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网拍公告中“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条款,是对因拍卖交易产生的税费实际负担主体的约定,而非对法定纳税义务人的变更,应为有效
案号(2023)最高法执监88号
关键词:执行监督;网络司法拍卖;税费承担;拍卖公告;诚实信用原则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要旨
• 拍卖公告税费承担条款的性质与效力:网络司法拍卖公告中载明的“本次拍卖成交后应缴纳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等内容,其法律性质是对因拍卖交易产生的税费实际负担主体的约定,而非对法定纳税义务人的变更。该约定是拍卖条件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影响竞买人的出价意愿与成交价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 买受人的同意与约束:竞买人参与竞拍并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应视为其已全面知悉并同意接受包括税费承担方式在内的全部拍卖条件。拍卖成交且财产权利转移后,买受人又以该约定不合法为由,请求退还其已代为缴纳的税款,实质上是单方要求变更已履行完毕的拍卖合同核心条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 司法拍卖公平原则的维护:支持买受人事后反悔将导致拍卖条件发生不利于其他潜在竞买人的变更,破坏了基于原公告条件形成的竞价公平格局,损害了司法拍卖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基本案情申诉人(买受人)吴某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竞得被执行人黄某甲名下房产,并依拍卖公告“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的约定,代为缴纳了包括出卖方个人所得税在内的全部税费,完成过户。此后,吴某提出异议,认为法院以公告形式将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转由买受人承担,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及司法解释,请求从拍卖款中退还其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吴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买受人依拍卖公告约定承担全部税费后,能否反悔并要求退还。关于税费承担约定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确立了税费“依法承担”的原则,同时赋予法院在“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时根据法律原则和实际情况确定的权力。本案公告约定“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是在法律框架内对税费实际支付主体的安排,并未改变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出卖方仍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不构成违法。
关于买受人意思表示的效力:涉案《拍卖公告》向社会公开发布,其中税费承担条款是明确的交易条件。吴某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参与竞买、成功竞得并完成过户,其行为表明其已接受该条款并愿意承担相应的经济后果。成交后反悔,违反契约精神。
关于司法拍卖的公平性考量:税费承担方式是影响竞买人出价的关键因素。若支持吴某的请求,相当于允许买受人在享受低价竞拍成果(价格可能因承担税费而较低)后,再单方面推翻交易条件,这对其他按原条件参与竞价的潜在竞买人不公,也将扰乱司法拍卖市场预期的稳定性。
参考意义
本案明确了网络司法拍卖中税费负担约定的司法审查标准,对统一实践操作、维护交易稳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 厘清了“纳税义务”与“税费负担”的概念:明确区分了税收征管法律关系中的纳税主体与民事交易中的费用承担主体,澄清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误解,为执行实践中普遍采用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公告条款提供了合法性支持。
• 确立了“公告即合同”的司法拍卖规则:重申了司法拍卖公告作为要约邀请,竞买人参与应价即为要约,成交裁定标志着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规则。买受人需受公告全部条款约束,不得事后选择性履行。
• 维护了司法拍卖的严肃性与公信力:强调了司法拍卖结果(包括价格与条件)的终局性,防止买受人利用程序异议权不当牟利或转嫁商业风险,保障了执行财产的变现效率和司法权威。
• 引导竞买人理性参与司法拍卖:提示竞买人必须在参与竞拍前仔细阅读并全面评估拍卖公告中的所有条款(特别是税费、瑕疵等),独立判断风险并作出决策,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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