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公开征求《沧州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沧州市人大常委会和沧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要求,为落实立法及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民主化、公开化,现针对《沧州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询意见,希望各界积极建言献策。

电子邮件:CZSDYR@163.com ,邮件标题请注明“沧州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电话:0317—8691668

征集日期:2026年1 月30日—2026年2月28日。

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1月30日

沧州市城市更新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优化城市结构,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保护和传承历史文化,推动产业转型,增进民生福祉,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实现城市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建成区内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进行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既有建筑改造利用;

(二)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

(三)完整社区建设;

(四)老旧街区、老旧厂(园)区、城中村等更新改造;

(五)完善城市功能,优化公共设施、开放空间、市容市貌;

(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七)修复城市生态系统;

(八)保护传承历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城市更新活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遵循规划引领、民生优先,政府统筹、市场运作,科技赋能、绿色低碳,文化传承、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能】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统筹、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进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并对城市更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工作协调推进机制,研究、审议城市更新有关重大事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推进城市更新有关工作,维护辖区内城市更新活动正常秩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了解、反映居民、村民的更新需求,组织其参与城市更新活动,协助做好城市更新有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根据本市产业发展布局,组织、协调、指导重点产业发展区域的城市更新相关工作,支持、协助城市更新项目争取政策性资金。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城市更新财政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等各项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用地保障、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行政审批、教育、民政、商务、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数据、疾病预防控制、林业、人民银行、税务、金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城市更新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协商共治机制和社会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引导市场主体参与城市更新活动,投资、建设、运营城市更新项目。

第七条【专家智库】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立由规划、房屋、土地、产业、建筑、交通、生态环境、城市安全、文史、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市级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为城市更新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以及评审、论证等服务工作。鼓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建本辖区内的城市更新专家智库。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规划师、设计师、工程师参与制度,协助指导城市更新相关规划、策划、方案的编制与实施,发挥技术咨询服务、公众意见审查采纳等作用。

支持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优先开展全过程工程咨询。

第八条【数字化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更新管理平台,完善有关数据管理与共享机制,为城市更新的统筹推进、项目实施及监督管理等活动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章城市更新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城市体检】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体检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体检有关工作。城市体检工作方案和成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用。

城市体检成果是市、县(市、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片区策划方案、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优化调整城市更新项目库等城市更新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城市更新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专项规划相衔接,作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依据。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充分应用城市体检成果,明确城市更新规划目标、重点任务、城市设计引导、片区指引、城市更新项目库、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城市更新片区策划】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划定本辖区城市更新片区的具体范围,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经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专家智库)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片区作为具备城市更新价值相对成片的区域,可以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更新项目。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应当落实城市更新专项规划要求,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综合考虑群众意愿、公共利益、区域现状、社会稳定风险、资金筹措等方面因素,合理确定功能业态、更新项目、设计引导、资金测算等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城市设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城市设计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引导作用,在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片区策划方案中运用城市设计方法,确定房屋、小区、社区、城区、城市的更新设计原则和视线通廊、特色风貌等城市设计引导要求,明确文化遗产保护、安全韧性等底线管控措施。

第十三条【城市更新项目库】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辖区内的城市更新项目库。项目库内的项目实行常态申报和动态调整。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在库项目进行分类管理,提供政策与专业咨询等服务,协助城市更新项目生成与实施。

第十四条【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级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经市城市更新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内的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更新项目纳入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享受审批、规划、土地、资金等方面的支持保障政策。

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应当遵从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结合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和更新项目入库情况,尊重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社会主体意见,按照统一谋划、公共优先的原则安排实施时序。

第三章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和程序

第十五条【物业权利人权利与义务】物业权利人参与城市更新活动,依法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建议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应当执行业主依法作出的共同决定,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的城市体检和意愿征集等工作,执行经依法审查通过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落实既有建筑安全使用主体责任等义务。

第十六条【实施主体】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实施主体:

(一)城市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城市生态系统修复、城市基础设施改善等公益性项目以及其他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确定。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共同协商确定。

(三)非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无法协商一致,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

(四)权属关系复杂无法确定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但是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情况确需更新改造的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物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协商确定;无法协商一致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重大行政决策有关规定作出更新决定,确定实施主体。

(五)小微城市更新项目,物业权利人有自主更新意愿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物业权利人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自主实施。由物业权利人实施更新的,可以采取与经营主体合作方式。

(六)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作为物业权利人,应当主动进行城市更新。

第十七条【实施方案】项目实施主体应当落实城市更新片区策划要求,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更新项目范围、基础条件、更新方式、设计方案、建设计划、资金测算、运营维护、产业策划等内容。

在编制过程中,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与有关物业权利人充分协商,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方案审查】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进行联合审查。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经联合审查通过后,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依法办理项目的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等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协议搬迁】城市更新过程中物业权利人确需搬迁的,应当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与需搬迁的物业权利人协商一致后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明确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方案。

开展城市更新活动的,已签订搬迁安置协议的物业权利人占比不低于百分之九十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与未签订搬迁安置协议的物业权利人经充分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调解不成且项目实施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启动征收程序。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物业权利人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推进建设和经营利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分割销售。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建立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改造或者改变建筑设计用途的,应当开展质量安全鉴定;涉及城市更新片区整体更新的,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区域抗震、消防功能整体提升等质量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一条【项目验收】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实施主体按程序依法依规组织竣工验收。对于需要无偿移交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项目实施主体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移交接收工作。符合相关政策的项目可以申请进行竣工联合验收、分期分栋验收等政务服务。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城市更新项目应当权属明确、面积准确、界址清晰,实施更新后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产权调整协议约定预编不动产单元,为有关权利主体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保障城市更新活动中不动产权利的延续性。

对老旧住房自主更新项目,可以提供按户办理首次登记等便利服务。涉及归集产权的,灵活办理相关登记。

对土地带建筑一并收储供应的,可根据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载明的信息,在确保安全底线的基础上,简化申请材料办理登记。

第四章城市更新项目实施

第二十三条【实施方式和要求】实施城市更新活动应当坚持“留改拆”并举,可以单独或者综合运用维修整治、改建加建、拆除重建三种方式有序推进。

实施城市更新活动,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严格控制大规模拆除、增建和搬迁;

(二)完善区域功能,优先补齐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民生短板;

(三)坚持人民至上发展理念,落实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推进全龄友好型城市建设;

(四)落实海绵城市、韧性城市建设要求,消除各类安全隐患,提高城市安全水平和防范重大风险能力;

(五)坚持城市绿色发展理念,建设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推动湿地保护与生态修复,发挥自然调节作用;

(六)坚持保护第一、传承优先理念,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大运河文化资源,推动现代化运河文化名城建设;

(七)落实城市风貌管控,强化大运河沿岸等重点区域的风貌协调性,提升城市人居环境品质;

(八)盘活低效产业空间,以微改造、拆改结合为主,提升经济效益,提高资产价值,推进港产城融合发展;

(九)推动人工智能治理,提升智慧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十)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既有建筑】实施既有建筑改造利用的,应遵从以下要求:

(一)对城市(含县城)建成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C、D级危险住房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破产改制、“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等遗留的非成套住房进行摸底调查,分类分批对存在抗震安全隐患且具备加固价值的城镇房屋进行抗震加固,积极探索居民自主更新、连片改造等模式,通过拆除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抗震加固等多种方式实施改造。

(二)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应当依法实施保护与合理利用。

(三)鼓励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城市更新项目中的新建建筑应当按照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标准规划、建设,强化建筑保温材料全过程管控。

(四)在保障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鼓励存量建筑与用地依法合规进行功能转换和混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老旧小区】实施老旧小区整治改造的,应遵从以下要求:

(一)消除小区安全隐患,优先更新改造老化管线管道,整治楼栋内人行走道、排风烟道、通风井道等公共通道与设施。

(二)改善小区及周边环境,完善停车、充电、消防、通信等配套基础设施,鼓励利用小区内空地、拆除违法建设腾空土地、闲置的建筑与构筑物等存量资源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与公共活动空间。

(三)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支持符合条件的楼栋加装电梯,加装电梯需经相关业主依法表决通过后实施,受益业主应当合理分担加装电梯建设、维保及运营费用。

(四)加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五)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居民自治相结合的小区长效管理机制,引导居民全过程参与并监督改造工作,共同维护改造成果。

(六)鼓励统筹实施老旧小区整治与危险住房改造,在挖掘文化遗产内涵、保护传统风貌的前提下,制定综合性保护、修缮与改造方案,提升居住品质和文化价值。

第二十六条【完整社区】实施完整社区建设的,应遵从以下要求:

(一)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因地制宜补齐既有社区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公共活动场地等,建设安全健康、设施完备、管理有序的完整居住社区。

(二)鼓励合理利用社区公园、闲置空地和楼群间隙布局建设健身设施,满足群众健身休闲需求。

(三)建立健全规划师、设计师、工程师进社区服务机制,引导居民全程参与社区建设。

第二十七条【区域综合】实施区域综合性城市更新的,应遵从以下要求:

(一)推动老旧商业街区功能转换与业态升级,完善配套设施,优化交通组织,提升公共空间品质,促进文旅商融合发展。

(二)推动老旧厂(园)区更新改造,鼓励盘活闲置低效厂(园)区、厂房和设施,加强工业遗产保护和活化利用,明确保留保护建筑,依法依规开展修缮、维护,鼓励植入文化创意、“互联网+”、全民健身、夜经济等新业态、新功能。

(三)推进城中村改造,应当综合考虑群众改造意愿、城市资金平衡能力和征收补偿方案成熟度,采取拆除新建、整治提升、拆整结合等方式实施,规范开展村民意见征求、产业搬迁、人员安置、历史文化风貌保护等工作,消除安全风险隐患,改善居住环境。

(四)鼓励推进老旧交通枢纽与周边区域一体化更新改造,带动周边存量资源提质增效,促进交通场站与周边商业、办公、居住等功能融合。

第二十八条【城市功能】完善城市功能的,应遵从以下要求:

(一)优先利用存量资源补齐养老、托育、医疗卫生、全民健身等民生领域公共服务设施短板,适应人口结构变化和流动趋势,完善有关设施布局。

(二)统筹规划建设“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

(三)健全城市医疗应急服务体系,加强临时安置保障与应急物资储备供应。

(四)推进适老化、适儿化改造,加强公共场所无障碍环境建设。

(五)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和完整社区建设,增加普惠型托育和养老服务供给。

(六)因地制宜建设全民健身场地设施。

(七)推动消费基础设施改造升级。

(八)拓展新型公共文化空间。

第二十九条【城市基础设施】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的,应遵从以下要求:

(一)系统排查城市基础设施风险隐患。

(二)统筹推进地下空间与燃气、供水、排水、污水、供热等地下管线管网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因地制宜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三)建设改造城市供水、排水防涝、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系统。

(四)改造升级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

(五)建设改造公共消防设施,适度超前规划建设防灾减灾工程。

(六)完善城市交通与物流配送体系,发展绿色慢行交通,建设完善停车设施。

(七)建设新型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

第三十条【生态修复】实施城市生态系统修复的,应遵从以下要求:

(一)构建连续完整的城市生态基础设施体系,统筹整合绿地、水体、慢行系统等生态资源,协同推进城市生态修复、环境治理、防洪建设等相关工程。

(二)深化海绵城市建设,保护修复城市水系、水体、岸线、湿地等公共生态空间,建设生态清洁小流域与亲水滨水空间。

(三)实施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保障污染地块安全再利用。

(四)构建城市绿道网络,增加公园绿地,推动开放共享,保护生物多样性。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传承】实施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化,应遵从以下要求:

(一)衔接全国文物普查工作,组织开展城市文化遗产资源调查,摸清文化遗产资源底数,依法划定保护范围。

(二)建立健全文化遗产影响评价与保护前置机制。

(三)严禁擅自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老建筑、构筑物,严禁拆真建假。

(四)建立以居民为主体、多方参与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实施机制。

(五)活化利用历史建筑、工业遗产,应当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与典型构件的前提下,依法通过加建、改建及增设设施等方式适配现代生产生活需求。国有历史建筑可通过公开招租等方式合理利用。

(六)加强历史地名保护与不规范地名清理。

(七)加强重点地区城市设计,严格管理超大体量公共建筑、超高层建筑规划建设。

第五章城市更新支持保障

第三十二条【审批手续】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优化项目实施审批流程,建立科学合理的并联审批工作机制与规划许可豁免清单,提高项目审批效率。

第三十三条【技术标准规范】城市更新中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面宽、建筑密度、日照标准、绿地指标、机动车停车位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在保障公共安全和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前提下,经专家论证,可以按不低于现状条件为底线进行更新。城市更新项目的绿地指标、停车设施可以按照区域统筹核算。

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应当确保消防安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对于不改变现有使用功能的项目,当不具备执行现行标准条件时,按照尊重历史、因地制宜的原则,允许按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水平实施,且尽可能采用消防性能化方法进行设计;其中符合开展特殊消防设计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第三十四条【资源资产组合供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更新区域内的自然、文化等特色资源,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的前提下,建立多门类资源资产组合供应、整体运营及合理分配机制。对包含大运河文化遗产、湿地生态资源、老工业基地遗存等特色资源的项目,鼓励通过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运营的方式跨项目统筹实施。

第三十五条【土地配置】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土地出让的,依据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含带方案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办理供地手续。符合划拨条件的,按照划拨方式办理供地手续。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鼓励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配置土地。

根据维护公共安全或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配置的,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城市更新项目中对于道路绿化带、安全间距等代征地以及不能单独利用的边角地、零星用地等,确实无法按宗地单独供地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与周边用地整合实施,纳入整体改造范围,重点用于完善片区公共服务设施。

根据有关规划与产业需求,经有关部门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于地表、地上和地下分别设立和供应。

第三十六条【地价计收】城市更新项目配置国有建设用地涉及缴纳或者补缴土地价款的,应当考虑土地取得成本、公共要素贡献、土地整理投入、移交的公益用地或建筑面积、配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多地块联动改造等因素,综合确定土地价款,并可以依规分期缴纳。

改变用途后,补缴土地价款的计收,可以分区域、用地类别,制定以公示地价或者市场评估价的一定比例核定的统一规则。

现有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实施既有危险住房和非成套住房原址改造的,新增建筑规模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

对加装电梯和利用小区内空地、荒地、绿地及拆违腾空土地等建设各类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采取租赁、先租后让方式,土地租金按年支付的,租金应当按照市场租金水平定期评估后调整,评估调整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五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优化完善城市更新项目的地价计收规则。

第三十七条【用途兼容转换】纳入市、县(市、区)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的城市更新项目,在保障安全、维护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按照本市土地混合开发和空间复合利用的正面清单和管控要求,实行土地复合利用或存量建筑用途转换的,可视为符合详细规划。

鼓励在产业用地更新中配置一定比例的其他关联产业功能和配套设施,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社区建设。鼓励在各级公共活动中心、公共空间周边、重要滨水活动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地复合利用土地,促进提升地区活力。鼓励在社区更新中将居住、研发、办公、商业和公共服务等功能在不影响相邻功能前提下复合设置。鼓励合理合规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加强地上地下空间的统筹建设和复合利用。鼓励各类存量建筑转换为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补足提升设施短板。允许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类建筑用途之间相互转换,商业服务业类建筑用途之间相互转换。

第三十八条【土地过渡期】利用存量土地、房产资源发展国家、省、市支持的新产业、新业态的,在纳入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后,可享受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过渡期届满时,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和履约监管要求的,依法依约定按照新用途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的,按照约定退出过渡期支持政策,维持原有土地用途。过渡期满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可采取租赁或协议出让方式。

第三十九条【存量空间临时利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保障安全、维护权益、不影响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制定空闲建设用地(不含临时用地)的临时利用规则,明确临时利用期限及到期恢复措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存量建(构)筑物的临时利用管控规则,在不增加容积率和建筑高度的前提下,实行临时利用用途正面清单管理,纳入清单的用途可免于办理规划许可。

第四十条【建设指标优化】城市更新项目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下列规定进行建设指标核定优化:

(一)城市更新单元中的城市更新项目,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项目内居住地块之间可以进行指标平衡。

(二)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而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项目,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其新增建筑规模可以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的制约。

(三)危险住房在原址上拆除重建、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的,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利害关系人同意,且不增加住宅套数的前提下,其新增建筑规模可以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的制约,相应的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规划条件可依法依规进行调整。

(四)在规划条件之外,对因保留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无偿移交公共服务设施等作出公益性贡献的,其建筑面积可以按贡献的相应建筑面积补足。

(五)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等要求,对于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等情形,其新增建筑规模可以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的制约。

(六)鼓励老旧厂区转型升级,允许依法依规对原有建筑进行内部加层改造,增加连廊、电梯等配套设施。

(七)盘活低效用地,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国家、本省或本市支持的新产业、新业态等高经济贡献、高研发能力的产业项目,对建筑规模有特殊要求的,以及通过划拨、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更新类项目,若达到此前约定的建筑规模上限后仍有需求的,项目方可以通过提升产业发展水平或者贡献公共利益获得容积率指标奖励,经有关部门评估论证后予以实施。

第四十一条【财政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城市更新资金渠道,统筹利用城市更新相关财政资金,对涉及公共利益、产业提升的城市更新项目可以予以资金支持。在防范政府债务风险的前提下,可以就无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一般债券予以支持,对有一定收益、能够实现自然平衡的项目发行专项债券予以支持。

城市更新涉及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可以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相应的项目资金。

第四十二条【税费支持】城市更新项目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更新项目依法依规可享受的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清单并及时公开。

第四十三条【金融支持】健全城市更新多元投融资机制,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积极参与城市更新,强化信贷支持,推动符合条件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资产证券化产品、公司信用类债券等;对符合“好房子、好小区、好社区、好城区”规范标准的项目给予优惠支持。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推送机制,将城市更新项目库中的项目推送金融机构服务对接。

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开展融资活动,发挥金融对城市更新的促进作用。

第四十四条【社会资本参与】鼓励采用市场化运作为主,财政支持为辅的方式,引导房地产、建筑施工、勘察设计、物业服务等企业通过资产入股、作价出资等方式参与城市更新项目的谋划、建设和运营。

鼓励国有企业整合资源、盘活资产,参与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加强与社会资本合作,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基金。

引导居民出资参与改造,通过居民直接出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让渡小区公共收益、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方式,支持老旧小区改造、配套设施建设等。

第六章城市更新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政府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活动的监督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项目特点,根据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相关行政手续、土地出让合同或履约监管协议等文件,协同对城市更新项目进行全生命周期的监督指导。

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城市更新中的国有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国有企业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相适应的考核机制。

第四十六条【民主监督】市、县(市、区)人大、政协机关依据本条例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的民主监督。

市、县(市、区)人大、政协机关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城市更新的各项工作。

第四十七条【公众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畅通公众监督参与渠道。对于违反城市更新相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城市更新工作进行公开宣传,同时发挥媒体舆论监督作用。

第四十八条【罚则】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法条竞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概念释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体检,是指通过建立科学的指标体系,精准发现和统筹解决城市建设发展问题,综合评价城市发展建设状况、有针对性制定对策措施,优化城市发展目标、补齐城市建设短板、解决“城市病”问题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手段。

(二)物业权利人,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合法建造或者依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市公共空间和设施建设管理责任的单位以及其他可以依法被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项目实施主体,是负责具体实施单个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的社会主体,主要职责包括评估存量资源情况、征询协调居民更新意愿、整合市场资源、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建设方案,以及统筹、推进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等。

第五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广告:海兴酒厂生产最后一批海特酒,还有几十箱喝一箱少一箱了,45度一箱12瓶2014年产光瓶即将售罄欲购从速,海特酒、有故事、有情怀,白菜价保真懂得来...

喜欢的联系,微信同号:13784166521 沧州市区及捷地周边一箱起管送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微信电话同号:13784166521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