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法与“民法”相结合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

(1963年3月27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2〕浙法办字第2440号关于国法与“民法”相结合的报告,已收阅。你们对金华地区部分农村正在搞的所谓国法与“民法”相结合,及时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这是很好的。

我们认为:金华地区部分农村所搞的国法与“民法”相结合,实质上是一个随便立法的问题。这种随便立法的现象是违反我国宪法,破坏国家法制的。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在我国来说,我国的法律即通常所说的国法,乃是人民意志最高的集中表现。根据宪法和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规的决议,只有最高国家机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能制定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可以制定单行法规。这就是说立法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统一行使的,其它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都无权制定法律。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就是国家的法律,除此以外,别无其它法律。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或者群众自己订立的各种公约都不是法律,不能称为“习惯法”或“民法”。因此你们认为“民法系指群众的习惯法,就是群众中相约成俗而没有形成文字的约”是不对的。如果认为我国既有国法,又有“民法”,国法与“民法”相结合,首先从理论上形成了概念的混乱,那就是说,我国有两种法律,一种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集中人民群众意志所制定的法律,一种是部分人民群众自己订立或者“相约成俗”的法律,这是不符合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法律的定义的。同时,这样的说法,等于承认群众可以不经过国家而自行立法,如果人民群众可以自行立法,也就必然会在全国范围内出现成千上万的各种各样的“民法”。按照这些“民法”规定,一个人的某一行为可能在甲地是“合法”的,而在乙地则是“违法”的,其结果必然要破坏国家的法制,不利于人民的团结,不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因此,对于金华地区部分县的农村出现这种违法现象,应当向党政领导反映,坚决加以制止,并教育干部和群众认真按照中央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正确地处理偷摸等问题。

至于爱国公约,小平同志在1957年9月23日关于整风运动的报告中指出:“这是一种群众性的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办法,是社会主义限制个人主义,改变旧的风俗习惯,形成新的风俗习惯的重要方法。”根据这一指示精神,你们认为:“对于群众习惯中有利于生产团结和治安的积极的方面,经过群众讨论,吸收到爱国公约中去,使之成为群众的自觉要求,互相约束,互相监督执行”,这是正确的。但爱国公约本身不是法律,你们认为:“爱国公约是国法与民法相结合的一个重要形式”,则是不正确的。

在爱国公约当中,不能订立罚规,不论是罚款罚粮,罚工分或罚其它东西,都是超越了公约范围的。爱国公约是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办法,是建立在人民群众高度的自觉基础上的,不需要也不应该以罚规来保障其实现。请你们在这个问题上对基层干部多方进行教育,加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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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国系列·行政法(司法)38:关于国法与“民法”相结合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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