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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5日,国家医疗保障局网站公布“慈某龙行贿案”详细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慈某龙为山东某某集团医用高分子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销售分公司业务员,向普洱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贿送人民币现金395000元,美元现金9900元,200克商品金条一块;向普洱市人民医院内设科室贿送医用耗材销售回扣共计人民币现金119124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至2020年期间,为了感谢普洱市人民医院总会计师、财务部主任刘某文一直以来在货款结算上给予的便利和关照,慈某龙分11次贿送刘某文人民币共计290000元、美元现金9900美元,200克金条一块,刘某文予以收受。
2.2017年至2020年期间,慈某龙分4次向普洱市人民医院放射科主任靳某贿送高压注射器等医用耗材使用回扣,共计人民币现金28000元,靳某予以收受。
3.2012年至2015年期间,慈某龙分3次向普洱市人民医院眼科原护士长张某英贿送超低密度精密输液器使用回扣,共计人民币现金77000元,张某英予以收受。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慈某龙向产科护士长徐某花、护士杨某贿送静脉留置针与超低密度精密输液器的回扣,共计人民币现金10000元,徐某花、杨某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开支。
5.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慈某龙分5次向普洱市人民医院王某、田某贿送静脉留置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60100元,王某、田某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开支。
6.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慈某龙分6次向普洱市人民医院感染科护士长施某琼贿送静脉留置针、精密输液器的回扣,共计人民币132953元,施某琼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开支和在科室护士之间分发。
7.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慈某龙分多次向普洱市人民医院呼吸内科护士长姜某梅贿送静脉留置针、避光输液器的回扣,共计人民币57800元,姜某梅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开支和在科室护士之间分发。
8.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慈某龙分4次向普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护士长陈某萍贿送其代理的静脉留置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现金14000元、面值50元人民币的天生祥超市购物券100张,陈某萍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开支和在科室护士之间分发。
9.2014年期间,被告人慈某龙分3次向普洱市人民医院泌尿外科原护士长和某生、副护士长罗某红贿送精密输液器等医用耗材回扣,共计人民币现金33000元,和某生、罗某红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开支和在科室护士之间分发。
10.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慈某龙向时任普洱市人民医院内分泌科护士长的罗某琼贿送精密输液器的回扣,共计人民币现金20000元,罗某琼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开支和在科室护士之间分发。
11.201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慈某龙向内分泌科副护士长李某贿送一次性输液器、静脉留置针等医用耗材的回扣,共计人民币现金25000元,李某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开支。
12.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慈某龙向普洱市人民医院普外烧伤科副护士长黄某贿送静脉留置针和超低密度精密输液器的回扣,共计人民币现金20000元,黄某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开支。
13.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慈某龙分4次向普洱市人民医院手术麻醉科护士长刘某贿送一次性使用静脉留置针等医用耗材的回扣,共计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刘某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开支和在科室护士之间分发。
14.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慈某龙向普洱市人民医院消化内科护士长李某波贿送静脉留置针和精密过滤输液器回扣,共计人民币现金62000元,李某波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开支。2019年4月,因担心被查处,李某波向慈某龙退还使用剩余的回扣人民币35000元。
15.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慈某龙分7次向普洱市人民医院心胸外科护士长刘某华贿送输液器和静脉留置针的回扣,共计人民币68690元,刘某华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开支。
16.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慈某龙分多次向普洱市人民医院血液风湿免疫科护士长叶某贿送静脉留置针、精密输液器等医用耗材的回扣,共计人民币现金38500元并用于科室开支。
17.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慈某龙分多次向普洱市人民医院肿瘤科护士长李某燕、护理组组长吴某丽贿送静脉留置针、避光输液器等医用耗材的回扣,共计人民币现金71000元,李某燕、吴某丽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开支。
18.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慈某龙分4次向普洱市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护士长丁某杰贿送静脉留置针、避光输液器等医用耗材的回扣,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丁某杰予以收受并在科室成员之间分发。
19.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慈某龙分两次向普洱市人民医院康复科护士长唐某芬贿送静脉留置针等医用耗材的回扣,共计人民币现金30000元,唐某芬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开支。
20.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慈某龙分7次向普洱市人民医院儿科护士长万某、刘某英等人贿送静脉留置针等医用耗材的回扣,共计人民币408200元、面值50元的超市购物券500张,万某、刘某英予以收受并用于科室开支和在科室护士之间分发。
法院认为,被告人慈某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贿送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其向普洱市人民医院内设科室贿送回扣,其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判决如下:被告人慈某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
慈某龙已被判刑,那么医务人员收受回扣又会如何定性呢?
上半年,中纪委发布《深化整治重点领域腐败·罪名与案例丨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如何定性》文件,通过具体案例,深度解析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行为性质的判定问题。
文件中提及了三个案例:
案例一:
病区主任利用负责病区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指定病区医生选用贿赂方的药品,提高贿赂方药品在该病区的销量,进而收受回扣87万余元。
案例二:
科室主任利用对科室和医生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代表麻醉科决定使用贿赂方供应的药品,借此收受贿赂方回扣共计411万余元,并用于科室支出及“福利”;同时,私下收取贿赂方回扣38万余元。
案例三:
未担任行政职务的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三人,利用医生开具处方、选用医药产品的职务便利,为贿赂方谋取利益,进而收受回扣各45万元。
其中,病区主任构成受贿罪;科室主任构成受贿罪,所在科室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消除『受贿罪』的不同认知
文章指出,在认定行为性质时,容易存在不同认识,需要准确认定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要准确辨别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
准确认定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键是看其是否从事公务,以及是否利用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
此前“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曾明确: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如果医务人员属于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则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准确辨别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
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区分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可从主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辨别。
国有单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是单位受贿罪。涉事单位将被罚金,其负责主管人员及直接负责人员会被判处刑罚。
明确罪名一般认定思路
文章还明确了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回扣涉及罪名的一般认定思路。文章建议从主体身份、收受名义、体现意志、所利用的职务便利、款物归属等方面予以分析辨别。
精准判断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若为单位利益,代表单位意志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收受的贿赂归单位所有及支配,则涉嫌单位受贿犯罪,否则应为个人受贿犯罪。
如果同时存在旨在为单位和个人利益行动的双重主观意图,且行为既涉及为单位谋利又包括为个人谋取利益,而且受贿款既有部分归于单位又有部分明确属于个人,那么这种情形就可能同时构成单位受贿罪和个人受贿罪。
精准区别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除全面审阅主体身份资料外,还应注意:
不能仅凭单位性质认定
非国有单位中受国有单位委派的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单位中并非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即:病区主任、科室主任(担任行政职务)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未担任行政职务)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精准认定所利用的职务便利
基于公务性质职务的,认定为受贿罪;
基于非公务性质职务的,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即:病区主任、科室主任(担任行政职务)认定为受贿罪;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未担任行政职务)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客观表现不尽相同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的必备条件,但不是受贿罪中索贿的必备条件。
即:担任公务性质职务的人员,如病区主任、科室主任,不论是否使贿赂方受益,只要索要并收到了贿赂,就已经构成了受贿罪。
入罪标准有所差异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到,是受贿罪相对于数额标准的二倍、五倍。
需要注意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处罚,除了文章所提及的入罪标准差异外,还有最为重要的量刑差异:受贿罪的最高量刑可达死刑,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最高量刑为无期徒刑。
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物品的采购和临床活动中,收受各种名义给与的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问题易发多发。
2024年以来,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牵头的多级监管部门都加大了对相关问题的查处力度。
全国医疗领域反腐力度加大,不论是临床医生,还是科室、医院主管人员,抑或是医药企业,都应警钟长鸣,严于律己,自觉抵制行贿、受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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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来源:国家医保局
编辑整理:护理传真 责任编辑:张昕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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