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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美之心,人皆有之。不少美容机构常采用预付卡模式与消费者建立合同关系,若服务过程中出现纠纷,消费者能否要求退还未消费余额?日前,月湖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美容预付卡退费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杨女士为祛痘前往某美容院体验服务,在店员的宣传下购买了2000元护肤品及8000元面部身体护理卡,共计10000元。
办卡当天,杨女士在接受一次护理后,发现两颊出现过敏症状,并在网上查询到所购产品市价远低于其购买价格,遂要求退卡退款。与美容院协商未果后,杨女士诉至法院。
美容院称,杨女士当场还做了脾胃、卵巢保养各1次,相关产品已开封使用,做完之后杨女士支付1万元认购祛痘调理20次,肩颈、脾胃、卵巢保养各10次,上述项目护理原价合计为25957元,实收10000元。该产品属于定制产品,也跟杨女士确认不宜退款退货,且商品已经拆封,影响二次销售,不同意退款。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女士虽未与美容院签订合同,但杨女士通过充值、接受美容服务等行为,已构成事实性的服务合同关系。美容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服务对象需自愿接受服务,不能强制其消费,作为消费者在对服务提供者失去信赖的前提下有权要求退卡,美容院的“不退不换”提示依法认定无效。
综上,法院认为解除双方合同较为合适。双方合同解除后,依据公平原则,美容院应当将未消费的剩余款项退还给杨女士,故判决美容院除已消费款项共计需返还杨女士预付款8399元。后美容院上诉,鹰潭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美丽消费”需理性审慎,消费者应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和身体情况理性评估美容项目,签约前务必仔细阅读合同条款,明确退款规则。商家也要清楚若仅以产品已拆封为由拒绝全额退款或扣除高额成本,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凭单方主张产品无法继续使用不能成为拒绝退款的充分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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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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