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董监高违反限售规则相互转让股份是否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张德荣 贾伟波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16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问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监高违反股份减持规则,相互之间订立股份转让合同的,该股份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我们将通过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监高相互间的股份转让并不涉及公众利益的保护问题,也不影响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股东之间转让股份行为的效力。

案情简介

一、郭某林、郭某东均为金浦集团公司股东,郭某林持有25.264%股权,郭某东持有74.736%股权;均为金浦新材料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郭某东持有4883.8176万元股权,郭某林持有1953.72万元股权。

二、2015年4月3日,金浦房地产公司诉郭某林、金东房地产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南京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该调解书未被履行。

三、在各方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书的过程中,郭某林、郭某东、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金陵塑胶公司、金浦房地产公司就金浦集团公司及金浦新材料公司股权纠纷签订《全面和解协议》,主要约定:郭某东以税后3.1亿元的价格受让郭某林在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后郭某东并未履行《全面和解协议》。

四、郭某林向南京中院起诉,请求判令:1.郭某东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3.1亿元及其利息;2.在郭某东全额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后,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五、南京中院经审理,判决:1.郭某东应支付郭某林股权转让款3.1亿元;2.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应分别将郭某林持有的金浦集团公司25.264%股权、金浦新材料公司1953.72万元股权变更登记至郭某东名下,郭某林、郭某东应协助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六、郭某东、金浦集团公司、金浦新材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江苏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全面和解协议》是否无效。

我们认为:《全面和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法》限售规定仅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数量和期限的限制,并非禁止其转让股权,且该规定的立法旨意在于防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通过恶意转让股份逃避其所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侵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故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金浦新材料公司系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双方均是公司股东,其相互间的股权转让并不涉及公众利益的保护问题,也不影响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故上述限制性规定并不影响郭某林和郭某东之间转让股份行为的效力。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讲,《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限制其转让所持股份的数量和期限,但并未禁止其转让股份;如果股份转让的双方均是公司股东,其相互间的股份转让并不涉及公众利益的保护问题,也不影响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故上述限制性规定并不影响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份行为的效力。因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通过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方式退出公司,而不受转让数量和期限的限制。

二、对股份有限公司来讲,应当关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防止发生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但不得宽松于《公司法》的数量要求和期限限制。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案件来源

郭某东、金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郭某林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940号】

本案链接

以下是江苏高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就本案诉争合同是否无效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全面和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对该协议效力的影响。该条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该规定仅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数量和期限的限制,并非禁止其转让股权,且该规定的立法旨意在于防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通过恶意转让股份逃避其所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侵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而本案中,金浦新材料公司系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双方均是公司股东,其相互间的股权转让并不涉及公众利益的保护问题,也不影响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故上述限制性规定并不影响郭某林和郭某东之间转让股份行为的效力。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唐青林律师简介

唐青林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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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先后在农业部和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从事法律服务长达26年。在公司法服务领域,唐青林律师“身经百战”,为近百个疑难复杂诉讼案例和非诉讼项目提供过各种形式的法律服务,积累了大量诉讼经验和胜诉案例,是国内公司法领域活跃的知名律师。

社会兼职:

担任最高人民法院诉讼咨询监督员(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多年来深耕公司法领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领域的实务著作:

[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个核心条款设计指引——基于200个公司章程及股东争议真实案例深度解析》(主编,2019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规则解读》(主编,2018年1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主编,2018年7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主编,2017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8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纠纷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主编,2013年5月出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副主编,2007年2月出版),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2005年1月出版),群众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案例点评与战术指导【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编联系方式: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唐青林 创始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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