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宁市老干部局苏科长指控丁局长在职务安排上对其存在不公正对待,并因跟踪、偷拍局长而被依法逮捕,此事引起舆论高度关注。有自媒体人据此提出疑问:“应如何认定跟踪偷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而呼吁司法机关审慎把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长期存在民刑不分,该事件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具有重大的法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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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与犯罪构成之区别

在具备成文刑法的国家或地区,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不应存在民事与刑事界限模糊的问题。就我国司法实践而言,或许有人会进一步追问:刑法经过修订及多次修正后,为何此种现象仍能长期存在?究其根源,一方面,自1997年法律修订以来,理论界对于本法第三条的定位理解存在分歧。例如:该条文究竟应解读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亦或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因学者所接受的法律文化背景各异,对此形成了不同见解。

鉴于我国外语教育体系主要侧重于英语,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刑法第三条所规定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然而,大陆法系中的犯罪构成这一核心概念,在刑法条文中并未得到明确体现。例如,尽管多数刑法学术著作主张刑法已明文规定了犯罪构成,但它们往往无法指明其具体对应的法条。此种现象,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常以“邯郸学步”为喻,而官方的评价导向则强调坚定文化自信。

事实上,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构成,均系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基于不同文化背景,对犯罪现象所采取的不同理论归纳结果。例如:在英美法系中,对犯罪的认定主要依据先例进行类比推理;而更高层级的裁决则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大陆法系中,刑事责任追究源于法律责任竞合所引发的问题;刑法并未独立规定犯罪则为构成。犯罪构成为罪刑法定原则所取代,其结果必然是刑法独立地规定犯罪。

当前,纠正理论层面的偏差仍面临显著困难。举例而言,大量“民刑不分”案件可能涉及国家赔偿问题;然而,基于法治中国的原则,不应采取“将错就错”的处置方式。

另一方面,由于理论认知存在偏差,为解决社会突出问题,往往刑事立法先行,然后随后采取补救性立法措施进行修正。例如:2021年修订的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表述使得本法与刑法之间的关系界定不够清晰,易于引发理解上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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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修订之意义

2025年修正的民用航空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者扰乱民用航空秩序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对不同版本民用航空法的比较,大多数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刑法所规定的劫持航空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等罪行的构成要件发生了显著变化,例如这些罪行不再被视为抽象的危险犯。此种法律修正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至少多数人能够理解,前述罪行的构成要件系由民用航空法所规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刑亦遵循相同的立法考量。以网络购物及信息传播为例,此类活动导致大量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对社会公共秩序构成了严重干扰;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增设本罪。然而,彼时民法典尚未颁布,个人信息保护在立法层面尚存空白。由于未能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进行体系性解释,本罪在适用过程中往往侧重于追究弱势个体的现象。

或许有人会进一步追问,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如何从体系视角进行阐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了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从重处罚的情形,这表明本罪主要旨在规制职务犯罪。事实上,本罪的立法背景亦印证了这一点。

由于本罪的类罪名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加之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对本法规分则独立规定具体罪名的误解。对于取得垄断地位的网络平台,司法机关难以有效应对,而在专项行动中,弱势个体反而成为追诉对象。

鉴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追诉范围较为宽泛,且相关案件数量持续呈显著上升态势,2021年8月,国家正式颁布并实施了个人信息保护法,旨在为该罪的适用确立明确门槛。例如:该法还对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作出了具体规定。从法理角度而言,基于犯罪构成理论,该罪的认定应严格遵循该法的相关规定。例如:根据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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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之构成

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即便是目不识丁者亦能认识到,自然人处理他人信息的不当行为通常不构成,甚至不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或许有人进一步追问,本条为何作出如此规定?这实际上涉及跟踪偷拍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讨论,或是该讨论的重要内容之一。

探究其缘由,跟踪与偷拍实为重要的取证方式。若从法律层面完全禁止自然人采取此类取证手段,则民法典所规定的自力救济将难以实施。同时,跟踪与偷拍亦属自然人向有关部门举报违法行为的重要途径之一。若在法律上过度限制公民的举报方式,客观上可能助长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鉴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约束效力,南宁市发生的跟踪偷拍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争议。即便对苏科长采取逮捕措施,社会是否尚有公平正义可言?其他公民或因此感到“不寒而栗”。然而,若能准确理解本条规定,则相关机关应依法对苏科长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出认定。

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之规定,自然人并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人或许进一步追问,自然人若侵犯他人信息,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确立自然人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原则的基础上,亦对相关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信息系指通过信息组合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各类信息。因此在熟人关系中,通常不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的侵犯,例如同事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的信息交流。

然而,若熟人关系将其掌握的个人信息转让予第三方,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则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该责任认定规则同样适用于依法履行职责的机构,例如: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作出了如下规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然而,鉴于前述主体实力雄厚,在司法实践中依法裁决的案例较为罕见,这与日常宣传反电信网络诈骗却缺乏实质行动的情形形成了鲜明对比。

当普法宣传使自然人充分认识到非法提供个人信息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即便多数人通过跟踪、偷拍等途径获取相关证据,此类证据通常仅限用于个人维权或向有关部门举报。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个人信息保护法将自然人排除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适用之外是适当的。

个人信息亦涵盖敏感信息,该部分内容依据民法典之界定,属于隐私权范畴。根据该法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的相关规定,即本法第一千零三十三条所载之规定。据此,应认定南宁市苏科长的跟踪与偷拍行为适用本条规定。然而,鉴于局长职务级别高于科长,当地司法机关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否恰当,公众自有公论。

针对南宁市苏科长被依法逮捕一事,可能引发进一步追问: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苏科长所实施的跟踪与偷拍行为,涉嫌构成何种刑事罪名?经检索刑法,苏科长所涉嫌的罪名可能为诬告陷害罪和侮辱罪。然而,在适用英美法系的类推规则下,苏科长仍可能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开除公职,旨在预防他人效仿。此即为本话题讨论的法治意义所在。

鉴于观察视角存在差异,上述结论或与主流观点存在分歧,甚至可能形成对立。上述分析也未经绳墨不中体裁,倘有疏失之处,敬请各方海涵,并不吝赐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