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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伤残鉴定的争议一直不断。

不同群体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如伤者对高额赔偿的诉求与保险公司减损之间的巨大利益冲突。巨大利益冲突的环境下,催生、壮大了交通事故理赔市场,律师、法律咨询公司大量涌入,代理伤者与保险公司谈判、起诉。

人伤就会涉及到伤残鉴定问题,伤残等级直接关系到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于是,在伤残鉴定领域就会产生争议。

伤残鉴定属于法医临床专业,属于小众专业,法医临床与医生、法律专业相近又不同,所以,又会在专业和非专业之间形成巨大的信息差。

比如,张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右侧股骨干中段骨折,很多人认为应该构成伤残等级,但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因为该部位骨折如果没有导致关节功能障碍,大概率是不构成伤残等级的。这个问题,在法医临床专业中是常识,但是对于伤者来说却很陌生,甚至难以接受。

即使是相近的律师、医生,他们其实对于伤残等级的评定也是不懂的。所以,有些医生会跟伤者说,这个骨折可以构成九级伤残。但是,我们国家目前有多个伤残鉴定标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股骨干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是九级,但是在交通事故中一般不考虑定残。

基于多种因素,很多人感叹,伤残鉴定的水很深。其实,不是水深,是太多人都趟进去了,把水搅浑了。

我最近遇到一起工伤中劳动能力鉴定的案例。同样适用国家标准,不同的人给出了不同的结论,作为被鉴定人,直接懵圈。

案例基本情况:张三因工作原因导致腰2椎体爆裂骨折、左侧腰1、2横突骨折,做了内固定手术。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工伤职工个人理解:从医学影像看,内固定的6颗钉是在三个节段上,应该符合工伤八级标准“3个及以上节段脊柱内固定术”的规定。但鉴定结果却是九级,是广东省的鉴定,对“3个及以上节段脊柱内固定术”的理解有什么不同吗?

问题:现在只剩下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的最后一次机会(在广州),如果再次申请鉴定,结果有可能是八级吗?建议这样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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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8.2.14)之规定,三个及以上节段脊柱内固定术,按照伤者的病历、影像资料来看,符合八级伤残。

就该问题,我咨询了资深的劳动能力鉴定专家,也是一位骨科主任医师,他看了材料后,认为应该构成八级伤残,定九级是错误的。

所以,该鉴定应该申请省级劳动能力再次鉴定

对于该鉴定以及延伸出的问题,有必要梳理一下。

一、伤残等级对比。既然初次鉴定为九级伤残,我们就要看看九级伤残对于该类伤情的具体规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9.2.11)之规定,两个以上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5.9.2.12)规定,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小于1/2者;5.9.2.14)规定,1-2节脊柱内固定术。

八级、九级对比后发现,伤者的损伤比九级伤残更高,符合八级伤残更为公平,更符合标准规定。

二、比照原则的适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4.6等级划分中有规定,对未列出的个别伤残情况,参照本标准中相应定级原则进行等级评定。该标准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同,《分级》对未列入的致残情形,需要比照最相似等级的条款。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可以直接根据定级原则评定。其实是赋予了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更为宽泛的裁量权。

三、地方性规定。现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是国家标准,编号GB/T 16180-2014。但是,在鉴定实际运行中,有些地方自行制定了操作规程,对伤残等级情形进行了细分,这导致了“同伤不同级”。

如十级条款第12条规定,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有些地方严格执行该标准,只要有骨折即可构成十级伤残;有些地方未严格执行该标准,即使存在指骨骨折、肋骨骨折,也不构成伤残等级。这种地域性的偏差,就会导致不公平。

国家标准明确规定的残情,地方是否有权进行扩大或者限缩?

四、地方性规定不公开。既然标准不能穷尽所有的残情,各地制定相应的情形是可以的。但是,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适用规定,各地虽然存在执行标准不同,但是均不公开地方性规定。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各地指引,都是公开的,比如山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山东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执业指引》。

既然是标准,具有普适性,公开可以让人更加信服。

五、救济途径和有关问题。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实施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鉴定的结论只是告知,不像《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样需要进行分析、论证,缺乏论证过程。对于鉴定只有一次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再次鉴定的机会。鉴定结论中没有鉴定专家签字,责任欠清晰。