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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制度作为合同违约责任的重要载体,既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又需司法权审慎介入以实现利益平衡。实践中,部分法院在违约金酌减环节存在调整标准不统一、程序启动随意等问题,甚至出现将约定违约金大幅调减低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情况,不仅引发二次纠纷,更可能冲击契约精神与市场秩序。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通过精准履职强化法律监督,对推动人民法院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违约金酌减规则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违约金酌减规则的立法本意与司法边界

《民法典》第585条明确违约金调整以“当事人请求”为前提,以“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要件,其核心要义在于:一方面尊重当事人预先约定的契约自由,以“不调整为原则、调整为例外”;另一方面通过司法权有限介入,弥补意思自治可能导致的利益失衡,贯彻违约金的填补功能。这一制度设计蕴含双重价值平衡:既要防止违约方以“违约金过高”为由逃避责任,也要避免守约方借违约金条款获取不当利益。

从法律适用逻辑看,违约金酌减需严格遵循“两步审查法”:首先,违约方需举证证明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其次,法院应在损失数额基础上,判断违约金是否超出该数额的30%,超出部分方可酌情调减。这一过程中,司法权的行使必须恪守谦抑性——既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调整程序,更不能脱离损失基础任意酌定,否则便构成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背离立法初衷。

二、司法实践中违约金酌减的失范与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近年来,多起典型案例暴露出违约金酌减适用中的问题。在陕西某金属材料公司与发电公司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在违约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直接将一审判决支持的47万余元违约金调减至6.7万余元(仅为原约定的14%),且调减标准援引“一年期LPR四倍”缺乏法律依据。无独有偶,国内媒体曾广泛关注的上海某建设公司在浙江绍兴起诉某置业公司的建设合同纠纷中,5241万余元约定违约金被一审法院酌减至900万元(仅为原约定的17%),引发守约一方当事人持续上诉、申诉和抗诉。

此类裁判失范的根源在于:一是自由裁量权行使失据,部分法院脱离“损失基础”这一核心要件,仅凭主观判断大幅调减;二是举证责任分配混乱,未严格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三是对市场主体理性判断的忽视——商事主体作为专业市场参与者,对违约金条款的风险预见能力远超自然人,其预先约定应得到更充分尊重。

上述问题的实质,是司法权对市场自治边界的不当突破。此时,检察监督的介入具有必要性:通过对生效裁判的合法性审查,纠正“未审先调”“调减无据”等错误,倒逼法院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与标准,维护“约定必守”的市场规则。

三、检察监督在规范违约金酌减中的路径与价值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典型案例”显示,检察机关通过三方面履职推动违约金酌减规则正确适用:

其一,强化对裁判逻辑的实质性审查。如陕西检察机关在抗诉中指出,二审法院调减违约金既无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也未援引《民法典》关于“过分高于损失”的法定标准,属于“无事实依据的自由裁量”。再审法院采纳抗诉意见,撤销二审判决,本质是通过监督还原法律适用的正确逻辑。

其二,坚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商事纠纷中,检察机关注重审查违约方是否完成“违约金过高”的举证义务,对未提交损失证据却获调减的案件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引导法院回归“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规则。

其三,以案例传递诚信法治理念。检察机关通过监督个案,重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法治经济”的核心要求: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与第五百零九条“全面履行义务”的规定,违约方不得以“调减”为由逃避责任,司法机关更应通过规范裁判维护“约定即法律”的契约精神。

结语

违约金酌减规则的正确适用,考验司法权在“意思自治”与“利益平衡”之间的精准拿捏。检察机关通过民事检察监督,一方面纠正裁判中的法律适用错误,为法院划定自由裁量权的边界;另一方面以典型案例引导市场主体敬畏契约、信守承诺,最终服务于市场经济的诚信建设与法治保障。唯有司法与检察形成合力,才能让违约金制度既成为守约方的“救济盾”,又不沦为违约方的“避风港”,为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筑牢法治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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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原创

作者:赵博熙(北京嘉善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不良资产事业部负责人,北京市东城区律协公司业务与企业合规建设业务研究会委员)

编辑:郑怡

校对:钟琪

终审:李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