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党中央高度重视常态化扫黑除恶工作,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均对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作出专门部署。应勇检察长多次指出,要纵深推进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切实做到“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近日,最高检发布一批检察机关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典型案例,内容涵盖黑恶势力渗透、把持基层政权、涉工程建设、涉黄赌毒、涉网络、涉未成年人黑恶犯罪等多个领域。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办案指导、警示教育、法治宣传作用,《中国检察官》杂志特约请普通犯罪检察厅围绕本批典型案例做整体解读,约请案件承办检察官围绕案件办理重点予以诠释,以飨读者。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骨干分子
及成员脱离相关问题探析
杜 薇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第一检察部主任
三级高级检察官
王平伟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第一检察部副主任
四级高级检察官
摘 要: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法定要件之一。司法实践中,要准确把握骨干成员与积极参加者的区别与联系,依法认定骨干成员。同时,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不意味着骨干成员不变或基本不变,对骨干成员前后虽有变动,但不影响组织结构稳定性和运转有效性的,仍符合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判断。在认定组织成员是否脱离组织时,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原则,并严格按照立法本意和刑事政策,合理确定脱黑成员的追诉时效。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 骨干分子 脱离组织 追诉时效 逃避侦查
全文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20世纪90年代开始,被告人陶某彬多次殴打砍伤他人,在安徽省宣城市孙埠镇闯下能打能斗的名声。2002年至2003年,为壮大势力,陶某彬联合亲属被告人胡某国等人以血亲、宗亲、同乡关系为纽带,陆续吸纳王某、徐某等人为组织成员,在宣城市区逞强斗狠,在公开场合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积累恶名,并逐渐发展形成了以陶某彬、胡某国为组织者、领导者,王某、徐某、龙某林等人为骨干成员,李某、孙某骏等人为积极参加者,陈某义等人为一般参加者共计32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暴力活动积累的影响力,在宣州区各地组织赌博、开设赌场,利用上述活动获取的资金进一步通过组织卖淫、非法采矿、高利放贷等攫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积累雄厚的经济实力,并将部分利益用于组织的运营。为维护强势地位,追逐非法利益,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先后有组织地实施起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60余起,造成22名群众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重伤2人、轻伤10人。该组织通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拉拢、腐蚀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充当“保护伞”,称霸一方,在宣城市区形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本案由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异地审查起诉。2022年12月23日,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向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8月29日,庐阳区人民法院对陶某彬等人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等判处有期徒刑25年至1年不等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或相应的附加刑。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2023年11月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骨干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架构层级判定中的重要作用
根据《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应当符合组织稳定,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骨干成员”的含义和范围对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准确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骨干成员
2015年最高法出台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纪要》”),其中提到“所谓骨干成员是指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并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属于积极参加者的一部分”。然而在司法实务中,一些涉黑案件并未对骨干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进行区分,而是将第二层级的组织成员一概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或骨干分子。笔者认为,该种做法是不妥当的,应当紧密结合2015年《纪要》精神,准确界定骨干成员。
首先,骨干成员一定是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的认定标准应仅限于积极参加者,这与“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精神一致。所谓积极参加者,主观上须具备“明知该组织是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旨的犯罪组织而加入,并服从组织领导和管理”,同时客观上也须具备“多次积极参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组织意志内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的成员,还是其他组织成员,只要符合上述情形,就属于积极参加者的范畴。
其次,骨干成员应当是直接接受组织者和领导者指令的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在组织中的地位是居中的,是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参加者之间的纽带,具有一定的管理、指挥职能。骨干成员的组织地位表现为接受组织者、领导者的直接领导,有自己直接管理、指挥的组织成员,或者独立负责组织的重大事务,具有承上启下的支柱地位。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153号裁判观点指出“骨干成员只能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第二层级组织成员”。故,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管理和领导”是认定骨干成员的必要条件。对于虽多次积极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但并不接受组织者、领导者的管理和领导的组织成员,不宜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分子。
最后,相较于其他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的地位和作用更为突出。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言,能成为骨干,其作用自然要比其他不能成为骨干的积极参加者更大,这样才能体现“骨干”的含义。具体到司法实务中,从违法犯罪的次数上看,要符合《刑法》意义上“多次”的要求,即指挥或积极参与的违法犯罪次数至少3次。否则,即使接受组织者、领导者的领导和管理,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但并没有达到多次要求的,也不宜认定为骨干分子。对其他“长时间在犯罪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的把握,要着重审查是否达到较长时间,是否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运行中的重要事项具有主要管理职权,二者要同时具备,否则,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属于骨干成员。尤其在涉企业、团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对行为人在经济组织中担任要职,但职务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存在关联的,也不能认定为骨干成员。
本案中,徐某、龙某林等人直接听从陶某彬、胡某国的领导和管理,多次带领成员积极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作用较为突出,应当认定为骨干分子。相反,孙某骏、郑某敏等人虽多次积极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但并不直接听命于组织者和领导者,而是从徐某、龙某林等处接受具体任务,因此他们虽多次积极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不宜认定为骨干分子。
(二)准确理解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内涵
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是形成较稳定组织的自然延伸之义,因为如果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不固定,就很难说已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只要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即使其他成员经常变换,在现实中也不影响该犯罪组织的继续存在。但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不意味着骨干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整个发展过程中一成不变。
一方面,所谓的骨干成员固定,并非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具体某一个人,而是指层级结构中的具体某一阶层。骨干成员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一类阶级,个人之间的流动性不影响整个犯罪组织整体骨架的稳定性,特别是组织内部的架构。
另一方面,骨干成员在组织发展前后出现新老交替的现象,符合组织发展的规律。在组织成立前后,为树立非法权威,确立强势地位,组织通常情况下会实施大量暴力性犯罪,骨干成员一般是接受组织者、领导者指挥,多次带领“小弟”积极实施诸如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暴力性犯罪的参加者;组织成立中后期,已通过前期暴力性犯罪,在特定区域、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或者非法控制,此时组织的主要目的是获取经济利益,甚至为了“洗白”身份,会有意识地疏离前期充当打手的骨干分子,相较而言,组织者、领导者更倾向于信赖头脑灵活、能帮助其管理人、财的“心腹人员”。故而,只要不是时聚时散或者频繁大面积更换,就可以视为“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正因如此,在判断组织核心成员的延续性时,也并不要求骨干成员全部或者大部分保持不变。
笔者认为,本案中陶某彬涉黑组织在不同发展阶段,出现不同的骨干成员,是其发展规律决定的。在组织成立前期,组织为树立非法影响和强势地位,主要表现为“打打杀杀”,此时组织主要依靠实施暴力性犯罪的成员。在组织发展后期,组织主要是为了谋求经济利益,甚至有意识的“洗白”,此时,更器重和信任具有亲朋关系的组织成员,但这种转型升级,人员更迭并不影响组织的稳定性。
三、正确认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组织成员脱离的问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个共性特点是组织存续时间长,组织成员变化大。实务中,为精准打击犯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必要对不再参与组织违法犯罪的参加者进行分析,认定其是否脱离组织,继而判断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否超过追诉时效。
(一)综合分析评估组织成员是否脱离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是该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若认定他们脱离组织,通常意味着组织的解散。即使存在多名组织者、领导者的情况下,鉴于组织者、领导者的身份、地位和作用等,认定某一组织者、领导者脱离组织,条件也比较苛刻。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前田雅英教授认为“部分参与者在实行行为已经开始后脱离时,为了不对后续发生的事态归责,仅凭获得其他参与者的同意后脱离是不够的,必须提供防止结果的积极行为来遮断因果性”。笔者认为,组织者、领导者需要用行动或者语言通告所有成员其退出组织,并采取积极措施阻止正在实施的组织性犯罪,后续不再与组织有关联,才能认定其脱离组织。实务中,组织者、领导者脱离的情形非常少见,对于其他参加者判断其是否脱离组织的核心问题即是否不再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可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
一是从地理空间上看。主要审查在区域空间上是否存在联系。如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因畏罪长时间潜逃在外或在组织发展过程中锒铛入狱,在潜逃和服刑期间不再与组织有关联。虽然组织成员系被动脱离,但由于在空间上形成明显的地理隔绝,除有反证证明外,很难认定组织成员有继续接受组织领导和管理的事实。当然,实务中还存在组织成员因家人劝说或自己幡然悔悟主动赴外地谋生的情况,此种情况下一般应认定为脱离组织。如本案中王某自2008年起,听从家人意见主动同组织割裂,并赴外地谋生,在地理空间上与组织隔绝,应视为脱离组织。
二是从主观意愿上看。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有脱离组织的意愿或者相关意思表示。如行为人是否曾向家人、朋友或者组织其他成员表示过不再“混社会”,或者表示不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人与组织内的其他成员有无联系和往来;归案后有无已经脱离组织的辩解,尤其是当行为人因某个特定事件与涉黑组织发生决裂时,其该方面的辩解更客观可信。
三是从客观行为上看。主要审查行为人是否按照组织意志实施具体行为。例如,是否在该组织中继续持有职位,是否继续从该组织中获取利益,是否继续接受组织的豢养,以及是否继续听从组织的安排实施违法犯罪等。本案中的杨某和聂某,虽仍在当地生活,但自2015年起,不再参与组织的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他们各自和其他组织成员既无通话记录,也无银行交易记录,不再与组织有任何联系,已回归正常生活,应认定不再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
当然,在认定组织成员是否脱离组织时,并不意味着只要符合上述某一情况即可认定。要从实质审查的角度,结合组织成员在组织发展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和社会危害性,紧紧围绕行为人有无继续接受涉黑组织领导和管理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进行判断。
(二)合理确定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追诉期限
1.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对已经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其所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其脱离组织之日实行终了,其追诉时效从其脱离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刑法》第87条、第294条之规定,一般参加者追诉时效为5年、积极参加者追诉时效为10年、组织者、领导者追诉时效为15年。故在不存在重新计算追诉期限的情形下,相关参加者从脱离之日起超过5年、10年、15年的,则不对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负刑事责任。如本案中对王某、聂某、杨某等人不再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追诉。当然,案发时行为人有故意杀人、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在追诉期限内的,依法单独予以处理。
2.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其一,依照《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就涉黑犯罪而言,此处的立案是指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立案,而非是具体个案的立案,否则涉黑犯罪应当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其二,《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该条文主要出于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避免司法机关消极不作为的情况发生。对涉黑案件而言,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对已经脱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被害人提出控告时,其涉黑犯罪仍在追诉期限内的,亦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实务中,要注意四点,一是查清控告的主体是不是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害人“控告”应当与“报案”进行区分,所谓控告要针对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否则只是陈述被害的事实而已,属于“报案”,不产生时效延长之效用。二是重点审查是否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若控告时已超过追诉时效,则不能适用《刑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三是重点审查控告的内容是否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指向性。在对涉黑组织进行控告时,虽不要求被害人对全部组织成员提出完整准确的信息,但控告应指向组织主要成员,内容至少应反映组织具备一定的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性特征。否则,不能视为被害人对涉黑事实提出控告。四是,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把握,应注重实质审查,既包括公安机关明确下达不立案决定书,也包括公安机关以初查为名,在较长时间内对是否立案未置可否的情形。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5年12月(经典案例版)
第98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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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丨郭伟 二审 丨任小玲
来源丨中国检察官微信公众号
编辑丨李昂
投稿邮箱丨ahjcxmt@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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