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张德山

在司法实践中,以欺骗手段诱使他人提供担保,进而向银行等金融机构套取贷款的案件频发,此类案件因行为结构复杂,在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导致裁判标准不一。典型如刘某案:刘某刻意隐瞒自身资不抵债的真实状况,以“贷款后双方共同使用”为诱饵,欺骗孙某以自有不动产为其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最终成功骗取银行贷款3000万元,却违背承诺将全部款项用于偿债及挥霍。贷款到期后,孙某作为担保人向银行代偿20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清偿。对于此类“骗取担保+套取贷款”的复合行为,司法机关的处理意见差异显著:部分法院仅认定前一欺骗担保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后一贷款行为无罪;部分法院则相反,仅追究后一贷款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还有法院认为两行为构成牵连关系,从一重罪论处;另有观点主张两罪并罚。刑法理论界也围绕“被害人究竟是谁”展开激烈争辩:一派认为金融机构是唯一被害人,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另一派则提出,担保人应为实际被害人,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事实上,此类案件的定性症结在于被害人范围的界定——究竟是金融机构、担保人单独受害,还是二者均属被害人?这一问题直接决定了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以及应适用一罪还是数罪的处断规则。唯有厘清这一核心前提,才能破解定性困局,实现罪刑均衡。

其一,担保人属于明确的被害人,行为人诱骗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担保物权作为依附于债权的特殊财产权利,本质上属于财产性利益,而财产性利益纳入诈骗罪的保护对象已成为理论与实践共识。从比较法视角看,多数国家的判例与通说均将取得担保权、免除债务等纳入财产性利益的范畴;在我国刑法框架下,亦无任何理由将担保物权排除在财产性利益之外。从诈骗罪的构成逻辑审视:首先,行为人对担保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如刘某以“共同使用贷款”的虚假承诺诱导孙某提供担保;其次,担保人因行为人的欺骗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该错误作出了处分财产的决定——将自有不动产设定为抵押物;再次,行为人通过该行为获取了核心利益,即免除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担保义务,这种“行为人免担义务”与“担保人承担义务”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对应关系,完全符合诈骗罪“素材同一性”的要求;最后,担保人的财产损失已然实际发生:一方面,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核心目的(如孙某期望共同使用贷款)未能实现,依据实质的个别财产损失说,此种情形即构成财产损失;另一方面,担保的设立直接使担保人背负了潜在的还本付息债务,这种债务负担本身就是典型的财产损失。综上,行为人诱骗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其二,金融机构同样属于被害人,行为人套取贷款的后续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担保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形式,但在贷款业务中,核心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与质押。结合民商法原理与司法实践分析,无论采用何种担保形式,都无法否定金融机构的被害人地位。在保证担保场景下,行为人隐瞒非法占有目的诱使他人提供保证,金融机构基于对“保证真实有效”的错误认知发放贷款,其资金损失直接由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引发,即便后续可向保证人追偿,也无法改变“金融机构先遭受损失”的客观事实;在抵押担保场景下,尽管抵押物所有权仍归担保人所有,但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核心依据是行为人提供的担保,而该担保系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行为人以欺骗所得担保申请贷款的行为本身即具有欺诈性,金融机构因该欺诈陷入认识错误并处分资金,损失已然形成;在质押担保场景下,即便行为人将骗取的质物转移给金融机构占有,构成对担保人的诈骗,但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产生的资金损失,仍由行为人直接造成,不能以此否定贷款诈骗行为的成立。

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一步拆解,后续套贷行为的犯罪属性清晰明确。第一,行为人对金融机构实施了欺骗行为:以通过欺诈手段获取的担保申请贷款,本质上是向金融机构隐瞒了“担保来源不合法”的核心事实,属于典型的诈骗行为;第二,金融机构相关人员产生了认识错误,误将“他人被欺骗提供的担保”视为“他人自愿提供的合法担保”,若知晓真相,必然不会发放贷款;第三,金融机构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了财产,即向行为人发放了贷款;第四,行为人实际取得了贷款资金;第五,行为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金融机构遭受资金损失。有观点提出,因担保真实有效,金融机构可通过行使担保权挽回损失,故不构成财产损失。该观点混淆了“损失成立”与“损失挽回”的逻辑关系——担保的功能是弥补已经发生的损失,而非否定损失的存在;且对损失的认定不应以“是否能挽回”为标准,而应立足于行为发生时的客观状态。同时,依据实质的个别财产损失说,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核心目的是获取利息收益,而非实现担保权,只要该核心目的未能实现,即应认定存在财产损失。

明确双重被害人的地位后,需进一步解决前、后两行为的处断问题。有学者提出,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仅构成对担保人的(合同)诈骗罪,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该观点存在诸多逻辑漏洞。首先,违背素材同一性原则:行为人获取的贷款来自金融机构,而担保来自担保人,二者来源不同、性质各异,不具有同一性,无法将贷款认定为“欺骗担保行为的后续延伸利益”;其次,混淆了犯罪既遂的认定时点:对担保人的诈骗,在担保设立时即已既遂;对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在行为人取得贷款时即已既遂,两个既遂行为相互独立,无法合并评价;再次,无法覆盖金融机构无法全额挽回损失的场景:如刘某案中,金融机构仅通过担保人挽回200万元损失,剩余2800万元损失未得到弥补,若不认定贷款诈骗罪,将导致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无法获得刑法评价;最后,难以应对共犯情形:若第三人在行为人骗取担保后参与套取贷款,不认定贷款诈骗罪,将无法对该第三人的共犯行为作出合理评价。此外,“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成立需满足“未侵害新法益”或“无责任”的条件,而贷款诈骗行为不仅侵害了金融机构的财产权这一新法益,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显然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关于两行为的处断模式,笔者主张数罪并罚,主要理由是:行为人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欺骗行为,分别侵害了担保人与金融机构的财产权,造成了两个独立的法益侵害结果,符合数罪并罚的基本要求。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平衡需求,将两行为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更为合理。从行为逻辑来看,行为人诱骗他人提供担保的前行为,其核心目的是为后续套取贷款创造条件,属于典型的“手段行为”;套取贷款的后行为则是行为人追求的“目的行为”,且在司法实践中,“骗保套贷”已形成较为固定的行为模式,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明显的类型性牵连关系,认定为牵连犯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牵连犯的认定并非否定两罪的成立,而是在定罪时明确行为人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在量刑时从一重罪处罚——这种处理方式既充分评价了行为人的全部犯罪行为,又避免了数罪并罚可能导致的量刑过重问题,实现了定罪与量刑的有机统一。

综上,“骗保套贷”案件中,担保人与金融机构均属被害人,行为人诱骗担保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基于两行为之间的类型性牵连关系,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处断模式更为合理。这一认定路径既厘清了司法实践中的定性分歧,完整评价了行为人的法益侵害行为,又兼顾了量刑平衡的需求,能够为此类案件的公正裁判提供清晰的理论支撑与实践指引,充分发挥刑法保护金融秩序与财产权利的双重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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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山,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京都食药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法学会会员,担任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听证员,二十年律师执业经验,荣获“京都优秀律师”荣誉,办理过大量无罪、不起诉(包含起诉后又撤诉)、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的刑事案件。专职从事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业务,专注研究诈骗类刑事案件。有多年办理、参与银行、保险相关案件的办案经验。专业领域:刑事辩护与刑事控告,专注于诈骗类犯罪案件的研究,主要包括普通诈骗、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凭证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出口退税、电信诈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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