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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坛》2026年第1期要目
【特别策划·民营经济促进法实施与刑诉法再修改】
1.民营经济保障的刑事程序法进路
——基于“法律—政策”双向互动的分析
陈卫东(5)
2.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化若干问题研究
杜磊(20)
【名家主持·数字时代新型法律问题研究】
3.数字时代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司法处置问题研究
刘艳红(32)
4.数字技术驱动下版权刑事保护的范式转型
陈超(45)
5.论个人数据来源者财产权的法律构造
侯跃伟(58)
【学术视点】
6.法典化:一种值得反思的进路
——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切入点
左卫民、周乃兴(70)
7.论我国律师惩戒权的性质与惩戒梯度的再塑造
——兼论律师惩戒的配套措施
王进喜(78)
【热点聚焦】
8.企业数据财产化的刑法保护
王铼(90)
9.数字行为痕迹数据保护的刑法展开
赵拥军(102)
10.流量劫持的刑法治理:技术类型与规范评价
王华伟(114)
【法治前沿】
11.经济法倡导性规范的理论逻辑与设置优化
杨峰、周建超(126)
12.论宅基地制度有偿改革对价规范的管制与自治
夏沁(140)
13.竞争法视域下数据访问制度构建研究
王煜婷(150)
【青年论坛】
14.论开发商阶段性保证责任的依法承担
毕可汉(164)
【特别策划·民营经济促进法实施与刑诉法再修改】
1.民营经济保障的刑事程序法进路
——基于“法律—政策”双向互动的分析
作者: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民营经济的刑事司法保障具有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司法政策三重进路。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加强民营经济法律保障的过程中,必须注重法律和政策的双向互动,实现二者的内外联动、协同发力。针对趋利性执法,需通过程序法上管辖规则的精密化与异地执法程序的刚性化,辅以政策上理顺央地财政关系,从根本上革除其滋生土壤。对于刑事强制措施,应在法律上限缩自由裁量的空间并强化外部监督,在政策上确立审慎适用的考核导向,纠正适用偏差与功能异化;在涉案财物处置方面,应当构建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处置原则,并且在财物的收缴和管理上加强政策供给,从而解决涉案财物处置中重心失衡和管理失序的问题。
关键词:民营经济保障;民营经济促进法;趋利性执法;强制措施;涉案财物处置
2.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化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杜磊(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中心)
内容提要: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完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只有将侦查机关适用查扣冻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才能契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的精神。而且,从查扣冻的功能看,将其类比为逮捕措施,适用相同的规制模式是妥当的。尽管决定权和执行权的分离对推进查扣冻强制措施化意义重大,但若不对查扣冻制度的架构进行科学化重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的意义也将受到限制。考虑到在保全目的、保全标的物范围、保全效果等方面的区别,应将查扣冻区分为保全证据的查扣冻和保全执行的查扣冻。至于附带查扣冻和附带另案查扣冻的建构而言,只有在推进查扣冻的对象范围严格限定化的基础上,才可以构建附带查扣冻制度和附带另案查扣冻制度。在当前情况下,查扣冻必须获得单独的审批,不宜允许依附于搜查的查扣冻,即不能仅凭搜查证便进行查扣冻。此外,考虑到查扣冻的标的物上可能承载着其他重要价值,有必要明确保全证据的查扣冻的限制和禁止情形。
关键词: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证据保全;执行保全;查扣冻的限制和禁止
【名家主持·数字时代新型法律问题研究】
3.数字时代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司法处置问题研究
作者:刘艳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内容提要:数字时代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但相应的司法处置制度并不完善。虚拟货币的属性界定模糊、价值评估困难、趋利性扩张认定明显等因素相结合,导致实体性司法处置失范;虚拟货币的强技术性、频繁权利变更的难追踪性和安全性等令查扣、保管、移送、执行等程序性司法处置面临严重障碍。对此,在实体机制上,虚拟货币符合刑法中财产概念的要求,应按照财产犯罪的模式予以司法处置,并基于损害填平原则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强调从合法财产和违法所得的区分、不具有证据属性的财物、善意取得的虚拟货币等不同角度上限缩涉案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范围。在程序机制上,应注重完善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证据法要求,建立市场化的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机制并明确涉案虚拟货币的返还或退赔条件。通过三方主体联合下的香港持牌虚拟资产交易平台渠道,可实现涉案虚拟货币资金流转的合规性。
关键词:虚拟货币;区块链;涉案财物处置;刑事诉讼;财产犯罪
4.数字技术驱动下版权刑事保护的范式转型
作者:陈超(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院)
内容提要:在数字化和网络化推动下,通过数字化创作、数字媒体获取信息、传播分享内容已经成为日常生活工作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然而技术发展带来生活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数字时代版权治理的诸多问题,尤其是在积极主义刑法治理立场下,版权刑事治理不断扩张不仅冲击着传统刑法理论基础,更侵蚀着著作权利益平衡的基本格局。基于对知识产权法哲学以及相应的刑法解释立场的考察,数字时代版权刑事保护范式亟待转型,应遵循审慎功能主义治理机制,在规范适用时恪守限缩解释的立场,在法律运行机制上通过消极司法平衡积极立法,在法律适用上以主观解释限制客观解释,在犯罪判定思维上以实质出罪中和形式入罪。同时,明确审慎功能主义下限缩立场的前提、实质和定位,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解释作出适当限制,从而在著作权犯罪社会治理中适度限制刑法的介入,以充分提高数字时代作品利用的积极性。
关键词:数字技术;版权治理;审慎功能主义;消极刑法观;先民后刑
5.论个人数据来源者财产权的法律构造
作者:侯跃伟(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内容提要:明确数据来源者的权利内涵及边界,是构建数据产权制度的核心议题之一。当前学界探讨多集中于个人信息保护这一非财产性自决权,而忽视了对其财产性权益的保障。事实上,数据价值并非完全由收集者或加工者创造,其源头亦凝结着数据来源者的劳动贡献。因此,在制度层面确立数据来源者的财产性权利,通过明晰权属,可以有效激励数据供给、促进数据自由流通与价值创造。在实现路径上,相较于依赖个体行使权利的“分散式路径”,我国更适合采用以制度化、集体化方式运作的“集中式路径”,通过数据信托、数字税、数据入股等方式,聚合分散的个体权益,降低大规模数据交易中的协商成本,提升数据来源者的整体议价和维权能力。因数据来源者的财产权并非绝对化,必须同步构建科学的权利限制和公共利益平衡机制,在数据采集、加工、流通等环节,依法对数据来源者财产权加以必要限制,以确保数据在个人权益、商业价值和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动态平衡。
关键词:数据产权;数据来源者;数据处理者;集中式路径;数据信托
【学术视点】
6.法典化:一种值得反思的进路
——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切入点
作者:左卫民、周乃兴(四川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以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重要契机的法典化进路值得反思。法典化的立法模式可能存在局限,形式全面性、实践操作性、充分科学性以及实质创新性等预期目标很可能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无法充分体现,而只能有限达至。我国立法长期与实践保持着互动,实际上实行着一种“1+N”的简约化立法取向。法典化所体现的整体主义思路与之有所抵牾,也未必契合世界潮流,其设想的圆满认知、规范实践具有难度。与此相应,分散主义的立法路径在当下和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然值得肯定。法律修改应当重视本土司法经验与立法技术的历史延续,遵循演进规律,培育制度发展的增量空间。同时,应秉持有限与多元的原则,在国家主导的立法之下,有条件地允许司法机关享有一定的规范解释权与裁量权,从而开展一种微观化、技术型与实践性的法律修改。
关键词:法典化;整体主义;分散主义;简约化;刑事诉讼法修改
7.论我国律师惩戒权的性质与惩戒梯度的再塑造
——兼论律师惩戒的配套措施
作者:王进喜(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惩戒是执行律师职业伦理的最重要的规制手段。在我国现有两结合管理体制下,律师惩戒由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和由律师协会实施的行业惩戒两个板块构成。人民法院为维护庭审秩序对律师实施的处罚并非惩戒,而是对现有惩戒体制造成的真空的补充性规制。无论是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还是律师协会依照行业规范实施的行业惩戒,均具有行政处罚性质,故如果对同一律师违法违规行为,在律师协会作出行业惩戒后,再叠加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则因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而缺乏合理性。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惩戒工作应当具有衔接性,律师协会的律师行业惩戒与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之间,应当建立合理梯度。此外,还应当以惩戒为核心,建立律师惩戒前和惩戒后的配套措施。律师惩戒制度的完善,应当是我国《律师法》修订的重要内容,是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律师惩戒;律师规制;两结合管理体制;《律师法》;律师协会
【热点聚焦】
8.企业数据财产化的刑法保护
作者:王铼(上海政法学院)
内容提要:数字经济浪潮之下,海量企业数据创造了丰富的经济价值,形成了扩充的财产利益增量,从而进一步财产化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基于企业数据的财产价值,其逐渐成为犯罪的攻击对象,而既有的数据信息化保护路径与知识产权保护路径无法全面保护企业数据的财产法益,造成企业数据的刑法保护漏洞,并可能产生定罪量刑不科学的影响,有必要加强企业数据的财产化刑法保护。由于企业数据的刑法财产属性的争议与犯罪数额认定的困难,企业数据财产化刑法保护遇阻,刑法有必要确认企业数据的财产属性、分类分级限定财产化保护范围、结合现有规范构建犯罪数额认定机制,并明确财产化保护路径与其他保护路径的配合机制,完善企业数据保护的刑事法网。
关键词:企业数据;财产价值;财产法益;犯罪数额;财产化刑法保护
9.数字行为痕迹数据保护的刑法展开
作者:赵拥军(上海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数字行为痕迹数据与个人信息之间不是相互包容关系而是交叉关系。数字行为痕迹数据从生成及价值角度划分,可分为原生型和衍生型,以及是否可作为数据资源持有的数字行为痕迹数据。可作为数据资源持有的数字行为痕迹数据不可能是原生型而只能存在于衍生型的数据中。对于数字行为痕迹数据的刑法保护,应认可并赋予其独立的“客体”属性地位,从一种数据资源的视角出发,通过原生型与衍生型以及是否可作为数据资源持有而划定不同类型的动态分层进行,确保其作为数据资源的流通利用与刑法保护之间的价值平衡,以凸显数字行为痕迹数据的独立属性,最大限度地对其数据资源的实质角色进行开发利用并实现价值。
关键词:数字行为痕迹;个人信息;数据资源持有权;刑法保护
10.流量劫持的刑法治理:技术类型与规范评价
作者:王华伟(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流量劫持是数字时代备受关注的议题,它在不同法领域中都存在很大争议。流量劫持具有复杂多样的技术形态,核心内涵是影响和控制用户数据访问路径。结合流量劫持的技术原理与规范评价,可将其分为系统内劫持和系统外劫持,系统内劫持可进一步区分为显性劫持与隐性劫持。流量劫持不宜按照财产犯罪或数据获取型犯罪论处,对此也无需设立新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足以应对。系统外的流量劫持不构成犯罪,宜作为不正当竞争案件处理。系统内的隐性劫持可以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系统内的显性劫持可能同时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按照想象竞合处理。
关键词:流量劫持;数据犯罪;破坏;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治前沿】
11.经济法倡导性规范的理论逻辑与设置优化
作者:杨峰、周建超(南昌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倡导性规范是经济法规范中的一种重要类型,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它的产生与经济法的治理理念与治理思维等直接相关,并发挥了法律规范在利益协调、价值引导和风险预防等方面的功能。经济法倡导性规范按照法律后果的标准可以划分为无直接法律后果的鼓励性规范以及附奖励措施的激励性规范。它的逻辑结构包含了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当前我国经济法倡导性规范存在假定条件主体设定不明确、行为模式过于原则、法律后果空泛化等缺陷,需通过细化规范标识词的表述、补足行为模式与激励措施等结构要素以及完善激励实现机制等方面进行优化,以提升其规范实效,为经济法治理工具的现代化转型提供理论范式与实践进路。
关键词:经济法;倡导性规范;逻辑结构;设置优化;法律规范;柔性治理
12.论宅基地制度有偿改革对价规范的管制与自治
作者:夏沁(中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宅基地制度的有偿改革事关整个改革的成败。从既有规范出发,宅基地制度并未形成市场化的对价规范,面临着“强管制、弱自治”的悖论。新一轮宅基地改革受到宅基地产权分置的推动,已具有确定其价格要素的基础条件。自下而上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对价规范成为宅基地有偿改革的方向。但此种对价是通过赋权集体自治而放松管制的方式实现的,偏离了市场的价格机制,陷入一种虚幻的“强自治、弱管制”的状态。在系统改革的视角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确权提供了供需均衡的对价基础。“适当管制、适度自治”则成为确定宅基地有偿改革对价规范的第三条路。此路径下,以宅基地有偿使用为中心,其对价规范应制定统一的定价原则、标准和规则,区分自用、商用、工业、旅游、文化、生态等具体类别收取有偿使用费,确定税收、土地发展权转移等制度,并且区分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确定支付方式、债务转移、责任方式以及风险承担等内容。
关键词:宅基地制度有偿改革;宅基地有偿使用;对价规范;规划管制;宅基地使用权;产权制度
13.竞争法视域下数据访问制度构建研究
作者:王煜婷(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
内容提要:使用互联产品或机器产生的使用数据和使用在线服务产生的行为数据可以说是数据驱动型市场的重要输入,对此类数据的占有和控制引发了一系列市场失灵的问题。竞争法视域下的数据访问制度旨在确保产品或相关服务的用户能够有权访问他们通过使用产品或服务“共同生成”的数据,从而缓解基于数据的“锁定”效应,促进相关联市场的创新和竞争,保障数据的公平获取和使用,并在数据驱动型市场中为“择优竞争”建立新的基准。我国应当建立双轨制的数据访问制度,即在建立全国性数据基本法律制度时确立对数据的一般访问权,同时结合不同行业使用数据、不同种类数据、不同数据主体等多样化因素,再制定具体的定制化数据访问规则。数据访问制度应兼顾多元利益平衡,创设可放弃的数据访问、使用和可携性权利。强化独立数据中介商作用,进一步补充、完善数据访问制度。
关键词:数据访问;市场失灵;竞争法;使用数据;数据中介商
【青年论坛】
14.论开发商阶段性保证责任的依法承担
作者:毕可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阶段性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解除条件的,应当将其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合同;如果仅就“特定阶段”这一期间进行明确,将其解释为保证合同就担保主债务的发生期间作出特别约定则更为妥当。阶段性保证应属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可以将其解释在对外担保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之中。阶段性保证的保证期间可通过合意约定,未约定或约定无效的,应自担保主债务发生期间范围内或解除条件成就前产生的最后一期债务届期之日起算。抵押权预告登记符合条件而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其与阶段性保证构成混合共同担保,应依照《民法典》第392条来判断责任承担形态。在开发商完成初始登记后,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这一法律事实,须结合当事人主观过错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
关键词: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公司担保决议;抵押预告登记;优先受偿
《法学论坛》由山东省法学会主管主办,以“繁荣法学研究,推进依法治国”为宗旨,遵循“传播新思想、探讨新问题、交流新成果、宣传新法律、介绍新知识”的办刊思路,立足法学研究前沿,坚持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与法学应用理论研究相合,刊登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积极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理论支持和智力服务。《法学论坛》是CSSCl来源期刊、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山东省优秀期刊、华东地区优秀期刊。
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张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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