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博主用人工智能生成了一篇“分析文章”,将一家无关的公司说成是互联网巨头的“重要子公司”。
文章发布后,巨头公司找上门来,认为其发布虚假信息损害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博主却辩解说,文章是AI自动生成的,自己不应担责。
那么,用AI生成内容引发纠纷,究竟该谁负责?
近日,杭州市滨江区法院审结了浙江省首例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是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其“阿里巴巴”字号在电商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李某是百度百家号“地某”账号的运营者,该账号被认证为电商推广号,拥有数万粉丝,通过商业推广、带货等方式营利。
2023年12月30日,李某使用“文心一言”app,输入指令后生成了一篇题为《阿里数字控股有限公司是真的吗》的文章。
文章称“阿里数字控股(深圳)有限公司”是“阿里巴巴集团的重要子公司”,是其在“数字化转型过程中的重要布局”。
随后,李某在文章中自行添加了带有“阿里巴巴”标识的配图,并将文章发布在自己的百家号上。实际上,文中提及的这家公司与阿里巴巴集团没有任何关联。
阿里巴巴公司发现该文章后,认为其中含有严重失实信息,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其商业信誉与竞争利益,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消除影响、赔偿损失50万元。
法庭上,李某辩称,涉案文章完全由AI生成,自己未作修改,且在后台标注了“由文心大模型4.0生成”,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他还认为,自己运营自媒体账号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与阿里巴巴公司也没有竞争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运营的账号从事商业推广活动,以获取流量和商业利益为目的,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者”。其通过发布内容吸引网络用户关注的行为,与阿里巴巴公司在争夺网络注意力资源方面存在竞争关系。
对于文章内容,法院指出,虽然该文由AI生成,但李某作为内容发布者和传播者,对其真实性负有基本的审核义务。
文中关于两家公司股权关联的核心事实,通过公开的工商登记信息即可轻易核实,但李某未进行任何核实便直接发布。
此外,其添加阿里巴巴品牌标识配图的行为,进一步增强了文章的误导性。
而辩称的“AI生成”标注仅存在于后台,文章前端并无任何显著提示,不足以让公众知悉并警惕内容的可靠性。
法院认为,李某以增粉引流、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发布文章,却在明知内容源于AI、可能存在“幻觉”失实的情况下,未尽到与其能力相符的审核与显著提示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该虚假信息的传播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阿里巴巴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知名度、被告过错、行为后果及维权成本等因素,判决李某在其账号内连续三日发布经法院审核的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阿里巴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审理案件的法官指出:此案是新技术环境下出现的新型竞争纠纷,明确了人工智能生成物使用者的法律义务与责任边界。
当前,“AI幻觉”现象难以完全避免,但生成式人工智能本质是辅助工具。
内容的使用者和传播者,尤其是像本案被告这样以营利为目的的自媒体运营者,不能以“内容系AI生成”作为免除责任的“挡箭牌”。 利用AI生成涉及其他市场主体、尤其是知名企业的事实性信息时,使用者必须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关键事实进行必要核实。
同时,在向公众传播AI生成内容时,必须依法履行显著标识义务,在内容前端清晰提示其AI生成属性,保障公众的知情权,避免虚假信息传播造成损害。
司法通过对这类行为的规制,旨在引导新技术应用的健康发展,维护清朗的网络空间和公平的市场秩序。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伟君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信息。
法院的判决,对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传播者因发布虚假信息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做出了合理的评判。
该判决明确自媒体内容提供者负有向公众传达真实、客观、准确信息的义务与责任,其所发布的内容由人工智能生成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该判决确立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传播者的两个义务——
第一,传播者应该以公众可以清晰感知的方式,标注其传播内容系AI生成的提示标注义务。
第二,传播者对其传播的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负有的合理注意义务。
总之,在当前难以完全避免“AI幻觉”现象的技术条件下,这一判决为自媒体内容提供者发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提供了司法指引。
橙柿互动·都市快报记者 程潇龙
编辑 成嘉怡
审核 毛迪 王晨郁
校对 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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