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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案件因矿产资源界定复杂、价值认定争议大、行政与刑事衔接紧密,成为实务中辩护空间较大的罪名。现梳理核心辩护要点,仅供参考。

一、犯罪对象辩护

1.涉案物质若为人工加工合成(如碎石边角料、选矿废渣)、脱离自然状态,可通过否定天然性而排除属于矿产资源;

2.不在能源、金属、非金属、水气矿产四类 法定矿种内,不在《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可通过否定法定性而排除属于矿产资源;

3.对于未达到工业指标、不具备经济合理开采价值的岩石(“废石”),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矿产资源。

二、行为合法性辩护

1.开采共伴生矿:在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内开采主矿种之外的共生、伴生矿种,属于法律允许的综合利用行为,不属“无证采矿”。

2.证件续期期间开采: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申请续办期间的开采行为,情节轻微的,更倾向于认定为行政违规而非刑事犯罪。

3.基于行政承诺或许可:因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变动等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许可证,但已得到相关部门认可或正在积极办理的,可主张行为人不具备主观故意或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4.工程施工附随采挖:因工程建设需要,在施工范围内采挖并就地利用产生的砂石料,不具备非法营利目的,是对废弃物的综合利用,与牟利性的非法采矿有本质区别。

5.超层越界开采实质性认定:开采范围仅超出了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的煤层范围和开采设计范围。

三、价值认定之辩

1.认定方法存在法定顺序:必须优先以“销赃数额”认定。只有在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时,才能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辩护时应审查侦查机关是否遵循了这一顺序。

2.“销赃数额”应合理扣除成本:矿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包含了开采、运输、加工等成本。在计算国家矿产资源损失时,辩护人可主张应以“坑口价”(原矿价值)为基础,扣除必要的成本费用,才能真实反映矿产资源本身的价值,避免量刑过重。

3.扣除他人开采的矿产数量:若案涉区域存在多个开采主体或历史开采行为,必须明确区分被告人实际开采的部分与他人开采的部分。对于他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应在总价值中予以扣除。

4.鉴定是否合法、科学: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法定资质;委托主体是否适格(应是办案机关);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规范(如现场勘查、取样、送达等);矿产品数量测量方法是否准确(是否考虑了含矿率)、价格基准日的选择是否合理、是否将废石混同为矿石计算等。

四、 情节严重标准之辩

1.“禁采区”的认定是否依法公告:禁采区的划定需由有权机关依法公告并设立明显标志。仅凭内部文件或事后说明,不能作为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禁采区的依据。

办理非法采矿案件,要求律师不仅精通刑法,还需深入了解矿产资源管理法规、地质采矿专业知识乃至相关技术规范。有效的辩护往往是在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的缝隙中,通过精准识别上述要点,将专业性转化为说服力,从而为当事人争取最优的法律结果。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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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丽英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执业方向:

诉讼业务主攻——刑事辩护、建筑房地产、经济类事务

非诉讼业务——企业合规、机关、企业法律顾问

执业格言:

全力以赴细思考,业务精通维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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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林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从业格言:

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济天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