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与关联方之间的财产处分及担保设定行为,因双方存在特殊利益关联,常成为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争议场景,而债务人以自有财产为自身对关联方的债务提供担保(自债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可撤销情形,因涉及对《民法典》债权人撤销权条款的解释适用,以及关联方合法债权与债权人保全利益的边界界定,成为此类纠纷的裁判难点。
案情
2023年2月,法院判决甲向乙给付影片分账款100万元。当年4月,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月,甲、丙签订《债权确认协议》,约定甲累计应付丙分账款100万元,甲在6月1日前支付完毕,并约定以甲股权作为质押担保,甲之股权作为甲履行前述债务的担保,并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当年7月,因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执行。甲、丙系关联公司,甲对丙持股85%,丙为甲的控股子公司。
争议
乙主张,甲无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与丙签订《债权确认协议》,将股权质押给丙,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问题
乙能否诉请撤销甲与丙签订的《债权确认协议》及股权质押登记?
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乙有权诉请撤销甲与丙签订的《债权确认协议》及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理由如下:(一)乙对甲享有合法有效且到期的债权。2023年2月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甲应向乙给付100万元影片分账款,乙的债权已具备强制执行效力,且甲未履行该债务,乙的债权处于合法有效且未获清偿的状态,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前提。(二)甲的股权质押行为属于影响乙债权实现的处分行为。甲在无力履行对乙的生效判决债务时,将自身股权质押给丙,为对丙的债务提供担保,该行为实质是为关联方设定优先受偿权,减少了甲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范围,直接影响乙的债权实现。(三)丙作为相对人存在主观恶意。甲对丙持股85%,二者属于法律规定的关联公司,丙作为甲的控股子公司,应当知晓甲对乙负有到期未履行的大额债务,但其仍然接受甲的股权质押,足以推定丙主观上知道该质押行为会损害乙的债权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对人恶意要件。(四)乙的撤销权行使未超过法定期限。甲的股权质押行为发生于2023年5月,乙在2026年1月主张撤销,既未超过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的绝对除斥期间,也未超过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的相对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乙请求撤销甲丙签订的《债权确认协议》及股权质押登记,欠缺法律依据。本文持第二种观点。乙主张行使的是债权人撤销权,该权利的行使需符合法定要件。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前述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有四: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该案中,甲长期拖欠丙分账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丙的权益,丙为保证甲履行债务,接受甲以自身股权设定的质押担保,该行为不符合前述任何一种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前述规定包含三种情形:低价转让财产、高价受让财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股权质押系担保行为,并非《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所指向的财产交易行为,故不属于前述前两种情形;股权质押虽然属于担保行为,但前述规定可撤销的情形是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而本案中,甲系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故仍不符合该条款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前述规定中的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等,实际仍然是针对财产交易行为,而质押担保并非交易行为,不构成前述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甲、丙之间虽然是关联公司,但关联公司之间的正当交易受法律保护,其交易行为并非当然具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效力;实践中,仅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才需否定其行为效力,而作为债权人,丙的合法权益亦应受到保护。甲长期拖欠丙的分账款,已经侵害丙的权益,在甲违约状态持续存在的情形下,丙与其签订《债权确认协议》对债权进行确认,要求甲作出清偿承诺,并未加重甲的负担,也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甲为担保自己履行债务,将股权予以质押,维护的也是丙的合法权益。总之,丙虽然与甲系关联方,但双方之间是正当交易,具有合理性,案涉股权质押行为系维护甲、丙双方的合法利益,并不违反诚信与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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