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新型毒品犯罪呈现种类多样、来源多元的突出特征,其中含有合成大麻素的电子烟油以隐蔽性强、迷惑性高的特点蔓延,此类行为的刑法定性的核心争议的是,其是否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团队带头人张万军教授,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执业逾二十年,始终深耕刑事辩护领域。张万军教授认为,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的电子烟油,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从法益保护角度来看,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的电子烟油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国家毒品管制秩序与公众身体健康双重客体。贩卖毒品罪的核心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制制度,而合成大麻素类物质虽以电子烟油为载体,但其本质是人工合成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具有强烈的兴奋、致幻效果,对人体危害远超传统植物大麻,且成瘾性极强。我国自2021年7月1日起,已对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实行整类列管,将其纳入毒品管制范畴,明确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毒品。此类贩卖行为打破了国家对毒品生产、销售、流转的垄断性管制,同时通过非法流转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与贩卖传统毒品的客体侵害性具有同质性,符合贩卖毒品罪的客体要求。
从客观要件分析,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的电子烟油的行为,完全具备贩卖毒品罪“贩卖”行为的核心特征,不存在定性障碍。刑法意义上的“贩卖”,核心是指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无论转让方式是直接出售、勾兑后贩卖,还是通过快递、微信等隐蔽方式流转,只要存在“有偿转让”的核心要素,即构成贩卖行为。实践中,部分行为人将含有合成大麻素的电子烟油与普通电子烟油勾兑后出售,或通过快递邮寄方式流转,虽形式上具有一定迷惑性,但本质上仍是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与传统毒品贩卖的客观表现形式只是载体不同、手段更隐蔽,其行为内核完全一致。同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无论涉案电子烟油中合成大麻素的含量高低,只要检出该类物质,即属于毒品范畴,不影响贩卖行为的定性。
从主观要件来看,行为人对合成大麻素的毒品属性具有“明知”,是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关键。实践中,行为人常以“不明知其为毒品”为由辩解,但根据主客观统一原则及相关法理,可结合客观事实推定其明知。要结合案件事实,行为人若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交易、通过隐蔽方式流转、规避检查等,结合合成大麻素整类列管的公共认知,即可推定其明知涉案电子烟油含有毒品成分,其辩解无法成立。同时,即使行为人未明确供述其明知,结合交易方式、获利情况等客观证据,亦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的电子烟油的行为,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此类行为的定性,既契合我国禁毒立法“零容忍”的精神,也符合主客观统一的刑事法理原则,能够有效遏制新型毒品的蔓延。作为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核心是围绕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涉案物质的鉴定意见等关键要点展开辩护,同时也应明确,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毒品属性已通过立法明确,其贩卖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毋庸置疑,依法惩处此类行为,是维护国家毒品管制秩序、保护公众身体健康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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