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环境网)
转自:中国环境网
对涉危险废物的企业开展环保现场检查,企业擅自堆放危险废物或者未严格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它们的现场表现形式极其相似,但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差别很大。因此,企业负责人多述称为暂时贮存,并非擅自堆放。在执法实务中,各地生态环境部门也多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原则”考虑,对涉事企业以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给予定性查处。因此,切实厘清擅自堆放危险废物与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的区别,显得尤为重要。
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从违法行为后果上来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擅自堆放危险废物与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作了不同的法律责任规定:对于“擅自堆放危险废物”,“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对于“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不难看出,两种不同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差别很大。该条款还提到对“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惩戒内容与“擅自堆放危险废物”相同。后面提到的这一行为分别与前两种违法行为均有可能发生重叠。简单来说,“擅自堆放危险废物,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结果”或“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结果”,从整部法律语言来看,可以归属于“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从法律条文的竞合来看,同样如此。
调查取证的关键是什么?
认定违法事实,我们需要重视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基础原则。以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来说,如果企业未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那么执法实务中,对企业述称的“暂时贮存”应认定为擅自堆放危险废物,而非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如果企业不遵守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在非贮存区域堆放危险废物,同样应视为擅自堆放危险废物;如果企业本应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单位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转移处置,但事实上并没有作出委托行为,同样应视为擅自堆放危险废物。当然,在实际的现场检查中,与以上情况类似的事件还有很多,贯穿于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各监管环节。做好执法调查取证工作,须注重把握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条文背后所蕴含的常识、常理和常情,从而避免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原则发生滥用或错用。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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