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颖(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法律适用》2026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2025年我国民事执行法研究持续发展,相关学术成果呈现“重点突破与均衡发展”的向好趋势,进一步夯实了中国民事执行法学自主知识体系。“重点突破”体现为有关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交叉执行的制度定位与运行机制的研究形成规模效应;“均衡发展”则体现为不仅民事执行总论与分论的各个板块几乎全部产生了学术创见,而且民事执行法与破产法、公司法、民法等其他部门法的交流也更为热络。2026年是“十五五”规划开局之年,一方面应致力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施行后的难点解决与共识凝聚以及交叉执行的实践经验提炼与理论升华;另一方面应继承与反思民事执行法的先行研究成果,并以此为起点积极寻求民事执行法理论的丰富与突破,从而回应时代的需求。
关键词:民事执行法;强制执行;执行异议之诉;交叉执行;研究展望
目次 引言 一、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 的出台 二、 交叉执行的深化 三、 民事执行法理论的发展 四、 民事执行法实务与研究的展望
引言
在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深化法治中国建设的时代征程中,民事执行制度作为兑现胜诉权益的“最后一公里”,其完善程度关系到司法公信力与社会治理效能的提升。《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健全国家执行体制,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为民事执行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锚定了重点。我国法学界始终立足本土实践、回应时代命题,逐步构建起兼具理论底色与实践价值的中国民事执行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为破解“执行难”、推进执行体制改革提供了坚实的学理支撑。
2022年《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公布一度掀起民事执行法研究的热潮。该草案虽于2024年终止审议,但理论挖掘与实践探索并未因此停歇,相关课题的讨论从热点跟踪转向深化研究。2024—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叉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交叉执行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等多部民事执行领域的规范性文件相继印发,进一步推高了民事执行法的研究热度。
2025年,民事执行法研究可谓迈入“深化之年”,这一发展趋势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学术产出实现了规模与增幅上的双重跃升。2025年法学类CSSCI来源期刊刊载民事执行法相关论文共计42篇,相较于2024年增加22篇,环比增长90.91%。第二,民事执行法研究在民事诉讼法学科中的学术贡献与地位显著提升。2025年法学类CSSCI来源期刊刊载民事诉讼法相关论文共计159篇,其中民事执行法相关论文占比高达26.42%,近三年首次突破20%。这意味着当前民事执行法研究已转变为民事诉讼法领域学术产出的重要支柱。第三,研究格局呈现“重点突破与均衡发展”的特征。在民事执行法立法探索持续推进、司法实践不断涌现新型问题的双重驱动下,2025年相关研究围绕执行异议之诉、交叉执行等热点问题,形成一批高质量的学术成果,并在民事执行法理论的各领域取得稳步进展。相关研究既回应了“健全国家执行体制”的顶层设计,又紧扣案外人执行救济、新型财产的执行等实践痛点,还因应了民商事法律修改的最新动向,为制度完善提供了多元化学理方案。具体而言,在2025年法学类CSSCI来源期刊刊载的民事执行法相关论文中,执行异议之诉相关论文共计16篇,占比达到1/3,形成名副其实的研究热点;交叉执行相关论文共计5篇,占比达到1/10,形成了一定的规模效应。除去这两大研究热点贡献的21篇论文,剩下21篇论文相对均匀地分布在民事执行总论中的执行机关、执行依据、执行标的、执行救济、执行监督,以及民事执行分论中的保全性执行措施、数据财产权益和虚拟财产的特别执行程序、执行与破产制度的衔接、民事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的交叉等研究板块。
本文将基于对2025年度相关研究成果的系统梳理,力图展现民事执行法研究的学术脉络、核心争议与发展趋势,为立法完善、司法实践与学术探索提供有益参考,助力中国特色民事执行法治体系的深化发展。
一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的出台
202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执行异议之诉解释》。该司法解释早在2015年就已立项,可谓是“十年磨一剑”的重点突破,随即将执行异议之诉的研究推向高潮。相关论文围绕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展开探讨,既形成了相当的共识,也遗留了一定的分歧。
(一)程序规则
1.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并且贯彻管辖恒定原则,即从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到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整个所谓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均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管辖。需要注意的是,《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的上述规定有可能与其他司法解释存在适用冲突,但本款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和新规定,因此,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应依照本款规定处理。这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其一,执行案件因指定执行、委托执行“上交下”的情形。对此情形,原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参照第1款规定处理的结果是,“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标的异议“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即上级法院管辖;但现在依照《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则由现执行法院审查处理,即下级法院管辖。这种变化的理由在于,执行标的异议程序不像执行行为异议程序那样涉及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而是对执行标的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因此可以统一由现执行法院管辖。其二,保全执行异议的情形。对此情形,原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第27条的规定,相关执行标的异议可以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或者实施保全措施的法院管辖;但现在依照《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仅指实施保全措施的法院。
2.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等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2条旨在通过将优先权人与首封债权人一同作为被告,使案外人胜诉判决的效力及于优先权人,并通过将已知的轮候查封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尽可能地使案外人胜诉判决的效力也及于轮候查封债权人,进而一揽子解决案外人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多重查封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基本能够知晓执行标的上的优先权人,因此,将优先权人作为被告,不存在现实障碍。与之相对,关于能否将轮候查封债权人作为第三人,曾存在不同的认识,《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2条尽管肯定了将轮候查封债权人作为第三人的可能性,但却没有明确其第三人的类型。
3.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
按照先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在取得执行异议之诉的胜诉判决后,仍须向执行法院申请解封,而法院出具解封裁定用时较长。有鉴于此,《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这意味着案外人可以直接持胜诉判决要求执行法院即刻解除执行措施,是强化案外人胜诉利益保障的重大举措。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0条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再审认定原审裁判错误的情形规定,若原执行标的仍是被执行人、案外人所有的,则“原相关执行法院按照原顺位恢复执行”;相反,若原执行标的已合法转让给他人的,则“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另行向被执行人、案外人等主张权利”。本条的目的是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4.执行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的合并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4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就执行标的的归属提出确权请求的,以被执行人为被告”;第5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就执行标的提出给付请求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对此,有论者就第4条指出,执行异议之诉和确认之诉属于强制合并审理,其理由包括促进诉讼经济、避免矛盾判决、符合司法实践传统等等。但也有论者指出,在民事权益对抗规范迭出的背景下,确认请求或给付请求所涉及的权属关系等事实并不一定构成认定案外人能否阻却执行的先决问题,因此,不采用诉的合并,反而更加契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应贯彻的执行效率优先理念。
5.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再审、破产等程序的衔接
关于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长期以来存在着继续审理否定说与继续审理肯定说的观点对立。继续审理否定说以执行标的执行完毕将导致执行异议之诉丧失诉的利益为核心理由,其在我国法又衍生出折衷说即转案审理说。然而,《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采用了继续审理肯定说。对此,有论者在逐一反驳诉的利益丧失、执行回转存在法律障碍、恢复到执行之前的状态这一问题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判断而宜另诉等继续审理否定说的理由后,提出了更为积极的理由来支持该条规定的方案选择。基于我国采用“停止执行为原则,继续执行为例外”这一迥异于德日的模式,继续执行乃是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法院的临时处分,因此,即便是在执行完毕后,也有必要通过继续审理来判断该临时处分正确与否。
关于执行措施解除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7条采用继续审理否定说。其理由在于,执行措施解除后,执行异议之诉随之丧失诉的利益。
关于执行依据进入再审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8条改变了以往中止审理的做法,转为采用原则上可以继续审理、例外情形应中止审理的做法。对此有论者指出,执行异议之诉无须以再审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执行依据进入再审后,执行异议之诉原则上不应中止审理;但对于执行标的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涉争议标的,以及案外人所主张权利不能对抗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等例外情形,中止审理是为了照顾司法实践中既判力主观范围绝对化的认识现状。
关于被执行人开始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9条采用了继续审理肯定说。关于理由,有论者指出,随着破产程序的开始而中止的执行程序此后并非没有恢复的可能,因而执行程序中止并不必然导致案外人丧失诉的利益;并且,对于案外人而言继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能够达到比提起取回权诉讼更理想的效果;但同时也强调,现行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那么,对于法院认为裁定终结执行后确实没有必要运用具体执行措施的情形,也存在依照《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7条关于执行措施解除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异议之诉的余地。
(二)实体规则
1.商品房消费者排除执行规则
商品房消费者排除执行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适用多年,并且商品房消费者特殊权益的正当性也已经过学理的反复论证。尽管如此,《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的施行仍具有重要意义,其不仅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首次有了直接的规范依据,还对此前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进行了完善。相较于此前司法实践中较多参照适用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的变化在于:第一,关于可对抗的权利范围,明确商品房消费者特殊权益能够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第二,关于构成要件,将“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改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第三,将“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改为“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第一点的理由在于,商品房消费者排除执行规则是基于对生存权的特别保护,因此对于商品房消费者特殊权益排除优先权的效力予以明确。关于第二点,“家庭”一般是指夫妻和未成年子女,事实上还包括共同居住的近亲属;“居住生活需要”不再限于唯一住房,涵盖改善型住房。对此有论者明确指出,“家庭”也包括父母。还有论者指出,“居住生活需要”涵盖车位以及赖以维持生计的商铺。第三点的理由在于,通过严格付款条件,避免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有论者附加了其他理由,即现实中商品房消费者能够采用全额实付或者首付款加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满足支付全部商品房价款的要件。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2条第2款是由第11条衍生的新规定,其针对“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形,允许商品房消费者在满足特殊权益的要件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价款中排除相对应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第11条规定的房屋交付请求权和第12条第2款规定的价款返还请求权有同质性,均是基于生存权保护的商品房消费者特殊权益,因此,商品房消费者的价款返还请求权可就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价款对抗优先权和一般金钱债权。另外,有论者指出,“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仅指出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方面的事由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房屋未建成进而合同解除,而不包括商品房消费者的违约引发的合同解除。
2.一般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规则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4条完善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关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规则。第一,关于可对抗的权利范围,明确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特殊权益仅能够对抗“一般金钱债权”。第二,关于构成要件,将“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改为“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第一点主要是沿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6条的精神;第二点主要是为了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
关于抵债不动产受让人能否参照适用一般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规则,曾有较大争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5条明确了肯定的立场。有论者赞同道,以房抵债的情形只不过是将房屋价款由金钱变为了债权,不应因此否定对抵债不动产受让人的保护。也就是说,《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5条可以看作是第14条的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抵债不动产受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应当在审查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特殊权益相关要件的基础上,着重审查第15条第2项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7条可以看作是第15条的特别规定。第15条规定的抵债不动产受让人,在第17条中被进一步限定为折抵工程债务不动产受让人。鉴于实践中普遍存在通过以房折抵价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因此第17条肯定折抵工程债务不动产受让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作为第15条的特别规定,第17条除了限缩案外人的范围外,还减少了案外人特殊权益的行使要件,即不要求第15条第3项、第4项的要件。有论者指出,鉴于折价协议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本身,承包人据此享有优先于抵押权人、一般金钱债权人的地位,即便折价协议尚未履行,承包人既未合法占有建设工程,也未积极请求发包人办理转移登记,也不影响承包人的地位。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2条第1款旨在保护向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付款的买房人合同解除后的价款返还请求权,其制度基础在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具有特殊性,即买房人交付其中的购房款并未混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一般责任财产,买房人可以就该购房款主张返还请求权优先于其他金钱债权。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3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向执行法院交付的价款足以清偿相应主债权情形的排除执行规则。有论者指出,本条区别于第14条即不动产买受人排除执行的一般规则之处在于,未对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对不动产的合法占有、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等要件进行限定,这无异于将13条定位为第14条的特别规定。另有论者指出,第13条是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在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应用,其法理基础不同于第14条的信赖保护。
二
交叉执行的深化
2023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在全国法院党风廉政会议上提出交叉执行的概念,部分法院随即展开试点工作。在积累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2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交叉执行指导意见》,使交叉执行由过去司法实践中一项简单的执行实施方式蜕变为具有综合性规范指引的常态化工作。
关于交叉执行的制度定位,多数论者认为,其属于执行监督。也有论者认为,其兼具执行监督和执行救济的性质,这种执行救济是在消极执行程度严重时给予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的特别的程序性执行救济,但并不因此而否定当事人就消极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即一般的程序性执行救济。
关于交叉执行的基本原则,多数论者认为,应当坚持《交叉执行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的必要性原则、便利性原则、规范性原则。有论者进一步提出,应当在“入口关”强化必要性原则,在“实用关”注重便利性原则,在“出口关”严守规范性原则。也有论者提出,在该条规定的三项基本原则外,还须遵循无益交叉执行禁止原则、院外交叉执行补充原则、执行监督与程序保障平衡原则、交叉后终结执行有限原则等四项具体原则。
关于交叉执行的启动要件,有论者就《交叉执行指导意见》第4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问题的”情形指出,交叉执行应当同时满足超过6个月和存在消极、拖延等确实需要交叉执行的事由这两个主要条件。也有论者将该第1项规定的情形定义为执行积案,将第2项规定的“案件受到非法干预的”情形和第3项规定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情形定义为执行难案,将需要集中执行或协同执行的情形定义为执行繁案,并指出只有在执行难案的情形法院才须严格审查超过6个月未执行这一启动要件。
关于交叉执行的启动方式,有论者指出,首先是当事人申请,其次是执行法院主动提请,再次是上级法院主动筛选。也有论者指出,交叉执行还有可能因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而启动。
关于交叉执行的决定程序,有论者指出,《交叉执行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决定督促、指令或者提级执行的,应当经执行局负责人批准”,据此可将交叉执行的决定程序解释为审批制,原则上无需组成合议庭,但重大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办理也并无不妥。也有论者指出,鉴于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须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那么,以此为参照,交叉执行的决定程序也应采取合议制。另外,论者们普遍认为,在法院决定是否采取交叉执行后,当事人不得就此提出不服。
关于交叉执行的终结方式,《交叉执行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执行案件经两次指令执行,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依法处置分配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最后负责执行的法院报作出指令执行的法院批准,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对于本条规定的创新举措,多数论证持积极肯定态度。一方面,从正当性来看,经过两次指令执行或集中执行表明至少有两三家不同的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此情况下已无必要将相关案件汇入“终本”信息库,由执行法院每6个月查找一次财产;终结执行反而有助于执行法院将有限的办案资源用于其他执行案件的解决;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依然能够恢复执行。另一方面,从积极性来看,终结执行的做法能够发挥近似于破产制度的功能,在我国尚未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现状下有助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实现经济再生。
三
民事执行法理论的发展
(一)民事执行总论
2025年民事执行总论研究涵盖执行机关、执行依据、执行标的及执行监督等课题,但并未涉及执行当事人。
关于执行机关,有论者通过历史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厘清了执行法院的概念,将执行法院定义为作为执行机关的人民法院,并建议今后在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中,区分执行法院与具有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双重地位的人民法院,理顺执行法院的内部组织关系,明确执行员的法律地位和职责。
关于执行依据,有论者针对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形指出,应当通过执行解释来消除因判项内容不明确而造成的执行障碍,但应注意通过书面征询执行依据作出机关的意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当事人对执行解释提出执行异议等方式给予当事人必要的程序保障。与此相反,有论者指出,不赞同执行机关将执行依据作出机关的书面答复或补正裁定作为消除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手段,其理由在于:一方面,执行依据作出机关的书面答复、补正裁定等补充行为实质上是对既有执行依据的附加或补充,这客观上与将执行依据作为强制执行的唯一基准之原则不相符;另一方面,执行机关书面征询审判机关的意见,本质上是将审判人员作为证人进行证据调查,这违背了执行形式化的要求。对于执行解释无法消除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形,应当允许债权人通过确认之诉加以解决。
同样是关于执行依据,有论者针对执行力指出,我国未采用德日的执行文制度,因而不存在德日传统理论意义上的执行力扩张,在我国法下“执行力扩张”是由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中享有审判权的法官通过略式程序赋予新的给付请求权以执行力,其本质上是作出新的执行依据,而非扩张原执行依据的效力范围。通过略式程序作出新的执行依据的正当性在于,原执行依据足以表明新给付请求权具有高度盖然性、新给付请求权指向的义务人对给付义务不存在实质性争议、新给付请求权形成于法官面前且其给付内容明确、新给付请求权已有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具有较强公示性或公信力的公文书予以证明。
关于执行标的,有论者以《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03条仅将公法人在预算中列支划拨的资金作为其责任财产的规定实效性不强为问题意识,主张在国家公产与国家私产二元划分的理论框架下,首先将公法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划定为不涉及公法人公务职能的国家私产,然后在特定情形将公法人责任财产的范围扩张至国家公产中的国库资金,最后在强制执行确实不会妨碍公法人公务职能的极少数情形将其责任财产的范围扩张至国家公产中的公用财产。另外,通过厘定各类责任财产的清偿顺位、明晰对公法人的执行方法、强化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来实现针对公法人的强制执行的体系保障。
(二)民事执行分论
2025年民事执行分论研究集中于保全性执行措施,并且关注到数据财产权益和虚拟财产的强制执行、公益诉讼判决的强制执行、刑事涉财产执行等特别执行程序,但并未涉及处分性执行措施。
关于保全性执行措施,有论者从立法论层面主张我国应确立实体性查封优先权。其消极理由在于对程序性查封优先权的质疑,即执行优先主义的立法目的是及时实现债权,但程序性查封优先权不足以使查封债权人抵御查封后债务人才发生破产原因、继而“在变价款交付前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仍无法实现债权清偿”的风险;相反,实体性查封优先权则能够克服变价过程的旷日持久,确保查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其积极理由在于,实体性查封优先权具备法理基础,一方面,从程序角度看,债权人查封后已可预见自身债权的实现,绝无滞后实现其权利的理由,赋予债权人实体性查封优先权,是对其提供及时司法保护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从实体角度看,在不满足参与分配或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仅存在个别债权的清偿问题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通过查封先到先得,是对其竞争成果的保护。
有论者从处分查封财产的民事后果角度论证了查封相对效。详言之,《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3项及《民法典》第399条第5项等规定为禁止处分查封财产规范。首先,该规范并非缔约禁止规范,以查封财产为标的物的合同并非无效。其次,该规范不是公益性履约禁止规范,不会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再次,该规范不是处分权限制规范,被查封人处分查封财产不是无权处分。最后,该规范是私益性履约禁止规范,处分查封财产的结果不得对抗申请查封人,但相对人善意的情形除外。
还有论者在修正传统执行标的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预查封的功能重构方案。也就是说,针对权利的执行方法仅具有限制案外人向被执行人交付或者转移权属的效力,但不具有限制案外人处分权的效力。考虑到预查封具有限制案外人处分权的效力,能够化解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所引发的风险,因此即便将来我国确立物之交付或移转请求权执行方法,也应当将预查封作为执行程序中的预告登记制度予以保留。至于预查封的标的是案外人的财产而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这一点质疑,可以通过严格限定预查封的要件及保障案外人的执行救济途径等方式加以回应。另外,在性质上相当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楼盘表能够将预售商品房特定,进而实现预查封登记。
(三)特别执行程序
关于特别执行程序,有论者完成了将数据财产权益作为责任财产的正当性和可行性论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应以数据“合法持有”基准衡平数据来源者、数据持有者、数据加工使用者、数据产品经营者等多元主体权益;在执行实施中,按照“合法持有”标识启动查控,通过区块链等技术实现数据查控保存和执行交付;在执行救济中,允许数据来源者基于个人信息保护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允许其他数据持有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
有论者指出,物权说、债权说、新型财产说均难以准确定义虚拟财产,应当遵循“司法实用主义”的理念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进行个案认定。根据可查控性、可变现性以及独立性等标准,可将作为执行标的的虚拟财产分为人身性网络账户、经营性网络账户、网络商品等类型;针对不同类型的虚拟财产应采用差异化的处置方式,同时建立包括查明、冻结、扣划、提取、强制转移、限制与禁止、评估与拍卖、交付在内的标准化执行规范流程,并构建虚拟财产统一登记平台、查控系统、司法交易所等技术层面的协同配合机制。
有论者指出,公益诉讼判决的执行具有公共性、权力复合性与过程性等特质,执行权司法单一主体配置的传统模式需要进一步发展,因此主张构建由法院就执行中的争议事项行使执行裁决权,行政机关就实施标准的确定、实施方案的制定和调整、公益保护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等事项行使执行监管权,社会专业组织就具有专业性的执行内容、执行效果的专业性评估、执行后的效果监测等事项行使执行实施参与权,检察机关行使执行监督权的执行权多主体配置的新型模式,从而对公益保护的协同治理形成制度合力。
还有论者指出,目前刑事涉财产执行的移送执行模式需要优化。其一,执行依据的移送主体与审查主体关系密切,执行立案审查的功能需要实质化,瑕疵修复机制也应予以优化。其二,申请执行人缺位,导致实体性执行救济因找不到适格的当事人而无法启动。有鉴于此,建议刑事涉财产执行转为采用申请执行模式,即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被害人的执行担当人,通过申请执行的方式参与强制执行。这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强制执行进行外部监督并行不悖。不过,应当通过检察机关内部的部门设置与职责划分来区分其申请执行人与执行监督者的不同身份,防止出现自行自监的情况。
(四)民事执行法与民事实体法的交叉
关于民事执行法与民法的交叉,有论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债务情形的判决与执行模式指出,目前主流观点根据被告是否提起反诉所采用的区分模式,要求执行机关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已履行债务这一实体法律关系的做法,与执行形式化存在紧张关系,并有可能导致执行程序开始后当事人继续就对方是否履行债务提起诉讼,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其主张我国应尽量促使被告在审判程序中通过反诉要求对方当事人同时履行,然后在执行程序中对双方的债务一并执行,从而实现纠纷的高效解决。
关于民事执行法与公司法的交叉,有论者就《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公司清偿不能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指出:公司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是“加速到期形成权”与“到期出资缴纳请求权”的结合,在逻辑上如果公司不先行使形成诉权进而发生出资债权债务关系,则不得对股东行使出资缴纳请求权。另外,到期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是其对公司固有的提前缴纳出资权利行使代位保存权的结果,其还可以同时基于《民法典》第535条对股东行使代位请求权。至于《民法典》第536条针对未到期债权人规定的代位保存权为何在此情形由到期债权人来行使,则是因为“举轻以明重”,既然未到期债权人都享有代位保存权,那么到期债权人更是享有到期保存权。
四
民事执行法实务与研究的展望
当我们站在2026年的门槛回望,会发现2025年我国民事执行法研究已然取得令人欣喜的成果,但同时也留下了未尽之事的遗憾,这为后来者指明了努力的方向。
(一)《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施行后的难点解决与共识凝聚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可以说是优先就司法实践中迫切等待的程序规则和最为常见的实体规则,回应审判一线的制度供给需求。那么,《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涵盖范围外的难点,尚需继续研究解决;施行后的认识和做法亦需逐渐凝聚共识,统一裁判尺度。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条的管辖规范,除了前述执行案件“上交下”及保全执行异议等情形外,尚有其他问题需要在理论上加以探索。举例而言,有论者将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管辖定性为“专属管辖”,由此将面临的问题是,倘若被执行人的某项不动产位于执行法院所在辖区以外,而案外人就该项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究竟是应将之作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交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依照《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交由执行法院管辖?如果是交由执行法院管辖,那么《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作为司法解释规定的“专属管辖”为何能够优先于作为其上位法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2条中的“第三人”,从轮候查封债权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以及将案外人胜诉判决的效力及于轮候查封债权人的目的来看,只能将之解释为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该条规定并未限定轮候查封债权人参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由此未来司法实践可能会产生新的问题,有待研究解决。举例而言,倘若轮候查封债权人直接从第二审程序参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那么,按照其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同于当事人的地位,第二审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25条的规定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如此,若多个轮候查封债权人反复在第二审程序申请参加执行异议之诉,则有可能出现反复发回重审的极端情况,最终将无法达成高效解决相关纠纷的制度初衷。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4条和第5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与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的合并,在理论上不仅涉及诉的合并,还涉及管辖、多数当事人诉讼等周边制度,可谓错综复杂。那么,今后不仅司法实践有待观察,在此基础上的理论研究亦需不断反思和优化。
考虑到在《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6条明确采用继续审理说的前提下仍有论者主张法院应向案外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此后的实务动向值得关注。申言之,原则上任何诉讼中当事人均有权变更诉讼请求,但法院主动释明,实则已经偏离被动、中立的地位。另外,对于该条针对执行标的已由申请执行人拍得、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已由他人拍得但尚未发放变价款、已由他人拍得并已发放变价款等不同情形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前提下设计的各种具体方案,其实施效果有待司法实践的观察。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7条,有论者强调执行措施的解除必须是终局性的,而不能是临时性的。其甄别需要司法实践注意。关于第8条规定的“可以继续审理”,是把握为“原则上不应当中止审理”,还是“也可以中止审理”,还有待司法实践的观察。关于第9条规定在被执行人开始破产程序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继续审理,司法解释施行后,亟需解决破产审理法院的适应以及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法院的协调等问题。关于第10条,原执行标的已合法转让给他人时申请执行人“另行向被执行人、案外人等主张权利”的具体方式,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1条,在认定其全新完善的要件时如何把握裁判尺度,将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例如,别墅、大平层、上叠或下叠等房型以及两个以上的车位是否属于居住生活需要?又如,案外人因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交付全部价款而败诉,却在第二审程序中补充交付剩余价款的,在该条规定的其他要件也符合的情况下,第二审法院可否改判案外人胜诉?再如,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期交房,商品房消费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自己支付的违约金抵扣应向法院交付的商品房剩余价款,法院是否支持?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12条第1款,鉴于其属于新规定,适用情况有待观察。例如,在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使用殆尽后,买房人可否以向该账户交付的购房款金额请求排除法院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他资金账户的冻结并申请向其发放?关于第13条,既然也有论者认为其不属于第14条的特别规定,那么在个案中就第13条的要件发生争议时,能否援用第14条进行目的解释,也有待司法解释的观察。关于第14条,司法实践中较为疑难的问题可能还是如何把握第1款第4项规定的“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对此需要进一步类型化研究。
鉴于《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只规定了以往较有共识的商品房消费者、一般不动产买受人、预告登记权利人、承租人等情形的排除执行规则,那么,对于隐名股东等一直分歧较大的情形以及数据财产权等新情况,有待实践和理论继续探索并逐步凝聚共识。
(二)交叉执行的实践经验提炼与理论升华
2025年11月29日,张军院长在全国法院执行局长“交叉执行”专题培训班上指出,要“坚定不移推进交叉执行”。接下来,各级法院要继续更新理念,克服畏难情绪,摒弃护短和应付心理,进一步加深认识交叉执行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总结、提炼、推广在交叉执行案件发现、方式选择、监督考核方面的先进经验。
在交叉执行的案件发现方面,除了可以从当事人的申请材料中发现案件线索外,还可以灵活采取上级法院在督查和评查案件中发现案件线索、本院在执行管理中发现案件线索、执行人员报送案件线索等多种途径,甚至可以从检察院的执行监督中发现案件线索。
在交叉执行的方式选择方面,应当遵循“效果优先、兼顾成本”的原则。《交叉执行指导意见》第3条第2款规定“在能达到同样执行效果的情况下,一般应当优先运用内部交叉、督促执行等成本更小的交叉执行方式”,不能将此片面地理解为一味追求成本低廉,例如,对本应集中执行的案件采取督促执行,最终未达到交叉执行的效果,反而造成执行资源的浪费。
在监督考核方面,除了可以采用台账化方式对交叉执行进行过程管理外,更重要的是细化和推行奖惩分明的激励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另外,理论上也需要继续加强交叉执行的研究,厘清交叉执行究竟是执行监督还是执行救济,抑或者兼具两者的性质等基本问题,在整个民事执行法理论体系中丰富和发展交叉执行制度。
(三)民事执行法实务的前瞻与思考
2025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就深化交叉执行、规范执行工作情况答记者问中指出,“我们已组建专班,调研起草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会议纪要,对突出争议问题进行规范,进一步统一执行规则、明确执行尺度,强化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问题导向和实践效果”。鉴于纪要尚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下面仅就相关负责人已公开披露的实务现状及其中问题展开前瞻性探讨。
1.间接执行措施与制裁措施的界分
在大众传媒的报道中,“限高”与“失信”经常相伴出现,难免让人产生两者性质相同的误解。对此相关论者指出,将“限高”与“失信”相提并论是不正确的,两者绝不是一回事。“限高”在本质上属于保全性执行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不合理减少,只要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就有可能被采取“限高”措施。与此相对,“失信”属于制裁措施,通常是针对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失信情形。对此笔者持赞同态度,申言之:“限高”是指限制消费措施,在性质上属于间接执行措施。亦即,执行机关不直接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而是给予未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一定的不利益,从而迫使其履行义务。“失信”是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性质上属于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简称制裁措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57条关于“限高”的规定位于第五章“执行程序”的第四节“执行措施”,而第66条关于“失信”的规定位于同一章的第五节“制裁措施”。如此,草案对于两者的定性可谓泾渭分明。然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3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该条的原意是在不可替代的作为请求权的执行情形,执行机关无法采取直接执行措施的,应当采取间接执行措施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却引用了《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6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即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措施的规定。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原本属于间接执行措施的罚款或拘留与属于制裁措施的罚款或拘留在适用依据、要件及程序上出现混同,进而上升为对间接执行措施与制裁措施的性质混淆,例如,“限高”与“失信”。
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首先,从微观来讲,要注意区分“限高”与“失信”的适用。只要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就可以对其采取“限高”;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者妨碍或抗拒执行、规避执行、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违反限制消费令、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等情形的,法院才应当对其采取“失信”。法院采取“限高”的情形,不一定能够采取“失信”;但采取“失信”的情形,应当一并采取“限高”。其次,从宏观来讲,要注意区分间接执行措施与制裁措施的适用,尤其要杜绝“以罚代执”的现象。由于现行法缺乏诸如《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88条的按日罚款及第193条的拘留等有关间接执行措施的明文规定,因此按日罚款、15日以上的拘留等间接执行措施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探索和检视。最后,更进一步讲,鉴于在我国间接执行措施的适用已出现扩张趋势,关于应否将间接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从不可替代的作为请求权的执行及不作为请求权的执行扩大到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甚至是金钱债权的执行,也有待实务的发展和理论的探讨。
2.公司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程序选择与衔接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那么,若该债权人尚未取得针对公司的执行依据,则可以直接起诉股东;若该债权人已经取得针对公司的执行依据,则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在针对公司的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由此会在执行和审判的两个层面产生冲突与衔接问题。
在执行层面有可能出现的问题是,甲债权人选择直接起诉股东并申请了保全,乙债权人选择在针对公司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前者保全执行与后者终局执行的总金额超过了该股东未缴纳出资的金额,应该如何处理。对此相关论者指出,无论该股东的责任财产有多少,针对其采取的保全性执行措施应以其未缴纳出资的金额为限,超出部分只能按照轮候查封处理。对此笔者持赞同态度,其理由是禁止超标的查封,防止对股东权益的不当侵害。
接下来在审判层面有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倘若股东对法院根据债权人乙的申请作出的变更或追加裁定不服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这应该如何与债权人甲向股东提起的补充赔偿请求诉讼相协调。对此相关论者指出,一种解决方案是先立案的诉讼程序继续审理,后立案的诉讼程序中止审理;另一种方案是在高层级的法院立案的诉讼程序继续审理,以此形成示范判决。对此笔者认为,如果重视债权人甲对公司的债权是否存在这一点,那么难以认为两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诉讼中止情形。相反,如果强调公司对股东的出资缴纳债权是否存在这一点,则可以认为两诉属于该项规定的诉讼中止情形。不过,对于诉讼中止的方案,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探索。至少在没有上、下级关系的法院之间,所谓高层级法院的诉讼程序先行的做法,可能需要共同的上级法院进行协调。
3.被执行人自行处置财产
近年来,随着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提倡,兼顾执行当事人各方利益的被执行人自行处置财产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逐渐增多。对此相关论者指出,如果在评估阶段执行当事人之间对评估结果存在重大分歧,被执行人认为评估价过低的,可以考虑由被执行人自行处置财产;二拍流拍后,被执行人认为以物抵债价格过低而坚决不同意的,还可以给被执行人一次自行处置财产的机会。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58条明确肯定“自行变卖”方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就执行程序的各个阶段规定了被执行人自行处置财产。
首先,对于执行立案后、评估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9条第1款第1项规定,“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变卖。变卖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实际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其次,对于评估后、一拍前,《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9条第1款第3项规定,“被执行人认为网络询价或评估价过低,申请以不低于网络询价或评估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存在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处置财产情形的,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变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 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第17条则规定,“对不动产等标的额较大或者情况复杂的财产,被执行人认为委托评估确定的参考价过低、申请自行处置的,在可控制其拍卖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其通过网络平台自行公开拍卖;有确定的交易对象的,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能够满足执行债权额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允许其直接交易。自行处置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实际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最后,对于二拍流拍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或者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主张以高于流拍价的价格对拍卖财产自行处置的,执行法院经审查后可以允许,暂不启动以物抵债、第三人购买程序。自行处置期限由执行法院根据财产状况、市场行情等情况确定,一般不得超过60日。自行处置不动产成交的,买受人向执行法院交付全部价款后,执行法院可以出具成交过户裁定。”
可见,关于执行程序不同阶段,甚至同一阶段的自行处置,不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要件和程序不尽相同。另外,关于自行处置中的变价款的交付、标的财产的交付和过户以及相关争议的解决,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还有较大的具体化空间。因此,被执行人自行处置财产方式还有待司法实践的发展和完善。
4.生活必需住房的执行
生活必需住房,即所谓的“一套房”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疑难。由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0条第1款第3项规定,处置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住房必须满足“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即“大换小”,或者“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给被执行人即“所有换租赁”的要件,因此,在被执行人的“一套房”是小户型的情形,对该财产的处置会面临挑战。对此相关论者指出,若申请执行人的经济状况比被执行人更困难的,则即便被执行人的“一套房”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也应当予以处置;反之,则应当尽量避免处置被执行人面积较小的“一套房”,以此来彰显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对此笔者持赞同态度,其理由在于,上述规定旨在使被执行人的生存利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利益,但若申请执行人无法实现债权已经危及其生存利益时,则应当平衡被执行人的生存利益与申请执行人的生存利益。
5.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业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门话题,除了像以往那样重视发挥破产程序对执行程序的促进作用外,近来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研究如何利用执行程序的强制性、高效性等优势助力破产审判。对此相关论者至少从三个方面提出了建议:其一,关于具体执行措施在破产程序中的采用。一方面,如果破产程序开始时拍卖程序已经启动但尚未完结,则执行机关可以在经过破产管理人同意后继续拍卖,并将拍卖所得款项归入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另一方面,执行机关在向破产管理人移交查封财产前,不宜直接解除保全性执行措施;即便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若是破产管理人同意,执行机关也可以继续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
其二,关于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的界定,执行程序中已经执行到位但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尚未发放的案款,原则上属于债务人财产,执行机关应当将其移交给破产管理人,而不应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但例外是,如果相关执行案款在破产程序开始时未予发放并非是基于可归责于申请执行人的事由,而是基于执行机关方面的原因,则应当将该案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其三,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工作机制,可以由执行机关和破产审判机关组成合议庭,然后由法院领导担任牵头人。
对于上述建议,笔者认为:首先,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只是从宏观上被区分为个别执行与概括执行,但这并不排斥从微观上在破产程序中利用具体执行措施提高办理破产效能。因此,毋宁说破产审判机关应当根据破产管理人的需求协调执行机关继续采取部分具体执行措施。其次,破产程序开始时尚未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案款,表明相关强制执行会落入破产临界期。尽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5条规定,对于债务人经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得行使对偏颇行为的破产撤销权,并且这一立场为《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第45条第2款所沿袭;但理论上一般认为,基于强制执行的个别清偿与基于债务人自动履行的个别清偿在偏颇性上并无不同,均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侵害,因此论者们一直呼吁废除上述第15条规定,将基于强制执行的个别清偿纳入破产撤销权的适用对象。如果未来新法采纳上述呼吁,则基于执行机关的原因在破产程序开始时未发放的执行案款应否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问题将迎刃而解,这也有助于避免执行机关的权力寻租现象。最后,破产程序在性质上不仅仅只有概括执行的一面,破产债权的调查和确定,尤其是重整程序中的权利调整完全属于审判程序的权利判定,而非执行程序的权利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工作机制上,不管采用执行机关单独办理的模式,还是采用破产审判机关单独办理的模式,均不符合审执分离的要求。执行机关与破产审判机关共同办理、法院领导从中协调的模式,才是最具科学性和可行性的方案。
(四)民事执行法研究的精化与突破
1.先行研究的反思与精化
前述论者的先行研究无疑在我国民事执行法理论发展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但同时也为后来者提供了反思的空间,从而促使他们不懈追求民事执行法理论的精化。
关于执行机关在执行解释中可否将作出执行依据的审判机关的书面答复或补正裁定作为消除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手段,前述持反对立场的论者主要强调书面答复或补正裁定使执行依据丧失了作为强制执行唯一基准的功能,并且执行机关征询审判机关意见的做法偏离了执行形式化。但是,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依据是否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执行依据,进而作为强制执行的唯一基准,尚存在不同解释的余地。换言之,有必要区别对待执行依据给付内容明确的情况下动摇其作为强制执行唯一基准之地位的情形与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因而原本就无法发挥强制执行唯一基准之功能的情形。另外,执行解释中执行机关向审判机关询问意见,本质上究竟是执行机关以审判机关的意见为证据制作执行依据,进而违背执行形式化要求,还是执行机关请求审判机关通过略式程序对此前已经过其实体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清晰的判定,也存在探讨的余地。
前述论者按照我国司法实践对执行力扩张理论进行了本土化重构,创新性地提出了“新执行依据说”。其理论框架有以下问题点尚需澄清,具体而言:该论者认为尽管我国采用通过略式程序作出新执行依据赋予新给付请求权以执行力来实现执行力扩张,但与德日的执行文模式殊途同归,即均力图以“绿色通道”赋予当事人不存在实质争议或不容许当事人进行争议的给付请求权以执行力。但是,按照德日的执行文模式,执行力扩张只不过是原执行依据上原给付请求权的主观范围发生变化,因此能够称得上当事人不存在实质争议或不容许当事人进行争议,进而采用“绿色通道”。与之相对,既然在我国法下已经切断了与原执行依据及原给付请求权的关联,那么首先要面对的问题便是,如何可以说新给付请求权是当事人不存在实质争议或不容许当事人进行争议的?这一点涉及新执行依据的正当性,如果不能有效克服,将使“新执行依据说”陷入循环论证。其次,从法院的角度来说,既然是新给付请求权,那么由执行机关的员额法官通过作出新执行依据加以判定,是否符合审执分离的要求,需要进一步讨论。再次,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既然是一种新给付请求权,那么采用省略实质审理环节的略式程序加以判定,是否存在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侵蚀?如果对于新给付请求权的情形可以说略式程序中的听证环节足以满足给当事人的程序保障,那么对于其他给付请求权的情形是否也可以说采用包含听证环节的略式程序便足以满足给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而无需采用普通程序。如果回答是否定的,那么在新给付请求权的情形无疑还是重视其与原给付请求权的关联而弱化给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新给付请求权中“新”的意义就难以凸显。
关于公法人责任财产范围的划定,前述论者提出了以国家私产为元本、以国家公产中的国库资金为补充、以国家公产中的公用财产为例外的解决方案。但需要指出的是,作为这种方案的前提,国家公产与国家私产本身的划分标准为是否涉及公法人公务职能。但该论者并未说明判断是否涉及公法人公务职能的实操方法和具体标准,或者说如何克服司法实践中公法人以相关财产涉及其公务职能为由对抗执行机关。
关于实体性查封优先权,姑且不论我国与采用该制度的德国在法律体系上的诸多差异,以及我国将来实行一般破产主义的情况下民事执行法是否必定会采取彻底的执行优先主义,前述论者举出的消极理由和积极理由就值得商榷。关于消极理由,该论者认为程序性查封优先权的弊端在于,只要不能证明债务人已发生实质破产原因或者进入破产临界期,那么债权人通过查封获得优先受偿便不属于偏颇行为,其债权实现预期就应受到保护;然而,按照程序性查封优先权,债权人有可能因查封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导致债权实现预期落空。首先,该论者认同破产临界期内的查封构成偏颇行为,可被撤销。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的破产临界期分别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和6个月。这意味着只有从查封到债权人收到变价款的期间在6个月以上,查封才不可能因在此期间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而落入破产临界期;否则,查封便会因落入破产临界期而构成偏颇行为,那么债权人就无法因查封而享有优先权。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因此执行案件的结案期限一般为6个月。尤其是在交叉执行工作常态化推进的当下,可以推断6个月以上未执行完结的执行积案相较于以往更会大幅减少。例如,2025年第一季度全国法院执行案件平均结案时间已缩短至72天。既然规范和现实都表明从查封到债权人收到变价款一般不会超过6个月,那么就意味着不会出现该论者所设想的所谓程序性查封优先权对查封债权人造成的风险。既然债权人的查封完全有可能因落入破产临界期构成偏颇行为而被撤销,那么该论者在积极理由中所说的债权人在查封后可以预见自身债权的实现以及不满足参与分配或破产程序的启动条件,就只能说是假设了。可见,关于在我国引入实体性查封优先权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还有待严谨的论证。
另外,前述还有论者将《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公司清偿不能情形下公司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人为地分割为“加速到期形成权”与“到期出资缴纳请求权”。照此逻辑,在公司行使形成权前,即便公司已经清偿不能,也未发生股东的出资清偿义务。由此带来的疑问是,假设公司没有行权而股东却在公司陷入清偿不能后主动提前缴纳出资,一旦股东反悔,是否可以要求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即自实际缴纳出资之时到出资期限届至之时的期限利益?另外,倘若将《公司法》第54条中到期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权利解释为类似于《民法典》第536条规定的未到期债权人的代位保存权,那么,在到期债权人可以行使《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到期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权要求股东向自己履行债务的前提下,其有何动机行使代位保存权要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债务?
2.未来研究的方向与突破
2026年是“十五五”规划开局之年,民事执行法研究应当找准方向,寻求突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有3处涉及民事执行。第一,《建议》第十五部分提出,“健全国家执行体制,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依法、高效地行使执行权,是健全国家执行体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厘清执行权的内涵和外延,仍然是民事执行法研究的首要任务。2025年有关执行解释、执行力扩张、执行程序启动要件审查程序、特别执行程序的不同研究成果均或多或少地展现出相关论者对执行权的独到理解,也暴露了一定的分歧。未来有必要继续加强“执行权是什么”这一民事执行法根本问题的研究,进而以此来统领“执行权怎么运行”即民事执行总论和分论中各个执行制度的研究。
第二,《建议》第六部分提出,“加强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司法监督”。这里直接涉及执行监督与保全性执行措施,也可以将后者引申为民事保全。首先,执行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生动实践,也将是中国民事执行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重要理论突破。2025年在实践和理论上实现重点突破的交叉执行就兼具执行监督的性质,也有论者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程序展开专门论述。未来除了继续深化督促执行、执行申诉、检察监督等类型化研究外,还有必要针对各种具体情形展开精细化研究。其次,保全性执行措施是民事执行分论中的重要内容。2025年的研究成果聚焦于查封的效力,未来可以更多关注查封的程序。最后,民事保全是广义的民事执行中独立于民事执行总论及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表现为《民事诉讼法》第九章规定的保全和先予执行。民事保全的研究在2025年呈现出“内冷外热”的景象。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研究队伍内部过去两年还产出过有关民事保全的反担保、保全的必要性审查等研究成果,但2025年却未有相关成果问世;相反,民商法的研究同行却表现出了对民事保全的兴趣。未来民事保全的研究可谓任重道远,不妨从厘清保全裁定与保全执行措施的关系开始。
第三,《建议》第六部分还提出,“推动司法判决执行与破产制度有机衔接,依法有效盘活被查封冻结财产”。这里直接涉及“执破衔接”(也称“执破融合”)的热门话题,也可以引申为民事执行法与破产法的交叉研究。早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就颁布实施,此后“执转破”作为执行不能案件的依法退出渠道,在全国范围得到广泛的运用。2023年左右,地方性司法文件开始出现“执破融合”的表述,首先在理念上就已将过去执行程序到破产程序的单向流转升级为双向赋能,即“以破促执、以执助破”。上述《建议》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双向赋能表述为“执破衔接”的同时,暗示了对“以执助破”的重视,即除了可以像以往那样采用破产程序来促进执行案件的解决外,还可以通过在破产程序中发挥保全性执行措施和处分性执行措施的优势来助力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2025年已有研究成果开始关注个人债务、生态修复等特定情形的“执破衔接”,未来期待“执破衔接”总论方面的研究进展。2025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了《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其中第11条新设了破产程序开始前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临时措施制度,第24条优化了破产程序开始后的保全措施解除和执行程序中止制度。未来期待以此为主题的民事执行法与破产法的交叉研究成果问世。
除了《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外,2025年《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相继公布。前者第七章为“执行”,占到全部53个条文中的7条,后者也不乏与执行程序直接相关的条文。可以预见,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将在不久后颁布。那么,同样期待未来有越来越多如2025年般高水平的民事执行法与公益诉讼法、民商法及其他部门法的交叉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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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2026年第2期
【特别策划: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
1.我国社会法发展的经验、挑战及应对
石宏
【新法新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理解与适用
司艳丽 等
【专题研究:系统思维下公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责任研究
——《公司法》第191条的理解与适用
赵磊
4.集团公司模式下双重代表诉讼的功能定位
陈景善
5.新公司法股东责任规范与企业破产法的衔接适用
欧平
【法学论坛】
6.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少年审判中的适用
宋英辉
7.重大误解制度的理论共识与法律适用
解亘
8.内幕交易罪的结构阐释与司法认定
王新
【法官说法】
9.亲子关系确立中的若干实践问题研究
王丹
【年度综述:程序法2025年度观察】
10.中国民事执行法研究2025年度观察:重点突破与均衡发展
刘颖
11.回响与新章:中国刑事诉讼法治发展2025年度观察
郭烁
《法律适用》是最高人民法院主管、国家法官学院主办的应用法学理论刊物,创刊于1986年,现为国家A类学术期刊,中文核心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A刊核心期刊,CSSCI(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扩展版来源期刊、RCCSE核心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要转载来源期刊。《法律适用》杂志始终致力于促进中国应用法学的发展,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坚持刊物的学术性,突出法学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特色,着重对审判实践中的新型、疑难、前沿法律问题及典型司法案例进行研究。所刊发的文章多次被《新华文摘》《中国社会科学文摘》《复印报刊资料》《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等转载,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深受各界读者的欢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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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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