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12月19日,务工人员薛某(化名)经杨某(化名)介绍,到某建筑公司承接的工地上做临时工杂工,工作地点涉及昌平区南邵镇路劲世界城商场及十三陵镇胡庄公交站旁工地,工资按日结算,每日180元,薪酬由杨某代为发放。同年12月27日上午8时许,薛某在十三陵镇胡庄公交站旁工地操作搅拌机打灰时,因设备故障进行维修,不慎被搅拌机皮带搅伤右手大拇指,随后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住院1天,经诊断为右手拇指皮裂伤、开放性损伤伴指甲损伤及远节指骨开放骨折,该建筑公司为其承担了医疗费用。

为申请工伤认定,薛某曾向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该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4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薛某由杨某招聘、管理并发放工资,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具备人身、经济及组织从属性,驳回其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但同时明确依据相关规定,若薛某在施工期间因工伤亡,该建筑公司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该裁决已生效。

2024年5月13日,薛某以该建筑公司为工作单位,向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昌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等材料。昌平区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建筑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提交材料称不认可薛某受伤为工伤,主张双方无劳动关系,薛某系擅自操作致伤。经调查核实,昌平区人社局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薛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

某建筑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昌平区人社局作为辖区社保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职权,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建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与杨某并非转包关系,杨某仅为水电工兼法定代表人助理,在法定代表人回乡期间代管工地,薛某工资由杨某代发,不应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可一审法院证据认证意见及事实认定,认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杨某无转包关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1行终798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该自然人招募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承包单位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该责任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结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工伤认定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持有异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需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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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理透视:工伤保险责任与劳动关系的分离适用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建筑公司与薛某无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为何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分析指出,这一裁判结果体现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权益优先”的立法精神,突破了“劳动关系是工伤保险责任前提”的传统认知,通过法律拟制明确了违法转包情形下的工伤责任归属。

张万军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也进一步细化了该规则,明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需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责任。这两条规定构建了“违法转包-责任兜底”的责任承担模式,其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建筑行业普遍存在的违法转包、分包乱象,避免用人单位通过层层转包规避工伤保险义务,最终保障劳动者在工伤后能获得有效救济。

从法理层面看,工伤保险责任与劳动关系的分离适用,本质是对劳动保障法律关系的扩张解释。传统工伤保险以劳动关系为基础,但建筑行业临时工、农民工群体流动性大,用工关系复杂,若严格恪守劳动关系前提,大量因违法转包导致的工伤劳动者将无法获得保障。张万军强调,本案中仲裁委员会虽驳回了薛某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但明确建筑公司需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正是这一法理的具体体现——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否,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在从事承包业务过程中受伤,而非是否与承包单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

此外,本案也凸显了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张万军指出,这一规则充分考虑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举证能力差异,用人单位作为用工管理者,掌握着施工管理、人员招聘、工资发放等核心证据,若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受伤并非工伤,需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中,建筑公司主张薛某系擅自操作致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且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及时提出与杨某不存在转包关系的完整抗辩,二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因超期举证未被采纳,最终承担了败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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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业警示:规范用工是防范工伤责任风险的关键

张万军结合本案提醒,建筑行业是工伤事故高发领域,尤其是临时工、农民工群体的工伤认定纠纷频发,本案为建筑企业规范用工行为敲响了警钟。实践中,部分建筑企业为降低用工成本,通过委托自然人招募工人、日结工资、不签订书面协议等方式规避用工责任,殊不知这种“灵活用工”模式背后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首先,企业需明确违法转包、分包的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便双方约定“一切工伤责任由自然人承担”,该约定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筑企业仍需作为责任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万军建议,建筑企业在分包工程时,必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并签订书面分包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时对分包单位的用工管理进行监督,避免因分包单位违法用工引发自身责任。

其次,企业应规范临时工用工管理,摒弃“无劳动关系即无责任”的错误认知。即便与劳动者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或临时用工关系,只要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企业仍可能因存在过错或违法用工行为承担责任。张万军提出,建筑企业应建立健全临时工用工登记制度,明确工作内容、工作范围及安全操作规范,为临时工购买工伤保险或商业意外险,降低工伤事故后的赔偿风险。同时,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及时救治伤者,配合社保行政部门调查,避免因拖延、隐匿证据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

对于劳动者而言,张万军也给出了维权提示。临时工在入职前应尽量确认用工单位信息,保留好工作证、考勤记录、工资转账凭证、工友证言等证据,便于发生工伤后证明用工关系及受伤事实。若用人单位拒绝承担工伤责任,劳动者可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或工伤主体责任,再向社保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对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时,劳动者在工作中应遵守安全操作规范,避免因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受伤,影响工伤认定及待遇主张。

张万军强调,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是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建筑企业作为用工主体,应切实履行法定义务,规范用工行为,这既是对劳动者负责,也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本案的裁判结果再次明确,任何试图通过违法转包、规避管理来逃避工伤保险责任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最终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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