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作为国家重要的自然资源,其开发利用始终在严格的法律规制框架内运行。随着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日益重视,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追诉呈现高压态势。此类案件往往交织着行政监管、矿业权属、地质专业、价值认定等多重复杂因素,其辩护工作已超越传统的刑法适用争议,转而成为一场需要综合矿业管理法规、地质矿产知识、司法鉴定技术和刑事法律理论的系统性攻防。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一、违法性前提的深度解构:“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实质审查

非法采矿罪的构成,以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为前提性要件。辩护的首要任务即是对这一前提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仅满足于形式判断。

(一)矿业权属状态的动态辨析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其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许可、转让、延续、注销构成一个动态的法律关系网络。实践中常出现以下争议点:

1. 许可证效力衔接期间的灰色地带: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矿业权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在审批机关尚未作出最终决定前进行开采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若其符合延续的实质条件,且主管部门未明确禁止,仅因行政程序迟延而开采,不宜简单认定为“未取得许可证”。

2. 矿区范围与开采范围的边际争议: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是核心开采区域,但在实际作业中可能存在因地质构造、施工技术等原因导致的轻微“越界”。此种行为是构成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需严格审查“越界”的主观故意、实际开采量、对资源规划的破坏程度等,防止将技术性、轻微性违规升格为刑事犯罪

3. 矿业权流转过程中的权责承继:在采矿权依法转让但尚未完成全部变更登记手续期间,受让人实际进行开采,其责任应由原权利人还是现实际控制人承担?这需要结合合同约定、实际控制状态、收益归属等综合判断。

(二)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阶梯式界分

非法采矿行为首先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其法律责任体系呈阶梯式分布。刑法惩处的是其中“情节严重”的部分。辩护必须着力论证涉案行为尚未达到刑事追诉的门槛:

1. 开采行为的“经营性”与“偶发性”:是规模化、持续性、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开采,还是农民因自建房屋等生活所需偶发性的少量采挖?后者通常不宜入罪。

2. 行政处置的前置性与彻底性:行为人是否曾因同一行为受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是否已按要求履行了处罚决定(如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刑事手段的启动应遵循必要性原则。

二、犯罪客观行为的精细化质证:“擅自开采”与“情节严重”的司法认定

(一)“擅自开采”行为模式的个案审视

“擅自开采”并非一个笼统概念,其具体行为方式决定社会危害性的差异。

1. 无证开采:完全未取得任何采矿许可证。辩护需审查行为人是否确实不具备取得许可的资格,还是因审批机关不作为或其他非自身原因导致许可未获批准。

2. 许可证注销、吊销后开采:需查明许可证被注销或吊销的具体原因,是行为人存在根本性违法事由,还是因未按时缴纳规费等程序性瑕疵所致。后者经补正后可恢复权利,期间的开采行为恶性相对较小。

3. 超越许可证范围开采:需重点审查超越许可的矿种、矿区范围的具体情况,是否属于对共生、伴生矿种的合理综合利用,或是因矿体自然延伸导致的被动越界。

(二)“情节严重”之核心——矿产品价值与开采量的科学认定

“情节严重”是入罪关键,主要依据为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此处的认定高度依赖专业鉴定,也最易产生争议。

1. 价值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审查:

· 价格依据的选择:鉴定机构是依据当地市场平均价格、政府指导价格,还是其他标准?价格时点如何确定(行为时、案发时、鉴定时)?不同选择可能导致价值悬殊。

· 矿产品品质的认定:开采出的原矿品位如何?是否需要经过选矿才能达到计价标准?鉴定是否将低品位原矿直接按精矿或高品位矿石价格计算?应坚持“以实际破坏的矿产资源储量及品质为基础”进行计算。

· 开采量的核实:指控的开采量是基于现场勘测、称重记录、运输凭证、销售账目中的哪一项或哪几项?数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是否存在将合法开采量、历史遗留开采量或他人开采量错误计入的情形?

2.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争议:此鉴定更为复杂,涉及“破坏”的范围界定(是仅指已采出部分,还是包括因非法开采导致无法再采的部分?)、破坏程度的技术评估方法等。辩护律师需借助地质、采矿专家辅助人的力量,对鉴定意见的假设前提、参数选取、计算模型进行深度质证。

三、主观责任要件的审慎辨明:故意内容与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非法采矿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规,仍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

(一)对“违法性”的认知状态审查

在部分案件中,尤其是涉及边远地区、农民或小型企业的开采活动,行为人对复杂的矿业管理法规可能存在认知不清。

1. 认识错误的主张:行为人是否误以为其土地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可自行处置?是否因地方村委会、乡镇政府的某种默许、认可甚至要求而产生误解?是否有证据表明其曾向有关部门咨询并获得模糊或错误信息?

2. 对行政许可效力的合理信赖:对于持有时效内许可证的开采者,因对许可范围、矿种等理解偏差导致的越界开采,其主观上可能更倾向于过失而非直接故意。

(二)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主体界分

非法采矿常以单位形式实施。应严格区分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

1. 决策层级与人员:非法开采的决定是由单位集体决策作出,还是个别管理人员擅自决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需精确界定,避免将仅执行上级指令的普通员工或中层管理人员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2. 利益归属的澄清:非法所得是归入单位账户用于单位经营,还是被少数个人私分?这对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共同犯罪至关重要。

四、量刑情节的全面挖掘与生态修复的辩护导向

即使定罪,量刑辩护仍有广阔空间,且日益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相结合。

(一)法定与酌定从宽情节的梳理

1. 退赃退赔与生态修复: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主动承担或先行履行环境修复、土地复垦等费用,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极为重要的从宽量刑情节。辩护律师应积极促成并固定相关证据。

2. 行政前置处罚的履行情况:如前所述,已履行行政处罚的情况可作为酌定从宽情节。

3. 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动机(如为集体谋利、解决当地就业)、初犯偶犯等。

(二)合规整改的积极推动

对于涉案企业,特别是仍有存续价值和发展可能的企业,辩护律师可探索推动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建立完善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内控制度,并以此作为争取从宽处理(如适用缓刑)的有利因素。这符合当前对企业实行“严管”与“厚爱”相结合的司法政策趋势。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五、结语:在资源保护与经济发展间寻求司法平衡

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是一场在保护国家矿产资源、维护生态环境与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之间寻求司法平衡的专业努力。它要求辩护律师不仅要精通刑法,还要涉猎矿产资源法、环境法、行政法乃至地质采矿专业知识。

成功的辩护,并非为破坏资源的违法行为开脱,而是通过严谨的法律和证据审查,确保刑事制裁的精准性与正当性,将刑罚的锋芒指向那些真正恶意破坏资源、牟取暴利、逃避监管的犯罪行为,同时为那些因法律意识淡薄、受政策环境影响或存在合理认识偏差的行为人提供获得公正处理的机会。通过专业、精细的辩护,律师不仅维护了个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参与了自然资源法治化管理秩序的塑造,促进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领域刑法规制的理性化与科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