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梁剑兵,退休的法学教授专业领域:法理学、中外法律史
奥卡姆剃刀:以犯罪客体区分罪数
——评周光权《刑法功能主义与打击错误的处理》
昨晚阅读了周光权教授最新作品《》一文,周文就“打击错误(其实是犯罪对象错误)”问题,使用所谓的″刑法功能主义″(有些唬人)进行分析。然而,在肯定其稍有选题价值(其实也不是什么新问题)的同时,我认为其论述在方法上过度复杂化,并且从主观故意角度切入属于分析角度不合理。本文将回归犯罪构成的刑法学通说,删繁就简,提出一种或许更为直截了当的全新分析思路。
一、问题核心:从“是否构成”转向“构成几个”
周文旁征博引,展现了"深厚″的理论功底,但将“张三欲杀A却误伤B”这一刑法学中的犯罪对象错误问题使用所谓的功能主义(其实还是刑法教义学的臆造)的进行探讨,导致其观点杂乱无章,言词闪烁不定,故作高深其实没有实用价值,尤其对多数实务工作者及初学者而言,基本看不懂。我认为,运用“奥卡姆剃刀”这一"思维之王",可以将问题本身先作简化重构:与其反复争辩“张三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如直接追问“张三在事实上侵害了几个法益,可能成立几个罪”?将问题重构在罪数判断上,或许能拨开周文的理论迷雾,使讨论回归到犯罪认定的基本框架——犯罪客体(法益)的辨识与计数上来。
二、基本方法:以犯罪客体数量进行罪数区分
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一个犯罪行为侵犯一个独立的、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通常即构成一罪;侵犯数个不同的独立客体,则可能构成数罪。这一标准在分析“打击错误”问题时,具有化繁为简的效用。
试以文中案例分析:
案例一:张三举枪射击仇人李四,子弹未中李四,却击中了偶然路过的王五,致王五死亡。在此,张三的杀人故意支配下的一个开枪行为,在客观上产生了两个危害后果,指向了两个不同的客体:对李四的生命权构成了紧迫危险(未遂),对王五的生命权造成了实际侵害(既遂)。因此,张三的行为侵犯了两个独立的犯罪客体,应评价为两个罪:对李四是故意杀人罪(未遂),对王五是(间接)故意杀人罪(既遂),应数罪并罚。此处,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杀A)是同一的,但客观侵害的客体(A的生命与B的生命)是两个,故罪数为两罪。
案例二:B用砖块击打A头部致其昏迷,误以为A已死亡。为毁尸灭迹,B将A搬运至附近河边抛入水中,最终A溺水身亡。此即所谓“事后行为”或“结果延后实现”的案例。虽然从自然观察上看,存在“击打”与“抛投”两个举动,但这两个举动基于同一个杀人故意,在时间、空间上紧密衔接,服务于同一个犯罪目的(非法剥夺A的生命),并且最终侵害的始终是同一个犯罪客体——A的生命权。因此,应当将“击打”与“抛投”整体评价为“一个连续的杀人行为”,其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单一的,故应认定为一罪(故意杀人罪既遂)。
三、方法延伸:对行为“连续性”的判断
在运用犯罪客体标准时,有时会引发“行为数量”的争议,即多个自然举动应被视为一个违法行为还是数个不同行为。这尤其在类似于“柳海龙反杀案”的讨论中出现。在该案中,防卫人先有拾刀行为,后有追捅行为。许多人将其分割评价为两个行为。但我认为,在紧迫的不法侵害持续进行的背景下,防卫人基于同一个防卫意思实施的、在时间与空间上具有接续性的系列动作,应被视为“一个连续的防卫行为”。其核心在于,该系列动作自始至终发生在同一个防卫现场,指向的防卫客体(防卫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性质上是统一的。当年我将此观点告知办案机关,办案机关仅过三天就釆纳“一个连续的防卫行为”之观点认定正当防卫,很快平息网上争论,也印证了我观点的正确性。
同样,在“杀人未死,抛‘尸’致死”类案件中,虽然存在前期的砸晕行为为与后期的抛′"尸″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从砸人到抛"尸″,始终处于杀人现场之内,侵害的也只是一个犯罪客体,,故仍应使用“一个连续的犯罪行为”,做出构成一罪的裁判。
结语
周光权教授的文章无疑为我们知道″刑法功能主义"这一臆造概念提供了新鲜感。然而,在面对某些传统难题时,回归犯罪构成的基础要素,尤其是以“犯罪客体”的数量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简明标尺,并结合我提出的"一个连续行为”观点,或许能提供一条更为清晰、更易操作的路径。刑法理论的精妙固然重要,但若能用“奥卡姆剃刀”剃除不必要的繁文赘语和晦涩词蕖,不要故做高深,并使结论的得出过程更为直白、简明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理论与实践的沟通乃至法学知识的传播,亦不失为一种有益的选择。
2026年1月16日,于古城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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