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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州区看守所地址:三门峡市陕州区甘山路与伯阳路交叉口向西600米转向南1.3公里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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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委托律师会见电话:15824811815

▼乘车路线:三门峡南站步行至中国摄影艺术馆站乘坐25路公交车到尤湾站下车,向南步行700米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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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州区看守所推荐会见律师:要永辉律师,陕州区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咨询热线: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案件,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刑事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死刑辩护、申诉控告、正当防卫、防卫过当、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擅长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办案技巧。胜诉率高、收费合理,以专注、专心的服务理念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勤奋、敬业、务实,突出的业绩、良好的职业道德,赢得了委托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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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非法采矿罪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一、划清非法采矿罪与非罪的界限。

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证是区分非法财产与合法采矿的主要界限。在认定非法采矿罪之构成要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时,需注意以下问题:

1.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8条第1款曾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但《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解释》未吸收上述规定,主要考虑:采矿许可证被暂扣,行为人仍是采矿权人,与自始未取得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已被吊销、撤销有本质不同;因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暂扣采矿许可证期间擅自开采的,不适用非法采矿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按照其他犯罪处理,并不存在法律适用漏洞。

2.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的不能一律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实践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的情形,成因比较复杂,一律以"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认定有所不妥,故《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解释》未将此种情形明确列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对于其中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此后再采矿的可以认定为非法采矿。

3.采挖河砂、海砂的,是否系"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应适用特别规则。采挖河砂、海砂不仅受《矿产资源法》的规制,还受《水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制。根据相关规定,采挖海砂的,除了需要申请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外,还应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对采挖河砂,目前则缺少统一的行政许可规则,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实行"一证"管理,即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即可,有的则要求有"两证",即除要申领河道采砂许可证,还要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考虑当前相关行政管理的现状,同时基于刑法谦抑精神,《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解释》第4条第1款、第5条第1款特别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申言之,对于实行一证管理的区域,以是否取得该许可证为认定非法采矿的标准;对于实行两证管理的区域,只要取得一个许可证的,即不能认定为非法采矿,不以非法采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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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划清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实践中存在对非法采矿以盗窃罪论处的案例。这在当时,或有可以理解的现实原因,主要是非法采矿罪的入罪门槛过高、很难满足,而有关的非法采矿行为危害又很严重,需要予以刑事处罚。但在《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作出修改,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入罪要件修改为"情节严重"后,对有关案件的处理应当回归本位,即不宜再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主要考虑:尽管矿产资源也是财产的一种,但与作为盗窃罪犯罪对象的一般的公私财物相比,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通常不会认为非法采矿是在偷盗国家或者他人财产,就像不会认为非法捕捞水产品是在资盗窃一样。在《刑法》已将盗挖矿产资源专门规定为非法采矿罪的情况下,对有关行为应当适用非法采矿罪,不再适用盗窃罪。否则,由于非法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高于盗窃罪,将会导致非法采矿罪被虚置,《刑法》专门设立非法采矿罪的目的落空,《刑法》适用陷入混乱。

三、如何适用非法采矿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0万元至150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25万元至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解释》第10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11条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对恰当处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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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需指出的是,要正确理解和把握非法采矿案件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在非法采矿特别是非法采砂案件中,用于采砂、运砂的船只往往价值巨大,哪些情况下应予依法没收,常常存在不同认识,是相关案件处理中的难点问题。为此,《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具体而言,对于采(吸)砂船,由于其是专门用于非法采矿,无论价值大小,均应依法没收;对于运砂船,则需区分情况加以考虑:如果是专门用于或者经常性用于运输非法采挖的河砂、海砂的,也应依法没收,反之,如果是偶尔用于运输非法采挖的河砂、海砂,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生活,特别是价值巨大的,则不宜认为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不宜没收。否则,最终的处理结果就会违反比例原则,不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如您有法律问题需要咨询,请致电要永辉律师:15824811815。要永辉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熟悉陕州区看守所会见流程,熟知公检法办案程序,可以为羁押在陕州区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申诉控告、上诉再审等各类刑事辩护专业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