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在工作中,遇到了一个问题,相信各位审计或施工的朋友也会经常遇到这个问题,就是审计以“经验式”、“推理式”的审核方式推翻签证工程量,是否合理?

其实事情也很简单,一个房建项目,签证内容为室内安装木门,就是室内门。

审计:室内都是毛坯房,为啥要安装木门?而且干过这么多工程,你见过毛坯房安室内门的吗?不合理,审减!

施工方不爽了:大哥啊,那甲方签证单上要求安装室内门啊,且签证上也有甲方和监理的确认,我按签证施工没毛病啊!

审计:那你提供施工照片吧!没有照片的话只能审减。谁知道你们甲乙双方有没有利益输送?

施工方一脸无奈:大哥,施工距今已经十多年了,且房主已经入住了很久了,人家自己装修也很正常啊,我去哪给你弄照片呢?

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僵持不下。

朋友们,你们怎么看呢?

我的观点:其实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签证的法律性质、形成过程及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其效力的反证,不能仅因审计质疑或缺乏现场复核条件而单方核减签证。

首先,签证在法律上具有双重属性,是补充协议,也是结算依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优先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这意味着只要签证主体适格、内容明确、程序合规且无证据证明其虚假或重大误解,即应作为结算的最终依据,不得随意推翻。

在这个案子中,签证已由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签署,表明发包方已在施工当时对工程变更及对应工程量予以认可。即便该部分内容现场已经无法看见,事后也难以复核,但这也不能成为单方否定签证效力的理由。

再说说审计机关的权利,审计机关虽有权对国有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但其审计结论不等同于法律上的证据效力,更不能替代司法对证据真实性的判断标准。若审计单位主张签证不实,必须提供足以动摇签证真实性的直接证据,如运输记录、施工日志、影像资料、证人证言或刑事立案材料等,否则其“推理式”或“经验式”质疑不能构成有效反驳。

在(2019)最高法民终1082号案中,法院否定部分签证效力,是因为存在监理人员自认虚假签字(有人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签证内容严重背离常理且无任何佐证资料(有物证)等多重反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

而本案中若无类似证据链条支撑,仅凭“无法核实”或“经验推理”,即强行核减,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支持。

多说一嘴,有时候审计会以定额标准或行业惯例为由对项目进行审减。

事实上,定额标准或行业惯例不能作为否定签证效力的依据。定额仅为参考性计价工具,非强制性规范,更不能凌驾于双方合意之上。签证作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特定事项达成的补充合意,其效力优先于定额推算或事后推理。

综上,若无确凿证据证明签证内容虚假、伪造或存在重大误解,即便工程量存疑或属隐蔽(无法勘验或无法确认)工程,亦不应在结算或审计环节单方核减。施工单位依法享有按签证工程量获得结算的权利,建设单位则负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若执意无据核减,可能构成违约,并在诉讼中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第十九条原文: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 1082 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点:否定签证效力需有多重反证(如监理人员自认虚假签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签证内容严重背离常理且无佐证等),达到 “待证事实真伪不明” 的证明标准,否则不得否定签证效力。

审计相关法规

举证责任分配民事诉讼中 “谁主张,谁举证”,审计主张签证虚假或存在利益输送,需提供运输记录、施工日志、影像资料、证人证言或刑事立案材料等直接证据,施工方无义务承担 “自证清白” 的无限责任,尤其在时隔多年、现场已无法复核的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