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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第6期】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民间借贷中涉及动产质押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当出质人并非财产所有人时,质押的效力如何认定,车辆等特殊动产物权如何保护,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近日,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章某燕(女)与游某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8月离婚,离婚时约定登记在章某燕名下的凯迪拉克小车归游某文所有。2025年1月,该车辆重新转让登记至章某燕名下。

2025年2月,游某文因需向王某借款,王某让其子王某军与游某文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王某军借款45000元给游某文,游某文将上述凯迪拉克小车作为“抵押物”质押给王某军,并交付了车辆钥匙及行驶证。车辆实际由王某保管,双方未办理质押登记。后因游某文未能按时还款,王某方未返还车辆。

章某燕知悉后,以其为车辆所有权人、游某文无权处分为由,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车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游某文与王某军签订的质押协议是否有效?王某军能否基于该质押合法占有车辆?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需出质人将动产交付质权人占有,且出质人需对质押财产享有处分权。

本案中,游某文将车辆质押给王某军时,该车辆已登记在章某燕名下,属于章某燕的个人财产,游某文并非所有权人,亦未获得章某燕的授权,因此其对车辆无处分权。王某、王某军声称其有理由相信游某文有权处分,但法院认为,即使其误认为游某文与章某燕仍为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也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王某军方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质权。此外,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和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本案质押亦未办理登记。

因此,法院认定游某文与王某军之间的质押行为无效,王某、王某军基于无效质押合同占有车辆属于无权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等规定,判决王某、王某军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凯迪拉克小车返还给所有权人章某燕。

判决后, 王某、王某军已将车辆返还给章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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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说法 〗

动产质押是常见的担保方式,但其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可能无法产生担保效力,甚至构成无权占有。

首先,出质人必须对质押财产享有处分权。以他人财产进行质押,除非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否则质押行为对财产所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车辆已复归章某燕个人所有,其前夫游某文擅自质押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其次,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状态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本案车辆在质押前已明确登记在章某燕名下,这一公示信息具有对抗效力。债权人接受机动车质押时,应当审查登记情况,不能仅凭占有或借款人陈述就轻信其有权处分。

最后,“善意取得”有严格条件。债权人主张善意取得质权,必须证明其在设立质权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已完成交付(占有)。本案中,债权人未尽到审查车辆权属的基本注意义务,且质押未经登记,难以构成法律保护的善意取得。

该案提醒公众,在设立担保物权时,务必审查担保财产的权属证明,尤其是车辆、房产等需要登记的特殊财产。接受他人提供的财产做担保时,若该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应取得所有权人的明确同意,否则将面临担保无效、需返还财产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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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稿」陈军英 胡敏刚

「编 辑」谭 娟

「一 审」唐盼霞

「二 审」胡敏刚

「三 审」张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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