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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张某系李某的丈夫。 2022年6月9日,李某(乙方)同第三人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务协议》,内容载明“一、甲方聘用乙方在钟山项目从事煮饭工作,聘用期为12个月,自2022年6月9日至2023年6月9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的聘用关系自然终止。 该聘用期满后如需续签合同的,经双方协商后签订。 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为:2000元/月,每月20日为工资发放曰,该工资为包干价,即:甲方除了支付乙方上述工资外,不再支付乙方其他任何费用(包含但不限于社保及其他福利等)。 ……”合同到期后,李某(乙方)同第三人某公司(甲方)于2023年6月9日续签《劳务协议》,内容载明“一、甲方聘用乙方在钟山项目从事后勤工作,聘用期为12个月,自2023年6月9日至2024年6月8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的聘用关系自然终止。 该聘用期满后如需续签合同的,经双方协商后签订。 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为:2000元/月,每月20日为工资发放日,该工资为包干价,即:甲方除了支付乙方上述工资外,不再支付乙方其他任何费用(包含但不限于社保及其他福利等)。 ……”李某系1962年12月5日生,2022年6月9日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时已59周岁,已超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
2023年9月7日13时20分,案外人訾某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煤兴线(煤碳包一兴义)155公里8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煤兴线(煤碳包一兴义)155公里800米处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与下班返家途中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后,导致XXX号小型轿车碰撞到道路围墙后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23年9月30日作出第5202011202300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訾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李某突遇交通事故死亡后,其丈夫即本案原告张某于2024年9月6日向市人社局提交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市人社局审查,认为张某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于2024年9月24日对张某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张某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补正李某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报送市人社局,逾期提交或不提交补正材料的,市人社局将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张某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黔六钟劳人仲不受字【2024】第1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张某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2024年8月23日,张某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被告为本案第三人某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案,请求确认原告之妻李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24年9月27日作出(2024)民初6223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 2024年11月4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六盘水工认受字【2024】020024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张某于2024年9月6日提交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张某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张某诉称,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李某和第三人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以及被告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关于李某和第三人某公司之间存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争议焦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黔0201民初6223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与第三人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并未显示第三人对李某存在考勤、奖惩等实际管理行为,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关系,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李某签订协议时已超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关于李某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两份文件的规定,李某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认定主体范围的主张,这两份文件均载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已清晰的答复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条件,而本案李某的伤亡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内”和“因工作原因”的要件,这与原告提交的案例在法律适用情形上也存在明显差异,案例中均不存在“下班途中”这一特定情形。 前述两份文件已充分彰显了我国法律制度对劳动者权益的重视和保护,但在运用这一规定时,必须严格遵循文件执行,不可再随意进行扩大解释,才能确保工伤认定过程合法、合规,故对原告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李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未主张李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可适用前述两份文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在此情况下,被告市人社局以李某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市人社局在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过程中,履行了告知原告补正材料、依法送达行政文书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请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六盘水工认受字〔2024〕020024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正确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龄农民工工伤认定的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 李某系农村户籍(证据见户口簿),与某公司存在实际用工关系,其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情形。 其他地区同类案例支持观点:(2021)京行申1180号案、(2023)豫行申2759号案超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只要符合“因工作原因”即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原审判决机械套用劳动关系要件,忽视最高人民法院对超龄农民工的特殊保护精神,属法律适用错误。 二、李某伤亡情形符合“因工作原因”的核心要件。 时空关联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是在下班返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判例明确,“上下班途中”应作目的性解释,只要是为工作往返均属工伤范畴。 劳务关系实质:李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但实际接受公司考勤管理、按月领取固定报酬(证据见银行交易明细),其工作性质与劳动关系无异。 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超龄农民工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程序违法,未全面审查超龄农民工工伤认定条件。 市人社局以“无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但未审查李某是否符合超龄农民工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应全面调查取证”的规定。 补正程序瑕疵:市人社局要求补正“劳动关系证明”,却未告知可提交“务工农民身份证明”等替代材料(如户口簿、劳务协议、村委会证明),剥夺上诉人程序权利,且在提交资料时对李某的农民工身份、养老保险情况等未予以审核属于失职。 四、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无视并排除关键证据。 1、上诉人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24-12-3-007-019号)明确超龄农民工就餐途中事故属工伤,而原审法院以“下班途中与就餐途中不同”为由排除适用,但两者均为工作关联性活动,本质并无差异。 2、原告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对李某身份及年龄已经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等信息给被告,足以认定其属于达到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一审以此为并把举证责任推给原告属于分配责任错误,且被告作为行政部门具有依法调查职责即使原告提供资料不足被告也应予以调查核实。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支持被告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的行为严重损害超龄农民工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某公司二审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认为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能提供李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依据,且生效的裁判文书亦判决确认李某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无不当之处。
其次,对上诉人提出李某属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主要内容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上述答复及意见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均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系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本案中,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李某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李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属于上述答复与意见适用的情形。 此外,上诉人提交的参考案例中的劳动者也均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予以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提交的参考案例对本案亦不具备参考意义。
综上,上诉人张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其作出案不涉《不予受理决定书》无违法及不当之处。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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