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申明我不骑摩托车,我也不是律师,也不偏袒任何一方,只是单纯的知识探讨,也有可能我的理解是错的。

我翻了《民法典》等规定,单纯客观、理性地就此事,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我认为有一个常识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发生冲突时,一般优先适用上位法。

《民法典》肯定是上位法。

根据《民法典》第275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同时第276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那我认为,核心在于判断当事人是谁。

如果是可以办产权的可售车位,这样的车位像住宅一样,能办出独立的不动产权证书,那它就是独立资产,产权清晰,业主购买了车位,也就拥有了产权,那当事人就是购买车位的业主本人

如果车位没有产权,只有使用权,规划里,该部分是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成本作为公摊,法律明确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车库,归全体业主共有,那当事人就是全体业主

那明确了当事人,我觉得这事儿不就清晰了吗?

1.如果是有产权的车位,我把摩托车停进我自己的产权车位里,有问题吗?你业委会只能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事项做决议(《民法典》第278条规定),我的车位,和我的房屋一样,是有产权的,是属于我私人的,你业委会无权做决定。

当然,这里面有个前提是:摩托车合法购置、上牌、无改装、依法依规。

如果业委会决议侵犯了业主个人权益,业主可以依照《民法典》第280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进行请求。

2.但如果说车位没有产权,只有使用权,那就另说了。因为这样的车位,其实当事人是全体业主,每个业主都只有车位的使用权,那这样的车位,就是属于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事项,那业委会的决议就是合理、有效的。

但这里面,可能还会有个争议点,那就是,摩托车属不属于汽车?

我也翻了下相关的法律文书,在法律语境里,“机动车”是个大家庭,“汽车”和“摩托车”是这个家庭里并列的兄弟,二者是平等而非包含的关系。

所以,单从文字上来看,针对“汽车”的车位、车库规定,不能直接套用在摩托车上。

但我认为这不意味着其停放权益不受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综上,我的理解是:

如果是产权车位,还是那句话,车位是属于我私人的,你业委会无权做决定;

如果是无产权车位,只有使用权,业委会的确可以指定某些区域为非机动车(含摩托车)停放点,或禁止摩托车进入地下车库等,但与其同时,需要在除地下车库的其他区域,划定停车区,并明确告知我该停放在哪里,满足业主的需要。

还是说一句,不是法律专业,所以引用不一定对,纯个人观点,如有偏颇,欢迎更专业的人士,来进行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