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研究季报

(2025年第三季度)

来源 | 吉林大学家事司法研究中心

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感谢作者授权发布

吉林大学家事司法研究中心团队的胡泰禾、孔令佳、李平原、钟达武、朱燚鹏从司法组织、司法人事、司法制度、司法程序、司法原理、司法研究方法这六方面对2025年第三季度的中国司法研究最新成果进行了报告。

本期中国司法研究专题季报将梳理2025年第三季度中国司法研究者们的研究动态,包括但不限于:1.主要研究了哪些问题;2.使用了什么研究方法;3.该时间段内的研究有什么样的研究背景;4.呈现了怎样的研究趋势。

文献检索范围为:1.双月刊的第四、五期;2.单月刊的第七、八、九期;3.第三季度出版、推广的集刊、专著。所阅读之期刊包括法学期刊与综合类期刊,同时兼有少量社会学、政治学和经济学领域知名期刊。

与之前的季度相比,2025年第三季度中国司法研究的热门主题是:1.《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相关问题研究;2.律师制度研究;3.司法与民意的关系研究;4.司法与基层治理问题研究;5.中国检察学、民事诉讼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研究。

限于作者研究水平,季报中对文献的理解与评价必定存在不当之处,请学界各位同仁海涵并请批评指教。

一、司法组织

(一)组织设立

本期暂无相关主题论文。

(二)组织类型

1. 一般性研究

左卫民:《司法改革中的地方法院:基于改革实践的思考》,《中外法学》2025年第5期

左卫民指出,当前中国司法改革呈现中央顶层设计与地方实践探索并重的趋势。尽管中央规划性显著增强,但地方法院仍可以通过两种模式发挥积极性:一是中央试点型改革,地方通过政策细化与工具创新落实顶层设计;二是地方主导型改革,地方自主设计方案并推动经验扩散。在规范层面,地方法院积极性得到党章和《宪法》,“两个积极性”原则以及人民法院历次“五年改革纲要”的肯定。在实践层面,中央需要地方提供试点经验、弥补信息和资源局限,地方法院则有解决地方治理和司法实践难题、完成改革任务、争取政绩和制度话语权等内在动力。地方法院积极性受地方需求、政策资源、绩效预期、行动能力及上级改革文本“刚柔程度”等因素共同影响。同时,作者强调,应关注地方法院积极性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即功利主义和形式主义倾向。 为此,未来应坚持中央的顶层设计,畅通改革经验的传导渠道,破除认知误区,遏制不良倾向。同时,完善试点改革机制,构建科学的评估体系,推动改革成果向立法转化,进而实现顶层设计与基层探索的良性互动,为法治现代化建设提供助力。

2.基层司法组织(包括人民法庭等)

3.中级司法组织

4.高级司法组织

5.最高司法组织(包括巡回法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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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专门司法组织

王继明:《专门法院司法“去地方化”实证研究——以知识产权法院为切入视角》,《南大法学》2025年第5期

祛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是司法综合配套改革的重点,专门法院因案件管辖集中性与跨行政区划特质,成为推进司法“去地方化”的重要载体。王继明依托2016年至2020年期间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四地的知识产权裁判文书,运用定量与定性分析方法,探究专门法院司法“去地方化”的成效及其影响因素。 研究发现,总体上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呈消弭趋势,同类案由下当事人胜诉率与地域无显著关联,但普通法院对本地法庭常客(多为滥诉型“专利蟑螂”)的胜诉倾向性明显高于知识产权法院,揭示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正以隐秘方式嬗变。回归分析也验证了这一结论。专门法院的“去地方化”成效,一方面源于调整诉讼管辖权配置以修复“条块”关系失衡,通过跨行政区划管辖疏离地方利益干扰;另一方面得益于司法专业化建设,有助于精准识别滥诉行为、规范特殊案件裁判。本文为完善跨行政区划管辖、深化司法专业化改革提供了实证参考,也指出了后续可深入探索的方向。

(三)组织内部构成

1.内设机构

陈川子:《论执行法院的法律地位》,《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4期

在《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进程推进与审执分离改革深化的背景下,执行法院的法律地位界定成为关键议题。陈川子指出,当前司法解释虽已引入执行法院概念,但未明确其定义与地位,且常将其与人民法院、审判法院混同使用,导致执行机关的功能在实践中被弱化。作者强调,执行法院本质上是代表国家行使民事执行权的专门机关,而非审判机关。我国现行法实行“执行机关—人民法院”一元制,即人民法院同时具备审判与执行双重法律地位,执行法院正是其作为执行机关时的称谓。司法解释中存在的表述缺陷,如“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等条款,不仅模糊了审判权与执行权的界限,也影响了审执分离改革的深入推进。在审执分离的语境下,作者比较了“外分说”“部分外分说”“内分说”三种改革路径,并主张坚持“深化内分”模式,即在坚持人民法院一元制的基础上,通过内部深化分权、明晰机构职能来完善执行法院制度。未来,应从明确执行法院的法律定位、理顺其与执行机构、执行员的关系等方面,推动执行体制的规范化与现代化。

2.审判组织

3.其他组织形式(包括专业法官会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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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组织层级关系

潘峙宇:《近代中国审级转型的现代性困境》,《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5期

潘峙宇聚焦近代中国审级制度转型的历史进程及其内在困境,揭示了法律移植与国家现代化之间的复杂张力。晚清政府以大陆法系为蓝本引入四级三审制,然而改革因清朝灭亡而终止。民国初期名义上承袭该制,却因经费紧张大量裁撤初级审判厅,形成由县知事兼理司法的“虚四级三审制”,此后多次改革计划皆失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改行三级三审制,虽在法律文本上否定县知事兼理司法,实践中却长期依赖县司法处作为过渡机构。转型过程暴露了几大深层矛盾:其一,制度设计繁复,民众因不谙诉讼程序与管辖规则而难以利用司法。其二。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文化下,严格的程序正义原则与民众的实质正义期待激烈冲突。其三,诉讼迟延与“终审不终”痼疾难除,案件反复上诉、发回重审,加之执行困难,导致司法效率低下与公信力受损。典型案例进一步显示,证据湮灭、被告人利用程序进行拖延以及战乱等因素,常常致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这一历程表明,脱离社会土壤与文化根基的制度移植难以取得成功,当代司法改革必须兼顾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强化资源保障,并且注重本土化调适。

(五)组织间关系

卫跃宁:《〈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的“法法衔接”问题》,《政治与法律》2025年第9期

王小光:《程序法治的版本差异与张力消解——以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为视角》,《北方法学》2025年第4期

赵雪雁:《功能视角下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与复议审查之整合》,《法治现代化研究》2025年第5期

王宇欢:《地方人大加强检察机关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立法权限与空间》,《法学》2025年第7期

程皓楠:《论行政诉讼的裁判时机成熟》,《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4期

随着《监察法》的修改完成与《刑事诉讼法》新一轮修订的推进,两法之间的衔接问题日益凸显。卫跃宁指出,当前两法在程序法定、人权保障、司法公正以及机关间的配合制约等原则层面尚不协调。在制度层面则存在立案管辖不清、先行拘留衔接生硬、证据规则不统一等问题,尤其体现为监察立案与刑事立案的断裂、强制措施转换不畅及证据排除标准不一,影响案件办理的连续性与公正性。在实践层面,“调查中心主义”倾向明显,监察机关权力较为集中,制约不足,导致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退查、不起诉及调取录音录像等方面面临阻力。为此,应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中主动衔接《监察法》,确立程序法定与司法公正原则,优化管辖与立案衔接机制,将先行拘留改造为预告移送制度,统一证据适用与排除规则,并强化审判的中心地位,从而构建起监察权与司法权相互制约、有机协同的法治化反腐体系。

在《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先后修订的背景下,王小光以职务犯罪追责流程被分割为“监察调查—刑事司法”两阶段为切入点,指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分别形成了两套不尽相同的程序法治版本。《监察法》以监督公权力为主线,刑事追责仅为其支线,程序构造呈单方主导、强调政治综合效果;《刑事诉讼法》则以追诉犯罪为核心遵循对抗式逻辑与类案同判导向。两者在权力运行规律、人权保障标准等方面存在不同步的情况,尤以律师介入权差异最为突出。这种法治版本的分歧导致衔接过程中程序异化风险加剧,表现为监察程序逻辑向刑事司法领域渗透、监察权扩张挤压司法独立空间以及权利保障与证明标准的显著落差三方面。为此,作者主张在承认监察调查实质属于刑事追责前端程序的基础上,以强制调查措施为区分点推动监察调查措施的法治化改造,并通过协同修法实现条文衔接与法治价值衔接的统一,重建刑事追责流程的内在连贯性。

我国现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双轨附带审查机制运行不畅,呈现“混沌态”。赵雪雁指出,该机制面临复议审查功能“悬置”与司法审查功能“过载”的双重困境:复议机关因缺乏动力与独立性,审查常流于形式;而法院则因案件量巨大与审查范围过宽,不堪重负且倾向于回避审查。作者认为,问题的根源在于对两者核心功能的认识偏差、关键制度缺失及配套机制不足。为此,应从结构功能主义视角进行功能重塑:首先,将复议审查的核心功能定位于对文件的“效力性审查”,全面覆盖合法性与合理性;将司法审查的核心功能限缩于个案“适用性审查”,侧重审查内容合法性。其次,为实现功能整合,应构建复议前置过滤模式,使行政复议成为主要审查渠道;司法审查则遵循“自纠充分尊重、合法全面复审”规则,对复议结论给予区别对待。最后,还需配套建立涉规范性文件的行政复议专门审议机制、强化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职责、发挥司法建议的指导与衔接作用,从而构建分工明确、衔接顺畅的规范性文件监督体系。

在备案审查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决议决定采取了“应当进一步研究”的审慎态度,揭示了地方立法权限问题的复杂性。王宇欢认为,这类地方性决议虽通过整合上位法中的监督手段、设定国家机关之间的配合义务,在客观上对《立法法》关于司法制度法律保留的规定形成了潜在冲击,但其合法性不宜被简单否定。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司法制度”法律保留的本质:它并非绝对禁止地方涉足,而是一种中央对立法权的控制机制。鉴于“司法制度”概念的开放性与发展性,以及宪法确立的地方检察机关由同级人大产生、负责并受监督的关系,立法者对此保留了特殊考量空间。作者主张,司法制度原则上由法律保留,但在必要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可授权地方作出规定;地方立法不得进行创制性、先行性规定或明显缺乏适当性,其合理空间应聚焦于对同级检察机关的工作协调提供保障性支持,同时督促其加强自身建设,从而在维护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为地方人大实施支持性监督提供必要的立法依据。

行政诉讼中“裁判时机成熟”原理旨在解决司法权介入行政争议的深度与限度问题,其核心功能从民事诉讼的督促及时裁判转向界定法院“何时可替代行政机关作出终局决定”。程皓楠将这一概念细分为双重内涵:其一,保障裁判适时性的终局判决时机成熟,其基础在于法院能够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其二,追求争议彻底解决的彻底判决时机成熟,这要求法院能够替代行政机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直接调整实体法律关系。能否达成后一种成熟状态,取决于三重因素的权衡:一是行政诉讼的功能边界,即一次性解决争议不得过度侵蚀原告程序权利或显著损害诉讼效率。二是司法与行政判断过程的异质性,若行政判断具有高度政策性、专业性或程序特殊性,法院则缺乏代替判断的能力。三是法院的案件事实发现能力,这受审查强度与证据规则的影响。为促成彻底判决,法院应积极履职,具体路径包括引导原告变更诉由、允许被告补充理由、审慎采纳案卷外证据等,以此提升行政诉讼效率、促进实质性争议化解。

二、司法人事

(一)人员分类

1.正式司法人员

吴飞飞:《检察官客观义务与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5年第5期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吴飞飞指出,过往研究基于检察机关的追诉机关定位,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讨论往往局限于追诉和庭审过程。而我国检察机关除追诉职能外,还具有法律监督职能,理应监督裁判生效后执行机关的刑罚执行活动。因此,作者认为有必要将检察官客观义务延伸至裁判生效后的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当中,并提出了具体实现路径。

2.司法辅助人员

3.司法行政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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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人员(包括律师等)

孟婕:《值班律师制度何去何从:作为补丁抑或自成体系》,《当代法学》2025年第4期

程衍:《〈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效果的评价与规范》,《学习与探索》2025年第9期

郭志媛:《律师有效辩护的国际标准与本土化实现路径》,《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5期

陈卫东:《新时代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与修改面向》,《法商研究》2025年第5期

郑曦:《数字时代刑事辩护制度面临的挑战及其应对》,《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5期

值班律师制度作为打通法律援助“最后一公里”的有力举措,本应发挥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功能异化问题日渐凸显。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帮助往往流于形式,有些值班律师甚至在程序中仅仅扮演见证人角色,只负责“到场”和“签字”。本期有两位学者分析了值班律师制度功能预期与实际效果之间落差的原因。

孟婕认为,这种落差的原因在于独立运行的值班律师制度没有建立起来。制度愿景中的值班律师更像是一个“万能补丁”,可以被用来填补任何辩护权的空缺。但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显然无法承载这种预期功能。其一,制度是按照法律帮助者的角色来定位值班律师并为其配置权利的,但这些权利不足以让其实现辩护人功能。其二,不同于被追诉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政府委派的值班律师动力往往不足,在工作中更容易“例行公事”。其三,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行为目前难以被有效评价和规制,其规范履职较大程度上依靠自身的道德自觉。因此,作者强调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值班律师制度,将其功能定位为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帮助而非代替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并配合其他举措保障其有效运行。

程衍则认为落差的原因在于切实有效的法律帮助效果评价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作者指出,对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评价与规范应限于认罪认罚案件,从而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而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只是诉讼资源总量有限下的一种折中选择,如果仍要求提升其法律帮助的有效性,则将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混淆,消解了该制度本身的意义。在评价标准设立上,作者强调要以帮助行为而非诉讼效果为基本立场,明确具体地规定值班律师的最低行为准则。如果帮助行为不满足评价标准,则要对值班律师和专门机关进行相应惩戒,同时对被追诉人进行救济。

郭志媛探讨的是有效辩护的概念厘清和认定标准问题。在概念厘清上,一方面,有效辩护并非指国家刑事辩护制度的整体完善,而是对律师辩护的质量要求。另一方面,有效辩护的有效性也不依赖于辩护的实体效果,而是更侧重于对辩护行为本身的考察。只要律师在辩护程序中尽职尽责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其实体辩护意见最终没有被采纳且未带来积极裁决后果,也应被认定为有效辩护。在认定标准上,作者借鉴了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行为和结果维度的双重检验标准,即一方面考察律师行为是否存在缺陷,另一方面考察该行为缺陷是否给被告人带来了不利后果,使其遭受了不公正的审判,并提出了该标准本土化改造的实现路径。

陈卫东总结出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首先,辩护律师的总数不断增加,其专业能力也持续提高,辩护力度从薄弱走向充实。其次,辩护内容从相对单一的传统类型犯罪,走向更多元的新类型犯罪和交叉领域案件,辩护形态也从单一的实体性辩护,转变为实体性辩护与程序性辩护并重。再次,辩护权利的保障由缺失走向完善。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和解等制度改革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控辩双方的强对抗关系,增加了控辩合作的可能。虽然辩护制度在逐渐完善,但作者认为仍存在专业辩护律师稀缺、控辩双方地位失衡导致辩护权保障不足、部分辩护律师因缺乏约束而不尽职辩护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作者提出了刑事辩护制度未来的修改方向和途径。

郑曦指出,在刑事诉讼制度的数字化转型中,技术红利在控辩双方之间分配不均衡,辩护方受益程度有限,进而越发处于不利地位,这也给刑事辩护制度带来了一系列挑战。其一,辩护方没有控诉方的资源优势,难以顺利跨越技术门槛,其原有的诉讼能力不足以应对数字化转型后的刑事诉讼。其二,现有的刑事辩护规则相对滞后,其适用对象主要是传统类型的证据,面对数据证据时会发生失灵现象。其三,数字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改变了原有的诉讼场景,同时辩护权也可能与一些新兴数字权利产生冲突,这无疑增大了辩护权保障的难度。面对这些挑战,作者认为规则和技术应相互协调,共同服务于辩护权利的保护,并提出了针对性的解决方案。

(二)人员选任和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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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决策

1. 一般决策

杨贝:《司法裁判适用一般人标准的理论证成》,《法学》2025年第8期

林开健:《司法裁判中“一般人”标准的重构——以移情理论为视角》,《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4期

王志勇:《法律解释中的价值判断》,《现代法学》2025年第4期

雷磊:《法理论能够决定司法推理吗?》,《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5期

杨笑宇:《后果主义法律论证的司法应用》,《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4期

刘金松:《疑罪从无裁判共识及其形成机制的法理阐释》,《当代法学》2025年第5期

彭中礼、谭卓婕:《司法裁判中“不应当知道”运用研究》,《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4期

柳砚涛、刘海霞:《法理在行政审判中的应用及其规制》,《理论探索》2025年第4期

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常常以一般人的认知和行为作为判断标准,但这种“一般人标准”在含义、适用范围以及正当性问题上都没有得到清晰界定。本期有两位学者从不同角度细化了对司法裁判中一般人标准的讨论。

杨贝着重探讨了一般人标准在法理层面的正当性。她指出,一般人标准是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行为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正当的准则,其主要适用于价值判断场合,与判断事实真实性的经验法则存在本质区别。一般人标准并非由国家制定或认可,无法作为裁判的权威性理由,但可以作为裁判的实质性理由。其作为实质性理由的正当性可以通过经验和先验两种进路证成。在经验进路上,一般人标准因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以及与从众、多数决所体现的人类历史经验深度关联而获得正当性。在先验进路上,一般人就是现行法律体系的价值与原理所塑造的法律上的人的形象,以一般人标准裁判案件可以保障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因而其具有正当性。

林开健则引入移情理论,从认识论角度重新阐释了一般人标准。作者指出,过往研究要么沿经验进路将一般人界定为“常人”,即统计学意义上的大多数人;要么沿先验进路将其界定为“理性人”。如果法官在裁判中将“常人”当作标准,易造成将个人经验当作普遍性标准的隐患;而选取“理性人”作为标准则对一般人设限过高,脱离了经验基础。林开健认为这些本体论上的讨论重心都在“一般”上,而忽视了一般人标准的“人”之向度,因此相关讨论应从本体论转向认识论。从认识论出发,一般人标准应是通过移情机制,为裁判者提供用于“设身处地”的认知工具。其中,移情机制要求法官超越个人经验视域,将自己具身模拟为司法场域的公正旁观者,从而生成对一般人标准的判断。认识论下的一般人标准既吸取了法官的主观经验,又符合规范所要求的可普遍性,本质上是规范和经验的整合。

王志勇认为,法律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应当以符合法治的理性方式展开,这就要求明确法律解释中价值判断的适用条件和适用方式。在适用条件上,除了“穷尽语义规则、惯习但不得超越文义射程”的形式条件外,法律解释还必须满足实现个案正义的实质条件,后者就要求以价值作为证成个案正义的理由。因此,法律解释必然包含着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是法律解释的内在构成性特征。在适用方式上,作者借鉴阿列克西的权衡理论,认为理性的价值判断需在不同价值间权衡,其核心在于判断被牺牲价值的“受损程度”与被保护价值的“重要性”是否成比例。这种价值判断在内部证立上须满足所选价值的普遍性以及论证融贯性的要求,而在外部证立上则需借助不同主体的程序商谈,为价值和论证所需的其他变量赋予初始权重。

雷磊指出,法理论研究的是“法是什么”,而司法推理理论则研究“应当如何进行司法裁判”,后者的核心分歧在于司法裁判应当严格遵守实在法还是同时要追求道德上的正确性。作者认为,对法理论持不同观点的学者,对司法推理理论也有着不同的认识。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法理论和司法理论是完全分离的。也就是说,即使一个规范是法,也并不意味着法官有严格依法裁判的道德义务。而非实证主义者的观点可以被区分为完全重合模式和部分叠合模式。前者认为法理论和司法理论是完全重合的,因为真正的法,其本身就代表着道德上的正确性,法官严格依法裁判就能同时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后者则认为,一个规范是法,只能生产出法官初步服从它作出裁判的道德义务,法官必须与实质正义相权衡后,才能终局性地决定是否服从该规范。

司法裁判中的后果考量是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争议的焦点。社科法学认为后果考量决定了司法裁判,而法教义学则认为单纯重视后果会一定程度上牺牲法律的规范性,法官必须在法律框架之内完成后果考量。杨笑宇秉持法教义学立场,对这种后果主义法律论证的司法应用进行了建构性研究。在应用场合上,作者指出,后果主义法律论证并非仅能在疑难案件中应用,而是存在于法官需要价值衡量的场合。在应用过程上,法官不能自由决断,必须对后果做出客观的预测和评价,还要为其寻找适切的法律前提。在应用检验上,经后果主义法律论证得出的结论只是初步性的,其必须通过与既存法律体系保持和谐的融贯性检验,以及可普遍适用于其他类案的可普遍化检验,才能转化为最终裁判结论。

刘金松指出,为保障可接受性,疑罪从无裁判必须建立在诉讼主体的程序性共识之上。作者认为中国司法制度下的疑罪从无裁判共识及其形成机制具有特殊性。在法院整体本位下,疑罪从无裁判主要根植于体制化的精英共识,虽然人民陪审员也参与审判,但其作用有限,仅为裁判注入了有限的大众共识。在形成机制上,这种共识经历了从“疑罪共识”到“疑罪从无共识”的二阶演化过程。一阶的“疑罪共识”是指在程序规则和裁判后果约束下,合议庭共同理性作出的疑罪判断。二阶的“疑罪从无共识”则是利用分权式决策机制来扩大共识基础,将纵向更高等级的权威主体,以及横向的集体决策意见共同纳入共识之中,从而消解审判压力和风险,作出最终无罪的判决。这充分说明,疑罪从无裁判的作出不仅受制于程序因素,还有赖于法院组织理性的支撑。

彭中礼、谭卓婕关注“不应当知道”这一法律概念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问题。作者指出,“不应当知道”是一种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者无法直接判断。他们只能通过其他概念辅助理解、从客观事实和主观上“应当知道”中推定以及价值衡量予以判断。这就导致了对这一概念的运用出现了偏差。首先,司法裁判中的“不应当知道”往往对标不同概念,存在语义混用问题。其次,法官在具体适用概念时主观性较强,其得出的结论和论证过程规范性不足。最后,部分法官在裁判说理中常常省略概念适用的论证过程,导致裁判可接受性和权威性都相对不足。面对这些偏差,作者给出了相应的优化路径。

相较于传统的刑民领域,鲜有研究讨论法理在行政审判中的应用问题。柳砚涛、刘海霞主张既要在行政审判中“大胆接纳”法理的应用,又要对其“小心规制”,做到两者相得益彰。作者指出,法理是行政法的适格法源且能较好地回应现代行政法发展和转型的需要,其在行政审判中的应用是具有正当性的。但与此同时,法理的概念涵涉过于宽泛,法官运用法理裁判时,容易过度扩张自由裁量权。为防止法理被滥用,必须对其审慎规制。第一,被应用的法理必须具有客观性和明确性。第二,法理仅能在有法律漏洞的情形下应用,一般需在法条和习惯之后适用。第三,法官在裁判说理中既要严格论证法理应用的正当性,也要增强法理应用的可接受性。

2.人工智能与司法决策

彭中礼:《论数字司法中价值的数据化及其挑战应对》,《行政法学研究》2025年第5期

孙海波:《论法律的数字化与司法裁判的标准化难题》,《行政法学研究》2025年第5期

刘文琦:《人工智能犯罪预测的权力逻辑》,《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年第4期

人工智能深度参与司法决策的关键在于算法具备价值判断的能力。本期有两位学者对算法的价值判断能力看法截然相反,这一差异也使他们对人工智能在司法决策中的角色定位形成不同理解。

彭中礼认为,算法本身不能自主地进行价值判断,但可以复制人类的价值,根据人类的思维参与司法决策。一方面,算法本身就蕴含其缔造者的道德价值观念。另一方面,算法也可以利用被赋予的道德价值来生成含有价值判断的结果。在数字司法时代,作者认为必须加强算法价值判断的能力,其核心前提在于实现司法价值的数据化。这种数据化过程可以通过对法律价值进行自然语言处理、提取法律价值的特征向量以及将相关数据交给机器学习来实现。当然,价值数据化的过程不仅受制于价值自身“较为主观、难以量化且易与其他价值冲突”的特性,还受限于技术发展水平不足和数据质量欠缺的现实条件,同时其对海量数据的需求可能会引发法律和伦理层面的风险。针对这些挑战,作者逐一进行了回应。

孙海波则认为法律数字化的趋势无法对司法裁判产生实质影响,其根源恰恰在于人工智能无法进行复杂的价值判断。首先,代码不具备与法律等同的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规范性,且法律内含评价性内容,无法用代码符号表达,因而法律难以被完全数字化。其次,现有的人工智能推理系统没有超出传统的推理模式,仍需法官运用人的理性进行规范性评价,司法权的本质依然是以法官为实践主体的判断权,人工智能只能作为司法决策的辅助性工具。最后,法律数字化所需要的标准化裁判程式也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一方面,这种程式会消除本应合理存在的差异化判决。另一方面,将司法决策中无法避免的评价性裁量和价值判断标准化处理,本质上是不恰当地将它们还原为事实判断,进而扭曲了其本身意义。

刘文琦指出,人工智能犯罪预测技术不仅是办案主体的辅助工具,还隐含着规训、诱导办案主体并对其施加控制的权力面向。首先,执法人员对犯罪预测结论的偏信和盲从导致刑事追诉权的启动被人工智能主导。其次,犯罪预测的结论会影响后续程序中办案主体的认知,使其形成先验性判断。最后,技术应用使数据公司、算法公司和自主性人工智能嵌入刑事执法司法决策,它们可能凭借自身科技壁垒影响办案主体的决策。这种权力面向也会引发刑事追诉权过度扩张而不符合谦抑性要求、被追诉人因算法黑箱导致诉讼参与能力弱化、多主体和人工智能参与使得责任难以精准分配的风险。针对这些风险,作者为人工智能犯罪预测背后权力的行使划定了边界。

3.裁判文书

于曦乔:《裁判文书中“典故”的运用:实践图景、司法困境和规则设定》,《法治现代化研究》2025年第4期

李倩倩:《理由论视角下的裁判文书说理及其逻辑展开》,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50卷),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

赵梦闪:《裁判文书说理方法的智能建模研究》,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50卷),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

苏晓宏、刘霈羲:《人工智能生成裁判文书的模型构建》,《学习与探索》2025年第7期

于曦乔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梳理,描绘出了我国法官在裁判说理中运用“典故”的实践图景。作者指出,虽然运用典故的案件逐渐增多且分布在各个地区与不同案由之中,但仍然存在法官用“典故”代替法律来裁判说理、错误使用“典故”以及让“典故”成为说理的主体部分,法律居于次要地位的司法困境。对此,作者提出既要严格规范“典故”在裁判说理中的准入标准,又要确保裁判文书中“典故”的语言表述准确无误,直白易懂,还要让法官在说理时坚持法律的优先性,以防用典凌驾于法律之上。

李倩倩借鉴了哲学上的理由理论,指出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理的理由包括实现客观的正当性价值、获得自我和他人认可以及受到理性普遍法则的约束。在实际说理过程中,这些理由会转化为法官以充足理由来证成裁判正当性和可接受性的自我要求。李倩倩认为,虽然我国的裁判说理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然存在法官说理能力不足、能力差异明显,对说理的独立价值重视不够,以及制度环境不完善的现实困境。对此,作者结合相关指导意见中对“事理、法理、情理、文理”的要求,认为法官既要通过事理、法理与情理的逻辑论证实现裁判的正当性,又要凭借文理的修辞论证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

人工智能辅助法官撰写裁判文书的技术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落地应用,但其模型构建仍有进一步优化的空间。本期有两篇文章围绕如何优化建模来突破人工智能的固有局限,进而为法官司法履职提供更有力支撑展开探讨。

赵梦闪关注人工智能技术如何能更好地辅助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理。作者指出,虽然现有司法人工智能建模面临诸多难题和挑战,但鉴于技术应用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和裁判可预测性、技术背后的理论范式创新能有效克服算法缺陷、技术的实践可行性已得到广泛验证,对裁判文书说理方法进行智能建模依然具有可能性。作者对现有裁判说理方法作了类型化划分,逐一探讨了其形式化处理方案,即如何将裁判说理方法转化为人工智能可以识别的标准化路径与操作规范,进而优化相关智能建模。

苏晓宏、刘霈羲认为优化建模的关键在于推进原有建模背后理论范式的融合。以往的符号主义建模高度依赖专家手动建构的法律概念、规则体系知识库,再通过演绎推理得出结论,存在知识获取上的局限性。同时,这种建模只能处理要件清晰案件,适用情境有限。而联结主义建模虽然可以从海量裁判文书中归纳出裁判规律,进而生成新文书,但这种规律与裁判结论之间只具有相关性,并无因果联系,存在可解释性不足的问题。作者提出应建构融合两种范式的“符号—联结主义”智能模型,该模型兼具符号主义以要件事实为基础、解释力较强的通用型法律知识图谱,以及联结主义能突破知识获取与情境局限的动态学习机制。在此基础上,作者还强调法官须对人工智能生成的裁判文书予以校正,以确保裁判的正确性和价值理性。

(四)司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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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制度

(一)司法文件

1.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林雨佳:《案例指导制度下刑事司法解释的完善》,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50卷),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

林雨佳围绕我国刑事司法解释的困境及其在案例指导制度下的完善路径展开论述。作者指出,传统刑事司法解释因形式抽象、程序滞后、易与罪刑法定原则冲突等问题,难以充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刑事指导性案例以其“以案释法”、贴近个案、重视说理的特点,能够有效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二者应形成功能互补、协同发展的关系。作者主张,未来刑事司法解释应逐步调整其定位与内容:一方面,减少扩张性解释,避免类推解释的风险,将重点集中于罪量认定、兜底条款等概括性条款的明确化,以增强刑法的可预测性;另一方面,逐步取消针对个案的具体司法解释,将个案指引功能交由指导性案例承担,以此提升司法回应的及时性与说理的充分性。最终目标是构建以司法解释明确一般标准、以指导性案例强化个案说理与经验传承的二元指引体系,推动刑事司法走向更精细化、更贴合实践的发展道路。

2.司法行政事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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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司法政策

王迎龙:《论刑事诉讼政策及其公共利益考量》,《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4期

公共利益是刑事诉讼政策的价值内核与合法性基础,其制定与实施需以公共利益实现为核心目标,并通过规范路径破解当前存在的利益失衡与程序缺陷问题。王迎龙首先明确了刑事诉讼政策的内涵,将其界定为与刑事诉讼程序立法和司法相关的方针政策,具体分为微观专项治理、中观制度改革、宏观综合治理三类。不同于一般公法领域公共利益对个人利益的单向限制,刑事诉讼领域的公共利益兼具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属性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政策存在公共利益实现的困境主要表现为,第一,少数人利益保障不充分,宽严相济等政策的权利保障效能未充分释放;第二,公众司法认知有限、表达渠道不畅,难以有效参与政策决策;第三,部门利益或短期利益时有僭越,影响政策的公共性。为此,作者认为需兼顾多数与少数人利益,坚守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避免政策突破法治底线,还应当综合考量长期犯罪态势,摒弃短期化治理思维。

4.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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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案例

1.案例指导制度(包括指导性案例制度、人民法院案例库等)

陆幸福:《指导性案例关键事实之概念界定与司法判定》,《法学》2025年第7期

王威智:《从同案同判到“应当参照”:构筑双层性的指导性案例参照机制》,《交大法学》2025年第5期

郭叶、孙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24年度司法应用报告》,《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5期

陆幸福针对指导性案例应用中的核心问题——如何界定与判定作为案例参照基础的“关键事实”——提出了系统性的理论框架与实践方案。我国指导性案例的“关键事实”并非原始个案的具体事实,而是一种从基本案情中抽象出来、构成裁判要点的规范性部分。这一定位使其既区别于普通法系中法官事后提炼的先例关键事实,也超越了仅服务于本案裁判的普通法律事实,转而承担起为未来类似案件创制裁判规则的功能。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识别与运用关键事实,作者构建了一个层次化的判定方案,首先,以裁判要点为起点,初步提取关键事实的规范框架。其次,结合基本案情和裁判理由进行校验与精确化,以确保理解不失偏颇。最后,在极端情形下,允许基于待决案件的具体正义需求,运用区别技术对关键事实的涵盖范围进行动态调整。这一方法论设计,在维护指导性案例稳定性的同时,赋予了司法必要的灵活性,为法官准确参照案例、统一法律适用提供了清晰且可操作的技术路径。

王威智基于对“同案同判”作为形式原则反思,构建出一套指导性案例参照机制的双层结构,以实现制度功能与司法正义的统一。传统上将“同案同判”视为形式原则的做法面临两大困境:一是缺乏实质评价标准;二是可能妨碍个案实质正义。为回应以上困境,作者区分了“普遍—绝对意义”与“具体—经验意义”两个层面的同案同判。前者是一种纯粹的形式正义原则,体现为“可普遍化”的道德法则。后者则是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需结合实质评价标准。制度中的“应当参照”义务是对同案同判的强化,而“裁判要点”的设计尤其体现了制度对积极意义上同案同判的追求。因此,作者主张“裁判要点”应被定位为“裁判依据”,而不仅仅是说理参考,以增强其规范效力。然而,若实践中仅机械参照“裁判要点”,而忽视对案例整体的审慎参考,则会损害同案同判的消极正义价值。为此,应当确立双层参照机制。一方面,把“裁判要点”作为必须参照的裁判依据;另一方面,明确法官“应当参考”案例其他部分的制度义务,从而保障类案识别的准确性和裁判说理的充分性。

本期郭叶与孙妹通过翔实的统计数据,系统呈现202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发布动态与司法应用实况,报告基于数据指出了若干结构性矛盾。其一,地域不均衡问题突出。指导性案例的来源地域(如苏、沪、浙)与高频应用地域(如粤、鲁、豫)存在明显错位。其二,案例“沉睡”与评估机制缺失。截至2024年底,仍有71例指导性案例从未被应用,凸显了缺乏常态化、系统性评估与清理机制的制度短板。其三,参照深度与效力性质模糊。尽管裁判要点被高频援引,但实践中仍存在“唯裁判要点”参照的简化倾向,可能削弱对案件整体的审慎比对。基于此,作者主张构建常态化的指导性案例评估与清理机制以激活“沉睡”案例并保障案例库质量。

2.类案同判(包括统一法律适用、类案检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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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

侯欣一:《何以可能:透过判例形塑中国古代共识性法理》,《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5期

谢晶:《清代案例编纂的法理及史鉴价值》,《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5期

本期侯欣一通过对中国古代判例的研究,发掘出其中蕴含的“共识性法理”。中国古代虽非法治国家,却拥有以“理”为核心的独特法制文明,尤其体现在诉讼活动中强调“说理”的传统。在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时代背景下,凝练“中国古代共识性法理”这一命题兼具学术价值与现实意义。同时,这一命题面临三大挑战,即如何准确认识法律在王权社会中的实际地位、如何把握法理的历史演变规律、如何厘清“法理”与“天理”“情理”等相关概念。基于此,作者论证了透过判例提炼法理的可能性以及现存判牍案例所提供的丰富材料。然而,古代司法中存在程序随意性大、判决稳定性不足等问题,限制了法理的普遍性与一致性。对此,应选择案情复杂且具规模的判例材料,运用比较、互证与体系化方法,并提倡以“小康社会”而非“大同社会”的理论视角进行阐释,以更贴近古代诉讼实践中利益纷争的实际情况。

谢晶以清代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编纂为研究对象,系统考察了其编纂目的、方法及背后蕴含的法理,旨在为当代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完善提供本土历史经验。清代虽为成文法国家,但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编纂与运用案例的需求。作者围绕清代案例编纂的三大关键环节展开,一是案例的选取兼顾“广”与“精”,在广泛收集的基础上,重点择取具有指导性的疑难案件,而排除常见简单或裁判失当者。二是编排体例多以《大清律例》的律目为序,便于检索并形成类型化的“案例群”,以应对案件多涉跨条文或无直接律例对应之情形。三是案例文本剪辑撰述讲求“简”与“详”的平衡,通过删减枝节、提炼要素,在有限篇幅内完整呈现基本案情、裁判理由与法律适用。通过比较清代以“助益司法”为目的的案例集与以“展示个人风采”为目的的文集,作者揭示出前者因立足于实践需求,在选取的广泛性、编排的系统性与文本的规范性上均更胜一筹,而这正是当代案例编纂应借鉴的方向。

(三)审判管理

印波、唐淑臣:《检察业务考核的行政管理逻辑与司法规律遵循》,《南大法学》2025年第5期

张瑞:《法院阅核制的组织逻辑》,《思想战线》2025年第4期

印波和唐淑臣关注中国检察机关长期存在的业务考核行政化倾向及其与司法规律的内在张力。作者通过对多级检察官的深度访谈,提炼出考核发挥影响的三大机理。一是内部运行的耦合效应。考核通过关联个体物质与精神福利,直接影响检察官的办案目标与行为方式。二是外部激励的溢出效应。考核压力会传导至侦查、审判等关联主体,进而重塑整体诉讼生态。三是渐进完善的反馈效应。考核体系在实践中不断接受反馈并进行动态调整。这三重效应的融合,导致了考核在实践中既可能提升效率,也可能诱发程序异化的问题。基于此,作者主张以“相对合理主义”为方法论,提出三条系统性完善进路。一是确立民本主义导向,使考核既服务于群众司法感受,也体察基层检察官的实际困境。二是在有效监管前提下推行指标简化,摒弃繁复冗余的“数据竞赛”。三是恪守司法规律,承认司法工作的复杂性与个案差异性,为依法独立履职保留必要空间。

张瑞聚焦法院阅核制的组织逻辑与实践价值,指出当前法院实施的阅核制并非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倒退,而是基于实践反馈的组织自我修复,是平衡司法独立与裁判质量的务实路径。学界针对阅核制正当性所产生的争议,源于该制度与审批制、审核制、签发制在概念上的混淆。实际上,阅核制与审批制存在本质差异,审批制能够直接改变裁判结果,且无明确的责任约束;而阅核制与审核制的核心规则基本相符,审核制要求“不得直接变更裁判,需承担审查责任”。对阅核制进行更名的目的在于弱化其行政干预的色彩。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尽管法官素质有所提升,但部分裁判仍存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脱节、专业适配性不足、辅助人员责任心减弱等问题,这促使阅核制以新的形式回归。从组织原理来看,阅核制通过强化激励机制、弥补法官有限理性,从而提升决策质量,同时契合法院整体运行模式,具备制度合法性。作者提出,需通过拓展院庭长审判监督职权、完善其“多阅核、少办案”的办案制度、提高员额法官比例等配套措施,破解阅核制实施中的形式化等问题,充分发挥其制度效能。

(四)智慧司法

雷磊:《完美的效率还是负责任的正义?——大语言模型时代数字司法的价值反思》,《东方法学》2025年第4期

漆晨航:《刑事司法大数据一体化的实践问题与机制建构》,《法学论坛》2025年第4期

徐舒浩:《司法人工智能的理由模式及其功能限度》,《法学研究》2025年第5期

郑曦:《基于常识的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法学》2025年第8期

赵谦:《生成式人工智能助推司法审判的规制策略论》,《行政法学研究》2025年第5期

李涛:《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逻辑与风险治理》,《行政法学研究》2025年第5期

李训虎:《技术公司参与侦查检视》,《政法论坛》2025年第5期

周玥:《信息科技企业参与侦查的角色定位与风险防范》,《中国刑事法杂志》2025年第4期

杨帆:《数字司法的社会治理功能及其限度》,《北方法学》2025年第4期

蒋浩:《司法大数据赋能社会治理应用研究》,《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4期

陈婕:《论数字检察建模方法论》,《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4期

王庆廷:《差值功效:在线庭审内在局限解析》,《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25年第4期

张琪琛:《红利差异与组织失序——“技术—组织”互构视角下的基层智慧司法》,《社会学研究》2025年第5期

雷磊指出,大语言模型时代的数字司法虽在效率层面取得突破,但无法实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负责任的正义”,因此只能作为辅助工具,不能替代人类法官的裁判责任。司法并非仅追求效率,更须实现“负责任的正义”,即裁判不仅结果正确,还需经得起理由证成与程序检验。从技术层面来讲,大语言模型存在“幻觉问题”与“完美训练集问题”,难以保证事实认定的真实性。同时,其运作基于语词统计与模式匹配,而非真正的语言理解与推理,因而无法开展有意义的法律论证。此外,数字司法将立体化的司法程序压缩为平面化的数据处理,削弱了程序参与者的主体性与对话空间。从伦理层面来讲,人工智能不具备自由意志与道德自主,无法承担司法责任。责任与尊严、代表性和理由回应能力密切相关,只能由人类法官承载。综上所述,大语言模型本质上是裁判辅助技术,不应也不能为司法正义负责。司法裁判的核心仍是人类法官基于论证、代表与道德自主作出的负责任判断,技术只能辅助其规律化、效率化的一面。

漆晨航指出当前刑事司法大数据一体化实践虽有助于提升办案效能,但因缺乏系统规则,存在数据汇聚与共享失衡等突出问题,亟须通过法治化机制予以规范建构。作者首先剖析了实践具备自发性、行政性和有限性这三个特征。这些特征直接引发了三大关键问题:其一,“重汇聚、轻共享”,数据单向集中形成了“数字利维坦”;其二,数据处理主体的扩容引发了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风险;其三,数据的多用途特性模糊了刑事司法职权与其他职权以及刑事司法内部职权的边界。上述问题的直接原因是相关规则的系统性缺位,而根本原因在于未能就大数据一体化的目的、边界与权利保障形成共识。因此,应以刑事司法职权为依据界定数据处理权限,以服务刑事诉讼整体目的为导向,充分关照大数据技术特性进行规则设计。

徐舒浩运用“理由模式”这一分析框架,揭示司法人工智能如何依托案例语料库学习裁判理由的生成机制,并且剖析其存在的结构性功能局限。司法人工智能并非直接理解法律规则,而是通过深度学习从大量案例中提取事实情节要素,并逐步构建一套“理由优先性秩序”,以此模拟人类在裁判中的理由权衡过程。这一过程涵盖“理由的发现”“理由分量的划定”与“理由的巩固”三个环节,最终目标是降低决策误差、提升预测一致性。然而,这种基于案例数据的学习模式本质上是一种“试错性学习”,而非人类所依赖的“理论引导性学习”。因此,人工智能在面临法律理论革新或法律体系变动时表现出两个根本缺陷。其一,当法学理论发生突破而未及时转化为司法实践时,人工智能无法自主更新其决策逻辑。其二,当法律因增、改、废而产生体系性影响时,人工智能难以自动识别并适应这种复杂性。因此,未来的改进路径应突出人类在理论演进与规则更新中的主导作用,通过构建动态案例库机制、促进不同法律职业群体之间独立建构“案例库对抗”等方式,使人工智能在人类理论的引导下持续优化。

郑曦指出,在刑事诉讼数字化变革进程中,必须坚持和尊重长期以来形成的、被视为“常识”的刑事诉讼基本原理与基本原则,确保技术应用服务于人的主体地位与法治价值。作者首先指出,数字化实践已对人的主体地位、无罪推定等常识性司法原理构成冲击,进而提出数字化变革与常识之间何者优先的根本问题。当前数字化尚未动摇刑事诉讼之“体”,社会正义观亦未发生根本改变,因此变革仍需适应常识,回归“以人为本”的目的,明确技术的辅助定位。在此基础上,作者阐释数字化如何保障公正、人权、效率等基本价值,并强调必须协调好技术与无罪推定、控辩平等、司法独立等基本原则的关系。未来,应借助制度设计来防范数字权力的滥用、消除算法歧视现象、强化隐私保护力度。同时,运用比例原则来约束控方的技术优势,提升辩方的数字能力。并且在技术层面限定机器介入司法的范畴,最终构建以人机协同、法治为基础的数字化刑事诉讼生态。

赵谦指出,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必须实施分层、精准的规制,以服务于智慧法院建设与司法改革目标。首先,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功能可从三个方面进行定位,分别是作为技术接口的“端口化定位”、作为效率工具的“自动化定位”以及作为质量保障的“标准化定位”。相应地,其在司法中的作用面向被归纳为提供技术支持、辅助文书处理和实现类案裁判。基于此,作者提出了配套的三层规制体系。一是起点型规制,对应技术支持与端口化定位,旨在从源头确保数据质量与文本生成的可靠性,通过规制数据处理的集成与文本生成的匹配。二是手段型规制,对应文书处理与自动化定位,聚焦于司法文书的自动化生成过程。第三是目标型规制,对应类案裁判与标准化定位,指向司法应用同案同判的核心价值。全文的实质性论证在于,作者并非一般性地谈论风险与原则,而是将规制策略紧密锚定于生成式人工智能具体的技术实现环节。有效的规制必须深入技术过程内部,建立与技术特征和司法目标相契合的、精细化的规则体系,从而引导生成式人工智能成为助推审判体系的可靠辅助工具。

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是技术发展与司法现代化双向发展的必然产物,但其在提升司法效能的同时,也伴生着法律、技术及伦理等多重风险。李涛认为,必须确立其辅助性工具的根本定位,并通过构建综合性的规范与治理体系,引导技术理性服务于司法公正这一核心价值。作者从历史、价值与实践三重维度论证了司法人工智能应用的必然逻辑。然而,这种深度融合在释放潜力的同时,也衍生出复杂风险。法律层面,可能会对司法决策的公正性造成冲击,削弱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在技术层面,由于算法瓶颈、数据缺陷以及与司法复杂需求不匹配等限制,会对效能提升产生影响。在伦理层面,存在算法歧视、设计者偏见嵌入的问题,还会使法官产生技术依赖,进而引发“机械司法”的异化危机。面对这些风险,必须坚守三项指导理念。角色方面,应始终坚持作为辅助性工具,司法决策权务必由法官掌控。在目标方面,要借助技术力量推动司法工作实现高质量发展,同时兼顾效率与公正。在价值方面,最终目标是达成更高层次的司法公正,其中涵盖减少人为偏差、增进司法透明度等方面。

李训虎针对技术公司参与刑事侦查的实践样态与理论困境展开系统性检视。作者指出,技术公司的参与已超越传统被动协助模式,衍生出“抽象委托”与“实质主导”两种新型模式。前者表现为侦查机关事前购买数据分析或监控服务。后者则体现为技术公司自主发现、取证并向侦查机关“兜售”案件,甚至主导侦查全程。既有的治理思路往往陷入“禁止”与“依赖”的两难,其根源在于第三方参与侦查缺乏坚实的理论正当性基础。为此,应回归我国刑事诉讼的“依靠群众原则”,通过对“群众”概念进行包容性、目的性的扩张解释,将技术公司等组织化社会力量纳入“群众”范畴,从而为其参与侦查提供宪法与法律层面的正当性依据。这一理论重构不仅呼应了刑事司法多元治理的现实趋势,也为规范第三方参与、防范权力失控提供了本土化的理论框架。通过激活并重构“依靠群众”这一政法传统,可为技术公司等第三方主体参与侦查建立正当性基础,进而引导其在合法、可控的轨道上发挥辅助作用。

周玥聚焦信息科技企业参与刑事侦查的现实样态,系统剖析了其在数字侦查中扮演的多重角色及其衍生的复合风险,并提出了体系化的规制路径。信息科技企业虽非法定侦查主体,却在实践中实际承担技术协助者、数据提供者与特殊案外人三重角色。这种深度参与引发了三类风险:一是侦查权异化,表现为企业实质获得话语权,侵蚀侦查专属性与程序正当性,甚至与逐利性执法结合。二是司法归责困境,在“侦查联盟”中形成“有组织地不负责任”状态,责任主体模糊、分配困难。三是企业自身面临数据披露与隐私保护、高投入低收益以及违法风险等多重矛盾。未来修法应明确信息科技企业的诉讼地位,通过刑事诉讼法概括性条款予以确认,并配套细化其权利义务。同时应推动侦查措施的数字化革新,包括将数据调取措施独立化、推进技术侦查标准化、优化技术专家参与制度。此外,需构建多元协同的监督机制,整合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检察监督及专责监管机构,探索监督方式的数字化转型。

杨帆指出,数字司法的发展并非单纯的技术应用,而是在国家治理现代化与政治逻辑塑造下,呈现出从“信息化”“智慧化”到“数字化”的形态迭代,并逐步形成一种积极司法理念。该理念与传统司法谦抑立场形成代际差异,强调司法应主动、前瞻地介入社会治理,通过数据挖掘、府院联动与司法建议等方式,实现从“事后回溯”向“风险预防”的功能拓展。然而,这种积极转向也带来了司法权扩张与异化的风险。数字司法若缺乏必要边界,可能导致司法裁判功能被社会治理目标稀释,侵蚀司法独立性与程序正当性。因此,数字司法的治理功能必须以司法权的依法、规范行使为根本边界。作者提出,应构建双重约束机制,第一,须坚守人本立场与数字正义,防止技术工具主义扭曲司法本质;第二,需明确技术赋能的根本目标在于提升裁判质量与司法效能,并通过标准化建设、法律监督与责任机制,规范数据运用与算法决策。

蒋浩立足数字中国与法治中国建设双重战略背景,以贵州司法大数据应用实践为样本,系统探讨了司法大数据赋能社会治理的价值、现状、问题与路径。首先,作者从国际趋势、国内政策以及技术发展等层面,阐释了大数据成为社会治理重要动能的时代背景,指出司法大数据因蕴含丰富的治理价值,其与社会治理的深度融合是必然趋势。其次,通过贵州数字法院建设、高密度社区治理、类型化案件专项治理等实践,展现司法大数据在提升治理精准性、高效性上的实践成效,进而剖析当前存在的数据壁垒未破除、质量管控薄弱、应用深度不足、安全风险突出等核心问题。最后,从数字理念更新、数据基础夯实、映射逻辑构建、场景机制创新及制度保障强化五个维度,提出体系化解决方案,强调需通过协同思维打破部门分割、构建科学指数体系、提炼重点场景通用机制,充分释放司法大数据在立法服务、审判优化、决策支撑等方面的治理效能。

陈婕针对当前数字检察建设中存在的监督场景碎片化、模型重复建设、对外部技术依赖过度等问题,指出其根源在于缺乏系统性的建模方法论。数字检察建模方法论强调以“不法行为”作为规则设计的逻辑起点,通过对违法行为模式的提炼转化为可计算的监督规则。该方法论包含两大核心要素:一是“关键要素数量化”,即对诉讼文书中的高频出现要素进行识别与统计,实现批量案件的初步筛选;二是“异常要素数字化”,即在人工经验基础上提炼异常行为特征,并将其转化为机器可识别的规则,实现监督线索的深化挖掘。在实践路径上,作者主张升级全国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嵌入基于关键要素的自动检索与异常要素的智能甄别功能,同时建立以检察人员为主导的人机协同机制,确保模型构建不脱离检察实务,避免技术外包导致的权责模糊。

王庆廷通过对在线庭审实践困境的考察,指出其与传统庭审之间存在显著的“差值功效”,即制度理想与现实效果呈现巨大落差。这一差距并非仅由外部技术或应急因素导致,而是源于在线庭审自身结构性、深层次的功能局限。作者从四个层面系统剖析了在线庭审的内在局限:其一,在线庭审的“去仪式化”与“弱仪式化”消解了司法场域的庄严性与心理震慑力,导致庭审秩序松弛、司法威严受损。其二,证明样态的改变,尤其是实物证据的电子化处理与言词证据的情感过滤,实质削弱了法官事实认定的基础。其三,司法效益的理论预期在实践中遭遇张力,“以当事人为中心”的便民逻辑可能异化为对司法中立性与程序理性的侵蚀。其四,信息传播模式的改变与权力位差的扁平化,使得各类司法风险在虚拟空间中更易被放大,加剧了法官与当事人的隐忧。作者将传统庭审视为“不完善的程序正义”,而在线庭审因其多重局限,仅能归属为“更加不完善的程序正义”。

张琪琛针对技术应用后组织内部出现的运行困境,提出“红利差异—效率分化”这一分析框架,以基层法院智慧司法实践为例,揭示技术赋能并非均匀作用于组织整体,其成效受制于技术与组织内部结构的互构关系。依据“技术—组织”互构理论,技术与组织均存在不可完全调适的刚性结构,二者在互动过程中,技术红利的兑现与分配因部门业务特性及科层位置产生差异。立案、审理业务因流程相对标准化、易数字化,获得较多技术红利,效率提升明显。而执行部门因高度依赖线下实地作业,技术赋能有限,红利兑现不足。同时,科层制结构使技术强化了上级监管能力,导致执行部门陷入“绩效主义”导向,形成“以质换效”的恶性循环。前端业务效率提升导致更多案件涌入执行环节,后端执行却因能力不足而积压,当事人不满引发信访,进一步挤占司法资源,最终触发组织失序风险。该框架表明,技术应用的成功不仅取决于整体赋能,更需关注组织内部红利分配的均衡性与部门协作的动态适配,避免因结构性差异导致整体运行失衡。

四、司法程序

(一)诉讼模式

陈卫东:《中国刑事司法治理的传统范式及其现代意蕴》,《中国法学》2025年第5期

施鹏鹏:《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研究》,《法学杂志》2025年第4期

冀祥德:《〈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当坚持的八大立场》,《现代法学》2025年第4期

拜荣静:《赋能与赋权: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类型化进路》,《地方立法研究》2025年第4期

侯明明:《环境司法现代化的中国范式》,《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5期

传统司法文明如何转化为当代法治资源是我国现代化发展的一个重要课题。陈卫东梳理了西周至清末的刑事司法实践,指出中国古代围绕“治国、治民、治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刑事司法治理范式。治国层面强调中央集权司法控制,通过统一司法标准巩固政权稳定。治民层面践行“刑教兼施”理念,以刑罚惩戒与道德教化相结合实现社会治理。治吏层面则以严明司法职责约束官吏。这一范式具有三重意蕴:治道以“德主刑辅”为伦理内核,追求慎刑与教化;治制呈现司法权力层级化与中央集权特征;治术则注重灵活调适,包括刑罚世轻世重、行政司法合一及国家与家族共治等策略。作者强调,中国传统刑事司法治理范式蕴含的治理智慧仍对当下国家治理具有重要价值。对传统刑事司法治理经验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是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治理模式、服务国家治理现代化和提升文化软实力的重要路径。

刑事诉讼基本范畴作为整个制度体系的理论根基,对其开展深入的理论反思,是推动理论创新与制度完善的逻辑起点。施鹏鹏首先回溯了自清末修律以来我国刑事诉讼话语的生成与演进。自清末修律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基本范畴经历了从移植借鉴到本土化改造的过程,形成了包括刑事诉讼模式、构造、目的、价值等在内的理论体系。然而,这一体系在形成过程中深受“西学东渐”的影响,存在同质性、周延性不足、称谓不严谨以及法教义学解释力缺失等问题,难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因此,需对现有基本范畴进行系统性反思与重塑,整合诉讼模式论,修正诉讼阶段论,并引介诉讼状态论,以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本土司法实践需求的刑事诉讼基本范畴体系,使其成为解释、重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支撑司法改革的核心理论工具,从而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和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提供坚实支撑。

基于建设中国法治社会的宏大背景,冀祥德提出了《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应遵循的八大根本立场。作者强调,修法必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和以人民为中心,确保改革的正确政治方向。在具体路径上,应坚持以中国方案解决中国问题,吸取盲目借鉴西方经验的教训,立足本土实践,巩固认罪认罚从宽等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同时,要汲取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精髓,构建体现“和为贵”等理念的协商性司法模式。在借鉴世界文明成果方面,应全面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并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作者运用世界刑事诉讼四次革命理论,指出修法应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合作治理等基本规律,系统性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最后,应通过强化刑事辩护、提升诉讼效率、更新立法宗旨等途径,构建一个更加公正、高效且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司法体系。

拜荣静运用类型化思维,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程归纳为“赋能型”和“赋权型”两种进路,以期为《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提供宏观视角和方向指引。以1996年修法为代表的“赋能型”取向,核心在于通过改革庭审方式、厘清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边界与监督关系,构建权责明晰的诉讼架构。而“赋权型”的修法取向,则更侧重于人权保障,通过全面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辩护与法律援助制度、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及速裁程序等,强化对被追诉人等诉讼参与者权利的保障,以制约公权力、防止冤假错案。在数字时代背景下,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对刑事诉讼带来了深刻影响,作者认为,第四次修法应将这两种取向有机融合。一方面,要对司法机关的数字化应用进行“赋能”性规制,确保算法透明和责任明确。另一方面,要通过强化辩方在数字环境下的知情权和质证权、扩展法律帮助范围等方式进行“赋权”,以应对算法黑箱等新挑战,最终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框架下,平衡好治罪与治理的关系,优化刑事诉讼立法。

在新时代生态文明理念的引领下,法治已成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保障。侯明明系统阐释了环境司法现代化的中国范式,将环境司法现代化界定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和中国式现代化在环境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并指出其核心价值在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这与传统司法侧重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国家关系的调整不同,环境司法通过调整人与人关系来间接促进人与自然关系的改善。为实现这一目标,中国着力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历经萌芽期、初创期、发展期,“环境司法专门化”在审判机构、专业团队、创新机制、优化程序和理论构建等方面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也存在专门化形式化、未触及“环境利益识别与衡量”这一实质核心等问题。为此,环境司法现代化需遵循恢复性、预防性、系统性三大审判理念,平衡好法官职权与当事人主义,妥善处理司法与行政的权力关系,理顺各类公益诉讼的内部格局,以法治推动生态文明公共政策的有效执行。

(二)具体司法程序

1.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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