且一审判决前未恢复如实供述,不属于如实供述。因此,不认定自首

最终,二审改判:徐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这个案子涉及两个核心问题:一是麻醉方法如何认定(本文不展开),二是自首如何认定。咱们重点分析第二个问题。

02 争议焦点:到案经过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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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凤的归案经过比较特殊:她不是主动跑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而是因为"吸毒人员定期尿检"被通知到公安机关后,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

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自首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咱们先分析第一个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动投案分为两种类型:

第一种是典型的自动投案(俗称"亲投"),即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投案。

第二种是"视为自动投案",包括向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投案后被送往司法机关的,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的,被亲友绑送归案的,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等等共十二种情形。

徐凤的情况,属于哪一种?

03 深度分析:为什么不构成自动投案

首先,徐凤不构成典型的自动投案。

典型的自动投案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时间条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观条件(主动性、自愿性)、客观条件(直接投案)。

从时间条件看,徐凤到案时确实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时间要求。

但从主观条件看,徐凤到公安机关的目的是接受吸毒人员定期尿检,而不是为了投案自首。她接到通知时,并不知道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暴露,更没有认罪悔罪、自愿接受法律惩罚的意愿。她之所以去公安机关,是因为吸毒人员定期尿检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她作为吸毒管控对象必须履行的义务。这与主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本质特征完全不同。

从客观条件看,典型的自动投案要求行为人到案的目的就是向司法机关认罪,而不是其他目的。徐凤到公安机关的目的是接受尿检,不是投案认罪,不具备直接性。

因此,徐凤不构成典型的自动投案。

其次,徐凤也不符合"视为自动投案"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

《解释》和《意见》共规定了十二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徐凤的情况,与其中任何一种都对不上号。

有人可能会说,《意见》第三种情形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徐凤是不是符合这一条?

不符合。因为徐凤交代罪行之前,公安机关已经通过DNA比对确定她是犯罪嫌疑人了,只是为了不打草惊蛇才没有直接传唤她,而是以尿检为名将她叫来。所以,这不属于"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还有人可能会说,《意见》第四种情形规定:"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徐凤是吸毒人员,是不是符合这一条?

也不符合。这一条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并且交代的是"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徐凤到案时并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且她交代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掌握了(只是她本人不知道)。两个条件都不满足。

最后,《意见》第五种情形是兜底条款:"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徐凤的情况能不能适用这一条?

答案也是否定的。兜底条款的适用必须与前面列举的情形具有"本质一致性、行为相似性、功效等同性"。徐凤的归案行为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她的如实供述也没有为司法机关节约资源(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她的犯罪事实),与典型投案和前十一种情形相比,在价值上不具有相当性。

综上,徐凤的归案行为不构成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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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翻供分析:一审翻供为何影响自首认定

即便退一步,假设徐凤的归案行为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她最终仍然不能认定自首,原因在于她一审庭审时翻供了。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这里有三个关键概念需要理解:

第一,什么是"主要犯罪事实"?

主要犯罪事实包括两类:一是对定罪有决定意义的事实(定罪事实),二是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重大量刑事实)。

本案中,徐凤是否在蛋挞中投放安眠药,直接决定她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盗窃罪——如果投放了,就是使用麻醉方法劫取财物,构成抢劫罪;如果没投放,就是趁人熟睡窃取财物,构成盗窃罪。两罪性质完全不同,量刑差距巨大。因此,是否投放安眠药属于主要的定罪事实

第二,什么是"翻供"?

翻供是指行为人推翻自己先前的供述,作出与先前内容不一致的供述。这里专指用虚假的供述推翻真实的供述

本案中,徐凤在侦查、起诉阶段一直供述在蛋挞中投放了安眠药,但一审庭审时改口说"记不清是否投放过"。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她确实投放了安眠药(定罪事实存在),因此她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是虚假的,构成翻供。

第三,翻供发生在什么时间会影响自首认定?

根据《解释》的规定,关键时间节点是一审判决前。如果行为人翻供后,在一审判决前又恢复如实供述的,仍可认定自首;如果一审判决前一直没有恢复如实供述,就不能认定自首。

本案中,徐凤在一审庭审时翻供,此后直到一审判决作出,她都没有恢复如实供述。虽然她在二审最后陈述阶段又恢复了如实供述,但这已经超过了"一审判决前"的时间界限,不再纳入自首的评价范围。

因此,徐凤不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使有自动投案行为,也不能认定自首。

05 裁判结果:不认定自首,酌情从轻

综合以上分析,二审法院认定:徐凤既不构成自动投案,也不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

但二审法院同时考虑到:徐凤毕竟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过犯罪事实,且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判决:徐凤犯抢劫罪(入户抢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这个判决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严格依法认定自首,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对于有一定从宽情节的被告人,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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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规则提炼:自首认定的审查要点

本案对于实务中认定自首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具体审查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关于自动投案的审查,首先要查明行为人归案的真实原因和主观动机,是主动认罪还是因其他事由被动归案;其次要查明司法机关在行为人归案前是否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或锁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再次要对照《解释》和《意见》规定的十二种"视为自动投案"情形,逐一比对是否符合。

关于如实供述的审查,首先要界定"主要犯罪事实"的范围,包括定罪事实和重大量刑事实;其次要查明行为人是否存在翻供行为,翻供是否涉及主要犯罪事实;再次要把握翻供的时间节点,一审判决前恢复如实供述的可认定自首,一审判决后才恢复的不能认定。

关于翻供与辩解的区分,翻供是对犯罪客观事实的推翻,用虚假供述否定真实供述;辩解是对行为性质的意见,在承认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对定性提出异议。两者性质不同,不能混淆。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但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会影响自首认定。

【操作指引】

办理涉及自首认定的案件时,首先要严格审查自动投案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归案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其他事由被通知到案后才交代犯罪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

其次要准确把握"视为自动投案"的适用条件,严格对照《解释》和《意见》规定的十二种情形,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尤其是兜底条款的适用要格外审慎。

再次要重点审查如实供述的完整性和稳定性,特别注意行为人是否存在翻供行为、翻供是否涉及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后一审判决前是否恢复如实供述。

最后对于不能认定自首但有一定从宽情节的被告人,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相关法规可参照《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各位做刑事辩护的同行,自首认定可以说是每个案子都会涉及的问题。你们在实务中有没有遇到过"先供后翻"导致自首不被认定的情况?被告人后来什么反应?欢迎在评论区分享你的办案经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