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腊梅,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

朱林涛,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以该论文为基础的同名文章详见《电子知识产权》2025年第11期

摘要:当前商标印制侵权判定存在立法不明、适法任意的问题。原因一方面在于立法过程中忽视体系协调,有关印制侵权的规定存在重叠;另一方面在于实务界及学界在认识上有误区,忽视了无委托人自主印制行为的客观存在,致使法律解释与适用出现偏差。自主印制商标行为与受托印制商标行为具有较大差异,应适用不同规定。我国《商标法》第57条第4项与第6项为自主印制和受托印制侵权行为“两分”留有空间。将第4项作为针对自主印制商标行为的“拟制侵权”规定,第6项作为针对受托印制商标行为的一般间接侵权规定,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与可行性。

关键词:商标法;商标印制;间接侵权;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2019年,四川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商标制假案。该案中,案外人以替经销商生产的名义委托本案被告烤花公司加工一批印有侵权商标的酒瓶。合同签订后,烤花公司多次向委托人索要商标授权证明,委托人以临近国庆假期、经销商没有空闲为由拖延提供,故烤花公司在委托人的数次催促下都未进行生产制作。国庆节中,委托人再次催促并多次承诺会提供证明,烤花公司方才开始加工,但明确告知委托人提供商标授权证明后才会交付酒瓶。国庆节后首个工作日,行政机关即查获了正在加工的侵权酒瓶并作出处罚决定。该案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烤花公司在未审查委托人是否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根据委托生产含有涉案商标标识酒瓶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57条第4项的侵权行为。

该案的疑问在于,该案被控侵权行为系受委托作出,属于帮助行为,理应适用《商标法》中专门针对故意帮助他人侵权的规定,即第57条第6项,而且应考虑受托人“多次索要委托手续”“查明权限后才交付标识”反映出的主观意图。然而法院却依据《商标法》第57条第4项,认为无需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径行认定受托人的印制行为属于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由此引发的问题是:该案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商标法》第57条第4项与第6项关于商标印制侵权的规定是否协调?商标印制侵权案件应当如何进行法律适用?

商标印制侵权在实践中屡见不鲜,毕竟,商标印制几乎是商标侵权的源头步骤。仅在行政执法领域,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以“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为关键词,就检索到行政处罚决定书2608篇。然而,学界对商标印制侵权法律适用的研究相对薄弱。在为数不多的研究中,以王迁和蔡元臻对《商标法》第57条第4项与第6项关系的探讨较为典型。王迁认为第4项规定“已无必要”,蔡元臻则认为第6项造成了“无谓的法规竞合”。就目前来看,立法上如何更妥善地厘清《商标法》第57条第4项与第6项的关系,“还存在不小的疑问”。

商标印制主体多为小微企业,印制侵权的判定路径与结果事关商标印制企业的经营稳定和预期利益,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本文欲就商标印制侵权的有关规定进行探讨,厘清《商标法》第57条第4项与第6项的关系,探求正确的法律适用。

二、当前商标印制侵权判定路径不明

当前商标印制侵权判定路径并不明晰。一方面,法律规定存在重叠,《商标法》第57条第4项和第6项同时规定了“印制”行为;另一方面,实践中并未形成明晰的裁判路径,法律适用任意且混乱。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侵权情形被不当地扩张。

(一)《商标法》修订中“印制”规定产生重叠

我国《商标法》颁布后历经多次修订,每次修订都受到各界极大关注。然而,大家对《商标法》修改的关注大多聚焦于重大的制度突破,个别款项变化的细节难免被忽视,由此造成此类条文缺乏体系性。有关商标印制的规定之间的重叠正是在历次法律修订中产生的。

自《商标法》1982年颁布之初及1993年修订后,有关商标印制侵权的规定只有《商标法》第38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规定帮助侵权行为属于商标侵权的兜底情形,对帮助行为的列举仅包括“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不包含“印制”。

《商标法》2001年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属于商标侵权兜底情形的帮助行为中依然不包含“印制”。《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却新增规定,未尽审查义务承印他人注册商标,属于实施条例所述的帮助行为。

《商标法》2013年修订后,第57条新增第6项专门规定“帮助侵权”情形。《实施条例》新增“印制”作为帮助侵权的情形之一,与《管理办法》的规定一致。至此,形成了当前《商标法》有关商标印制侵权规定的条文体系。

考察商标“印制”侵权有关规定的历史沿革,不难发现法律条文出现重叠的过程:在《商标法》2013年修订以前,商标印制仅作为独立的侵权情形出现在《商标法》中(即第57条第4项),2013年修订后,配套的《实施条例》又吸收之前《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将“印制”列为第57条第6项帮助侵权的行为之一,从而导致《商标法》第57条第4项和第6项均规制商标标识印制行为的局面。

新增的第6项规定的印制行为,与原有的第4项规定的印制行为,应当如何协调?该问题在《商标法》修订时没有得到关注,时至今日仍未得到妥当的解释。

(二)涉商标印制案件法律适用混乱

《商标法》第57条第4项和第6项有关印制的规定,不仅在文义上存在重叠,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法律适用路径,呈现出任意适用第4项与第6项的混乱局面。亟需警惕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种操作简便而效果显著的法律适用方式:凡涉及商标印制的,均可适用《商标法》第57条第4项。这种方式,使任何涉商标印制的案件都得到安排——除网络环境外,印制商标是任何商标使用行为的前提——也使本文欲揭示的问题被长期忽视。这就导致,许多涉及商标印制的案件处理虽在表面上逻辑畅通,实际却存在着法条混用的问题。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现象。

第一,非商标印制类案件却适用第4项。无论是法院在说理部分仅依据《商标法》第57条第1、2项,判决依据部分却出现且仅有第4项;还是实际为第57条第1、2项规定的情形,却依据第4项进行说理判决或行政处罚;亦或是认定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混淆,商标的印制却成立第4项侵权;乃至认为“烟卡”对标识的非商标性使用属于第4项规定的侵权情形。前述案例均不属于适用第4项的情形,却因为商标印制是行为整体的环节之一乃至最突出的表征,本应对“商标使用有无许可”的判断被替换成了对“商标印制有无许可”的判断。这在本质上是商标使用类案件“向印制条款逃逸”,侵权与不侵权、侵犯此种权利与彼种权利被混杂在适用第4项的情形中。

第二,本应适用第6项的案件却适用第4项。当前,《管理办法》规定,未尽审查义务接受委托,印制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实施条例》第75条所述的为侵权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而《实施条例》第75条是对《商标法》第57条第6项的解释。换言之,依据《管理办法》,受委托的印制者未尽审查义务承印侵权商标的,最终应当依据《商标法》第57条第6项予以裁判。然而,实践中却广泛存在混用第4项与第6项的现象。其一,说理部分依据《管理办法》援引《实施条例》第75条,决定部分却仅依据《商标法》第57条第4项;其二,查明行为人接受他人委托印制未经许可的商标的事实后,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径行适用《商标法》第57条第4项;其三,查明行为人接受他人委托印制未经许可的商标且未尽审查义务的事实后,适用《商标法》第57条第4项,而非依据《管理办法》指向的第6项;其四,查明行为人接受他人委托印制未经许可的商标且未按规定核实商标授权证明的事实后,对未尽审查义务的情节按《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将印制行为单独评价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适用《商标法》第57条第4项。

涉及商标印制行为的案件法律适用路径不明,甚至出现明显违背既有规定的情况,不仅反映出有关商标印制的法律适用问题受关注程度不高,也反映出规定模糊以至于错位适用仍能形成“表面自洽”。为此,有必要厘清《商标法》第57条第4项与第6项的适用逻辑,以期实现法律的正确适用。

三、应区分自主印制与受托印制

当前学界有观点认为,《商标法》第57条第4项针对的情形,是指行为人接受他人委托,印制商标标识并向委托方提供的行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一份判决书中也表明了相同观点。

然而,这种认识是有待商榷的。实践中还存在着行为人自主印制侵权商标的行为,该种情形中,印制行为人并未受到任何委托。在“三个先森”系列案件中,侵权商标印制者未受他人委托,自主印刷带有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向不特定人销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2年度商标行政保护典型案例也收录了一起无委托人的自主印制侵权商标标识的案件。日常执法活动中亦可找到明确的自主印制侵权案例。前述案例皆适用《商标法》第57条第4项的规定,而侵权人的行为并非学界所认为的“根据承揽合同为他人印刷商标标识并向定作方提供的行为”。这向我们揭示出《商标法》规定的商标印制行为并不当然属于受托印制行为,客观上还存在着自主印制行为。事实上,早在20多年前,自主印制商标的行为就已被实务界提出过。2000年刊载在《工商行政管理》的“商标行政执法意见”专题指出:“如果是商标印制单位未经委托以销售他人注册商标为目的而擅自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那么在这些商标使用以前商标印制单位的行为则构成《商标法》第三十八条(3)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但显然,理论界并未对此给予足够的关注。

自主印制商标与受托印制商标,不仅在客观性质上存在差异,在规范层面亦有所不同。自主商标印制情形的重新提出,对于正确理解《商标法》第57条第4项与第6项具有重要意义。

(一)自主印制与受托印制在性质上存在差异

自主印制商标与受托印制商标两类行为,虽然都表现为印制行为,但在性质与特征上存在根本的差异。

第一,两类行为类型中商标印制者的目的、角色不同。在商标印制侵权案件中,实施印制行为的主体通常是印刷企业,这是由其技术能力决定的。但是,实施商标印制行为者并不一定是商标印制的发起者。在有委托人的印制商标侵权类型中,印刷企业受人委托印制商标,二者之间是承揽关系。委托人是商标印制行为的发起者,受托人被动接受指示进行印制。受人委托的印刷企业的角色是辅助性、工具性的,其并非侵犯他人商标权的直接主体。真正直接的商标印制侵权人应是发起商标印制委托且利用印制的标识牟利的主体。在自主印制商标侵权类型中,印刷企业本身是商标印制的发起者,其利用自身的技术便利条件,自主印制他人注册商标,以出售印制商标标识牟利为目的。此时,印刷企业是印制商标侵权的直接主体。

第二,两类情形中商标印制行为的性质不同。有委托人的印制商标侵权类型中,委托印刷企业印制商标的主体是直接侵权人,其或将商标标识进行销售,或将商标使用于商品之上,但这些后续行为均与印刷企业无关。印刷企业只是接受委托组织生产印制,印刷企业无权也不负责商标标识的后续利用,印制行为仅是侵权行为全过程的步骤之一。委托人发起印制行为,目的在于获得商标标识在后续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商誉价值;而印刷企业印制商标仅赚取劳务或原材料对价,并无额外利益。如论者所言,“承揽人并非商标权人的商业竞争者,他们就其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并非利用他人商标中所含商誉的结果”。这与涉外贴牌加工中的加工方类似,其从事的是一种“纯粹的技术行为”,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自主印制商标侵权类型中,印刷企业是印制行为的发起方,其印制目的就是为了销售商标标识获得利益,该种情况下的印制行为即侵权行为本身。

第三,两类情形中商标印制者与直接侵权人意思联络情况不同。受他人委托印制侵权标识的行为,印制者与直接侵权者具有意思联络。而自主印制商标标识的印制者,其与购买者并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更进一步地,在部分情形中,并不存在现实的直接侵权人,自然更不存在意思联络。

此外,从与商标印制并行的另一类侵权形式即销售行为来看,受托印制者从事的并非销售行为。承揽合同明显不同于买卖合同,商标标识是受他人委托印制的,受托人只是向委托人提供印制好的商标标识、贴上商标的产品包装等,除此之外并不向任何经营者或消费者提供。而自发印制的商标标识则是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向他人出售,利用他人商誉销售商标标识赚取利润是印制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自主印制商标并使用在自己的产品上的行为并非本文欲讨论的商标印制侵权行为,这种行为足以被《商标法》第57条第1、2项规定的侵权行为所涵盖。

(二)自主印制与受托印制不应适用相同规范

在“自主印制”被普遍忽视的背景下,学者提出《商标法》第57条第4项与第6项有关“印制”的条文属于重复规定,应当“二选一”。王迁认为,《商标法》第57条第6项可以涵盖擅自制造或销售商标标识的行为,第4项的规定已无必要。蔡元臻则认为,《商标法》第57条第4项业已规定的情况下,《实施条例》再将“印制”作为帮助行为的一种形式,会导致法规竞合。然而,自主印制行为与受托印制行为之间存在巨大差异,无论是删去第4项的规定,还是删去第6项中的“印制”,将二者纳入同一个法条规定的情形,都会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当前实践中法律适用混乱,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忽略了自主印制情形,导致属于受托印制情形的案件被纳入本应适用于自主印制情形的规定的“领地”。

首先,受托印制行为不宜被纳入第4项规定。受托印制者的被动、辅助特征表明其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的性质,同时也是民法规定中的帮助侵权行为。若移除《商标法》第57条第6项中的“印刷”规定,将受委托的印制行为归入第4项管辖,采用“拟制侵权”的规则,在构成要件上省去“故意”的要求,不仅违背了一般民事侵权与帮助侵权相区别的法律原理,还会使得我国对于商标权在这方面的保护水平实际上大大超越发达国家。

其次,无委托人的自主印制行为不宜被纳入第6项规定。未受委托的自主印制行为人有积极地销售他人注册商标利用他人商誉牟利的目的,行为具有主动性。重要的是,利用自主印制商标的后续直接侵权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商标法》第57条第6项以“帮助他人”为构成要件,印制行为构成第6项规定的间接侵权以“他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若权利人不能证明确有直接侵权行为存在,便不能依据第6项制止单纯“伪造、擅自制造”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删去第4项会大大增加权利人的证明负担和维权难度,还会大幅缩小权利人的权利范围。此外,从经济的角度来说,使用侵权印制商标的直接侵权人通常众多而分散,且赔偿能力较弱,甚至某些情况下直接侵权人是商标权人的客户(如加盟商),权利人将缺乏起诉直接侵权人的动力或能力,对追究侵权印制行为“有心而无力”。

正是因为有委托人的受托印制与无委托人的自主印制行为存在实质上的差异,两类行为不宜作相同的规定。基于两类印制行为的不同性质,在侵权判定时采“两分”路径,分别适用《商标法》第57条第4项与第6项是最为合理的做法。

四、自主印制与受托印制“两分”的法律适用

当前《商标法》第57条第4项与第6项的规定,为自主印制和受托印制行为适用不同侵权认定规则预留了空间。并且,从法意解释和知识产权侵权理论考察,都支持自主印制与受托印制“两分”的法律适用。

(一)从法意解释来看

法意解释是历史解释的同义语,当法律规范文义模糊或产生分歧时,法意解释是确定其含义的重要方法。回顾商标印制侵权有关条款的立法沿革,可以从中探求立法者的意思,在此基础上确定法律规范的含义与适用范围。

自《商标法》颁布之初,就已有“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之规定。该规定的诞生是为了遏制非直接侵权主体参与商标侵权活动,攫取不法利益,助长商标直接侵权发生的现象,将个别严重且典型的间接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

那么,该条规定适用于哪些情形呢?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司法实践表明,该条规定可以适用于受委托印制侵权商标的情形。亦有颁布于1999年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强调:“应委托方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委托方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表明受托印制属于该条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对于自主印制的情形,则有同一时期对前述第13条的解读指明:擅自印制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在这些商标使用以前商标印制单位的行为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并且,从立法解释来看,该条的目的在于“从源头上遏制商标侵权行为”。自主印制和受托印制都属于“源头行为”,为立法目的所涵盖。可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之规定,在颁布之初涵盖了自主印制和受托印制两类印制行为类型。这或许也是《实施细则》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帮助行为”不含“印制”的原因——“印制”型的帮助行为已另有规定。

2004年修订的《管理办法》,突破了《实施条例》对帮助侵权行为类型的列举,将未尽审查义务印制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规定为《实施条例》所指的“帮助侵权行为”。这一突破最终在2014年被《实施条例》接纳,将“印制”作为《商标法》第57条新增的第6项所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类型之一。这一做法将“印制”型的帮助行为从第4项规定中分离出来,纳入新增的构成要件更为明确、合理的第6项。修改后的规定也与我国当时的侵权责任法关于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精神相一致。

可见,立法者有意将实用主义立法成果向更符合侵权理论的规定转变。其结果在逻辑上也是显而易见的,第4项原本同时适用于自主印制和受托印制,受托印制交由第6项规定后,第4项便是专门针对自主印制行为的规定,而非与第6项形成“法规竞合”。

(二)从知识产权侵权理论来看

根据知识产权侵权分类理论,知识产权侵权有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之分。直接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直接实施侵害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的行为。间接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不满足直接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要件,但也会给注册商标权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并且可能损害到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商标印制行为从本质上来说,不属于直接损害注册商标的标识功能或者引起市场混淆的行为,而是辅助或者从属于直接侵害商标的行为。受他人委托的商标印制行为当然属于间接侵权行为。受托人没有直接利用他人商标牟利的意图,也不向委托人以外的任何经营者或消费者提供商标,受托人的行为不会引起任何的混淆。没有委托人的自主印制商标行为也属于间接侵权行为。擅自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尽管和后续的侵权商品流入市场紧密相关,但根本上只是商标侵权的预备行为,其并未直接侵犯商标专有权,而只是指向了有关商标印刷的某种权利,这种行为应当仍然属于间接侵权行为。

1.受托印制适用第6项的正当性

受他人委托印制侵权商标的情形中,委托人最终利用受托人提供的印制服务实施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受托人的印制行为只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属于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情形,只能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构成“间接侵权”。“间接侵权”理论尚未被我国立法明文接纳,不过“间接侵权”中最典型的“帮助侵权”形态可以遵循民法的一般规则承担侵权责任,在著作权法领域这种做法被证明是有效的。《商标法》第57条第6项正是采取了该种立法体例,规定故意向他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侵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从法律规定的文义理解、构成要件和制度功能来看,受托印制侵权商标的行为适用《商标法》第57条第6项是该项规定的应有之义。

2. 自主印制适用第4项的正当性

自主印制商标的行为,其本身不属于直接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预备行为则要依据商标标识的后续使用方式而定。如果未经许可印制的标识最终被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行为本身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印制行为就构成预备行为;如果标识最终没有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而是应用于商标标识欣赏方面,这种应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标识的印制更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标识被诚实地使用,等同于商标所有者对标识的使用,也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商标标识的印制行为本身是“技术中立”的,是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须视标识后续用途而定。只不过,根据多年来商标管理的实践,非法商标印制是商标侵权的源头。对于此类行为,如果等到发生了损害后果才去制止,不仅会使商标权人和有关部门处于被动地位,而且可能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立法者基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利益的考虑,将“伪造、擅自制造”即未经许可自主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拟制”为商标侵权。

将“技术中立”行为“拟制”为侵权行为的做法,是理论尚不丰富时期实用主义引导下的立法产物。不过,立法时虽未曾考虑到其理论基础,却无心插柳地使之摆脱了“间接侵权需以直接侵权为前提”的桎梏。在学界对于知识产权间接侵权“从属性”和“独立性”争论不休时,商标法早就在商标印制行为上实现了间接侵权独立性的运用。具体而言,对于《商标法》第57条第4项规定的“伪造、擅自制造”行为,商标权利人无需证明标识后续被他人实际用于侵权用途,仅需依据“该等商标后续被用于实施侵权行为”之危险,即可在源头上便捷地请求获得商标法的保护,禁止未经许可的自主印制行为。这不仅符合知识产权间接侵权制度防患于未然的制度功能,也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67条有关“侵权之虞”的规定。这种“拟制”的另外好处在于,既是对间接侵权“从属性”原则的有益补充,在体系上也不会影响其他间接侵权行为类型(如仓储、运输等)的“从属性”。

将自主印制商标行为“拟制”为商标侵权也与域外立法的做法保持一致。如日本商标法将为了后续侵权使用,而制造或进口标识注册商标或近似商标之物品的行为,视为侵害商标权。英国商标法则将明知用于复制与注册商标相同或易造成误认之标识的工具会被用于侵权,仍制造、持有该工具的行为,“拟制”为商标侵权。我国没有在“拟制”中规定“明知”或侵权目的等主观要件,或许是基于我国大量自主印制均是用于商标侵权的现实国情而采取的严格做法。仔细究之,我国拟制为侵权的情形为印制他人“注册商标”,即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但未构成相同商标的标识并非本项规定调整的对象”。日本及英国虽规定了主观要件,但是在印制标识的范围上不限于“相同”标识,还包括“易造成误认”或“有侵权之虞”的标识。未经许可印制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可以推定其具有“明知”和“故意”,这与《商标法》第57条第1项“双相同”情形下推定具有混淆可能性的逻辑是一致的。对于不相同而容易导致混淆的标识,则需要其“明知”方可成立侵权,以避免对商标权的过度保护。某种程度上,我国涉及侵权标识印制行为的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更为严格,但规制范围相对较窄,其仅将侵权危险更大的相同标识印制行为拟制为商标侵权行为,而未将不相同且不易导致混淆的标识印制行为纳入拟制范围这与我国商标侵权行为多、行政执法负担重的实际情况相适应。这在世界上也并非孤例,如韩国商标法规定,伪造或模仿制造他人注册商标,视为侵害商标权。

综上所述,《商标法》第57条第4项是专为规制自主印制商标行为设立的“拟制侵权”条款。这一结论不仅符合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独立性”理论,还可通过《民法典》第1167条获得理论支撑,也与域外立法的做法一致。将受托印制即印制型帮助行为从“伪造、擅自制造”的规定中分离出去,第57条第4项专适用于自主印制商标情形,是对该项的纯粹回归。

(三)印制侵权“两分”判定不存在障碍

商标自主印制与受托印制“两分”判定路径与当前《商标法》第57条第4项与第6项构成的商标印制侵权体系相吻合。首先,第6项系针对帮助侵权的规定,构成要件明确。受托印制商标侵权的,属于帮助侵权行为。《实施条例》和《管理办法》将受托印制商标规定为第6项的适用情形,符合立法原意。其次,第4项在形式上与其他直接侵权规定并列,本身就具有“直接侵权”规定的外观。条文中“伪造、擅自制造”的表述,无从推出其构成要件包含主观故意的结论,却包含“未经注册人许可”的含义,与直接侵权的规则一致。并且,当前实践在适用第4项时亦按照直接侵权的规则进行。因此,将本质是“间接侵权”而被拟制为“直接侵权”的自主印制商标行为规定为第4项针对的情形,既能满足“两分”判定的要求,又符合当前实践中第4项法律适用的一贯做法,也不违背第4项文义表述的内涵。

上述制度设计的另一个好处在于,不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根本性改动,仅需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即可厘清拟制侵权与一般帮助侵权的“两分”法律适用逻辑。《商标法》第五次修订在即,之后也会推出新的“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可以此为契机,纠正《商标法》第57条第4项在理解与适用上的误区,将“帮助侵权”回归第6项的适用范围,确立商标自主印制行为与受托印制行为在侵权判定上的“两分”路径。建议在《实施条例》中设置如下条文:“未经许可制造未与商品结合的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依据承揽关系制造的除外。”并保留《实施条例》第75条对属于帮助侵权的印制行为的规定。此外,为确保法律条文的严谨性以及限制“拟制侵权”的范围,修订《商标法》时可在第57条第4项增加“非侵权用途除外”的限定。

(四)印制侵权“两分”判定的具体运用

确立商标自主印制和受托印制侵权判定上的“两分”路径后,查明印制者印制商标标识系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印制时,对于商标印制行为侵权的判定应当遵照以下步骤进行。(1)判断是否有委托人的存在,若无委托人则为自主印制,适用第4项拟制侵权规定。(2)若有委托人存在,则分以下三种情形判断。第一,承印人超出委托人的指示超量印制,超量印制的部分实质属于印制者自主印制,适用第4项规定;第二,承印人与委托人有共同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承印人实质上与委托人成为直接侵权的共同侵权人,适用与委托人构成的商标侵权行为相同的规定;第三,承印人完全遵照委托人的指示,承印人并不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印制行为系委托人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适用第6项规定。(3)承印人完全遵照委托人的指示印制的,依据委托人对商标的利用行为,又分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委托人委托印制者印制商标后,销售商标标识牟利,委托人系适用第四项规定的拟制侵权人,印制者系委托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帮助侵权人,委托人适用第4项,承印人适用第6项;第二,委托人委托印制者印制商标后,将商标在商品上适用的,委托人系《商标法》第57条第1、2项的直接侵权人,印制者系帮助侵权人,适用第6项。(4)针对上述适用第6项的情形,判断承印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帮助侵权的故意,若具有帮助侵权的故意,则成立第6项规定的帮助侵权;反之,印制侵权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应以侵权行为成立为前提。其处理逻辑应同无帮助侵权故意提供仓储、交易场所的行为类似,停止帮助行为、销毁侵权标识和侵权工具即可。美国商标法采用的也是该种做法,对于无故意的侵权印制者不能要求赔偿损失,仅能给予禁令。

需要注意的是,在特定情况下,自主印制行为也可能适用第6项,这是由其来源于对“危险”之拟制所决定的。在具体个案中,若自主印制者明知标识利用人将使用商标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仍向其提供,该提供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属于“危险”的现实化,对于已提供的标识部分,适用第6项有关帮助侵权的规定。未向该侵权人提供的其余标识,尚处于“危险”状态,仍适用第4项的拟制规定。

以本文文首的案例为例,行政机关查获受托人烤花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印制侵权商标后,应依据前述的步骤进行如下判断:烤花公司受委托人的委托印制,没有自主印制商标的行为且与委托人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完全遵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印制行为,系委托人行为的帮助人,应适用第6项。烤花公司多次向委托人催讨商标授权手续,且明示若无手续不会交付印制产品,表明其并无帮助实施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不会实现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效果,不符合第6项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烤花公司在得知委托人并非商标权人后,停止印制行为,销毁印制产品和工具即可,不应承担行政罚款的责任,若是在民事诉讼中,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结语

统一商标印制侵权的判定路径和完善商标印制侵权条款的法律适用,关乎商标印制企业的合法利益、经营预期和交易成本。对商标自主印制行为和受托印制行为两种类型予以区分,确立依各自行为之性质进行商标侵权判定的“两分”路径,可实现法律适用的正确与统一,且无须费力修改法律。相应地,以《商标法》第五次修订为契机,有关部门可通过《实施条例》的同步修改,明确法律适用路径,最高人民法院亦可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或发布典型案例,以更好地发挥法律的行为指引作用,维护商标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注:因字数关系,注释省略。如引用、转发请注明《电子知识产权》2025年第11期(未经授权禁止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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