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改业务费管理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公安部

(1963年11月27日)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公安厅、局

财政部、公安部颁发的《关于1963年劳改业务费管理的暂行规定》,经过一年来的实施,基本上是可行的,今后应当继续贯彻执行。目前,根据新的情况,再作如下几项补充规定:

(一)从1964年起,增设“营房、监舍修缮费”的支出项目。这项费用是指劳改单位原有营房、监舍的修缮、翻修和改装(如增加隔墙,增开门窗和改善地面等工程)所需要的经费。

(二)“三类人员清理费”支出项目,从1964年起,一律停止使用。今后需要个别清理犯人的费用,可在“犯人刑满释放费”项目中开支。

(三)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根据公安部核准的预算,在不超过支出总额和规定的使用范围,对季度和项目之间,可以进行适当地调剂。调剂额控制在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五以内。调剂的预算,应当报送公安部和财政厅、局备案。

(四)公安部对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的劳改业务费预算,由按年、按季审批改为按年分季一次审批;收支差额的缴拨款,由按月办理改为按季办理。公安厅、局对基层劳改单位预、决算的审批和缴拨款的办法,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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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中国系列·行政法(司法)48:关于劳改业务费管理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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