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刑事传唤,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均未被界定为刑事强制措施。然而,司法实践中,传唤却常被扭曲为一种事实上的强制到案手段,演变为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之外的“第六种强制措施”。这种异化不仅侵蚀程序正义,更直接冲击自首认定、非法证据排除等核心制度。例如,在有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确系经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本应构成“自动投案”情形,却因办案机关将其视为“被动到案”而未能认定自首,客观上限制了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与激励效果。相反,在另一些案件中,侦查人员实际上实施了无证抓捕或使用戒具强制到案的行为,为规避程序违法,事后却以“传唤”之名认定自首,这不仅掩盖了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非法证据,也削弱了司法的严肃性与公信力。近期铅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出现异地进行口头传唤,使用戒具强制涉案人员到庭,此外还存在使用空白搜查证搜查等诸多程序违法,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激烈争议。笔者曾在海南办理的一起行贿类案件也出现过类似情形,公安机关异地执法进行口头传唤,使用手铐等戒具强制当事人到案,最终法院认定收集的相关证据系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式取得并依法予以排除,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程序性制裁,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本文旨在系统性梳理传唤的法律性质与实践偏差,揭示其滥用样态与危害,并探索回归“通知到案”制度本位的路径。本文呼吁侦查机关严格依法实施传唤,呼吁检察机关对违法传唤进行监督,同时也期待审判机关切实履行司法审查职责,对通过违法传唤取得的证据坚决依法排除,以程序正义之力,捍卫每一个案件中的法治尊严与人权保障。
一、刑事传唤非强制措施的本质属性
《刑事诉讼法》将传唤规定在第二篇第二章“侦查”中,而非第一篇第六章“强制措施”中,从立法体例上明确了它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机关执法细则》(2024年修订)明确规定“不得以派人押解或者使用警械等强制方法进行传唤” 。这直接否定了传唤的强制执行力,表明刑事传唤是不得使用警械等强制方法强制到案的。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由此可见,经过传唤但犯罪嫌疑人不到案的,公安机关不得强制其到案,只能通过拘传等方式强制到案,这也间接反映出传唤的非强制力,否则就不需要再设置拘传这一强制措施了。刑事传唤在本质层面上属于不具备人身强制力的刑事侦查措施,而非刑事强制措施。
二、刑事传唤在实践中的滥用样态
尽管立法与法理层面清晰界定了传唤的非强制属性,但司法实践却呈现出严重的背离与异化。刑事传唤,特别是“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的规定,在实践中常被扭曲为一种事实上的、低门槛的强制到案措施,演变为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之外的“第六种强制措施”。
(一)以“传唤”之名,行“抓捕”之实
这是最为普遍的滥用形式。办案人员为规避拘传、拘留、逮捕所需的严格审批程序和时限要求,或为了在犯罪嫌疑人缺乏明确犯罪证据、不符合其他强制措施条件时将其控制,常常直接使用口头传唤。在传唤过程中,实质上采用强制手段,如使用戒具、多人押解、限制通讯等,使本应“通知到案”的性质异化为“强制到案”。待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通过讯问获取口供或其他证据,进而满足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在铅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这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公安机关几十位民警跨区县执法,在没有出示任何诉讼文书的情况下直接使用手铐进行抓捕后,事后又认定为口头传唤便是此滥用形态的典型例证。
(二)异地抓捕,违法使用口头传唤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讯问等侦查活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请求协助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的,应当提供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异地执行传唤,只能进行书面传唤,不得使用口头传唤。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逃避手续上的审批或者变相延长讯问时间,有些公安机关使用口头传唤的方式将涉案人员进行控制。上述铅山县案件中,公安机关异地对涉案人员使用手铐进行抓捕,因为抓捕时未出示传唤证,事后解释为口头传唤是严重违反上述规定的。在笔者在海南办理的行贿类案件中存在相同情形,法院最终认定为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进行取证而依法排除相关非法证据,极大遏制了滥用口头传唤的行为,值得其他司法机关借鉴。
(三)“传唤”到案性质认定混乱,侵蚀自首制度
自首认定以“自动投案”为前提。理论上,经侦查机关通知(传唤)后自行前往办案场所,应视为“自动投案”的一种形式。但实践中,由于传唤执行过程往往伴随事实上的强制色彩,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时标准不一、极度混乱。一方面,如前所述,对于真正接到通知后自行、主动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可能因其系“被传唤”而否认其投案的“自动性”,从而不认定自首,挫伤了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的积极性,也违背了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另一方面,对于前述以强制手段“被抓捕”来的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又可能人为制造“经传唤到案”的假象,据此认定“自动投案”,这不仅纵容了非法侦查行为,也使自首认定失去了应有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沦为办案便利的工具。
三、刑事传唤被滥用产生的负面效应
将刑事传唤在实际适用中异化为一种事实上的强制措施,不仅偏离了立法本意,也可能引发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削弱程序正当性等一系列消极后果。具体表现为:
(一)侵蚀法治原则,损害司法公信力
将非强制措施异化为强制措施,是对法律明文规定的公然违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当公众看到执法机关可以如此“便捷”地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时,对司法公正的信赖将大打折扣,损害司法公信力。
(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
人身自由是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传唤异化为强制措施导致的滥用,使得公民在未经严格司法审查的情况下,面临被随意带至公安机关、长时间问话的风险,其人身自由、隐私权、休息权等处于被侵害的风险,不符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及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一些刑事案件在没有立案的情况下,就使用手铐进行传唤更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公然侵犯。
(三)扭曲自首制度,妨害司法公正
自首制度的价值在于鼓励悔过、节约司法资源。传唤认定的混乱,使得真正主动归案者可能得不到从宽,而被动甚至强制到案者反而可能获得不当从宽,这不仅对个案当事人不公,也扭曲了自首制度的激励机制,破坏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上述铅山县案件中,明明是被抓捕归案的涉案人员,为了使其认罪认罚,反而给予自首的认定,导致同案犯遭受不公平对待。
(四)纵容非法取证,增加冤假错案风险
以强制方式实现“传唤”后,往往伴随着对被控制人的持续讯问。在这种非自愿、高压甚至可能伴有疲劳战术的环境下获取的口供,其虚假可能性增大。如果法院对这种取证方式的合法性审查不严甚至根本不审查,将增加依赖虚假口供定案的风险,为冤假错案埋下隐患。
(五)模糊强制措施体系,消解程序制约功能
刑事诉讼法设置不同强制措施,并配以不同的适用条件和审批程序,目的在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并对侦查权进行梯次化、精细化的约束。传唤的滥用,实际上创设了一种不受强制措施规范约束的人身控制方式,使得法定的强制措施体系被架空,程序制约功能被消解。
对此,侦查机关应予以充分重视,进一步规范传唤的适用条件与执行方式,防止其功能被不当扩大。审判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如确认相关证据系通过违法传唤、变相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取得,且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关于“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证据”之情形,则应依法予以排除,从而促进侦查行为的合法化与规范化,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与程序正义。
四、规范刑事传唤适用的建议和路径
为使刑事传唤回归其“通知到案”的非强制本质,杜绝其成为“第六种强制措施”,需从理念、立法、司法、监督等多个层面进行系统性矫正与制度重构。
(一)理念更新:牢固树立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意识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必须深刻认识到,违法滥用传唤绝非“技术性瑕疵”或“无关紧要的程序问题”,而是关乎宪法权利、法治根基和司法公信力的重大问题。应摒弃“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惯性思维,将严格依法适用传唤作为衡量执法司法质量的重要标尺之一。
(二)立法与规则细化:明确适用边界、堵塞程序漏洞
严格限定“口头传唤”的适用范围。对于异地执行传唤的,必须出示传唤证,禁止使用口头传唤。“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的规定,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者修改相关规则将“现场发现”限定为“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现场”,防止其扩大解释至任何场所。对于非紧急情况下需要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的,原则上应使用书面传唤而非口头传唤。
明确传唤的“通知”属性及法律后果告知。在传唤证或口头传唤时,必须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传唤是要求其自行到案接受讯问的通知,其有义务配合,但无正当理由不到案的法律后果是“可能被拘传”,而非当场实施强制。
厘清传唤与自首认定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指导性案例或司法解释,明确经侦查机关依法传唤(非强制方式)后,犯罪嫌疑人自行、主动前往指定地点,且未采取逃避、抗拒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关键在于审查其到案的“自主性”和“主动性”,而非机械地以“接到传唤”为由否定自首。
(三)健全监督机制:构建内外联动的制约体系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加强对传唤措施的审核把关,对异地、口头传唤开展重点巡查,对问题突出的办案单位进行通报、约谈、问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将传唤合法性作为监督重点,对违法传唤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发出检察建议或启动违法行为调查。
(四)强化司法审查: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判断机制
审判机关应当加强对到案经过的实质审查。不能仅凭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就认定是否属于“自动投案”。要结合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陪同家属的证人证言、出入办案场所记录等证据,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到案前是否已被实际控制、是否受到人身强制、其前往办案场所是否基于真实自愿主动。
此外,还要建立对违法传唤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对于通过明显违法、强制性的“传唤”手段控制犯罪嫌疑人,并在此过程中获取的有罪或罪重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提出异议的,审判机关应当启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经查证确属以非法方法限制人身自由后获取的供述,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坚决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以此倒逼侦查机关规范传唤行为。
结语
设计刑事传唤制度的本意,是在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与尊重公民人身自由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其实践中的异化与滥用,折射出侦查权扩张与程序制约之间的张力,以及工具主义法律观对程序正义的侵蚀。纠正这一偏差,非一日之功,需要立法者细化规则、执法者严守边界、司法者强化审查、监督者切实履职。唯有让刑事传唤摘下“强制措施”的隐形帽子,回归其“通知到案”的法定本位,才能筑牢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防线,真正彰显“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精神,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上述铅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所暴露出的问题,应成为当地司法机关自我检视、推动程序规范化的一个契机,而不应让违法侦查行为借程序瑕疵之名,最终被掩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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