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合伙创业、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情况越来越普遍。然而并非所有公司都能顺利成立,当合作项目停滞、公司最终未能设立时,投资人能否要回自己的出资款?

司法实践中,法院并非简单地判决“返还”或“不返还”,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判断各方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形成事实合伙关系、是否完成清算等关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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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的两种分歧

法院判决的两种分歧

公司未能成功设立时,关于投资款返还问题,法院判决存在两种主要分歧。有的案例中法院支持返还,而在另一些情况下则不支持直接返还。

在江西萍乡一起“合伙直播带货未成”的案件中,原告何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钟某,三人约定各出资5千元合伙成立食品公司。何某转账后,项目始终未启动,钟某还拉黑了何某的联系方式。法院审理后,判决钟某向何某返还全部出资款5千元

类似的,在张三与李四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案件中,双方约定共同筹办B公司,李四出资20万元占股10%。后B公司一直未成立,法院认为“股权代持”已丧失基础,支持李四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诉求

然而,在平阴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张某与A公司等签订协议认购股份,欲成立H股份有限公司。张某缴纳股款60万元后,H公司未能成立。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判决:驳回张某要求返还股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同样,在广州几人合伙成立公司的纠纷中,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未成立,但各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需要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后方能处理剩余财产,而非直接返还出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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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投资款返还的三个关键因素

是否形成事实合伙关系是决定投资款能否返还的首要因素。当出资人已实际参与合伙事务,即使公司未正式成立,法律上可能认定事实合伙关系已存在。

在广州的案件中,张某、孙某、万某先通过微信达成合伙协议并付诸履行,后补充签订书面《合作经营协议书》。法院认为,合伙事务已经实际开展,构成事实合伙关系,不能直接返还出资款。

是否完成清算程序是另一个关键因素。合伙关系终止时,应当先进行清算,明确债权债务情况后,再有剩余财产才可返还。

平阴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在未清理清算业务情况之前,合伙人之一要求其他合伙人退还投资款项,于法无据。”这意味着清算程序是返还出资款的前提

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是重要考量因素。当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时,另一方可以依据《民法典》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财产。

在张三与李四的案件中,B公司始终未能成立,法院认为李四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支持其解除协议并返还出资款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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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与裁判原则

法律依据与裁判原则

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主要依据《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司设立失败的责任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几种情形,包括“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公司未能成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出资人可依法解除合同。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了公司未成立时的责任分担规则:“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

实践中,法院还会根据过错原则划分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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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防范与实务建议

风险防范与实务建议

为防范公司设立失败带来的投资风险,出资人应当采取一系列预防措施。签订书面协议是最基础且重要的环节。

书面协议应明确约定各设立人的职责、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公司设立的时间期限,便于在公司设立失败时解决纠纷。协议内容应反映各方真实意愿,确保法律关系清晰、权责分明。

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设立费用的承担方式也至关重要。各投资人应明确约定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避免日后因垫付费用发生争议。

出资人应当保留好付款凭证、合同等重要证据。相关款项支付、期限安排等重要事项,建议以书面形式固定并留存凭证,以防后续争议。垫付人应保留好支付费用的发票、签订的合同等相关证据。

选择合适的合作伙伴也是降低风险的关键因素。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之时,基于对彼此的信任和行业前景的信心走到一起,选择诚信、可靠的合作伙伴至关重要。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出资人应当积极参与设立过程,了解进展情况,避免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导致投资款无法返还。参与清算过程也是保障自身权益的重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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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投资者而言,“投资有风险,合伙需谨慎”不只是一句口号。无论是合伙直播带货还是设立大型股份公司,在出资前明确协议内容,在合作中保留相关凭证,在纠纷发生时依法寻求救济,才能最大程度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每天学一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