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本案是典型的工伤保险资格认定行政纠纷,核心争议在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适后到宿舍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死者何某某(隐私化处理)生前就职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派驻至该公司承建的重庆德某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建设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5年1月6日,何某某在工地工作期间自觉身体不适,随即返回宿舍休息。当日11时许,同事发现何某某呼之不应,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于11时35分抵达现场。渝北区龙兴中心卫生院急诊科院前出诊记录诊断为“猝死原因待查:心脑血管意外?其他?”。次日,公安机关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确认何某某死亡时间为2025年1月6日,死亡原因为非正常死亡。
2025年1月13日,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当日受理。1月21日,渝北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为何某某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何某某母亲刘某某(隐私化处理)不服该决定,向渝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渝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渝北区政府于2025年2月20日收到复议申请,次日受理,随后依法通知渝北区人社局答复,并通知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且当面听取了刘某某与该公司的意见。4月17日,渝北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渝北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维持。刘某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渝北区人社局、渝北区政府分别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为何某某死亡是否属于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规定本身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扩大保护,但需兼顾用人单位与社保基金利益,不能对该条款再作扩大解释。何某某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适,但离开岗位后死亡且未经抢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故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何某某在工作时间、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已被一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经审查,采信与一审一致的证据,认定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渝北区人社局、渝北区政府职权合法,何某某突发疾病并非在工作时间、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刘某某亦无证据推翻前述事实,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行终1069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对管辖范围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核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2.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需严格限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得扩大解释。职工在工作时间、岗位自觉不适后离开岗位前往宿舍休息,最终死亡且未经抢救的,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的,均符合法律规定。3. 行政诉讼中,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需承担举证责任,无证据推翻已查明事实的,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视同工伤的法律边界:严格解释与利益平衡
张万军律师表示,本案的核心法律适用问题,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解释尺度,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视同工伤认定纠纷的常见争议点。从立法逻辑来看,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是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伤害,而“视同工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工伤,而是法律基于公平原则,对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情形的特殊保护,本质上是对工伤保险范围的扩大延伸。
正因为是扩大保护,法律才对其设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强调对该条款不得再作扩大解释,这背后体现的是法律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劳动者权益需要保护,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也需兼顾,若无限扩大视同工伤范围,可能导致工伤保险制度的滥用,最终损害全体参保职工的利益。
实践中,“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认定是关键。有观点认为,职工在工作岗位不适后前往宿舍休息,宿舍作为用人单位提供的附属场所,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死亡后果应与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关联。但本案法院并未采纳该观点,这与案件具体事实密切相关。何某某仅因“自觉不适”返回宿舍,无证据证明其当时已突发危及生命的疾病,且其死亡发生在宿舍,并非工作岗位,也未经医疗机构抢救,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核心要件。
对比司法实践中的类似案例,可更清晰界定法律边界。此前有职工在工作时间、岗位突发疾病,下班后在宿舍死亡,法院最终认定为视同工伤,但该案中职工突发疾病的症状已十分明显,且宿舍为单位指定的工作休息场所,与工作岗位存在紧密关联,同时有证据证明疾病发作与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本案中,何某某的“身体不适”缺乏明确的疾病诊断支撑,且从不适到死亡的过程缺乏连续的医疗记录佐证,无法认定死亡与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存在直接关联,法院据此作出不予认定的判决,符合法律条文的严格解释原则。
张万军教授补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同时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包括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何某某存在上述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必然构成视同工伤。视同工伤的认定需严格遵循法定要件,缺乏任一要件,即便无排除情形,也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这体现了行政法上“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能基于情理推断突破法律规定。
三、举证责任分配与职工权益保护的实操指引
本案中,刘某某的上诉请求未获支持,一个重要原因是其未能举示证据推翻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这涉及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张万军律师指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行政机关承担,即行政机关需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在工伤认定纠纷中,职工或其近亲属并非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诉讼的,需对其主张的“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定情形,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具体到本案,刘某某主张何某某在工作时间、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某的死亡与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何某某在工作岗位时已突发符合视同工伤要件的疾病。而渝北区人社局提交的出诊记录、死亡证明等证据,仅能证明何某某在宿舍死亡,无法佐证其死亡与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关联性,法院据此采纳行政机关的意见,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从职工权益保护的实操角度,张万军教授提出三点建议。其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岗位出现身体不适时,应第一时间告知用人单位和同事,并及时前往医疗机构就诊,留存完整的病历、诊断证明、缴费凭证等医疗记录,明确疾病发作的时间、地点和原因,为后续工伤认定提供证据支撑。若病情紧急无法立即就诊,需让同事在场见证,或通过录音、视频等方式固定证据,避免因证据缺失导致权益受损。
其二,用人单位应履行法定责任,职工出现身体不适时,及时安排救治并做好记录,配合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不得隐瞒事实或拖延提交材料。本案中,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何某某死亡后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履行了基本义务,但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存在推诿、拖延的情况,职工或其近亲属可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督促用人单位履行义务。
其三,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注重证据的收集和整理。除医疗记录外,还可收集同事证言、工作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若对法律规定不熟悉,可及时咨询专业律师,明确诉讼思路和举证重点,避免因程序不当或证据不足导致诉讼失利。
此外,张万军律师强调,司法实践中对视同工伤的认定虽坚持严格解释,但并非绝对机械适用法律。若职工在工作时间、岗位突发疾病,虽未当场死亡,但其病情具有突发性、危重性,且经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或虽超过48小时但存在医疗机构证明生命体征已不可逆的情形,法院可能结合立法原意和案件实际,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但这需以充分的证据为前提,职工及近亲属务必重视证据留存,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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