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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丹/制图

作者|徐伟

责编|薛应军

正文共2936个字,预计阅读需9分钟▼

2025年12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源代码公共空间的商业诋毁案。A公司和B公司均为SVG编辑器(制作微信公众号文章互动效果的常用工具)行业知名企业。某日,A公司发现,在与B公司合作的微信公众号文章的源代码公共空间内,出现了“A公司编辑器你抄够了没”“A公司又来抄袭啦”等评论,遂以B公司存在商业诋毁为由,将其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一审判决B公司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删除其SVG编辑器代码中针对A公司的相关评论,并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道歉声明。同时,考虑到案涉评论的传播范围等因素,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1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本判决现已生效。

对大多数人而言,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是一个既熟悉又陌生的存在。作为构建数字世界的基础性原料,人们或多或少听说过计算机软件代码。但非软件程序开发人员极少会真正阅读源代码。或许正是因为源代码的“隐蔽性”和“技术性”,有人误以为这是技术人员专属“领地”,是法律监管的盲区。但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述涉源代码空间案,明确宣告源代码“隐性世界”并非“法外之地”。

诋毁信息的认定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关于“商业诋毁”的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于何为诋毁信息,实践中往往发生争议。例如,本案中被告B公司认为,其在源代码公共空间内发布的评论基于一定事实,两家公司运营的SVG编辑器交互效果在视觉上相同或相似,其评论为“抄袭”并无明显不当。

一般而言,网络中的信息发布行为可分为两类,即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该分类的标准是相关事项是否具有可证明性。对于事实陈述,若基本内容失实,则多构成侵权,除非行为人尽到了合理核实义务等;对意见表达,基于表达自由,原则上不构成侵权,除非行为人以毁损他人名誉为目的,或使用侮辱性言词等。据此,在网络中发表评论时,首先应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该案中,法院指出,B公司指责A公司存在抄袭行为,但该指摘既无行业内普遍认同,亦无鉴定机构关于源代码的比对报告,更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权威认定,仅以个人评判为标准,存在模糊性、片面性。可见,该指摘缺乏事实基础。

当然,认定行为是否构成诋毁,还要考虑行为人的身份及其行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当行为目的为善意,即动机并非专门以毁损他人商誉为目的时,往往不构成诋毁。例如,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作出正常的批评、评论,一般不应认定为诋毁,除非其是为了借机侵害他人商誉。但对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而言,应审慎发表缺乏事实依据的否定性评论,因为这些评论更可能是出于恶意竞争,损害竞争对手,而非出于公共利益的舆论监督。本案中,法院认为,在未能全面披露有效信息供受众进行客观判断的情况下,B公司的抄袭指摘极易导致A公司的客户或潜在客户产生其有抄袭事实或存在大量抄袭情况的印象,故B公司的评论应当认定为误导性信息。

源代码空间中的诋毁信息,算“传播”吗?

除了诋毁信息外,商业诋毁的认定还需要满足“编造”或“传播”诋毁信息这一要件。传统商业诋毁纠纷中的“传播”行为,多表现为在公共媒体或公开场合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侵权信息的行为。藏匿于数千行代码中、需通过“搜索关键词”才能发现的评论内容,能构成“传播”吗?诉讼中,B公司辩称其未对评论内容进行“传播”,因为一般公众不可能查看微信公众号文章的源代码空间。

法院并未采纳这一抗辩,而是对“传播”作了符合数字时代特性的解释:商业诋毁中的“传播”,不仅包括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开散布,也包括在特定群体内部的信息流动。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评论信息虽存在于源代码中,但至少能够被三类人群接触到,即SVG编辑器行业从业者或学员、正在使用B公司SVG编辑器的用户及与B公司合作的微信公众号运营人员。相关评论既能够在特定群体中流动,也能够与特定群体之外的社会环境产生交互,这虽有别于传统传播行为,但仍符合商业诋毁的传播要件,属于新类型传播。

这一认定再次强调了法律对“传播”的认定规则,即商业诋毁中“传播”的认定与诋毁信息的实际浏览人数无关,只要信息存在被相关主体接触的可能性,即可满足“传播”要件。这杜绝了行为人利用技术隐蔽性逃避法律责任的想法,也体现出司法实践对新型传播方式的及时回应。

责任承担:要进行适配性考量

在认定B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后,法院同时指出此类新型商业诋毁在责任承担方面的特殊之处。具体而言,除了判决B公司承担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删除其SVG编辑器代码中针对A公司的相关评论外,法院还判决B公司承担赔礼道歉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首先,在赔礼道歉的方式方面,法院判决B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道歉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据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所应采取的方式,应结合加害行为的具体场景,选择最有助于消除负面影响、恢复受害人名誉的措施。在传统报刊作为主要传媒的时代,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常见方式是要求行为人在报刊上登报澄清。进入网络时代,大众获取信息的方式发生显著变化。通过网络获取信息成为常态。因此,网络侵权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形式为,行为人在发布侵权内容的相同或相似位置(例如实施加害行为的自媒体首页)作出澄清或道歉声明,而非像传统方式那样在报刊上登报澄清。本案中,针对B公司的诋毁行为,相较于在源代码空间发布道歉声明,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道歉声明更为妥当,因为这更能直接触达受影响群体,实现救济效果。

其次,在损害赔偿金额方面,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11万元,远低于原告主张的202万元。这一裁量体现出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秉持了侵权内容传播范围与责任承担相匹配的理念。具体而言,源代码空间的特殊性在于和传统大众媒介传播相比,其传播诋毁信息受众少、传播范围窄。故,赔偿金额须根据诋毁内容的实际传播范围(源代码空间的技术特性决定了受众有限)、受众特点(源代码空间传播虽然受众人数少,但多为行业相关人员,损害效应集中)、行业特性(SVG编辑器行业规模、客户群体等市场因素)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这种既认定侵权又合理确定赔偿金额的裁判思路,展现了司法在保护合法权益与避免过度惩戒之间的平衡。

源代码世界既是技术人员发挥才华的天地,也是法律管辖的“领地”。随着技术的持续演进,未来必定还会出现一些新的表达空间,但法律的基本原则——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无论在何种空间都不会退却。源代码公共空间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的表达空间,都并非法外之地,凡是能够产生信息交互的场域,都应遵守公平竞争原则。

本文为2024年度上海市“曙光计划”项目“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立法论”(项目编号:24SG5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为上海政法学院上海司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