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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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2年正月的一天,养牛户闫某找到“牛经纪”郑某,让郑某帮忙卖牛,郑某遂联系买家张某,张某承诺给郑某运费和部分牛肉。经郑某居中协调,买卖双方商定价格,交易标的为6头牛,协商当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1万元,余款待过磅后支付。

第二天,郑某自驾货车到卖方牛棚运牛,将车停在距离牛棚200米远的地方,邻居李某等三人在现场帮忙。在转运第三头牛过程中,牛在牵出牛棚7米的地方突然挣脱牛鼻绳和牛角绳后闯入叶某家中,将站在院中间的叶某撞倒,叶某住院治疗多日后死亡,死亡原因为被牛撞伤导致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因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叶某的亲属遂诉至法院,要求买方、卖方、牛经纪及帮工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万余元。

另查明,将第三头牛向货车上驱赶时,由郑某牵着牛鼻绳,帮工人李某牵着牛角绳。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闫某与张某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对牛的交付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牛是在离开牛棚7米左右的地方挣脱绳后将叶某撞伤,此时牛并未完成装运,闫某作为饲养人,对其所饲养牛的自然天性、生活习性比较了解,应当充分预见买卖过程中活体交易的特殊性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并进行谨慎管束、尽到保障安全的义务,由于闫某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了牛挣脱伤人,闫某作为牛的饲养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牛是在闫某与张某买卖交付中受惊伤人,张某作为牛的买受人和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郑某作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财产交付的参与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参加到买卖合同中,牵牛并非其法定义务,其在牵牛过程中,应充分注意到牛作为大型活体存在一定的危险性,郑某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李某等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闫某承担85%的赔偿责任,张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郑某承担5%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闫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类案件涉及复杂的责任认定,其背后蕴含着深刻的法理逻辑与价值判断。

从侵权责任构成来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卖方闫某作为饲养人,虽无主观故意,但因其对饲养动物的管控不力,致使牛挣脱伤人,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此原则旨在平衡受害方与饲养人利益,因饲养人对动物有管理控制权且从饲养行为中获益,由其承担责任更能保障受害者权益。

从合同关系视角分析,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是关键节点。根据《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本案买卖双方对牛的交付约定不明,牛在交付过程中伤人。买方张某作为买受人及潜在受益人,在交付未完成时,基于其在交易中的地位和对标的物的预期利益,需承担相应责任,这体现了合同履行中风险负担与利益归属的对应关系。

牛经纪郑某的责任认定涉及过错责任原则。他作为居间人和运输参与人,在牵牛过程中,因未充分尽到对大型活体动物危险性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而需承担赔偿责任。

无偿帮工人李某等不承担责任,是基于公平与过错责任考量。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若令其担责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过错责任的归责基础。

此类案件警示我们,民事活动中各主体应充分认识法律责任的界定依据。饲养动物交易等行为涉及多方主体,从侵权法和合同法等多维度审视责任,是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司法裁判通过准确适用法律,不仅定分止争,更在引导社会形成尊重法律、重视责任的良好风尚,促进民事交往的规范有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转自: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