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起因车辆自燃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何帆律师顺利办结。该案中,保险公司以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主张车辆起火系“外来火源”且“不排除人为因素”为由拒绝赔付,何帆律师凭借专业的法律分析和扎实的庭审抗辩,最终促使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需全额车辆损失保险金。

案情介绍

2025年2月,潘某某为其所有的贵J2D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下称“XX黔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60908.8元,保险期间自2025年2月5日至2026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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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7月28日,潘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XX乡道时,车辆发生燃烧。事故发生后,潘某某立即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三都水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出警勘察后,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明确认定案涉车辆系“在行驶途中自燃”。

不过,XX黔南分公司自行委托安徽中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排除了碰撞、电气系统故障等自身原因,认为“车辆因右前轮区域的外来火源导致起火燃烧,不排除人为因素起火”,并据此向潘某某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潘某某对此不服,委托何帆律师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采信了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判决XX黔南分公司向潘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60908.8元。

保险公司上诉理由

XX黔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其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仅认定车辆“自燃”,但未明确具体起火位置及是车辆自身因素还是外界因素导致。

而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已排除车辆自身原因,指向“外来火源”及“不排除人为因素”,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起火原因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保险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何帆律师部分代理观点

1.消防救援机构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有法定的权威性和优先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三都水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是专业的火灾调查机构,其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程序严格,技术专业,已经明确案涉车辆是“行驶途中自燃”,具有法律效力。

2.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消防救援机构的法定认定。

保险公司虽提供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主张“外来火源”,但该鉴定所依据的“碳化物燃烧灰烬”等关键物证,经当事人辨认系灭火时遗留的衣物、靠枕等物品,且该物证已灭失。

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无法确凿证明消防救援大队的事故认定依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证据,其单方的鉴定意见,在证明力方面是不够的,不能对抗消防救援机构的法定文书。

3.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方面的依据。

当事人若申请重新鉴定,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里关于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况,也就是原来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人没资质、程序违法等情况。

本案里,保险公司就只拿自己单方的鉴定和消防认定不一致当理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没能提供证据能证明消防认定书有法定违法或者无效的情况。

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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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消防救援机构做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保险公司没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这个认定,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