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杨立新(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6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民法典》实施五年来,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有重大进展,对保障侵权责任编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发挥了重要作用。其成功之处是:初步实现了侵权法司法解释体系化;具体规则解释具有全面性;规则设计具有创新性;条文实现具体化和实用化。其存在的不足是:对总则性规定和分则性规定的解释不平衡;个别规则的解释不正确;部分规则的解释不大胆;立法技术不规范。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未来发展方向:一是应当对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进行总体规划;二是突出对侵权责任一般规则的解释;三是规则设计应当进一步创新;四是应当避免出现错误解释;五是提高司法解释的“立法”技术。
关键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侵权责任
目次
一、《民法典》实施五年来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二、对《民法典》实施五年来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发展的评价
三、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未来发展的展望
四、结语
截至202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经实施整整五年。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用侵权责任制裁侵权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修正、制定了规模很大的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统一裁判规则,为实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立法目的作出了重大努力,取得了良好效果。值此《民法典》实施五周年之际,对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进行回顾、整理和展望,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
《民法典》实施五年来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自《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修正和制定的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命名为侵权责任编解释,这种形式的司法解释只有一部,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二是对侵权责任某种一般规则作出的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三是对某种特殊侵权责任适用规则作出的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医疗损害责任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侵权案件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等。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章节看,这些司法解释几乎涵盖了侵权责任编的所有内容,本文回顾的19部司法解释,条文数量为407条(包括程序性条款和其他条款),远远超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95个条文。
(一)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的司法解释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章规定的是侵权责任一般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的总则性规定。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对此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下文分别进行梳理。
1.对《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的侵权责任范围的解释
《民法典》第1164条是侵权责任编的第一个条文,其中包含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确定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为“民事权益”。对此的争论是:债权是否为侵权责任保护的客体?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是规范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中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但其第17条关于“错误执行侵害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应当以债权标的额为限”的规定,虽然规范的是法院错误执行行为侵害他人债权造成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但是对确定普通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也有重要价值。既然法院执行工作侵害债权被认定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那么在普通民事侵权中,更没有理由否定侵权责任对债权的保护,被侵害的债权包含在《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中,受到侵权责任的保护。
2.对《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解释
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没有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作出具体解释,也没有对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作出解释,只是对适用该一般条款、认定一般侵权行为作过解释。例如,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造成损害的是一般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对其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解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条至第3条进一步规定:对因此造成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构成严重精神损害,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的,其近亲属监护人有权请求赔偿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这种侵权行为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应当进行体系化研究,这4条解释对被监护人因此造成的损害赔偿没有规定,也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至于父母一方使未成年子女脱离对方监护是否构成“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臻明确,实践中也存争议,笔者持否定态度。
3.对《民法典》第1168条和第1169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解释
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作了两个解释。
一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22年修正)第2条解释《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二是,《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1条至第13条是对《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关于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下简称“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规则进行的解释。《民法典》第1169条是在第1168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后,对教唆、帮助行为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及责任承担作出的规定,由于教唆、帮助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第1169条第2款规定了特殊的责任形态。从历史上进行分析,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8条第2、第3款曾经规定了教唆、帮助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规则,只是部分内容不正确,因而《侵权责任法》第9条和《民法典》第1169条都分别规定了第2款,由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形态在理论和实践中颇具争议。《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1条至第13条作出解释: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监护人没有过失的,由教唆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有监护过失的,应当承担按份责任;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对有过失的监护人有追偿权。这是共同侵权行为的特殊形态,即非典型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形态为混合责任,即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
4.对《民法典》第1171条和第1172条规定的分别侵权行为的解释
《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的是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第1172条规定的是典型分别侵权行为,在两个条文之间留有一个立法空白,即没有规定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解释》创新性地规定生态环境侵权中的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即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有的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有的只是造成部分损害。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是部分连带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并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损害赔偿”规定的司法解释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损害赔偿”一章规定的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主要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规则进行解释,对其他损害赔偿规则,如减责、免责事由以及损益相抵、减损规则等,都没有解释。
1.对《民法典》第1179条和第1180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4年)分为两部分:一是规定部分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责任就是该司法解释第6条首次规定的;二是规定各种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最重要的是将以往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改为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另行请求,标志着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的重大进步。《民法典》颁布后,该司法解释经过修正,把《民法典》已经吸收的特殊侵权责任规则删除,只保留了关于赔偿法律关系当事人、共同侵权责任、工伤事故第三人责任和帮工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的解释;对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具体项目的解释进行修正,作为对《民法典》第1179条的解释。2022年再次修正该司法解释,纠正了“同命不同价”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实行统一赔偿标准,因而使《民法典》第1180条成为废置条文,将来修正《民法典》可以将其删除。
2.对《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
对《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解释,是《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2021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也有规定,只适用于国家赔偿案件。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于2001年3月实施,是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重要地位。《民法典》颁布后对其修正,只剩5个实质性条文,分别是对《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所作的解释,对第1183条第2款关于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责任的解释,以及对第994条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解释。第2条规定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说,该司法解释经过修正,其价值和地位已经大大降低。
《国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是对国家赔偿责任作出的解释,也是对《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适用,公民可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享有这种请求权。该解释规定了认定严重精神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方法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过失相抵等,对普通民事案件有参考价值。
3.对《民法典》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解释
《民法典》规定了三种侵权惩罚性赔偿:一是第1185条规定的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惩罚性赔偿,《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对其规定了具体规则;二是第1207条规定的恶意产品侵权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还规定了恶意服务造成损害的惩罚性赔偿;三是第1232条规定了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惩罚性赔偿。为准确实施这些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以下三部司法解释。
2021年3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计算基数和计算倍数的确定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宗旨是为落实《民法典》和知识产权单行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重要举措,用民事手段严厉打击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恶意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进一步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通过明晰裁判标准,指导各级法院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
2022年1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是对适用《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具体解释,宗旨是为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该司法解释对侵害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请求权人及证明责任,认定侵权构成要件的故意、造成严重后果等的认定标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计算倍数,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
2024年8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既是对《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的恶意产品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也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不是对《民法典》第1207条的全面解释,只是对产品责任中的食品药品致害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规定的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其他恶意产品致害的惩罚性赔偿。应当重视的是:其一,《民法典》只规定了恶意产品致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恶意产品或者服务致害惩罚性赔偿,超出《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的范围;其二,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的要件是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其三,规定了购买食品或者假药、劣药的抗辩事由,特别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多次购买,只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其四,购买者恶意制造假象的“消费欺诈”索取赔偿金涉嫌敲诈勒索的,依法予以刑事处理、行政处罚。
(三)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司法解释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共设6种责任主体特殊的侵权责任类型,司法解释对其中4种作了规定,对第1190条和第1198条没有作解释。
1.对《民法典》第1188、1189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和受托监护责任的解释
对《民法典》第1188条和第1189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和受托监护责任,《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4条至第10条作了7项规定,内容比较复杂。一是,被侵权人起诉被监护人造成损害,应当将监护人和造成损害的被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二是,判决监护人承担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可以判决赔偿费用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不构成未成年人对受害人承担“公平责任”,认为被监护人承担侵权的固有责任也不妥当。三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不满18周岁,被诉时已满18周岁的,仍可按照上述第二项规则由原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四是,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五是,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由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责任份额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六是,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未与该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承担。七是,被侵权人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受托监护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受托监护人追偿。
2.对《民法典》第1191、1193条规定的用人者责任的解释
《民法典》第1191条和第1193条规定的是用人者责任,包括用人单位责任、劳务派遣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5条至第18条对这三种用人者责任作出解释;对第1192条规定的个人劳务责任没有作解释。
一是增加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如退休返聘人员等)和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都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适用用人单位责任规则。适用用人者替代责任的理由,除了控制力理论、报偿理论或者深口袋理论之外,还有风险归责理论。
二是明确劳务派遣责任是非典型共同侵权行为,承担混合责任,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如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的,承担按份责任。劳务派遣单位的赔偿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对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有追偿权。
三是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是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定作人承担按份责任;定作人赔偿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对承揽人有追偿权。
3.对《民法典》第1194-1197条规定的网络信息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
《信息网络侵权案件解释》(2014年)经过修正,成为适用《民法典》第1194条至第1197条关于网络侵权责任规定的解释。对《民法典》新增加的反通知规则等,该司法解释用13个条文从实体到程序一一作出规定,对如何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信息的过错及其程度、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信赖的信息、根据权威消息来源发布信息构成侵权的具体事由等内容,都作了具体解释。
4.对《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的教育机构责任的第三人责任的解释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4条对《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作出解释:第三人在教育机构伤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教育机构在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管理教育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后,对已经确定的第三人享有追偿权。这是对“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解释,也适用于《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责任。
(四)对《民法典》第四章至第十章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
1.对侵权责任编第四章规定的“产品责任”的司法解释
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没有专门对产品责任作出规定,只是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对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抗辩事由,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的侵权责任、证明责任,集中交易市场和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责任,虚假广告责任,虚假检验报告责任,虚假认证责任以及化妆品、保健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推荐者、检验机构之间责任的参照适用等,都作了具体解释,将产品责任的范围有所扩展,有些规则可以适用于其他产品责任。
《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包括产品自损赔偿,但有不同看法。《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9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可以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但在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在赔偿范围上,部分履行利益能够纳入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只有缺陷导致的产品自损才能通过侵权责任救济。
2.对侵权责任编第五章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解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由《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解释》作了详细规定。《民法典》颁布后该司法解释经过修正成为对侵权责任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解释,分为责任主体的认定、赔偿范围的认定、责任承担的认定、诉讼程序的规定和适用范围的规定,内容详尽。例如,对《民法典》第1209条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规定,明确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规定为三种具体情形和一条兜底条款;对多次转让机动车、套牌车、拼装车、报废车、接受机动车培训人员、机动车试乘、道路管理缺陷、机动车产品缺陷、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解释。对赔偿范围的认定,解释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概念和计算方法。对于责任承担,确定了交强险、商业险、未投保交强险责任分担的方法。
《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定了三个规则:一是第20条规定,买卖拼装车、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认定转让人、受让人构成赔偿责任的过错须适用主观标准,即须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二是第21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三是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致害,仍然是车上人员,不能请求交强险理赔,也不能主张商业第三者险理赔。
3.对侵权责任编第六章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的解释
《医疗损害责任解释》(2007年)经过修正,成为对《民法典》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的解释。该解释对美容机构或者医疗美容科室的损害赔偿视为医疗损害责任,对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诊治造成损害、缺陷医疗产品损害赔偿、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错认定、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意见的具体情形、外单位医务人员会诊治疗因过错造成损害、医疗产品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和计算倍数等内容,都作了具体规定。最重要的是对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该解释第8条至第15条作了详细规定:对鉴定申请、确定鉴定人、提供鉴定材料、委托鉴定书、鉴定事项、医疗损害的原因力鉴定、鉴定意见的质证、鉴定辅助证人、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采信等,都作了具体规定,为谁有权作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长期争论画上了句号。
4.对侵权责任编第七章规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司法解释
2023年9月1日施行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解释》取代了原来的两部司法解释,宗旨是正确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生态环境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概括为: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环境的行为;排放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环境的行为;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的行为;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该解释明确了以下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引发的民事纠纷不作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处理的行为:未经由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损害的;在室内、车内等封闭空间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帮助的承担连带责任,过失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承担与过错相适应责任的;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责任。
2023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法典》第1230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等证据规则作了具体规定。
5.对侵权责任编第八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的解释
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六章“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只出台了两部具体解释。一是1994年10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经过修正,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承担旅客人身损害责任的期间自持有效客票进站至出站或者应当出站时为止;第三人造成旅客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二是2010年1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20年12月修正后,对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管辖、免责事由、过失相抵、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的赔偿、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碰撞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铁路无人看守道口造成人身损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等的赔偿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
6.对侵权责任编第九章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没有规定系统解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3条只是对《民法典》第1247条规定的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致害责任,强调其为绝对责任,不得主张免责或者减轻责任。《民法典》第1214条规定的非法买卖拼装车、报废车致害也是绝对责任,也应适用这一解释。
7.对侵权责任编第十章规定的“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解释
《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法定义务,能够扩大保护的受害人范围,且该义务作为行为义务能够避免课予建筑物管理人过重的责任。《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4条和第25条对此进行解释。一是规定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具体侵权人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是规定高空抛物或者高空坠物,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按份责任;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倘若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先由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剩余的部分才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行使追偿权,应贯彻过错责任原则。
(五)对其他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
1.处理人脸识别个人信息特殊侵权责任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人脸识别侵权责任解释》”)对《民法典》第1034条规定的“生物识别信息”及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民事争议的法律适用作出解释,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行为的具体类型,认定信息处理者承担这种民事责任适用《民法典》第998条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是否为未成年人、告知同意情况以及信息处理的必要程度等因素。虽然有上述行为,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事由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为免责事由。对多个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自然人死亡后信息处理者违法或者违约处理人脸信息的,信息处理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对虚假陈述特殊侵权责任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对商事侵权责任作出的司法解释,宗旨是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具体分为一般规定、虚假陈述的认定、重大性及因果关系、过错认定、责任主体、损失认定、诉讼时效和附则等七个部分。
3.对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所作的司法解释。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依据《反垄断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就是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该司法解释包括程序规定、相关市场界定、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责任和附则等六个部分。
二
对《民法典》实施五年来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发展的评价
(一)《民法典》实施五年来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成功之处
《民法典》实施五年来,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取得了很大成功,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初步实现体系化
在所有的《民法典》司法解释中,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数量最多,初步形成了体系化。具体表现在:一是修正原有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将《医疗损害责任解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解释》《网络侵权责任解释》等都进行了修正,成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内容的解释;二是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新规定作出新的解释,如《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等;三是对重要的侵权责任司法解释进行不断修正,推出全新的解释,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解释》。这些司法解释以侵权责任编为依据,解释的数量最多,内容最全,几乎涵盖了侵权责任编的所有内容,基本上形成了体系。
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体系化与《民法典》其他各编的司法解释体系化相比有所差别。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是对《民法典》规定的所有担保制度的体系化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是在一部司法解释中完成合同法一般规则的体系化解释。而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体系化不是在《侵权责任编解释(一)》中实现的,而是经过上述三种解释方式,由为数众多的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构成一个整体,形成体系化。这是基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一般性规定与类型化规定相结合的特点决定的,形成了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体系化建设较为松散的特点。
2.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具体规则的解释实现全面化
体系化的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具体规则进行了全面解释,使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有了统一的裁判规则。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全面化的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经过几次修正,不仅对全面适用《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规则作出了具体、全面的解释,而且内容不断进步,实现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同命同价”的规定,维护了人人平等、人格尊严的原则,满足了社会需要。
第二,由于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构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解释》从实际需要出发,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规则作出整体规定,《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又作了三条具体解释予以补充,构建了全面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司法解释。
第三,《医疗损害责任解释》对最复杂、与人民群众最利益相关的侵权责任类型规则作出系统、全面的解释,使侵权责任编的医疗损害责任规则能够平稳运行,对受害患者、医疗机构和全体患者三者利益实现平衡保护。特别是对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在各界争论不休的形势下,果断作出解释,规定具体规则,终结医学会医学鉴定还是法医司法鉴定的争论,实现了鉴定方法的科学、公正、公平,作出了重要贡献。
第四,《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解释》形成了全面、系统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司法解释,还对恶意生态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证据规则专门作出解释,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规定的规则全面落地。
第五,《食品药品侵权责任解释》对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的食品药品侵权,依据产品责任的基本原理,结合食品药品的实际情况,作出全面解释,为维护人民健康安全作出了重要努力。
侵权责任编体系化、全面化的司法解释标志着我国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跃升了一个新台阶,展示了我国侵权责任司法解释渐趋成熟的风貌。
3.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则的解释具有创新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并非完美无缺,也存在某些疏漏。对于这些存在的问题能否作出创新性解释,是考验司法为民目标的重要尺度。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多有这样的解释规范,具有重要价值。如前所述:《民法典》第1171条和第1172条之间存在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和典型分别侵权行为之外的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的空白。第1171条规定的是“100%+100%=100%”的原因力完全重合的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第1172条规定的是“50%+50%=100%”的原因力完全不重合的典型分别侵权行为,那么,中间必定存在“100%+50%=100%”的原因力部分重合的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没有法律规范,是一个立法空白。起草《环境侵权责任解释》时解决了这个问题,其第3条分为三款,分别规定了三种分别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填补了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的立法空白。《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解释》将这三种分别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进一步精细化、精准化,规定在第5条至第9条,填补了《民法典》规定的空白,适应了司法实践需要,准确确定了赔偿责任,能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侵权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解释的科学化和创新性。这说明,《民法典》司法解释仍然需要创新,通过创新性的解释填补立法空白和漏洞,使制定法与法官法紧密结合,构成完美的侵权责任法的法律体系。
4. 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释规定的具体规则具有实用性
司法解释最重要的作用,就是在适用法律时“管用”,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因而必须突出问题意识,不断适应社会发展与变化的过程,存在明确的问题导向,解决法律适用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统一裁判规则。
在这方面表现最突出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其对《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每一个项目都作出具体规定,提供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使法官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中有可以依据的“砝码”,也使当事人对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心里有数”,可以以此度量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的准确度。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惩罚性赔偿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方法,司法解释根据特别法的规定,制定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恶意产品或者服务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统一赔偿基数和倍数,使实务确定惩罚性赔偿责任有据可依、有据可查。在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打假”问题,创设了“实际生活需要”的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标准,对不属于“实际生活需要”的多次购买某种产品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处置,以及消费欺诈行为等都作了具体解释,既接地气,又解决实际问题。
5.《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满足科技进步中权利保护的刚需性
在人工智能、大数据、互联网技术迅猛发展中,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要面对科技发展,紧跟发展需求,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司法促进科技进步和权利保护的刚需,《民法典》对肖像权的规定就突出了“变脸”的科技应用与保护民事权利的需求。
面对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中保护人的权利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脸识别侵权责任解释》,确定在应用人脸识别技术中,划清合法使用与侵权行为的界限,是紧跟时代发展和科技进步的经典之作。对这种新型侵权责任类型,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包括: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以及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通过对这些人脸识别侵权行为的制裁,适应科技进步中保护权益的需要。
(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五年来的发展中存在的不足
《民法典》实施五年来,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取得很大成果,但也存在个别需要注意和完善的事项,需要在今后的发展中予以改进。
1.对侵权责任编总则性规定和分则性规定的司法解释不平衡
《民法典》实施五年来,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对总则性规定和分则性规定的解释不平衡,重视对具体侵权责任的解释,忽视对侵权责任一般规则的解释。五年多来积累的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数量众多,绝大多数是对具体侵权责任规则特别是对特殊侵权责任的解释,如《医疗损害责任解释》《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等。对侵权责任编第三章至第十章规定的具体侵权责任的解释占绝大多数,是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主体部分。《侵权责任编解释(一)》有26个条文,只有第11条至第13条3个条文是对侵权责任一般规则的解释,占全部条文的11.54%,对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赔偿规则等的重点难点问题,都没有作具体适用解释。例如,对债权是否为侵权责任保护的客体,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反而是《错误执行赔偿责任解释》作了规定。又如,损害赔偿的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可预见性规则等,都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规则,《合同编通则解释》对违约损害赔偿的这些规则都作了解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对此没有反应,因而产生了这些损害赔偿原则只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不是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错觉。再如,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民法典》规定的都是具体规则,缺少对这种侵权责任形态一般规则的规范,司法解释也不作规定。
2.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个别规定不正确
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还存在一些疏漏,甚至存在明显的不正确解释,会导致各级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例如,《民法典》第178条规定的连带责任规则是:“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权利人对于起诉部分还是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享有选择权,他人不得干涉。但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却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这虽然没有明确表述权利人对其他共同侵权人不追加就是放弃对其的诉讼请求,但是表述的内在逻辑就是如此!其错误在于:第一,直接追加共同侵权人规定为法院的法定职权,其直接对抗的是权利人对共同侵权人的选择权,违反《民法典》第178条规定,也违反《民法典》第518条后段关于“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规定,剥夺了权利人的选择权;第二,权利人拒绝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法院就直接认定权利人放弃对不追加的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对这一部分放弃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规定的“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和第519条关于“实际承担债务超出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的规定,部分剥夺了权利人适用连带责任实现权利保护的权利。这一司法解释既违反《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的规定,也违反《民法典》第518条和第519条的规定。笔者于2004年在该司法解释刚出台时就批评了这一条解释的错误,但修正该司法解释时仍然保留这一规定,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
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另一个不正确的规定,是《医疗损害责任解释》第17条:“医务人员违反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意味着违反《民法典》第1219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造成患者精神损害的,不承担医疗伦理损害责任。而根据《民法典》第1219条的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告知义务,未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都构成违反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第1219条第2款规定的“损害”,既包括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也包括造成患者依据第1款规定享有的知情同意权的损害。该条司法解释将第1219条第2款规定的“损害”只解释为“人身损害”,不包含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精神损害,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是不正确的。比较法上,日本的X教派教徒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输血,手术成功,没有给患者造成任何人身损害,但是法院判决医疗机构侵害患者的自我决定权,赔偿55万日元的精神损害,就是典型案例。《医疗损害责任解释》第17条表面解释的是第1款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实质是限制了第2款规定的“损害”的范围,违反立法本意,因为医疗损害“会对患者的人身和心理造成一定损害,人身损害包括患者身体、健康和生命权的损害,而心理损害是对患者及其家属严重的精神和心理影响”。
3.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对部分侵权责任规则的解释不够明确
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对某些侵权责任规则的解释含糊其词,未能明确解释规则的真实含义。例如,《民法典》第1168条和第1169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则,其中第1169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第1款规定的是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普通教唆、帮助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规则明确。第2款规定的特殊性在于被教唆、被帮助的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基本属性也是共同侵权行为,基本责任形态也是连带责任,但具有特殊性。《民通意见》第148条第2款和第3款曾经对这种侵权行为作了具体规定,都存在不当之处。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为侵权人,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辨别能力,教唆人实际上是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工具”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当然是侵权人,单独承担责任;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在实施侵权行为,虽然没有辨别能力,但其监护人有监护过失,帮助人对该行为人提供帮助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和帮助人都有过错,帮助人就不是单独的侵权人,而是共同侵权行为人,不能只由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同样,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监护人都有过失,但过失程度不同,第3款规定教唆人、帮助人一律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也是不对的。《侵权责任法》第9条重新规定规则,《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沿用第9条规定,纠正了《民通意见》第148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错误,但规则比较费解,需要解释。解释的基础是,《民法典》第1169条与第1168条是一个整体,都是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连带责任的规则,只是第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不仅监护人的监护过失有轻重之分,而且还存在监护人有无监护过失的情形,因此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和连带责任的特殊形态。应当区分监护人有无监护过失和监护过失的轻重,确定责任分担规则:监护人无过失的,不分担责任,由教唆人承担全部责任,排除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属性和连带责任的适用;监护人有过失的,其性质仍然是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由于行为形态特殊,为非典型共同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仍然要承担第1款规定的连带责任,只是监护人承担的是与其过失“相应的责任”即按份责任,构成连带责任中的特殊形态即混合责任。对于如此明确的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1条至第13条对教唆人、帮助人承担的责任进行解释却不敢使用连带责任的概念,含含糊糊地规定为“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过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其中“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就是连带责任,“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的责任就是按份责任。这样晦涩解释的结果是,不仅条文冗长、繁琐,而且词不达意。反之,“任何实施以故意为要素的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均应对该侵权行为作为法律原因造成的任何不可分伤害承担连带与单独责任”的表述,规则明确且简洁。
4.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立法技术不规范
五年多来的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在立法技术上总的是好的,但是个别规定贫乏、生硬、重复、繁琐,立法技术不规范。
一是,有的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内容偏少,应当合并。修正后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由于原来解释的大部分内容被《民法典》吸收,剩余的实质性解释条文只有5个,其中第1条、第3条和第4条三个条文的内容,《民法典》都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只是重申起诉的权利人,以及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都是已经明确的规则,是可有可无的解释。仍有实用价值的是第2条和第5条。第2条可以与《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条至第3条并在一起,第5条规定的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有必要继续解释。如果将这两个条文并在《侵权责任编解释(一)》中,既充实了《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的内容,又能废止只有5 个实质性条文看起来不严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这些意见看起来是“事后诸葛亮”,但是在修正《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时就应当有这样的规划。
二是,在同一部司法解释中反复使用同一种文字表述,不使用概括性的“合并同类项”的立法技术。例如,《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规定“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过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的内容,第12条、第16条、第18条和第21条规定表述几乎一模一样,完全可以概括成一条概括的规则。
三是,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有的条文之间相互没有照应,对数条同一种规则只解释其一,不解释其他,缺少条文之间的必要关照。例如,《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23条是对《民法典》第1247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动物致害的绝对责任的解释,即不得“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是正确的。但是,《民法典》第1210条规定的非法转让拼装车、报废车致人损害责任同样也是绝对责任,为什么只解释第1247条而不解释第1210条呢?对于“相应的补充责任”,《民法典》规定了两个条文,《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只对第1201条教育机构损害责任的第三人责任规定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作出解释,即教育机构在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对第1198条第2款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责任的第三人承担的也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却没有解释,也是“挂一漏一”。对这些问题用参照适用的方法,就不会发生这样的问题。
三
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未来发展的展望
回顾五年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发展,可以看到,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规模很大,初步实现了体系化,对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发挥了法官法的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展望未来的发展,完善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体系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应当进行总体规划
对《民法典》进行司法解释究竟是否要实现体系化,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民法典》司法解释应当有体系化建设,司法解释最终应当形成体系;另一种意见认为《民法典》司法解释没有必要进行体系化建设,应当突出问题意识,有什么问题就解释什么问题。笔者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有道理。首先,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必须突出问题意识,对最应当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作出解释,以应司法实践之急需。其次,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经过积累,最终要形成体系,成为体系化的司法解释。这就是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当前建设和长远目标的辩证关系,缺少哪一个也不行。现有的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已经有了很大规模和初具体系化,要进一步发展,应当有长远的总体规划,建设我国体系化的侵权责任法的法官法。
实现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体系化,以对侵权责任类型的解释为例,应做到以下两点:首先,要对某种类型特殊侵权责任的解释实现体系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在《民法典》颁布后进行了修正,又进一步升华形成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解释》,再加上《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解释》和《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构成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体系化解释。《医疗损害责任解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解释》《网络侵权责任解释》经过修正,都成为《民法典》规定的这些特殊侵权责任的体系化解释。目前还没有形成体系化解释的特殊侵权责任,如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以及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等,都只对部分规则作了解释,没有形成体系化,应当针对重点难点问题作出解释,各自形成体系化解释。其次,对《民法典》“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一章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对监护人责任、用人者责任的解释比较全面,对其他诸如暂时丧失心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责任、教育机构损害责任等,还缺乏具体解释,应当逐步实现体系化。最后,经过若干年的发展和积累,可以形成对我国侵权责任类型的司法解释体系。
实现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体系化应该有长期目标,在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小体系化建设达到一定程度后,再进行整体的体系化建设。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对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整体建设有明确的目标,根据实际情况和具体问题,有意识地进行解释,经过长期积累,最终完成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完整体系,成为侵权责任法的法官法,配合侵权责任编的立法,保护好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二)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应当加强对侵权责任一般规则的解释
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目前的短板,是对侵权责任一般规则的解释不多,缺少对法律已经有规定的一般规则的解释,更缺少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一般规则的解释,与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的解释相比,差距很大,应当进行重点解释。
第一,对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对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只是对个别侵权责任类型的解释有所规定,但在总体上怎样界定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类型及认定方法、推定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过错的认定等,都缺少解释,应当逐步进行,统一全国法院对认定侵权责任的裁判规则。
第二,对多数人侵权的行为形态和责任形态应当进行司法解释。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竞合侵权行为的具体规则,目前没有全面解释,只是对生态环境侵权中的半叠加竞合侵权行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混合责任、对竞合侵权行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等,都是在具体侵权责任类型的解释中有所涉及,都没有能适用于一般场合的具体解释。例如,生态环境侵权中的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及部分连带责任的解释,适用于侵权责任一般场合还有一定的困难。
第三,对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涉及不多,应当是解释的重点。原因是《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免责事由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比较分散,总则编、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以及其他法律中都有规定;二是对有的免责事由的规定有一定的片面性,如《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结果为免责事由,但是,受害人的过失是损害发生全部原因的也是免责事由;三是有些免责事由的适用条件过严,适用范围过窄,如《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的自甘风险,只限于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不能涵盖所有应当适用自甘风险的情形。对此,都应当作出具体解释,保护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
第四,对侵权损害赔偿,《民法典》主要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对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等规定不多,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也没有作相应规定。对此,应当像《合同编通则解释》对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那样,对侵权损害赔偿的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预期利益损失规则、纯粹经济损失规则以及财产损害赔偿等,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对这些侵权责任一般规则的解释,是《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应当重点解决的问题,该司法解释未能做到。对此,应当对侵权责任一般规则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整理,《侵权责任编解释(二)》应当像《合同编通则解释》那样作出解释,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一般规则的体系化建设。
(三)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应当勇于创新
对于侵权责任一般规则和具体规则解释的创新,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分为两种不同做法。对具体类型的特殊侵权责任的司法解释确有很好的创新规则,例如,人脸识别的侵权责任和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的规定,就是在《民法典》没有规定,依据实践需要和理论研究成果作出的创新解释,是别具新意的解释。对侵权责任一般规则的解释不仅数量少,新意也不多。例如,《民法典》没有规定损益相抵规则,但《合同编通则解释》和《买卖合同解释》就敢于确认违约损害赔偿的损益相抵规则。对减损规则的替代交易规则,《民法典》也没有规定,《合同编通则解释》也作了明确规定,具有创新性和实用性,回应了司法实践需求。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损益相抵规则,将我国自《唐律》以来就有、领先世界侵权法一千多年的这一规则弃之不用,丢弃了我国的历史传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对定期金赔偿作了规定,但是规则不全面,对适用范围、具体规则都缺少相应的规定,应当在《侵权责任编解释(二)》中作出具体解释,以弥补《民法典》第1187条规定的“分期支付”概念和规则语焉不详的欠缺,将定期金赔偿制度化。
经济和科技的高速发展无疑极大地满足了社会的需求和扩展了人类的行为能力。但不可否认的是,我们的社会还必须背负由此所带来的“副产品”:风险的无限溢出和损害的大规模性。因此,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最应当创新的,是紧跟时代的要求,对当代科技发展的最新需要作出创新性的司法解释,划出民事权利保护的红线,既促进当代科技的发展,又要保护好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防止科技发展损害人类自身,侵害人格尊严。
首先,应当对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解释,这是当前世界性的侵权法重点问题。自动驾驶汽车是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机动车的产品式AI,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责任规则虽然是世界性的重点难点问题,但并非不能解决。说到底,就是产品责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结合,属于“人的责任”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属于“车的责任”适用产品责任规则。司法解释应用《民法典》规定的产品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就能够设计出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规则。目前我国有10部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规定,在此基础上扬长避短,作出司法解释并不难。
其次,应当对生成式AI的侵权责任规则作出创新性解释。生成式AI的发展带来的最大挑战,就是引发侵权风险,需要在法律上准确界定侵权客体,即确定侵害何种权利;准确界定侵权主体,即确定谁构成侵权;准确界定侵权责任,即确定如何承担责任。依据现有法律规则可以确定生成式AI侵权责任的认定,但是需要综合起来创造出具体适用的规则。对此,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应当有所作为。《人脸识别侵权责任解释》已经作出了表率,相信对产品式AI和生成式AI侵权责任作出司法解释,是能够完成的。
对于侵权责任编分则性规定,司法解释也应当坚持创新。例如,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解释,应当补充那些没有规定责任规则的法律条文的具体适用方法。例如,《民法典》规定病历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实施不必要检查、不必要治疗的损害,对医务人员受到损害等,都没有规定责任规则,应当作出具体确定责任的解释。《民法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一章没有规定一般条款,司法解释可以尝试作出一般性规定,将该章规定的7种责任的规则统一起来,例如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等。
这里涉及的问题是:司法解释能否超越《民法典》的规定作出解释?对于《民法典》已经规定的基本制度,司法解释当然不能超越。但是,民法的适用规则是“法无明文即可为”,这就是侵权责任司法解释可以创新的法律依据。其中的重要原因,是侵权责任编对有些侵权一般规则基本上作了规定,不像继承编那样对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位都作了明确规定而使司法解释不能超越,对侵权责任编缺少的具体规定如损益相抵、减损规则等,都可以作出创新规定,都是“即可为”的范围。例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定期金的解释就具有创新性,超出了《民法典》第1187条规定的范围,只是规定定期金规则不够具体而已。
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坚持创新性的重要问题,是依照《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独立行使司法解释权,依照职权作出司法解释。
(四)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应当避免规定错误规则
总的来说,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错误不多,但从严格意义上要求,出现任何一个错误也是不允许的,一经发现即应立刻纠正,不能固执错误,因为这涉及亿万民事主体的权益保护,关系重大。本文提出的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存在两个错误:前一个错误即权利人起诉共同侵权行为诉讼必须追加所有共同侵权人的规定,违反了连带责任规则,修正该司法解释时仍然将其保留下来;后一个错误是对《民法典》第1219条第2款规定的“损害”的解释违反侵权责任法的法理,也是不应该出现的错误,至目前也没有纠正,使受害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受到损害却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
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应当“宁缺毋滥”,遵守“宁缺毋错”原则,因为一旦出现错误,就会损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权利。纠正的方法,是在起草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时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和各级法官的意见,听取公众的意见。制定司法解释的程序比立法程序简单,更应当注意保证司法解释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严格审查,作出决定。
(五)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应当完善“立法”技术
制定司法解释也是“立法”活动,是制定我国特色的法官法。既然是“立法”,就应当讲究“立法”技术,司法解释的条款设计、篇幅长度、参照适用、合并同类项等技术的应用都应当顺理成章,形成司法解释的严谨性和形式美、逻辑美。一是要避免《侵权责任编解释(一)》那种五个条文使用雷同表述方法的做法;二是既不能“挂一漏万”,也不能“挂一漏一”。对《民法典》规定的两种相应的补充责任和绝对责任,却只解释其一的做法都不适当,宜采用合并规定的方法作出规定。
四
结语
回顾五年来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发展,更多的是鼓舞人心,因为这些规模很大、内容较多、已经初步形成体系的司法解释,成为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法官法,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救济权利损害,推动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今后应当继续坚持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的发展方向,确立司法解释的总体规划,提高立法技术,为形成中国特色侵权责任法的自主立法体系作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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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6年第1期目录
【涉外法治研究】
1.涉外法治视域下的制度型开放
黄进
【学术关注: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
2.《民法典》实施五周年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发展要论
3.论行政六法对行政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的影响
关保英
【《民法典》背景下的公司法修订】
4.矫治名义董事偏离职守行为的法律对策研究
郭富青
【新兴权利法律问题研究】
5.数字时代作品使用者利益保护的范式选择
孙山
6.脑机接口技术发展中神经信息的法律属性与保护路径
崔丽
7.大脑扫描信息的证据属性与司法适用研究
徐娟
【党内法规研究】
8.新时代政治监督概念的四维探析
刘练军
9.政务处分与处分并行制度:公职人员处分体系的逻辑与进路
高刘阳
【初创学者佳作】
10.论集体法益的具象化识别
程睿
11.论数据产品交易收益分配的基本困境及其制度建构
管涛
【经典译介】
12.平衡的尺度:应对人工智能融入司法实践的伦理和实践挑战
[英]阿马尔·扎法尔 著、王泽山 译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创刊于1986年,原名《法治论丛》。根据清华大学“中国期刊网”的发行情况统计,该刊现有机构用户2000多家,其中,国外用户175家,分布在27个国家和地区,个人读者分布在28个国家和地区。目前,该刊与“北大法宝”、清华大学“中国知网”、“万方数据库”、“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维普网)等国内四大数据库,以及人大报刊复印中心数据库均有签约,每期内容全文收录。从2004年起,该刊多次获得荣誉。连续荣获“上海市高校优秀学报”称号;2006年起,连续荣获教育部和全国高校期刊研究会颁发的“全国优秀社科期刊”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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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毛琛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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