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时,法院应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未回应确有不妥;但若案件基本案情、法律适用与指导性案例不相似,无需适用该指导性案例,未回应不影响裁判结果。同时,合同是否有效需结合意思表示、法律规定综合判断,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效情形的,应认定合同有效。
争议焦点
法院未回应当事人引述的指导性案例,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裁判意见
案涉各方曾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后签订《协议书》明确原《投资协议书》作废,约定由一方承包经营项目、另一方退出并分配利润,无共担风险条款,故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投资回报关系,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
《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恶意串通等情形,且约定款项支付主体为个人而非公司,不违反公司法、税法等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合同无效法定情形,应认定有效。
当事人引述指导性案例33号主张《协议书》无效,但该案例涉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与本案无关,一审未回应虽有不妥,但不影响裁判结果,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法院对当事人引述指导性案例的回应规则,即“应回应但非必然影响裁判结果”,平衡了程序正义与审判效率。同时,清晰界定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与投资回报关系的区分标准,为类似案件法律关系定性提供指引,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也引导当事人理性引用指导性案例,提升诉讼效率。
法律评析
一、指导性案例的参照与回应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当事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诉辩理由时,法院必须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这是程序要求。但回应义务不等于必须适用,若案件与指导性案例在核心事实、法律适用上无相似性,如本案中指导性案例涉及财产低价转让,而本案是投资利润分配,未适用且说明理由的,不影响裁判合法性,既维护了指导性案例的权威,又避免机械适用。
二、合同法律关系定性的核心标准
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需满足“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要件,而本案《协议书》约定一方承包经营、自担风险,另一方仅分配利润,不符合该要件,故定性为投资回报关系。这一认定表明,法律关系定性应基于合同核心条款,而非当事人主观主张,即使当事人曾约定合作开发,后续协议变更权利义务的,以变更后的约定为准,为类似案件法律关系判断提供明确标准。
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适用边界
合同无效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主张无效的理由,如“受胁迫”“未出资”“违反公序良俗”等,均因无证据证明或不符合法定要件未被支持。法院明确,“未出资”属合同履行问题,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利润过高”不等于“违背公序良俗”,需结合行为性质、后果综合判断。这一裁判思路避免了合同无效的扩大适用,维护了交易稳定性,也引导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张。
案件索引
(2018)最高法民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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