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淆行为是非常常见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电商平台,有商户创造了热卖的产品后,很快就有很多人完全模仿该产品销售。但问题是,反不正当竞争竞争法第7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是,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那么“有一定影响”如何认定,怎么算有一定影响?本文将结合典型案例,探究司法裁判中对“有一定影响”的裁判尺度。
首先,对于知名老字号和知名品牌来说,“有一定影响”很容易被认定。比如同福德案、庆丰案,知名老字号历史悠久,有相当的历史渊源,当然属于有一定影响,无需过多举证。
对于其他品牌而言,原告的举证责任则要高很多。一般要对标识使用持续时间、宣传投入与范围、市场销量 、荣誉资质等综合举证。
其中最重要的是标识使用时间。原告需要证明长期使用特定标识,一般至少需要在一年以上。但对于电商平台的模仿行为,由于模仿及其容易,个人认为不应强人所难,可以适当放宽。
销量能够证明公众对特定标识的认识程度,比如莫斯利安案中,原告通过产品销量证明产品包装的市场影响度。销量高,市场影响度当然会高。同时该案中,原告也举证了该产品电视广告宣传的时间,属于对产品宣传投入的证明,这一点并非必要,但如果有宣传投入,当然要一并举证。
如果产品获得过任何奖项,也可作为其市场认可度的证明。比如“小拇指”案中,原告举证曾获得“中国连锁经营百强”。类似奖项一般可认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从而证明”有一定影响。 比较特殊的是,如果产品是以个人形象作宣传,比如漳州茶业案中,原告公司总裁把自己姓名印在包装上,同时举证原告公司总裁获得 “茶叶行业领军人物” 等荣誉,并被媒体广泛报道,产品也可认定“有一定影响”。
最后,对于一些新型产品,比如app或者网站,可能缺乏上述证据。参考19楼论坛案,此时可以考虑举证在应用市场或在行业排行榜的排名,同时举证用户数量和日均访问量,以此证明影响力和知名度。
需要注意的是,有一些品牌属于通用名称,即使有上述证据,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比如“九制陈皮”案,法院认为该名称属于行业通用,不属于原告专属的标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权利人举证可以围绕上述几点展开,通过多项证据综合证明“有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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