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要全面分析的,是近期引发广泛社会关注的“15岁女孩为约会翻窗坠亡,父母起诉男友及物业被一审驳回”的真实事件。这件事之所以能牵动无数人的心,不仅仅是因为一个花一样年纪的女孩意外离世,更因为它牵扯到未成年人保护、监护责任、情侣间的道德与法律义务、物业安全保障边界等多个现实问题,而法院的一审判决,更让“法律与道德的边界”“过错责任的认定”成为大众热议的焦点。不同于网上碎片化的评论和片面的解读,我会基于官方通报、法院判决书核心内容、各方诉辩观点以及权威法律解读,一步步梳理事件的来龙去脉,剖析每个主体的行为边界与责任归属,既要保证所有细节准确无误,不添油加醋、不主观臆断,也要做到言之有理、言之有物,最终提炼出能让我们每个人警醒的启示。整个分析不会有复杂的章节划分,就是一段一段慢慢说,尽量贴近真人思考和表达的语气,严谨且不生硬,不搞那些空洞的套话,也避免任何AI式的刻板表述,只把这件事的前因后果、是非曲直,以及背后隐藏的问题,原原本本地分析清楚,同时满足大家对内容详细、完整、有逻辑的要求。
首先,我们必须把整个事件的完整经过梳理清楚,这是所有分析的基础,任何脱离事实的分析都是空中楼阁,也不符合“准确、详细”的要求。根据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当地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以及红星新闻、鲁网等权威媒体的报道,这件事的完整脉络是这样的:事件的主人公,是一名年仅15岁的女孩,我们暂且称她为张某(出于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官方未披露其全名),张某虽然只有15岁,尚未成年,但已经参加工作,这一点在后续的责任认定中,成为了一个关键的考量因素。张某与本案的另一被告,也就是她的男友丁某,是通过“探探”这款社交软件相识的,两人相识后迅速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甚至有过同居生活的经历。根据张某父母在起诉状中的表述,两人交往期间,丁某就曾经引诱张某共同通过小区的消防走廊翻越到张某父母家中,还诱导过张某从卧室窗户翻越到消防走廊外出,也就是说,翻窗相会这种危险行为,在案发之前就已经发生过不止一次,并非偶然。
案发当晚,丁某再次与张某约定约会见面,张某为了赴约,选择了和以往一样的方式——从自己位于家中的卧室窗户翻越出去,准备进入消防走廊,再从消防走廊下楼与丁某汇合。可就在她翻越卧室窗户,试图进入消防走廊的过程中,意外发生了,张某不慎从高空坠落,最终不幸身亡。事件发生后,张某的家人第一时间报警,濮阳县公安局城南新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介入调查,经过详细的现场勘查、走访核实以及尸检等一系列工作,最终作出了调查认定:张某坠楼死亡并非他杀,不构成刑事案件,属于意外坠楼死亡。这份警方的调查结论,成为了后续法院审理此案的重要基础性证据,直接排除了丁某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可能,也明确了事件的性质是意外,而非人为加害。
痛失爱女的悲痛,让张某的父母难以承受,他们始终认为,女儿的离世并非单纯的“意外”,背后必然有其他人的责任。在悲痛之余,张某的父母经过考虑,将张某的男友丁某,以及他们所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一同告上了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索赔金额共计30余万元。张某父母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了自己的诉求和理由,针对男友丁某,他们认为,丁某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张某尚未成年,却仍然与她建立恋爱关系,甚至同居,更为严重的是,丁某多次引诱张某通过翻窗这种危险方式相会,案发当晚,也是丁某主动邀约张某见面,并且再次引诱张某翻窗,导致张某意外坠亡;除此之外,张某父母还声称,案发后,丁某已经进入小区,通过电梯到达了消防走廊现场查看,却没有对坠亡的张某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属于见死不救,进一步扩大了损害结果,因此丁某对张某的死亡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针对小区物业公司,张某的父母则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严重的服务管理过错,是导致张某坠亡的重要原因。具体来说,他们提出了两点理由:一是物业公司在小区的相关危险区域,比如消防走廊、卧室窗户对应的外侧区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加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张某没有充分认识到翻窗的危险性,同时也无法有效防范翻窗这种危险行为的发生;二是小区的门禁人脸识别系统存在漏洞,没有成功拦截丁某进入小区,丁某作为非小区业主,能够随意进入小区,并且通过电梯到达消防走廊,间接为张某翻窗赴约提供了条件,因此物业公司应当对张某的死亡承担重大管理过错责任。
面对张某父母的起诉,丁某和物业公司都先后提交了答辩状,明确表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来看丁某的答辩意见,丁某否认了张某父母所说的“引诱张某翻窗”“见死不救”等全部指控,他辩称,自己虽然与张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但案发当晚,他并没有引诱张某翻窗赴约,张某翻窗的行为是其自行决定的,与自己无关;同时,他也否认了自己到达现场后未施救的说法,辩称自己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也没有亲眼目睹张某坠亡的过程,等到自己赶到现场时,相关的救援人员已经到达,因此不存在见死不救的行为。除此之外,丁某还隐晦地提到,张某虽然只有15岁,但已经参加工作,具备了一定的独立思考能力和危险认知能力,她应当清楚地知道翻窗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却仍然执意为之,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她自己和其监护人承担,与自己无关。值得注意的是,丁某作为一名成年人,与尚未成年的张某交往,甚至有同居经历,这一点他并没有否认,但他认为,这种交往行为仅仅是道德层面的问题,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更不能成为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
再来看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物业公司的答辩态度非常明确,核心观点就是“自身无过错,责任在张某及其监护人”。物业公司辩称,张某父母所居住的房屋,以及小区内的消防连廊,在设计和施工阶段都经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均符合国家法定标准,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房屋与消防连廊之间的距离、消防连廊栏杆的高度等,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存在设计或施工上的缺陷。同时,物业公司还指出,张某父母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物业公司需要在业主卧室窗户外侧、消防走廊等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加装安全防护设施,因此张某父母提出的“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加装防护设施”的指控,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张某父母提出的“门禁人脸识别系统未拦截丁某”的指控,物业公司辩称,小区的门禁人脸识别系统运行正常,不存在漏洞,丁某之所以能够进入小区,是因为他可能跟随小区业主一同进入,或者通过其他合理方式进入,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正常的安保巡查义务,无法做到百分之百拦截所有非小区业主进入,而且丁某进入小区的行为,与张某翻窗坠亡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为丁某进入了小区,就认定物业公司存在过错。除此之外,物业公司还重点强调,张某已经年满15周岁,并且已经参加工作,根据其年龄、智力、文化水平以及工作经历等因素,她对高空攀爬、翻窗等危险行为应当有清晰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她明知翻窗有坠亡的危险,却仍然主动实施这种危险行为,属于自甘风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当由她本人和其监护人承担。物业公司还认为,张某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张某的日常行踪、交友情况以及行为习惯没有多加关注,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张某的危险行为,尤其是在明知张某可能存在翻窗相会这种危险行为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监护失职是导致张某坠亡的根本原因,因此张某的父母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与物业公司无关。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过程中,法院重点围绕“二被告(丁某、物业公司)对于张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的行为与张某的坠亡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某父母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这三个核心争议焦点,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张某的父母向法院提交了警方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试图证明丁某和物业公司存在过错;而丁某和物业公司也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反驳张某父母的指控,证明自己无过错。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仅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严格的审查核实,还结合警方的调查结论、案涉房屋和消防连廊的验收报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多种因素,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分析研判,最终形成了一审判决意见,并依法作出了判决:驳回张某父母对丁某和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张某父母自行承担。
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对本案的三个核心争议焦点,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认定和解读,这也是我们分析本案的关键所在,必须认真、细致地解读这份判决理由,才能真正搞清楚“为什么丁某和物业公司不用承担责任”“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首先,针对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作出了三点明确认定。第一,案涉房屋经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给张某父母使用,张某父母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物业公司的职责是对小区的共用部分进行清洁、维护、排除妨害等一般性的维护和管理义务,而张某父母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显示物业公司对案涉房屋或小区的消防连廊进行过违法改造,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与消防连廊之间的距离、消防连廊栏杆的高度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可以认定,小区的相关设施设备是符合法定标准的,物业公司在设施维护方面没有过错。
第二,张某父母主张物业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门禁人脸识别系统未成功拦截丁某,存在物业服务过错,但他们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这两个待证事实的真实性。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确实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即便退一步讲,即便物业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结合张某15周岁且已经参加工作的实际情况,她对高空翻窗的危险性也应当有清晰的认知,警示标志的有无,并不会影响她对危险的判断,因此未设置警示标志与张某的坠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门禁人脸识别系统未成功拦截丁某的说法,也没有充分证据佐证,而且丁某进入小区的行为,与张某翻窗坠亡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即便丁某没有进入小区,张某如果执意要翻窗,仍然有可能发生坠亡事故,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张某作为15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备了与自己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危险认知能力,她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从卧室窗户翻越到消防走廊,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坠亡的严重后果,但她仍然主动实施这种危险行为,将自己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这种行为属于自甘风险,已经超出了物业公司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度的,并非无限兜底,不能要求物业公司防范所有业主或访客的主动危险行为,否则将过度加重物业公司的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因此物业公司对于张某的意外坠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针对丁某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也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法院认为,丁某作为一名成年人,与尚未成年的张某结识并发展成为恋爱关系,甚至有同居经历,其行为虽然在道德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值得谴责,但道德上的瑕疵,并不等同于法律上的过错,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不能混为一谈。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警方的调查结论,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案发当晚,丁某有引诱张某翻越卧室窗户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丁某在发现张某坠亡后,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张某翻窗赴约的行为,是其自行作出的决定,是其自身意志的体现,丁某的邀约行为,与张某的坠亡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邀约见面本身并不具有危险性,危险来源于张某自行选择的翻窗方式,而非邀约行为本身。因此,丁某对于张某的意外坠亡,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法院在判决书中还特别指出,张某坠楼身亡,最悲伤、最痛苦的莫过于她的父母,其沉痛心情,法院完全能够理解,也深表同情,但民事责任的承担,必须严格基于法律的规定,必须以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因果关系为前提,司法机关不能仅凭情感倾向,不能因为同情受害者,就超出行为人对法律的预期,判决无过错的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和丁某,对张某的坠亡均没有行为上的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张某的坠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张某父母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这份判决,看似“不近人情”,看似没有给悲痛的父母一个“交代”,但实际上,它严格遵循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坚守了司法公正的底线,既没有冤枉任何一个无过错的人,也没有因为情感因素而违背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一审判决作出后,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和热议,网友们的观点呈现出明显的分歧,有人支持法院的判决,认为“法律讲证据、讲过错,不能随便找背锅侠”;也有人同情张某的父母,认为“丁某和物业公司多少都有责任,不应该完全驳回诉求”;还有人认为,最该反思的是张某的父母,是他们的监护失职,才导致了悲剧的发生。这些不同的观点,反映出不同的人对“责任边界”“法律与道德”“监护义务”等问题的不同理解,也正是这些分歧,让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深入分析本案,搞清楚每个争议点背后的法律依据和现实意义,而不是仅仅停留在情感宣泄层面。
首先,我们先来深入分析一下“丁某的责任边界”问题,这也是网友们争议最大的焦点之一。很多网友认为,丁某作为成年人,和15岁的未成年女孩谈恋爱、同居,本身就是不对的,而且如果不是他邀约见面,张某也不会去翻窗,更不会坠亡,所以丁某就算没有法律上的过错,也应该承担一定的道德责任,甚至是民事赔偿责任。这种观点,其实混淆了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边界,这也是本案最值得我们反思的问题之一。道德和法律,虽然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道德是一种社会规范,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等方式来约束人们的行为,而法律是一种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范,依靠国家强制力来约束人们的行为,道德上的谴责,不能等同于法律上的处罚,道德上的义务,也不能等同于法律上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丁某与15岁的张某交往,确实存在道德上的瑕疵。15岁的张某,属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缺乏足够的判断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而丁某作为成年人,心智成熟,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他应当清楚地知道,与未成年人建立恋爱关系,尤其是发展到同居层面,可能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也应当意识到,未成年人可能会因为恋爱中的冲动,做出一些危险的行为。因此,丁某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和引导义务,没有及时制止张某的危险行为,反而与她保持这种可能带来风险的关系,在道德上,他确实应当受到谴责,他也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感到愧疚和自责。但愧疚和道德谴责,并不能成为他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法律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必须以“过错”为前提,而这里的“过错”,必须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即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且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丁某实施了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行为。第一,没有证据证明丁某“引诱”张某翻窗,所谓的“引诱”,是指通过劝说、利诱、胁迫等方式,促使他人实施某种行为,而本案中,张某翻窗的行为,是其自行决定的,是她为了赴约,主动选择的一种方式,丁某并没有实施任何引诱行为;第二,没有证据证明丁某“见死不救”,即便丁某到达了现场,他也没有法定的施救义务——施救义务分为法定施救义务和道德施救义务,法定施救义务通常存在于特定的主体之间,比如医生与患者、父母与子女、消防员与被救援者等,而丁某与张某之间,仅仅是恋爱关系,并不存在法定的施救义务,他的施救义务,仅仅是道德层面的,不履行道德层面的施救义务,会受到道德谴责,但不会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丁某的邀约行为,与张某的坠亡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邀约见面是一种正常的社交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危险性,张某坠亡的直接原因,是她自行翻窗的危险行为,而非丁某的邀约行为,也就是说,即便没有丁某的邀约,张某如果因为其他原因翻窗,同样有可能发生坠亡事故,因此丁某的邀约行为,并不是导致张某坠亡的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
在这里,我们可以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来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如果甲邀约乙去公园散步,乙在去公园的路上,不小心被车撞死,那么甲需要承担责任吗?显然不需要,因为甲的邀约行为本身没有危险性,乙的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与甲的邀约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甲既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本案中,丁某的邀约行为,与这个例子中的甲的邀约行为,本质上是一样的,都属于正常的社交行为,本身不具有危险性,因此不能因为张某在赴约过程中发生意外,就要求丁某承担责任。当然,这并不是说丁某没有任何责任,他的责任,是道德层面的,是内心层面的,他需要一辈子背负着“因为自己的邀约,女孩意外离世”的愧疚,这种道德上的惩罚,或许比法律上的赔偿,更加沉重。但从法律层面来说,他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所在,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底线。
接下来,我们再来分析“物业公司的责任边界”问题,这也是本案中的另一个核心争议点。很多网友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有义务保障小区业主和访客的人身安全,张某在小区内坠亡,物业公司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至少是管理疏漏的责任。这种观点,其实是对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误解,认为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无限的,是“万能的”,只要在小区内发生了安全事故,物业公司就必须承担责任,这其实是一种错误的认知。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度的,是有合理边界的,它并不是无限兜底,也不能防范所有的安全风险。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小区共用部分的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上,比如小区的道路、电梯、消防设施、公共照明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小区的安保巡查、门禁管理等安全防范工作,确保这些共用部分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能够保障业主和访客的正常通行和人身安全。但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限于“合理范围”内,也就是说,物业公司只需要履行“合理的”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义务即可,不需要做到“万无一失”,也不需要防范业主或访客的“自甘风险”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物业公司是否履行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呢?答案是肯定的。第一,案涉房屋和小区的消防连廊,在设计和施工阶段都经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房屋与消防连廊之间的距离、消防连廊栏杆的高度等,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物业公司作为管理者,已经履行了对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义务,没有任何过错;第二,张某父母主张物业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但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点,即便物业公司未设置警示标志,也不能认定其存在过错,因为警示标志的作用,是提醒人们注意潜在的危险,而张某作为15周岁且已经参加工作的人,对高空翻窗的危险性,应当有清晰的认知,这种危险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通过警示标志来提醒,因此未设置警示标志,与张某的坠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第三,张某父母主张物业公司的门禁人脸识别系统存在漏洞,未拦截丁某进入小区,但同样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一点,而且物业公司的门禁管理义务,是“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不是“绝对的”拦截义务,物业公司无法做到百分之百拦截所有非小区业主进入,比如非小区业主跟随小区业主一同进入,物业公司很难发现和拦截,因此即便丁某进入了小区,也不能认定物业公司存在管理疏漏,更不能将张某坠亡的责任,归咎于物业公司的门禁管理。
更重要的是,张某的坠亡,是因为她自行实施了翻窗这种高度危险的自甘风险行为,这种行为,已经超出了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为了防范“意外风险”,而不是防范“人为的、主动的危险行为”,如果业主或访客主动实施某种高度危险的行为,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那么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而不能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举个例子来说,如果有人故意从小区的楼顶跳下身亡,那么物业公司需要承担责任吗?显然不需要,因为这是死者自行实施的故意危险行为,与物业公司的管理无关,物业公司无法防范这种故意的、主动的危险行为。本案中,张某翻窗的行为,虽然不是故意自杀,而是意外坠亡,但本质上,也是她主动实施的高度危险行为,她明知翻窗有危险,却仍然执意为之,属于自甘风险,因此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很多网友之所以认为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受害者有罪论”的反向思维,即“既然有人受到了伤害,就必须有人来承担责任”,但这种思维,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法律的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才担责;无过错,不担责”,不能因为有受害者,就随便找一个“背锅侠”来承担责任,这既不公平,也违背了法治精神。物业公司的责任,是有限的,我们不能过度加重物业公司的责任,否则,物业公司为了避免承担责任,可能会采取一系列极端的措施,比如封闭所有的消防连廊、加装大量的防护网,甚至禁止业主开窗,这反而会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也不利于小区的正常管理。因此,法院认定物业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也是对物业公司责任边界的正确界定。
分析完丁某和物业公司的责任,我们再来分析本案中最容易被忽视,但却是最关键的一个责任主体——张某的父母,也就是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很多网友在讨论本案时,都把焦点放在了丁某和物业公司身上,却忽略了张某父母的监护失职,而事实上,张某的坠亡,最根本、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张某父母的监护失职。作为15岁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张某的父母,没有尽到法定的监护义务,没有保护好自己的女儿,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女儿的危险行为,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他们才是这场悲剧的最大责任人。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引导被监护人遵纪守法,培养被监护人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关注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和行为习惯,及时发现并制止被监护人的危险行为。如果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张某的父母,在多个方面都存在明显的监护失职,这些失职行为,共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第一,张某的父母,对张某的交友情况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张某与成年男友丁某的恋爱关系,更没有发现两人有同居经历。15岁的张某,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缺乏足够的判断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容易受到他人的影响,尤其是在恋爱关系中,更容易因为冲动而做出危险的行为。作为父母,应当关注女儿的交友情况,了解女儿交往的对象是谁,了解女儿的情感状态,及时发现女儿交友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正确的引导和干预。但张某的父母,显然没有做到这一点,他们不知道女儿通过探探App认识了丁某,不知道女儿与丁某建立了恋爱关系,更不知道两人有同居经历,直到女儿坠亡,他们才知道这一切,这种对女儿交友情况的完全忽视,是典型的监护失职。如果张某的父母能够及时发现女儿与丁某的关系,能够及时进行引导和干预,制止两人的不当交往,那么张某就不会为了赴约而翻窗,悲剧也就不会发生。
第二,张某的父母,对张某的日常行踪和行为习惯疏于关注,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张某翻窗这种危险行为。根据张某父母在起诉状中的表述,丁某曾经多次引诱张某通过消防走廊翻越到家中,也多次诱导张某翻窗外出,也就是说,翻窗这种危险行为,在案发之前就已经发生过不止一次,张某已经养成了这种危险的行为习惯。作为父母,应当关注女儿的日常行踪,知道女儿每天去哪里、做什么,及时发现女儿的危险行为,并进行严厉的批评和制止,帮助女儿树立安全意识,改掉危险的行为习惯。但张某的父母,显然也没有做到这一点,他们不知道女儿经常翻窗,不知道女儿将翻窗作为一种正常的出行方式,没有对女儿进行任何安全提醒,也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比如给卧室窗户加装防护网,阻止女儿翻窗,这种对女儿行为习惯的完全忽视,更是严重的监护失职。如果张某的父母能够及时发现女儿翻窗的危险行为,能够及时制止,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那么张某就不会在案发当晚再次翻窗,悲剧也就不会发生。
第三,张某的父母,对张某的安全意识教育严重缺失,没有培养张某的自我保护能力。15岁的张某,虽然已经参加工作,具备了一定的独立思考能力,但她的安全意识仍然比较薄弱,对高空翻窗的危险性,没有足够的认知,才会心存侥幸,多次实施翻窗这种危险行为。作为父母,应当加强对女儿的安全意识教育,告诉女儿哪些行为是危险的,哪些行为是不能做的,培养女儿的自我保护能力,让女儿学会规避危险,珍惜自己的生命。但张某的父母,显然没有重视对女儿的安全意识教育,他们没有告诉张某翻窗有多么危险,没有让张某认识到坠亡的严重后果,导致张某缺乏基本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最终因为自己的侥幸心理,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这种安全意识教育的缺失,也是张某父母监护失职的重要表现。
第四,张某的父母,允许年仅15岁的张某外出工作,本身就存在监护疏漏。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就是说,15岁的张某,属于童工,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她,而张某的父母,作为她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保护张某的合法权益,禁止张某外出工作,让张某接受义务教育,健康成长。但张某的父母,却允许张某外出工作,这不仅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也反映出他们对张某的监护不够重视——15岁的孩子,本该在学校接受教育,而不是外出工作,过早地进入社会,让张某变得更加叛逆,也让她有了更多的机会和时间,与丁某交往,实施危险行为。如果张某的父母能够禁止张某外出工作,让张某安心接受教育,多花时间陪伴和引导张某,那么张某就不会过早地陷入恋爱关系,也不会实施翻窗这种危险行为,悲剧也就不会发生。
很多网友同情张某的父母,认为他们痛失爱女,已经非常可怜,不应该再指责他们,但同情归同情,责任归责任,我们不能因为同情,就忽视他们的监护失职。事实上,正是因为张某父母的监护失职,才让张某有机会与成年男友交往,有机会多次实施翻窗这种危险行为,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张某的父母,在痛失爱女之后,没有反思自己的监护失职,反而将责任归咎于丁某和物业公司,试图通过起诉的方式,让无过错的人承担责任,这种做法,虽然可以理解(悲痛之下的本能反应),但却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法院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不仅仅是因为丁某和物业公司无过错,更是在间接提醒他们,这场悲剧的根本原因,在于他们自己的监护失职,他们才是最应该承担责任的人。
除了对各方主体的责任进行分析之外,我们还需要深入分析本案中涉及的几个核心法律问题,这些法律问题,不仅与本案密切相关,也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了解这些法律问题,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界定责任边界,规避法律风险,树立正确的法律意识。第一个核心法律问题,就是“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其核心内容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二是存在损害事实(比如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三是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要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行为人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损害事实是明确的——张某坠亡,人身权益受到了损害。但关键在于,丁某和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他们的行为与张某的坠亡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法院的审理结果来看,丁某和物业公司,都不存在过错,他们的行为与张某的坠亡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丁某没有引诱张某翻窗,没有见死不救,他的邀约行为,与张某的坠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物业公司履行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小区的设施设备符合法定标准,没有管理疏漏,张某的坠亡,是因为她自行实施的自甘风险行为,与物业公司的管理无关。因此,丁某和物业公司,都不满足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很多网友之所以对判决结果有异议,就是因为他们没有理解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误以为只要有损害事实,就必须有人承担责任,而忽视了“过错”和“因果关系”这两个关键条件。事实上,过错责任原则,是法治社会的重要体现,它既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无过错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无过错担责”的不公平现象,确保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第二个核心法律问题,是“自甘风险”的认定。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或者活动本身的风险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自甘风险的核心,是“受害人自愿置身于危险之中”,并且“对危险有清晰的认知”,因此,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就属于典型的自甘风险行为。张某已经年满15周岁,具备了与自己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危险认知能力,她清楚地知道,从高空翻窗是一种高度危险的行为,有可能导致坠亡的严重后果,但她仍然自愿实施这种行为,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因此,她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即坠亡的损害结果。
需要注意的是,自甘风险的适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受害人对危险有清晰的认知,二是受害人自愿实施危险行为。本案中,张某显然满足这两个条件,她作为15周岁且已经参加工作的人,对高空翻窗的危险,不可能没有认知,她翻窗的行为,是其自行决定的,是自愿的,没有受到他人的胁迫或强制,因此,她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后果自行承担。很多网友认为,张某是未成年人,不应当适用自甘风险,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自甘风险的适用,并不完全以年龄为标准,而是以受害人的认知能力为标准,未成年人如果具备了与自己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危险认知能力,并且自愿实施危险行为,那么同样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原则。本案中,张某15岁,已经参加工作,具备了一定的社会经验和危险认知能力,她对翻窗的危险,有清晰的认知,因此,适用自甘风险原则,认定她自行承担后果,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第三个核心法律问题,是“监护责任”的界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教育被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等。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的父母,作为张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保护张某人身安全的职责,没有教育张某规避危险,没有管理好张某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张某的危险行为,属于明显的监护失职,因此,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张某的父母是本案的原告,是受害者的家属,但这并不影响他们承担监护失职的责任,只不过,在本案中,他们起诉的是丁某和物业公司,而不是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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