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标志着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又一次重要革新。草案中诸多强化使用导向、遏制恶意注册的条款,彰显了立法者净化市场环境的决心。
然而,草案对“商标注册人主体资格消灭后,其名下商标权属如何处置” 这一现实难题,仍未作出系统性安排。这一法律空白,直接导致了实践中“无主商标”(亦称“僵尸商标”)的不断产生与沉淀,不仅持续占用着宝贵的商标资源,更与本次修法所强调的“使用本位”核心原则背道而驰。
01、困境:公司已注销,商标成“幽灵”
在法律实务与商业实践中,一个日益凸显的矛盾场景正在反复上演。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过清算并完成注销登记后,其法人资格即告终止。然而,在“重有形资产、轻无形资产”的传统清算思维下,商标等知识产权常常被遗忘在清算清单之外。
由此产生了一个奇特的法律状态:作为权利主体的公司已“死亡”,但其名下的注册商标却依然“存活”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注册簿上。
这些商标,我们称之为“无主商标”。它们陷入了一种“权利悬置”的尴尬境地:原注册人已不复存在,无法主动进行续展、转让或注销;而市场中的其他经营者,即便有真实的商业需求,也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清除障碍、合法取得这些商标。
它们如同“幽灵”般长期滞留于注册簿,不仅阻塞了新的申请通道,更使得相关领域的品牌布局与市场秩序陷入不确定性。
02、症结:现行制度与修订草案的治理盲区
为何“无主商标”会成为顽疾?根源在于法律衔接出现了断层。
我国现行《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主要规定了商标注册人主动注销、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因冲突被无效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动撤销等程序,但并未建立一套针对“注册人主体灭失”这一特定情形的主动、高效的清理机制。
在司法与行政实践中,试图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往往曲折且低效。例如,利害关系人可能尝试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
然而,该程序的举证责任和调查成本较高,且对于注册人已注销的商标,其“不使用”的状态是结果而非原因,以此为由撤销,在法理逻辑上并非最直接、最经济的路径。
《商标法(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虽然在强化不使用撤销方面做出了程序优化,但其治理逻辑仍未跳出“惩罚不使用行为”的框架,并未直面“权利主体已消亡”这一根本性权利缺陷。
立法上的这一空白,使得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缺乏直接、明确的法律授权去主动清理无主商标,导致大量商标资源被事实上“冻结”,无法回流至公共领域。

03、破局:一项关键而具体的修法建议

为彻底根治“无主商标”痼疾,必须从立法层面填补制度漏洞。我们建议,在本次修法中,于《商标法(修订草案)》第五十六条增加一项全新的商标撤销情形。
具体修改建议如下:
在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在“通用化”和“三年不使用”两种情形之后,增加“商标注册人已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继者”作为第三项可撤销情形。
建议修改后的条文表述为: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商标注册人已注销且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同时,为确保程序公正、保障潜在权利人的利益,应增设一款专门的程序性规定,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依照前款规定,因商标注册人注销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注册人已注销登记的证明文件。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经审查核实后,应当予以公告,并可通知已知的相关利害关系人限期提供商标权已合法承继的证明。公告期满,无合法承继主张或者主张不成立的,作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决定。”
这一设计,构建了一条清晰、直接且注重权益平衡的“无主商标”退出通道。
04、法理:权利主体消灭与知识产权存续的基本逻辑
从民法学基本原理审视,此项建议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知识产权,本质上是法律赋予特定主体的财产性专有权。其存在和行使,与权利主体的法律人格密不可分。
当公司等法人主体因解散、清算、注销而终止时,依据《民法典》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八条等规定,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归于消灭。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作为其财产组成部分的商标专用权,若未能在主体资格存续期间通过清算程序予以合法转让或处置,则该权利便丧失了依附的基础和行使的主体。
此时,法律不应再继续承认并保护一项“无主”的垄断性权利。允许其存续,既违背了“主体权利能力终于终止”的民法基本原理,也构成了对公共领域的不当侵占。
因此,将“注册人已注销且无承继者”作为商标权消灭的法定事由,是对民法一般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具体贯彻和逻辑延伸。
05、借鉴:国际经验的成熟范式
放眼全球主要法域,对于已消亡主体的商标处置,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法律范式。我们的建议,正是对国际通行的、先进的立法经验的吸收与借鉴。
1.欧盟的“依申请无效”模式
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59(1)(a)条的规定,基于相对理由(如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相关权利人可以申请宣布在后商标无效。在权利人已消亡且无权利承继者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可以据此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欧盟商标条例实施条例》第 24(2) 条 进一步明确了,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提交成员国主管机关出具的权利人已消亡的证明。
这一模式的核心在于,为市场中的任何第三方提供了一条主动发起、旨在清理无主商标、释放公共资源的法律路径。
2.日本的“权利当然终止”模式
日本《商标法》的规定更为直接。该法第73条之三明确规定:“商标权,在法人解散时消灭。但在清算或破产程序中,该商标权依其他法令规定被处分的,不在此限。”
日本模式的逻辑非常清晰:法人解散构成商标权消灭的法定事件,除非该权利在解散清算这一特殊法律程序中,作为破产财产的一部分被依法处置(如拍卖、分配)。
这体现了“主体消灭,权利基础原则上消灭”的严格逻辑,将商标权与主体的存续进行了深度绑定。
3.美国的“权利承继”实践
美国主要通过《破产法》和各州《公司法》的清算程序来解决,要求将商标作为公司资产进行处置。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在实践中接受公司解散文件和资产分配证明,用以办理商标权的变更登记(Assignment)。这并非源于《兰哈姆法》的某一具体条文,而是法律体系运作的结果。
若商标被彻底放弃(Abandoned),包括商业活动停止且无承继者,他人可基于此申请注册。其共同内核是:法律不保护无主体的权利,资源必须保持流动。
这些国际经验启示我们,处理无主商标,关键在于建立“使其有主”或“令其消亡”的明确法律机制,核心目标都是维护商标注册簿的真实、准确与有效。
06、价值:多重维度的实践意义
在《商标法(修订草案)》中采纳此项建议,将产生深远而积极的实践价值。
其一,彻底贯彻“使用本位”,优化资源配置。本次修法的重要导向,是遏制囤积、激励使用。一项因注册人消亡而注定无法被使用的商标,是对“使用”原则的根本性违背。
建立退出机制,如同为商标资源的“蓄水池”打开了“出水管”,能将沉淀、僵化的资源重新释放到市场中,供那些有真实、善意使用意图的创新主体取用,极大提升国家商标资源的整体配置效率和循环活力。
其二,破解“僵尸商标”治理难题,维护注册簿公信力。这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治理工具。
它为行政机关、行业组织乃至市场主体提供了一把“手术刀”,能够精准、快速地清理注册簿上的 “坏死组织”,保持其“清洁性”。一个准确反映活跃经营状况的注册簿,是其权威性和公信力的根本保障,能显著降低社会公众的信息检索与判断成本。
其三,强化法律衔接,完善产权保护链条。此项修改将使《商标法》与《民法典》、《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中的法人终止制度形成有机衔接。
它明确了在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末端,其知识产权资产的法定归宿,完善了从“产生”到“消灭”的完整产权法律闭环,体现了立法的系统性与科学性。
其四,设置合理程序,平衡效率与公平。建议中配套的公告与异议程序,并非“一刀切”的简单注销。
它给予了可能存在的、尚未及时办理手续的合法权利承继者(如原股东、资产接收方)一个“主张权利的机会窗口”。这种设计,在追求清理效率、释放公共资源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潜在合法权利人的财产权益,体现了程序的正当性与公正性。
一份“主体注销证明”产生一道“商标注销公告”的法定撤销程序,将“僵尸商标”送入历史。当《商标法》的修订能够直面公司消亡后的商标归宿,当法律不仅关注权利的诞生,也清晰地规划其终点,这不仅是法条的增加,更是治理思维的跃升。或许,一个真正“清洁”且“真实”的商标注册簿,将成为中国市场经济走向成熟与高效最无声却有力的注脚。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洪敦福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