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情介绍
1997年5月29日,陈明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套住房(一号房屋),总价约24.8万元。该房屋于1999年6月14日登记在陈明个人名下。2017年4月26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陈明与其配偶李女士共同共有,双方签署书面协议确认共同共有关系。
陈明之母王女士主张,一号房屋实际由其与丈夫全额出资,并提交了购房结算单、付款收据等材料。但相关票据显示购房人为“陈明”,部分文件由其丈夫代签。王女士另提交一份1998年8月签署的《婚前财产协议签约证书》,载明“一号房屋系父母全款出资购买,仅挂靠你(陈明)名字”。然而,该协议形成于购房一年之后,系因家庭矛盾所签,且无其丈夫签字确认。
房屋交付后,王女士夫妇长期居住于一号房屋。陈明与李女士于1998年9月结婚后,则主要居住在王女士夫妇名下的西城区住房(二号房屋),并承担该房屋的水、电、暖气等日常费用。李女士称,双方家庭长期存在换房居住安排,并非借名买房。
值得注意的是,在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王女士从未就一号房屋权属提出异议,亦未在房屋具备交易条件时要求办理过户。直至2019年陈明去世后,王女士才提起诉讼,要求李女士配合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腾退房屋。
李女士坚决否认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强调:房屋自始登记在陈明名下,2017年已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产权清晰;王女士长期未主张权利,现以“借名”为由索要房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说理
缺乏购房时的借名合意
借名买房关系的成立,须以双方在购房时达成明确合意为前提。王女士所持《婚前财产协议》形成于购房一年后,系家庭内部矛盾下的单方安排,未体现购房当时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关键权利人(其丈夫)未签字,不足以证明借名关系成立。
出资不等于所有权
即使王女士夫妇支付了购房款,在无书面借名协议的情况下,该行为更符合家庭内部赠与或资助的特征。仅凭出资事实,不能直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
长期不行使权利违背常理
自1997年购房至2019年起诉,长达22年间,王女士从未主张房屋权属,亦未在2017年陈明加名配偶时提出异议。若确为借名人,如此长时间的沉默明显不符合常理。
产权登记具有法律效力
房屋自1999年起登记在陈明名下,2017年依法变更为夫妻共同共有,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李女士作为共有人,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胜诉办案心得
借名买房需有购房时的明确合意
仅有事后补签的协议、出资凭证或长期居住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在购房时存在借名合意。法院重点审查合同签订、付款、登记等环节是否体现真实意思。
家庭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物权登记
即使父母实际出资,若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且无书面借名协议,该行为可能被认定为赠与。子女配偶作为共有人,其基于登记产生的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
长期未主张权利将影响事实认定
自房屋登记完成至提起诉讼间隔二十余年,期间从未要求过户或确认权属,亦未在产权变更(如加名配偶)时提出异议,法院据此认定借名关系缺乏合理性。
律师介绍:靳双权律师,北京东卫律所房产事业部主管,曾兼任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主管房地产法律研究整理工作。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权属、监管、贷款、过户、交房等各个环节的法律问题。擅长处理商品房、房改房、军产房,央产房,限价房,经济适用房等在买卖、借名、继承、分割、析产、拆迁过程中涉及的疑难复杂房地产诉讼案件。
靳律师为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起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被北京二手房市场上的中介公司广泛采用,目前,北京二手房市场上使用的合同大部分出自靳律师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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