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仅供认少部分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自首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某甲作为实际控制人成立东莞市A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东莞市B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甲妻子陆某甲)。2019年5月至2022年8月,黄某甲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鹿邑县C、鹿邑县D、鹿邑县E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016368.8元,并用于税款抵扣。
2023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2024年8月9日,黄某甲妻子陆某甲补缴了其中62300.59元的税款。在本院诉讼阶段,被告人家属已经补缴了案涉剩余增值税税款及滞纳金。黄某甲共补缴税款3016368.8元及滞纳金1908032.43元。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虚开税款数额约300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已补缴案涉税款及相应滞纳金,挽回国家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补缴涉案税款,被告人是初犯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后,在公安审讯阶段仅供认少部分犯罪事实,不宜认定为自首,考虑到其自动投案,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税与罚短评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的成立条件需满足: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那是不是没有全部如实交代,就无法认定为自首呢?
根据《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有些当事人虽然主动投案了,但是,为了避免重罚,没有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只交代一小部分犯罪事实。这样一来,无法认定为自首,就得不偿失了。
本案中,黄某甲仅供认少部分犯罪事实,没有被认定为自首,最终获刑三年三个月,无法适用缓刑。
如果本案中,黄某甲被认定为自首了,其最终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甚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争取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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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律师,专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重大疑难涉税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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