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股东知情权系与股东资格并存、持续享有的基础性权利;在具有正当目的且已履行书面请求前置程序的前提下,股东可再次要求查阅、复制同一期间的财务资料,不构成重复起诉。
2. 公司仅以前案已执行完毕为由拒绝再次提供,但未举证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法院不予支持。
3. 查阅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公司应在指定期间内备置并通知股东到场查阅,必要时股东可委托专业人士辅助。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9日,谢某曾以某科技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之诉,诉请某科技公司将其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某科技公司银行账号信息及流水明细、对外签订的合同备齐于公司供谢某查阅、复制。该案经审理作出判决支持谢某的主张。后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该案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2021 年6 月23 日,法院对前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2021年10月24日,谢某向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某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请求提供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查阅、复制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谢某查阅、复制。谢某庭审陈述,在前案判决的短期查阅时间内,难以发现某科技公司财务的重大问题,此后谢某通过其他途径得知某科技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需要对原有的财务资料进行进一步核验。因财务会计账目是一个以年为单位的关联的连续的整体资料,谢某只有结合上年度的支出情况,才能发现本年度的资金盈余情况是否真实和合理。
【案件焦点】
谢某请求对某科技公司重复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依据。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
【典型意义】
1. 明确“积极知情权”可多次行使:判决将“行为请求权”与“既判力”分离,防止公司借“重复起诉”规避信息披露义务。
2. 正当目的举证倒置:公司须证明股东再次查阅存在恶意,否则承担提供资料义务,强化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3. 预留合理边界:若前案已判“复制”且股东已实际取得完整副本,一般不得再次复制;但资料缺失、副本遗失或需跨年核对等合理情形除外,实现股东利益与公司负担的动态平衡。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
1. 某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备齐置于某科技公司内并通知谢某供其查阅、复制,谢某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某科技公司处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为三十个工作日;
2. 某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备齐置于某科技公司内并通知谢某供其查阅、复制,谢某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某科技公司处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为三十个工作日;
3. 某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备齐置于某科技公司内并通知谢某供其查阅,谢某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某科技公司处查阅,查阅时间为三十个工作日;
4. 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
1. 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号民事判决;
2. 某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备齐置于某科技公司内并通知谢某供其查阅、复制,谢某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某科技公司处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为三十个工作日;
3. 某科技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备齐置于某科技公司内并通知谢某供其查阅,谢某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某科技公司处查阅,查阅时间为三十个工作日;
4. 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 粤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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