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除深圳以外地区禁罚款,深圳允许罚款但上限30%且需有规章制度
我们先看几个真实案例:
一、广州、佛山、中山、东莞、茂名案例
1.广州:公司对迟到员工扣款违法,应返还所扣工资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粤0111民初18620号
七、关于扣发的工资。
原告K公司主张及证据:X某与我司约定的工资标准是底薪6500元加绩效奖励,而2021年4月X某的工资为11305元,X某未能举证证明我司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形。同时,X某主张我司克扣其工资的原因在于其迟到半个小时,即使法院推定我司克扣工资,X某离岗半个小时也应当扣除18.6元。
被告X某抗辩及证据:我在2021年4月份有一天迟到了半个小时,K公司据此扣发我工资900元。我认为K公司该扣款数额过高,我只同意扣除18.6元。为此,X某提交工资条(显示K公司在2021年4月以违规扣罚为由扣发X某900元)、录音光盘(显示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L某陈述在哪个公司来说迟到30分钟就属于旷工,旷工就应该扣900元)等予以证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查明事实,K公司因X某迟到半个小时扣罚其工资900元。该扣罚行为缺乏规章制度支持,也有违劳动法有关规定,损害劳动者,应予以纠正。结合双方意见及X某工资水平,扣减工资18.6元合理。因此,K公司应返还X某工资881.4元(900元-18.6元)。
2.佛山: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罚款的权利,即便员工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也无权对劳动者处以罚款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3)粤0607民初8000-2号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罚款问题。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但该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权利,因此,即便被告C某违反原告某某公司的劳动纪律,或其提供的劳动没有达到原告某某公司的要求,原告某某公司也无权对其处以罚款。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有权对被告C某处以罚款,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2022年9月-2023年1月派费表显示,原告某某公司在该期间对被告C某处以罚款1715.85元(993.12元+21.12元+7.30元+374.72元+319.59元)。因此,原告某某公司应向被告C某返还罚款1715.85元。
3.中山:公司以乐捐名义,对员工的迟到、未打卡进行扣款缺乏法律依据,应退还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2024)粤20民再48号
关于C某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迟到克扣工资90元问题。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之规定,某乙公司以“乐捐”名义(实为迟到、未打卡扣款)对C某进行扣款缺乏法律依据,应向C某退还。某乙公司未对仲裁裁决其向C某支付2020年12月、2021年1月及2021年2月的扣款70元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该裁决结果。至于C某在原一审中另主张的2021年8月被扣款20元,虽然C某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但该扣款与前述扣款属同一项目,只是诉求金额有所增加,为免当事人诉累,理应一并审查。某乙公司提交的C某2021年8月工资表显示其对C某以“乐捐”名义扣款20元,与C某主张2021年8月被某乙公司扣款20元相符,故该扣款某乙公司亦应予以退还。综上,某乙公司应向C某支付工资扣款合计90元(70元+20元)。
4.东莞:公司以员工玩手机、违反公司公务车规定罚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19民终784号
本院认为,……其次,关于罚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人事状况表可知,2017年7月因上班时间玩手机罚款500元、2017年10月因违反公司公务车规定罚款200元、2018年1月罚款200元,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检查条例》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H公司对W某的上述共900元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5.茂名:公司对员工扣款,但该员工没有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另根据相关规定,广东除深圳以外地区禁止用人单位对员工罚款,所以公司也无权以罚款名义扣款,因此公司扣款无依据,应退还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9民终4号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企业对职工是否享有或享有何种惩戒权的问题,学说上有分歧,各地实践亦有区别(如广东省地区与域内的深圳特区)。因适用条件不具备,应认定J公司对L某处于3000元失职赔偿的行为,不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对劳动者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又根据广东省地区(深圳地区除外)的有关规定(例如:《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及各地司法实践,信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仲裁合理,对J公司对L某处以3000元失职赔偿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笔者注:二审法院认为)……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应当予以维持。
二、深圳案例
深圳判例1:员工确有迟到,该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了迟到要扣款,且公司的迟到扣款未超员工当月工资30%,扣款合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粤03民终32720号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迟到扣款,对于某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S某已签收并承诺自愿遵守,故可作为某公司日常管理的依据,S某在职期间确实存在多次迟到的情形,每月迟到次数在8次至20次之间,迟到次数多,某公司有权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S某进行相应处分,根据S某提交的证据工资条显示,某公司对S某的迟到行为所作的扣款并未超过其月工资的30%,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具有合理合法依据。因此,S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因迟到产生的扣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成扣款,因S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提成全额发放条件,对S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提成扣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2年5月-2023年1月未发的绩效,因S某在仲裁阶段未就该部分提起仲裁申请,该部分诉请内容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处理。关于请假扣款,按照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及某公司实际核算请假扣款按照计薪天数21天核算,S某主张某公司支付其因请假被多扣除的工资差额160.95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且某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至于S某提出的迟到扣款存在重复处分和显失公平的主张,一审法院在考虑《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时,已经对扣款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某公司针对S某每次迟到行为作出相应处分,不属于重复处分,亦无证据证明该扣款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S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2021年6月2日至2023年1月7日期间扣罚工资差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深圳判例2:公司罚款超30%的,超出部分违法,应返还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4)粤0306民初28314号
关于克扣绩效2871.42元。原告在《奖惩通知单》上对被告处罚及金额予以确认,《奖惩通知单》累计处分金额2871.42元已超过原告当月工资9120.83元的百分之三十,其超出部分为135.17元(2871.42元-9120.83元×30%)。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扣除原告2023年7月工资中超出百分之三十部分,并无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被告已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T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注:《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实施处分后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深圳判例3:公司对迟到员工罚款,但缺乏依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罚款无效,应退还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粤03民终29305号
关于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4月23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某公司主张F某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起,每月群里发布关于迟到、早退、漏打卡的扣款规定和标准,可以视为已向劳动者公示和告知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将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而该聊天记录仅能证明某公司每月发布的考勤结果,考勤结果并不能等同经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聊天记录显示某公司以迟到、漏打卡为由扣除F某工资共19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F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90元,本院予以维持。
三、简要分析
(一)广东除深圳以外地区,禁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罚款
其实,不仅仅是“广州、佛山、中山、东莞、茂名”这几个城市,除了深圳以外的所有广东地区,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都不得对员工进行罚款。
以上判例,有些援引了“《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条”,有些原因的却是“《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他们其实都是同一条,只是法律修订过程中,条文序号出现了变化,具体如下:
1.现行有效: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9修正)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年5月21日
实施日期:2019年5月21日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2.旧版条文: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2)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
实施日期:2013年5月1日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广东的深圳地区,允许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罚款,但上限30%,且须有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深圳是经济特区,有全国人大常委会赋予的特区立法权,可以变通制定仅在当地适用的经济法规。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深圳地区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但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30%。
也即,在深圳地区,存在以下情况:
(1)用人单位是有罚款权的;
(2)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单项和当月累计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30%;
(3)用人单位只能依据其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实施罚款。
那么,何为“合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呢?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要求: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也即,用人单位制定涉及罚款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否则该规章制度无效,罚了也要退回。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执业机构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1510973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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